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儒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儒(下稱被告)以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將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其戶籍地,並由同居人即其父代收(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另寄存送達部分略,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1頁)。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91、201、2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92-96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1-93頁),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無異議(本院上訴卷第153-157頁。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均未到庭),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含書面)陳述部分作成時之情況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刪節),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本院前審辯護,下同)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是被告在Instagram(以下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帳戶因故無法使用,被告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故無法提供;本件僅有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另案入獄,被告才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三、本院對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審①依憑被告陳述,勾稽告訴人黃錦華(下稱告訴人)警詢
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證人即另案被告何駿麟(下逕稱姓名)警詢證述(關於其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合庫銀行帳戶情形),佐以何駿麟相關受搜索、扣押資料,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371至414頁)、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認定被告不爭執者,即:被告自行申辦本案帳戶,並保管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110年11月9日至12日、15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何駿麟名下)合庫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合庫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原判決理由欄貳、二);②且循本案爭點,依據上開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及本案帳戶自110年11月9日起交易明細內容,認定被告於案發前親自申辦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即可藉此大額轉帳,推認被告本於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
貳、三、㈠),並敘明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意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③復以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至㈣),經核已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解,惟查:①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被詐騙,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何駿麟帳戶後,旋經分批匯出或領出贓款以中斷金流,其中附表二之相關贓款,係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是以上附表二之款項,確已因本案帳戶之匯入及轉出之行為,造成本案贓款流向不明之結果等節,有前開交易明細可佐。②又何駿麟於警詢陳稱:警方拘提時自願交付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我之前有申辦網路銀行,我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我的上游車手」、「我...在臉書『偏門工作』公開社群內找工作,...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加入Telegram...帳號『小張』、『B』,他們兩個...指揮我去提領及臨櫃取款新台幣」,「網路轉帳不是我,現金支出是我沒錯,...我去臨櫃取款...金融卡提領...」、「(涉案期間有款項領出、轉匯款?)應該是其他詐欺被害人的錢,因為彰化分局有通知我...也有其他被害人匯錢到我的戶頭」、「...我只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78-81頁),並有其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見何駿麟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握。③參以告訴人款項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匯入何駿麟附表一帳戶後,部分金錢隨即於110年11月9至13日轉匯入被告附表二本案帳戶,其餘金額則匯入其他帳戶,俱可見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保有犯罪獲利,利用何駿麟之合庫帳戶掩飾、隱匿金流,其部分款項,短時間密集多次轉匯至附表二被告本案帳戶內。④據上,本案屬於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透過多層帳戶(包括何駿麟合庫帳戶至本案被告帳戶)之具體保有犯罪獲利而為洗錢之操作等情,堪以認定,足證被告本案帳戶係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所用,亦不因轉匯之比例有所不同(並詳後述理由)。從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係微商交易使用、匯入款項僅5萬6,000元而非詐欺、洗錢等語,即無從採信。
㈢次查,①被告歷來辯稱本案帳戶係伊所操作,「應該是沒有」
把網銀帳密給別人,帳戶或網銀都「沒有借人使用」、「都是我自己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76頁、偵卷二第259頁、原審金訴卷第130-131頁、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警詢陳稱相關金流:「賣場交易所得、朋友還錢或投資牛排館收益」等語(偵卷一第176頁),偵訊稱「我有在賣牛樟芝、減肥藥及電子菸彈,我有在作微商」等語(偵卷二第229頁),後來於本院前審又稱:「帳戶我是用來收自己的款項,並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是我當初當電商時用來收款,當時我是在IG上販售商品,但是後來...不能使用,...資料都沒有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頁),前後有所不符,且依其陳述之個人背景(及後述申設帳戶相關紀錄),其客觀上既可順利處理帳戶、辦理網銀、自稱電商之商業背景、多角化投資、握有債權等情狀,足見依其宣稱,是相當熟稔金錢、網路交易或豐富商業經驗之人,乃被告僅泛泛辯稱其從事電商、因另曾入獄而無法提出資料及特定社交媒體軟體無法使用,卻未能形成任何合理懷疑基礎,且對於本案帳戶相關或其他金流亦全無「具體」解釋,是其辯詞已經相當難以採信。②又對照被告本案帳戶,係106年9月12日申設(偵卷一第183頁),嗣分別遲至110年5月11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服務、同年8月20日親至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出、轉入帳戶等節,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可證(偵卷二第
241、243、245-247、249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7頁),其亦與何駿麟(交付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至11月辦理網路銀行異動業務日期相近(偵卷二第269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5-73頁);③再依被告於同年8月20日當時填寫「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記載,被告辦理帳戶動機或目的係「夜市攤販(射氣球)」、「廠商AC」(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8頁),除與其所從未釋明之「IG微商」具體情狀難以連結之外,被告亦未能形成或釋明約定轉入、轉出帳戶之具體使用人,且該等金流客觀上與其所謂「電商」交易之有無或關聯性均屬不明,被告對其開戶、網路銀行之相關變動紀錄,同未能形成或釋明其所稱「電商」(包括進貨、貨款、資金或收益)之情形,客觀上無法認定其具體關聯,是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採信。④再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關於本案帳戶「歷來」約定帳戶、變更及「歷來」網路銀行登入相關紀錄(本院上更一卷一第51頁),經彰化銀行所回復之該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日期集中在110年11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本院上更一卷三第9-97頁),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則顯示登入日期集中在110年11月9日至12月16日(本院上更一卷三第99-142頁),且多日呈現同日頻繁登入之情形,其中部分日期,恰與告訴人受騙匯款時日(110年11月9、10、
11、12、15日)相合。⑤況被告先前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本院上更一卷第77、81頁),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交付供賭博犯罪、洗錢罪所用之洗錢帳戶(該判決事實欄一、㈢,理由欄二、(二十七),附表二編號7、8、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19-152頁),更可見被告本案帳戶具體涉入詐欺(轉匯)、賭博相關(出入)金流事項,而屬於供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⑥綜上事證整體觀察,本案帳戶係由詐欺(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並作為詐欺犯罪、洗錢所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檢察官補充理由並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時,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同年8月20日申請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而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何駿麟帳戶後,如附表二之6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後與其他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彙集後,附表二編號1至3、6等4筆匯入被告預設約定轉入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5等2筆則係匯入被告預設約定轉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既稱本案帳戶係其經營微商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使用之帳戶,理當信任熟悉而能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皆無法提出之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9頁),經查有卷存本案帳戶明細可稽,並與被告相關程序作為情狀相合(即被告未有形成或釋明事證),可認檢察官補充理由有所憑據。準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㈤另按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據前開事證,已可認定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持用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而依被告所陳,其既有不少金錢、網路交易或商業等社會歷練(已如前述),則參諸被告之本案帳戶具體成為本件詐欺、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於案發前臨櫃辦理多筆約定轉帳帳戶,該等帳戶亦具體涉入其他不法金流之洗錢管道,同可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乙節,有相當認識。惟本案欠缺更進一步之積極事證可明確認定係被告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乏被告自己始終直接支配本案帳戶而自行收受轉匯、匯出之犯罪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從其較為有利之事實認定,即:被告本於未必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情節。
㈥另依何駿麟指認暱稱「B」(收取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指
示提領者)即案外人張嘉豪乙節,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且前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犯罪,是以張嘉豪是否與被告有生意或其他往來、是否同涉本案共犯等情,均無礙前開結論,本院即無再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址部分涉及境外乙節,因IP位址在技術上可用vpn或其他類此方式轉換(即使用者可透過技術顯示IP位址在境外),且亦有關網路銀行之技術設定(例如特定銀行是否拒絕此類技術情形而不得登入),於本案待證事實皆已明瞭之情形下,同無調查必要性。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或何時列入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是否知悉小額轉帳不會列入警示帳戶,為了讓其有相當確信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失之帳戶可以長久使用,因而刻意以小額分散之方式以便長期使用該帳戶洗錢等不利被告事項,同上意旨而無再行調查或深究必要,亦無礙本案結論,均予敘明。
㈦綜上,原審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則及結論,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否認其犯罪上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未及說明新舊法,及其論罪、競合之判斷,均無違誤:㈠新舊法比較:
1.①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許交付本案帳戶行為迄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匯款、其中部分受到轉匯時,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上開行為及結果發生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規定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且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皆否認犯行,縱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而無須適用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但依據上開新舊法,仍均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暫不論其幫助犯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下併稱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詐欺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洗錢罪上限刑度);倘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至5年,是上開新舊法刑罰框架上限相同,舊法下限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原審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時,已說明同上罪名及想像競合處
斷之結論(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至㈢),並無違誤。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及敘明上開比較新舊法及是否適用相關減刑意旨,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五、關於減刑:㈠原審已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㈣),並無不合。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無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新舊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及或未予贅述,亦無違誤。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基於不得已之原因而犯罪,且其提供帳戶行為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未對告訴人有彌補或取得諒解共識之情形,並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審量刑妥適: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
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衡諸被告前有若干前科素行,及其所自陳學歷、婚姻、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再被告雖陳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5萬6,000元和解並當庭給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7-138、141、156頁),惟將其於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危)害及公益資源損失之比例一併考量,可認填補程度有限,就其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綜合評價,其特別預防及矯治必要性並未將低,其並無法律上可得動搖原審量刑之事由,無從再予減輕量刑。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七、原審未宣告沒收之結論,仍可維持: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法),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洗錢標的之語句,旨在「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所設(113年立法理由二、參照)。又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同屬沒收、追徵之總則性規定。是以,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其為義務沒收性質,亦不以行為人尚未轉交或查獲時扣案為必要(並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暫不論其是否為犯罪所得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發還免予沒收、追徵範圍,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支配程度,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原審雖說明被告經查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五),未及說明洗錢標的何以不予(減免)沒收、追徵之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同樣可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儒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黃錦華(黃錦華係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黃錦華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黃錦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附表一所示之何駿麟(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合庫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親自申辦本案帳戶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本案帳戶的網銀帳戶,但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起訴書所載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何駿麟。我當時是從事微商跟網拍,匯入本案帳戶裡的款項都跟我做生意有關,是微商、網拍等貨款或代理商之款項,或是人家欠我的錢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行申辦本案帳戶,並保管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黃錦華係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下稱告訴人),佯稱為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合庫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合庫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二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何駿麟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一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明確,復有何駿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97頁)、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見偵卷一第107至113頁)、何駿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21頁)、合庫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見偵卷二第269頁)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71至277頁)、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表(見偵卷二第279至280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見偵卷一第183至201頁)、被告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卷一第371至414頁)、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見偵卷二第265至267頁)、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見偵卷二第231頁)、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見偵卷二第241頁)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3頁)、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5至247頁)、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249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二第51至53頁)、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偵卷二第55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85至1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等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未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買賣貨品或債務等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及使用,為上開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前曾親至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等節,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第245至247頁、第249頁)等證據可憑,由其上之申請書中均有被告之簽名可資明證;復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11月9日起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一第283至297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自合庫帳戶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後將款項統整後,一併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至被告上開所申辦之約定帳戶內(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243頁、第245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親自申辦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即可藉此大額轉帳乙節無誤,益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合庫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出至他約定帳戶等情甚明,堪認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匯之用等情無訛。
(二)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辯以上詞等語。然查,本案帳戶既係被告所親自申辦,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為其所自行保管者,衡情密碼涉及個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告知他人,他人斷無可能得知此情,並將之作為詐欺被害人並轉匯款項之使用。被告雖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經營微商、網拍等貨款、代理商之款項或借款,並稱於出監後會再提供或找相關資料等語,然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即已出監,並於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上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迄至本院112年11月16日審理中卻仍提不出任何證據,僅泛稱要再回去找資料(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給予被告準備資料之時間已逾5月,以上開匯入被告所約定轉帳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加總已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見偵卷一第283至297頁),可知該等配合交易之次數頻繁、金額甚鉅,衡情被告應可輕易提出出貨或收款等交易資料,或向任何廠商索取交易往來紀錄,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與常情相違,則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詐欺集團會得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僅泛稱其均不知情云云,其所辯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均由其自行使用及轉匯款項,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自行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不論以本罪之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六)量刑:(...)。
五、沒收部分:
(一)(...)。
(二)(...)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款10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匯款15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匯款17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匯款12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匯款108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匯款102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匯款11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匯款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匯款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10日1時5分匯款3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匯款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匯款1萬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匯款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匯款1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1月13日13時14分匯款6,500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見偵卷一第205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1月13日17時31分匯款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見偵卷一第206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