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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緯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康皓智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5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5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而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遂諭知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被告罪刑後,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並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並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

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暨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述、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刑責非輕,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佐以被告招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係在我國領域之外,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又被告先前長期在柬埔寨經營事業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應具備在國外謀生、避居海外之能力。準此,被告非無可能在出境之後,滯留海外、選擇不歸,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中遭限制出境出海,迄

今已經多年,其於歷次偵、審中均遵期到庭,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三、本院審諸本案雖已於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5年5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