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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博緯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志豐起重工程行」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博緯係王建庭、陳衫蓁之子,獨資商號「志豐起重工程行」(下稱志豐工程行)之原負責人為王建庭,而陳衫蓁、王博緯各在志豐工程行負責會計事務、擔任起重機司機,另委任許素霞為志豐工程行記帳士。

二、王博緯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有不同之經營理念,欲擔任志豐工程行負責人、改委任余捷敏為記帳士,竟基於偽造、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建庭之同意、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㈠向許素霞取得保管之志豐工程行小章(印文「王建庭」,下稱「王建庭」小章)等資料。

㈡王博緯將「王建庭」小章及相關資料交予記帳士余捷敏,冒

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余捷敏辦理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王博緯之業務。其利用不知情之余捷敏、刻章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刻「志豐起重工程行」之公司大章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余捷敏接續填載資料、偽造各編號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所示之「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王建庭」之簽名,及盜蓋「王建庭」小章,偽以表示「志豐起重工程行」之公司大章遺失、王建庭願將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王博緯等不實事項,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嗣由不知情之余捷敏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接續向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建庭、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建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沒有偽造文書,所有的文件及資料都是經過告訴人王建庭的同意,我才去辦理的。

⒉讓渡書上的「王建庭」都是余捷敏簽的,她在前次上訴審

(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下同)承認是她簽的,我委託她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是我沒有同意她簽名字,她辦好所有程序後,都寄送到告訴人的居住地,所以告訴人是知情的。

⒊我沒有偽造印章,都不是我刻的,也是余捷敏去刻志豐起

重工程行的大小章,當初告訴人的配偶陳衫蓁把資料交給我,余捷敏說缺少公司的大章,請我去拿大章,前會計師許素霞說東西都在裡面,告訴人的配偶就說東西都在裡面,請我去處理,余捷敏就用辦理印鑑遺失的方式,去處理後續的相關程序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是經告訴人王建庭及其配偶陳衫蓁的同意,才去辦理

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被告於前次上訴審提出之上證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有同意讓被告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宜,告訴人對於變更負責人事情均已事前知悉瞭解且同意。

⒉另提出上證24之錄影,內容是告訴人以及其配偶間的對話

,從他們對話內容也可以得知當初確實也是告訴人要把公司給被告,只是後來心理有點不甘願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志豐工程行之原負責人為告訴人王建庭,嗣於110年11月1日

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博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庭於偵訊、本院證述歷歷(見基檢112年度偵第3759號卷《下稱偵3759卷》第67至70頁,本院前次上訴審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卷《下稱上訴3441卷》第203至211、225至226頁,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並有被告王博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收據、請領單據、商業登記抄本等(見偵3759卷第21至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03351414號函(見偵3759卷第43至44頁);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基府產商字第1100002557號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3759卷第45至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志豐起重工程行(見偵3759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5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124809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委託書(見偵3759卷第127至139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不爭執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冒名辦理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庭⑴於警詢中指訴:我根本沒有同意

被告王博緯使用志豐工程行印章、沒有同意更工程行負責人;也沒有委託或借由他人使用志豐工程行印鑑章等語(見偵3759卷第16至18頁)。⑵於偵訊時指訴、證述:當初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曾與證人陳衫蓁說要過戶志豐工程行;是陳衫蓁說要辦理更換會計師事宜我才會提供文件,我並沒有過戶志豐工程行的意思;讓渡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平常用的章;被告只說委任記帳士為余捷敏,能省下委任費,並沒有提到變更登記負責人的事情等語(見偵3759卷第68、146頁)。⑶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轉讓志豐工程行給被告,是他自己去過戶,過了1年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上訴3441卷第206、207頁)。⑷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將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只跟我說換會計師比較省新臺幣(下同)500元,我就說那你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庭針對未曾同意、授權被告以志豐工程行或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登記所需文件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其歷次指訴、證述相符、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之處。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衫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直到告訴

人與被告因工作上吵架,我試圖協調雙方時才知悉變更負責人;被告報警,並以志豐工程行負責人的名義,要求警方趕走我跟告訴人,我才發現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變成被告;當初被告嫌會計師報價高,跟我說他可以把會計師換掉。我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更換會計師,但我不知道變更負責人的事等語(見偵3759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原記帳士許素霞於偵訊中證述:「約為110年10月左右,告訴人配偶(即陳衫蓁)來電說,被告表示認識其他記帳士,他們決定要更換事務所;直到志豐工程行解除與我的委任關係時,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仍是告訴人;他們從未跟我告知志豐工程行要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3759卷第145頁)相符。

⒊佐以附表編號1、3所示申請文件內,志豐工程行之大章,

係由新記帳士余捷敏所代刻,「王建庭」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名(詳如下述),甚而以告訴人名義提出附表編號4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可見被告委託證人余捷敏辦理變更負責人業務時,顯然沒有持有、管有志豐工程行之大章,在此情狀下,被告指稱:是告訴人同意而辦理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云云,難認有據。

⒋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何時、何地、何情狀下,取得告訴

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亦查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之舉,是以,被告冒名辦理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雖告訴人事後何時、如何發覺之經過,前後所述不同(見

偵3759卷第16、67頁,原審卷第209頁),然查:關於告訴人所述發覺本案之時間及經過,均在志豐工程行變更新負責人之後,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申請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之前,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冒名申請之犯行完成時,即已成罪。不論告訴人何時發覺、有無隱忍未予提告,尚不得視為告訴人之事後追認被告犯行,更不得卸免被告之本案罪責。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出入,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遭偽造印文、署押及盜蓋印文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志豐工程行之大小章,當庭留存印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⑴告訴人提出之「志豐起重工程行」的大小章印文(參本院卷第191頁)與偵查卷第129至135頁大小章印文不同。⑵告訴人王建庭在卷證上留存之簽名,與偵查卷第129至135頁之簽名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頁)。

⒉另經證人余捷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110年底,我受被告

委任而從事志豐工程行的記帳士工作;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告訴人,是受被告委託辦理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因為被告說他搞不清楚原始登記的印鑑是哪一個,所以需要把原本登記的印鑑作廢,變更登記為新印鑑;我將需要用到的文件清單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需文件直接交給我;我從事此業務時未確認過原負責人之意願,被告說原負責人是他父親,我就沒過問等語(見偵3759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前次上訴審具結證稱:110年10月份,被告王博緯委任我辦理轉讓志豐工程行,他交給我工程行小章、舊負責人的發票章,我當時只知道舊負責人是被告的爸爸,但我沒見過他;我有跟被告確認,是他媽媽叫他拿來辦,舊負責人是被告的爸爸,我想應該沒有問題的;雙方簽名都是我簽的,是被告叫我寫之後再蓋被告、告訴人的章,一開始沒有大章,只有「王建庭」小章,後來我經過被告同意刻了公司章,被告授權讓我去刻章,我總共刻了1個公司章、1個被告的小章、2個發票章,所有印章都是我蓋的,所有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都是被告授權、同意的等語(見上訴3441卷第212至218頁)。且有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5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124809號函及所附「商業變更登記」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偵3759卷第137頁)。是認證人余捷敏確實受被告之委任而辦理志豐工程行變更負責人業務,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指示而全權處理刻章、簽名等行為,堪予認定。而被告既未提供志豐工程行大章,亦未出面取得告訴人親簽或使證人余捷敏與告訴人聯繫簽名之事,僅出具委託書而全權交由證人余捷敏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余捷敏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竟於本院辯稱:都是證人余捷敏刻章、簽名云云,罔顧證人余捷敏受其委託而為,其推諉罪責予證人余捷敏,顯無足取。

⒊參以證人許素霞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辦理「志豐起重工

程行」記帳作業至少15年以上;約為110年10月左右,告訴人配偶來電說,被告表示認識其他記帳士,他們決定要更換事務所;我當初是把需要的資料(當年帳冊、發票、憑證、去年度的結算申報書等)直接交給告訴人配偶等語(見偵3759卷第145至146頁)。此部分核與卷附被告與許素霞、被告母親陳衫蓁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上訴3441卷第267至270頁)。可見志豐工程行變換記帳士,並索回志豐工程行留存原記帳士許素霞保存之相關資料。

⒋關於「王建庭」小章、印文部分,雖經被告指稱:為證人

余捷敏所刻章,告訴人指訴:遭偽造乙節。然查:證人余捷敏於偵訊、本院上訴審中,均坦認代刻志豐工程行之大章、簽立「王建庭」姓名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需否認代刻工程行「小章」即「王建庭」印章乙節;參以原記帳士許素霞在處理工程行稅務時,持有負責人「王建庭」印章情形,並未悖於常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舊的會計師拿所有資料,交給余捷敏會計師去辦理,她只有問我說袋子裡面有少1個大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余捷敏證述:資料內有「王建庭」小章之意旨,不謀而合。從而,被告移交予新記帳士余捷敏資料內,包含「王建庭」小章,並未虛妄,是就「王建庭」小章、印文部分,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係遭盜蓋印章、盜用印文,而非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是經證人陳衫蓁同意為新負責人,事後送達志

豐工程行文書上均有新負責人姓名,告訴人早就知悉變更負責人之事,申請文書上的印文、簽名都是證人余捷敏所為乙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照片、統一發票、民事判決、上證24之影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件為佐證。惟查:

⒈志豐工程行變更記帳士、付款紀錄,與變更負責人不具必

然關連性,縱使告訴人同意變更記帳士為余捷敏,不得逕認告訴人同意變更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將2者混為一談。且被告在新記帳士與告訴人不熟識情況下,佯稱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為本案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不認識告訴人之記帳士余捷敏為本案犯行,嗣於本院推諉罪責予證人余捷敏,亦不足取。

⒉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影片,意指事前經過證人陳衫蓁同

意為新負責人乙節。惟查:不論告訴人、被告等人之家庭關係如何,告訴人為志豐工程行之原負責人,此為不容否認之事實。關於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之事,理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為之,且非屬夫妻間之日常代理範圍,證人陳衫蓁顯然無權代為同意、授權,更不會因證人陳衫蓁在影片中所述「你(王建庭)不是很囂張」、「要給他(王博緯)做」之語, 即可決定何人可擔任志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申請變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前

,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至被告冒名為本案犯行後,不論告訴人事後可否發覺、知悉,均無從卸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責,縱使告訴人事後知悉卻隱忍未予究責或提告,或可比擬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之心境,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脫免罪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判決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應予刪除、更正。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余捷敏、刻章業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余捷敏偽造附表編號1、3、4之私文書,係基

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余捷敏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余捷敏為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本案「王建庭」之小章,並非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範圍,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余捷敏於本院前次上訴審之證詞,原判決誤認被告直接為本案犯行;偽刻「王建庭」印章、偽造印文;誤予宣告沒收盜用之「王建庭」印章、印文,均有未洽。

㈡讓渡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判決認

定「讓渡書上偽造『志豐起重工程行』、『王建庭』印文各1枚、偽簽『王建庭』署押1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商業登記申請書、王博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結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各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判決認定「偽造『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共3枚」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未得志豐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建庭之同意,而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王建庭、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涉犯其他刑案,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余捷敏為本案犯行,而非直接所為,本院認定之行為態樣與原判決不同;另本院認定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範圍有所減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偽造之「志豐起重工程行」印章1顆,及附表編號1至4之「偽

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盜用之「王建庭」小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沒收規定,併此指明。

二、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業已行使而交付公務機關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1枚 見偵3759卷第129頁 2 王博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1枚 見偵3759卷第131頁 3 讓渡書 「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2枚;「王建庭」簽名1枚 見偵3759卷第133頁 4 印鑑遺失切結書 「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1枚; 「王建庭」簽名1枚 見偵3759卷第13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