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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凡萍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凡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凡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冠銘,佯稱因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15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外幣對帳單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依「陳路得」的指示共交付7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陳路得」說伊帳號輸錯整個申請貸款的流程被凍結,對方先發簡訊叫伊加LINE,「資金周轉-李導員」、「永豐分期-李經理」、「陳路得」陸續跟伊聯繫,伊為了辦貸款繳保證金、律師公證費、解凍費分別匯了6萬元、3萬元、5萬元,對方說不夠,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當初跟對方貸款60萬元,為了貸款60萬元,繳了10幾萬元出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為需錢孔急,誤信申請貸款之簡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存在;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提供帳戶獲取相應金錢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5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路得」,且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告知「陳路得」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下稱偵50900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下稱偵47328卷】第12、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陳路得」於111年5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900卷第17、92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112年度偵字第40775號卷【下稱偵40775卷】第209頁、112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下稱偵50301卷】第19、35頁、111年度偵字第58075號卷【下稱偵58075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下稱偵6521卷】第17、23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50900卷第7至8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外幣對帳單報表及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0900卷第15至19、2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因遭網路假交友之感情詐

欺受騙,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187萬4,000元,又於110年7月16日遭自稱「Henrik」外籍人士以居留證問題將遭罰款,請求其先行支付費用方式詐騙,而匯款11萬2,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7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卷【下稱偵46767卷】卷第77至79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在遭詐騙近200萬元後,其於111年4月27日當時處於需錢孔急之狀態,尚非無據。

⒉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資金周轉-李導員」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簡訊,此有簡訊1則在卷可佐(見偵46767卷第81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向LINE暱稱「資金周轉-李導員」之人申

請貸款,並依指示申請額度填寫資料,「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須提出財力證明,經被告詢問「何謂財力證明」,「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需轉帳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之款項以確保被告有還款能力,於確認有還款能力後財力證明金會與貸款款項一起交付,經被告表示:「沒有辦法,可能要取消」,並表示目前無現金後,「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以網路銀行亦可,並表示:「審核通過後合約自動生效」,被告表示:「已審核通過?」、「日後如何還款」等語,「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會以帳戶自動扣款及利息是固定利息等情後,並表示:「現在最主要的是財力證明」,經被告詢問:「現金付現或刷卡60000」,「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可以以LINE PAY開通一卡通綁定信用卡帳戶方式刷卡,被告並在「資金周轉-李導員」指導下試圖使用LINE PAY刷卡,但屢遭失敗後,被告表示:帳號沒錢,「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為被告申請延期,之後被告於111年5月1日表示明天中午銀行臨櫃匯款,「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ATM或網銀」、「臨櫃會延遲」,並要求被告加經理的LINE ID:WX3237一節,有被告與「資金周轉-李導員」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6767卷第83至149頁)。

⑶被告於111年5月2日起與LINE暱稱「永豐分期-李經理」聯繫

,被告先表示在「資金周轉-李導員」要求下聯絡「永豐分期-李經理」,並表示因一天無法轉帳超過3萬元,是否得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處理,「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臨櫃會「永豐分期-李經理」延遲沒辦法」,被告於ATM轉帳3萬元共2次,並傳送交易照片予「永豐分期-李經理」後,「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這邊幫您聯繫會計幫您進行核對」,經被告詢問何時匯貸款之款項,「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明天才能發款」、「會計在對帳了」,於翌日(3日)被告多次傳訊息及圖片,「永豐分期-李經理」均已讀不回,於111年5月4日「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已經發款,並提供被告「體現密碼」,經被告表示已輸入但無入帳通知並傳送照片予「永豐分期-李經理」,「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帳號是否有誤」、「核對一下」,被告表示:「好像打錯」、「可以更正嗎」,「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現在您的訂單因為您個人的疏忽導致資金被凍結了,存在個人警示騙貸風險,現在需要您本人配合我們公司進行認證解除凍結即可恢復正常的下款了」,被告依指示回覆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貸款款項、貸款用途後,「永豐分期-李經理」傳送帳戶解凍書,該書面記載需支付解凍金,並表示:「注意:解凍完成後解凍資金和貸款額度一起返還」,被告表示:「沒有10萬」、「只有2萬」,「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我幫您申請一下您想想辦法5萬」、「要不是您的失誤,我們的貸款早就結束了」,被告表示沒有錢,「永豐分期-李經理」則表示申請5萬元後,被告於ATM轉帳5萬元,並傳送交易照片予「永豐分期-李經理」後,「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我現在找老闆簽字」、「…由於您的帳戶凍結過必須要申請律師公證才可以幫您撥款提現…」,並傳送「律師公證函」,該書面記載需要支付律師公證費8萬元,並表示:「沒公證的話是沒辦法處理的」,經被告表示只有3萬元後,「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幫您申請」,被告表示:「付3萬後,會計直接撥款710000 元」,「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是的」,被告於ATM轉帳3萬元,並傳送交易照片予「永豐分期-李經理」,被告多次傳訊息及詢問「為何突然換人」,「永豐分期-李經理」均已讀不回,有被告與「永豐分期-李經理」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6767卷第151至409頁)。

⑷被告於111年5月5日起與LINE暱稱「陳路得」聯繫,被告先表

示在「資金周轉-李經理」要求下聯絡,「陳路得」表示因為解凍程序尚未完成,需提供名下7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帳戶解凍完成後,提款卡3天寄回及一併撥款,被告並依指示透過7-11交貨便寄出包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陳路得」並表示:「我們收到卡片了會幫你辦理 」,有被告與「沒有成員」(陳路得)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6767卷第411至491頁)⑸綜合上開資料以觀,參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在卷可證(見

偵第47328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於收受貸款簡訊後,與LINE暱稱「資金周轉-李導員」連絡,並依指示填寫申請額度資料,經「資金周轉-李導員」表示須提出財力證明金後,要求被告與「永豐分期-李經理」聯繫,在「永豐分期-李經理」先要求被告以ATM轉帳之方式支付6萬元作為財力證明金後,於被告轉帳後,「永豐分期-李經理」表示隔天撥款,但隔兩天後,則表示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帳戶號碼有誤,資金被凍結了,需支付解凍金10萬元,經被告表示只有2萬後,「永豐分期-李經理」先將貸款失誤之責推至被告身上,並安撫被告支付5萬元,在被告以ATM轉帳之方式解凍金5萬元後,「永豐分期-李經理」又表示需支付律師公證費8萬元,經被告表示只有3萬元後,「永豐分期-李經理」打折為3萬元,經被告向「永豐分期-李經理」確認支付3萬元,可順利完成貸款後,被告以ATM轉帳3萬元,又要求改由「陳路得」與被告聯繫下,「陳路得」表示帳戶解凍尚未完成,需提供名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帳戶解凍,始給付貸款款項及先前支付之費用,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透過7-11交貨便寄出包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觀其等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顯見對方以貸款為由取信被告,被告更因貸款而陸續支付「財力證明金」6萬元、「帳戶解凍金」5萬元、「律師公證費」3萬元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諸常情,若被告非為申辦貸款,實無須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仍支付14萬元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

⒊被告雖於「陳路得」就申辦貸款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隨即回覆「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更於與「資金周轉-李導員」、「永豐分期-李經理」等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妳們是正常公司」等內容(詳細見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確曾懷疑對方,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在「資金周轉-李導員」、「永豐分期-李經理」、「陳路得」以話術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作為誘因下,逐漸卸下心防後,更為順利取得貸款而陸續支付財力證明金、帳戶解凍金及律師公證費共計14萬元,顯然被告確係誤信對方為協助其貸款,進一步依「陳路得」指示,於寄件人名稱使用他人「羅○臣」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⒋至於被告所提供之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陳路得」前之存款金額分別為38元、10元、7元、111元、5,142元、310元及202元,有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出處詳附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其沒有在使用且餘額很少的帳戶,其所使用之薪資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就沒有交給對方(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然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仍有5,142元,倘被告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大可將其郵局帳戶之餘額清空,以避免自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較合常理,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作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改判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40775號、第6521號、第15814號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編號 銀行及代號 帳戶帳號及戶名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凱基商業銀行(8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8967號函暨本案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900卷第15至19頁、偵46767卷第37至43頁、偵47328卷第31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48878號卷第27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52376號卷第37至39頁) 2 兆豐商業銀行(01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382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50301卷第39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60161號卷第25至3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075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第33至3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521卷第17至21頁) 5 中華郵政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0301卷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57087號卷第19至22頁、偵58075卷第3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40775卷第207至211頁、偵6521卷第27至29頁) 7 永豐商業銀行(807)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521卷第23至2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