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緯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康皓智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
陳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緯(暱稱:陳偉、PhilChen、阿浩)因在柬埔寨經營國豐營造公司(GUO FONG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國豐公司),而結識位在柬埔寨金邊附近之財通園區,由綽號「龍龍」、「雞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緯因與江良杰(暱稱:巴豆妖、梁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提及關於本案詐欺組織從事詐騙以牟利之工作機會,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由陳緯、江良杰向A男(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有前往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的機會,不用出機票錢,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A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A男同意後,由陳緯為A男購買機票,由江良杰開車搭載A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A男於111年3月25日搭機出境。俟A男抵達柬埔寨機場,旋由至機場接送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小胖」將其帶往本案詐欺組織工作(A男被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就其被訴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無罪,並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㈡陳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至6月間
,向B1男(姓名年籍詳卷)提及:有前往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的機會,一個人去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含柬埔寨機票等費用開銷),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B1男再將該招募訊息轉告其友人B2男(姓名年籍詳卷),2人遂起意欲一同前往柬埔寨工作賺錢,陳緯即以此方式招募B1男、B2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B1男、B2男購買機票,開車搭載其等2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B1男、B2男遂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之財通園區,陳緯則依B1男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其家人。B1男、B2男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B1男無法適應要求提早返臺,惟因其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條件,須償還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相關費用(代墊機票、手續費、生活費等支出)始能離開,陳緯乃要求B1男簽立借據作為其代B1男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上開費用之擔保後,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B1男於111年7月10日返回臺灣。
B2男則繼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嗣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江良杰復向其友人陳志賢(暱稱:阿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提及關於本案詐欺組織從事詐騙以牟利之工作機會,渠等2人乃與陳緯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江良杰、陳志賢2人於111年6月間許,在陳志賢經營之○○000○○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向C1男、C2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有前往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的機會,不用負擔機票錢及護照費用,只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C1男即可先獲得金錢償還其積欠陳志賢之債務約6萬元,C2女亦可先取得2萬元,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C1男、C2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C1男、C2女同意後,由陳緯為C1男、C2女購買機票,陳志賢則為C1男、C2女墊付辦理護照之費用,再由江良杰、陳志賢2人搭載其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C1男、C2女乃於111年7月8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之財通園區,陳緯並給付9萬5,000元予江良杰,江良杰再於111年7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陳志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1男、C2女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無法適應而欲離開,惟因其等均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離開條件,乃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人,由「飯糰」交付不詳數額之美金予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飯糰」將C1男、C2女帶往「飯糰」所屬之另一詐欺組織(位在「戴維斯」園區,下稱戴維斯詐欺組織)。C1男、C2女嗣在戴維斯詐欺組織內遭受囚禁、電擊、恫嚇要轉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或賣器官等虐待,C2女因而於111年8月11日許,以Messenger向C2女之姪女、C2女之前夫求援,C2女之姪女旋報警處理、本案亦經媒體曝光事發。陳緯則於111年8月19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尋得並贖出當時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不詳買方之C1男、C2女,並安排C1男、C2女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緯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緯就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起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陳緯其他被訴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30至39頁之「乙」)。而關於被告陳緯本案犯罪部分,僅被告陳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不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下稱:上更一卷,卷㈠第227-228頁、卷㈡第11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從而,本院第二審更一審之審判範圍,即為被告陳緯經原審
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判處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原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與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陳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更一卷㈠第297-30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197-198、267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39-142、352-358頁,上更一卷㈠第153-154、305-307頁、上更一卷㈡第114-117頁),核與證人江良杰、陳志賢、A男、B1男、B2男、C1男、C2女、證人即C2女前夫、證人即C2女姪女等人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6227卷第196-198頁、偵6225卷第239-240頁、偵7305卷㈠第688、707-708、836-839、881-882、956-960、0000-0000頁、原審卷㈠第447-461、464-486、512頁、原審卷㈡第82-102、165-179、181-195、199、200-202、204、210-212頁),並有被告陳緯與江良杰間、江良杰與A男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緯及A男、B1男、B2男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陳緯與B1男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良杰與陳志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B1男弟弟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C2女離職證明書、簽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被告陳緯與C1男、C2女間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305卷㈠第93-96、98-100、193、1
94、203-205、647、791-793、795、993、55-70、159-160、569-577、605-617、619-641頁、偵7305卷㈡第94-101、283頁、偵6227卷第65-76頁),足認被告陳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男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當時是伊在柬埔寨的朋友「小胖」介紹伊去柬埔寨,「小胖」一開始說是做博奕,不是江良杰介紹伊去柬埔寨等語(原審卷㈠第495-521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檢:111年3月是不是有出境到柬埔寨)是。」「(檢:是3月出去的嗎?)是。」「(檢:是誰介紹的?去幹嘛?)喔,是江良杰介紹的。」「(檢:介紹你去柬埔寨做什麼事情?)做詐欺。」「(檢:那機票錢誰出的?)江良杰他們出的。」等語明確,此經原審當庭勘驗A男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㈡第333-334頁),而檢察官於訊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亦無任何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發生等情;又同案被告A男於本院前審時亦供稱:伊在去柬埔寨之前,就知道要去做詐騙,伊有透過江良杰聯絡而與被告陳緯見過一次面,是被告陳緯跟伊說,去柬埔寨除了做詐騙,也有其他工作可以選擇。江良杰、陳緯跟伊說要去柬埔寨的事情時,有提到要做滿8個月等語(上訴卷第265-266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良杰於原審時亦證稱:關於A男部分,陳緯說是透過伊而認識A男,並說是伊介紹A男到柬埔寨做詐騙,機票是被告陳緯買的,並傳送電子機票給伊,然後由伊載A男去機場等過程,均屬實在。機票確實是陳緯買電子機票再傳給伊等語(原審卷㈠第478-479頁)。則依上開事證,可徵同案被告A男確實是透過被告陳緯與同案被告江良杰居間介紹、招募而前往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同案被告A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憑。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緯本案所為,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㈠按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陳緯堅詞否認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一,亦否認有指揮
本案詐欺組織之情事,其辯稱:本案詐欺組織的老闆叫「K哥」、「大G」,「龍龍」、「雞哥」都是幹部,好像有一個幹部叫做「小胖」,還有一個叫「飛龍」的幹部負責教人如何詐騙。本案詐欺組織有一個老闆是伊裝潢的客戶,他家在金邊,家裡裝潢是伊幫對方做的,所以伊才認識這個詐欺組織的老闆。後來在跟對方聊天的時候,對方有說如果伊有人,可以幫他介紹。(被害人出國費用)是伊代墊,實際出費用的是本案詐欺組織。伊承認有引介他們到本案詐欺組織工作,「龍龍」也曾請伊跟伊引介過去的人(指A男、B1男、B2男、C1男、C2女)溝通、參與他們的生活雜事,但本案詐欺組織真的不是伊的公司等語(偵7305卷㈠第969-974頁、原審卷㈠第41-48、195-206頁、上更一卷㈠第229-230、268、上更一卷㈡第114-115頁)。
㈢同案被告江良杰於偵訊時供稱:陳志賢跟伊說C1男、C2女在
外面欠很多錢,問伊有無打工的工作,伊之前有聽陳緯說他朋友那邊有打工,就與陳緯聯絡,幫C1男、C2女詢問陳緯他朋友那裡有沒有打工的機會,陳緯說是詐騙等語(偵6227卷第165-1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伊遇到陳緯,陳緯說他在柬埔寨開建設公司,有缺人。後來陳志賢跟伊說C1男、C2女缺錢,欠很多錢,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幫忙它們還債,伊就打電話給陳緯,陳緯說要問看看有沒有朋友願意幫C1男還這筆錢,後來陳緯說他朋友在那邊有詐騙機房,看C1男、C2女願不願意做。陳緯只跟伊講到是「龍龍」的機房。陳緯一開始是說可以到建設公司,但要先幫C1男他們還大該7萬元,陳緯就沒辦法,因為他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先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陳緯才幫忙問看看附近有沒有什麼工作,才問到詐騙機房。機票和先借的7萬元是陳緯給伊的,是他朋友拿給陳緯,陳緯再拿給伊等語(原審卷㈠第457-465頁)。㈣證人B1男於偵訊時證稱:「龍龍」就是本案詐欺組織在柬埔
寨控制伊的幹部,也是寢室幹部等語(偵6227卷第19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去柬埔寨是因為伊知道要去做詐騙,是透過陳緯的朋友。因為有次在快炒店碰到陳緯,聽說他過得不錯,他在柬埔寨做建築。伊當時離婚、失業,就問他有沒有偏門比較好賺,陳緯才去幫伊詢問。陳緯跟伊說是他朋友的園區,但他說可以幫伊介紹。伊去柬埔寨的機票錢、護照錢,還有在十幾天的吃住,應該是陳緯的朋友支付的。陳緯有認識做詐騙的人,是陳緯的朋友,陳緯本身是做房地產的,伊過去只是想先去看看,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騙,伊請陳緯幫忙引薦去做詐騙。伊有跟陳緯有一起出去吃飯,也有去他的房地產公司看看,伊沒有看過陳緯在園區中有類似指揮幹部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81-92頁)。㈤證人B2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老闆是一個大陸人「G
哥」,不是陳緯,有叫「龍龍」、「雞哥」的臺灣人是管理幹部,伊不知道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等語(偵7305卷㈠第0000-0000頁)。
㈥證人B1男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基隆暖暖有跟陳緯碰
到面,因為伊當時是毒品管制人口,狀況很糟,伊認識陳緯,知道他有在做工程,伊就跟陳緯說伊想戒毒、做工程。陳緯說他在柬埔寨那邊工程做得不錯,也有朋友在做詐騙。伊問他說有什麼(工作)是伊可以去做的,聊到後面他就跟伊說:「不然你可以來試看看,工程也好,朋友的詐騙也好,都可以,反正就來試看看嘛」,他說他有認識在柬埔寨做詐騙的人。伊有去看園區,但覺得不適合,伊就想說去看陳緯的工程。陳緯公司是在從事類建築、開發,伊有去他的工地看過,就在公司前面。伊感覺陳緯一定有認識本案詐欺組織的人,不然他怎麼可以讓伊去看園區,不過伊去園區看看以後,伊覺得陳緯不是老闆,因為陳緯在園區還被別人罵,伊看見他被一個叫「阿雞」還是「小雞」的人感覺是訓斥的動作,至於他涉及到什麼程度,伊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52-77頁)。㈦證人C2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柬埔寨園區裡面,只有
見過陳緯1次而已,伊是聽到園區裡面的人他們一直說「陳緯」,伊就以為園區是陳緯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93-194頁)。㈧證人A男固於偵訊時一度證稱:(陳緯在柬埔寨財通園區是何
角色?)陳緯來一下就走了,「龍龍」、「雞哥」也是聽陳緯的等語(偵7305卷㈠第955-960頁)。惟:
⒈A男111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111年12月29日第三次警詢部分:
…問:所以等於是從你後面才開始(按:指陳緯大規模招募
人)?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大陸那邊出一些政策或什麼,所以大陸人就
抽走了,所以人變少?答:不是。
問:也是聽說陳緯那邊的部分想要做大?答:可能他跟那邊的其他幹部其他的老闆有什麼約定吧,還
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會臨時說要找那些人,還要花那麼多費用去找那些人,是不是。
問:這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回答,我在考慮要不要打上去而
已。有需要嘛所以才花錢?答:對嘛。
問:還是這些人真的是欠錢,所以他們先用這個要求?答:不是。
問:所以一定是有需要才叫人來?答:對。
…問:怎麼知道這個詐騙機房的老闆是陳緯?答:他不是老闆。
問:這一小區是他負責的?答:我不知道是他。
問:那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不是有聽人家講一直講他嗎?答:對阿,就是說他好像會進來會進來會進來。
問:會進來是什麼意思?答:不曉得耶,反正因為裡面就是「龍龍」跟「雞哥」,他
們在處理現場所有的事情。主要現場就是「龍龍」跟「雞哥」,他們在處理所有台灣人的事務。
問:所以搞不好他們也是出資者而已?答:有可能。
問:大概多少人?答:最多的時候好像快20個。
問: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你知道嗎?答:我不曉得。
…問:找下陳緯照片給你看,是否見過?答:有。
問:他是幹嘛的?知道嗎?答:不知,但我有看過他在園區裡面。
問:他有很大剌剌或是走來走去?還是說可以幹嘛之類?答:他好像很低調,非常低調,他不會像有的人當了老闆就他媽的。
問:我相信你說的話,怎麼辦。唉,實在是,他怎麼會找到這些人去,拿石頭砸自己腳。
答:他根本就不像個老闆好不好,就像個打雜的。
問:就像是出錢的?應該只是出錢的。
答:沒有,因為很多人會對他提出一些有的沒有的很多請求,要怎樣要怎樣的。
…問:他很低調?答:對阿,他對我們很客氣。
⑵111年12月29日偵訊部分:
…問:到財通園區是去誰的公司?那家?答:那是大陸人的老闆。
問:是不是陳緯那邊?答:是,但他不是老闆。
問:那公司名稱叫什麼?答:我們沒有公司名稱。因為那邊80%都是中國大陸人。
問:講一下你到那邊去的情況,到柬埔寨以後。
答:到那邊的情況,第一個就把我的護照收走。
問:是在機場收走的嗎?答:對,在機場的時候就拿走了。
問:收走以後,送到?答:把我們送到財通園區裡面,就交給負責管理我們的人。問:然後呢?答:交付給管理我們的一個叫龍龍及另一個叫雞哥的人。問:哪個雞?答:公雞的雞。
問:二個都台灣人嗎?答:都台灣人。
問:然後呢?答:叫我們該怎麼做,要我們聽他們的命令。
問:聽命令是做什麼事情?答:就一些我們該做的事情。比如說我們該怎麼樣跟對方打招呼接洽開始。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2
4至334頁)。⒉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園區的幹部是「龍龍」、「雞哥
」,伊在警詢說機房老闆是陳緯,是伊聽說的,伊不認識陳緯。伊是在與園區裡其他臺灣人私下聊天時,有人說「浩哥」是老闆,但老闆不是陳緯,老闆是大陸人。伊有看見「龍龍」、「雞哥」在園區裡和陳緯交談,但伊沒有聽見他們在談論什麼,伊也不知道誰是老闆,伊只知道真正老闆不是臺灣人。伊有聽說陳緯在柬埔寨做工程,陳緯的工程行,跟「雞哥」、「龍龍」上班的地方不是同一個地方,他的工程行與詐騙機房無關。當時伊有2個禮拜睡不著覺,身體很痛,伊跟「龍龍」說,「龍龍」說再安排請人帶伊去看醫生,伊就去到這個公司,看起來像是臺灣的工程行,陳緯就帶伊去看醫生、照X光、拿藥。財通園區不是陳緯的公司,陳緯不是財通園區的職員,陳緯不是財通園區的老闆等語(原審卷㈠第495-521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A男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僅提及園
區幹部為「龍龍」、「雞哥」,而其無法確認被告陳緯是否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無從執以A男之證詞,遽認被告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有何統籌或下達行動指令之指揮行為。
㈨證人C1男固於偵訊時一度證稱:陳緯是在柬埔寨金邊財通園
區的盤口老闆,盤口就是做詐騙的。他在柬埔寨有買地、有建設公司,把詐騙做更大。陳緯放風聲說要把伊跟C2女關到小黑房,叫他的管理綽號「龍龍」用電擊棒電C2女云云(偵7305卷㈠第881至886頁)。惟證人C1男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陳緯是在做國豐營造,伊偵訊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想再跟陳緯拿錢,今天是良心發現講實話。伊等是被「飯糰」關小黑屋,「龍龍」、「雞哥」、「飯糰」他們其實是同一團等語(原審卷㈡第207-215頁);其後又於同日審理程序改稱:伊在柬埔寨待過三個園區,「龍龍」、「雞哥」、「飯糰」有的是第1團、第2團、第3團,是不同團;(審判長問:為什麼同一個問題,同一天問你,會有不同答案?)因為良心發現了,不想再騙了。(再改稱)伊長期都被關在一個房間內,被手銬銬住關在一個房間裡面,也搞不清楚哪些人是哪些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07-221頁)。則證人C1男就被告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間之關係、是否有在本案詐欺組織內擔任職務等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亦與其餘證人、共犯前開所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陳緯之認定。㈩綜此,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緯招募A男、B1男、B2男
、C1男、C2女前往財通園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曾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要求,出面處理受其招募者之就醫、提前返臺等相關事宜;而被告陳緯於案發當時在柬埔寨尚自行經營國豐公司,從事建築、裝潢等相關事業,且依前揭證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詞,被告陳緯並非經常出入財通園區,渠等亦未見被告陳緯在園區內有參與何詐欺集團之事務,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陳緯僅係單純居間仲介國人前往該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合作。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緯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以如何方式為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指揮」角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客觀上有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之犯罪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而僅得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緯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陳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
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法定刑較重之處罰規定。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等規定。
六、論罪:㈠核被告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本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上訴卷第140-141、336頁、上更一卷㈠第2
26、267、295頁、卷㈡第7-8、65-6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緯與同案被告江良杰之間就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並與
同案被告江良杰、陳志賢之間就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緯就如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以一次招募行為,同時
招攬B1男與B2男、C1男與C2女,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陳緯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緯於偵查已就其招攬A男、B1男、B2男、C1男、C2女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等事實,業已供明在卷;且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緯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亦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⒊本案被招募之人出境前均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
⑴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男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審理時之證詞
(偵7305卷㈠第915、917-918、958頁、上訴卷第265-266頁)、證人B1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㈡第81-82、86-87、89、94-95、100-101頁)、證人B2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偵7305卷㈠第1002頁、上更一卷㈡第79、84-85頁)、證人C2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㈡第190、193、199-200頁、上更一卷㈡第16頁),渠等在出發前往柬埔寨之前,均已知悉是要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工作。⑵同案被告江良杰於原審時供稱:因為C1男、C2女好像在臺
灣有欠人家錢,也沒錢吃飯,所以C1男要求先借7萬元,陳緯沒有辦法,因為他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才請陳緯去問到詐欺機房;在○○000○○店時跟C1男、C2女伊是說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欺機房,伊有明講是去做詐欺機房;A男本來也是要去做詐欺集團,後來說他都不會,就去做超商。伊等會跟要去的人說去那邊就是去做博弈、詐騙或是建設公司上班,至於做哪一種是要去的人自己決定;伊有跟C1男、C2女說去做詐欺機房、是違法的,他們一直拜託伊等讓他們去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㈠第465-466、469、477-479、490-494、500頁)。
⑶同案被告陳志賢證於原審時供稱:在○○000○○店時,江良杰
有清楚跟C1男、C2女說是去做打電話的、做詐騙,他們都瞭解,伊有勸他們不要去,C1男說因為他還有刑期、要賺錢,堅持要去等詞(原審卷㈠第447、449、453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被招募之A男、B1男、B2男、C1男、C2
女等人在前往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前,均已知悉前往往柬埔寨是要在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就此部分,渠等並無陷於錯誤之情。
⑸至於證人C1男雖證稱其事先並不知道是要去做詐騙云云,
惟其歷次證詞反覆不一而有瑕疵,已如前述,且與證人C2女前揭證詞、同案被告江良杰、陳志賢前揭供述均不相符,證人C1男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陳緯不利之認定。⑹又證人B1男雖於偵查中提及:伊有拿到10萬元,這是伊賣
掉自己15萬元,東扣西扣,扣掉機票、在柬埔寨的生活費、辦手續錢等語(偵6227卷第195頁),然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偵查中說把伊自己賣掉,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賣」,當時伊在觀察勒戒被借提,案由寫「販賣人口」,伊很緊張,想說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伊只是去看一看怎麼變人口販賣,所以有時候避重就輕、有時候誇大,偵查中伊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吧,伊自己都搞不清楚,應該先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害人;聽到人口販賣,誰不會害怕?伊沒做這種事,陳緯也沒做這種事,聽到誰都會害怕吧,所以伊才會避重就輕,伊怕會跟伊刑期有關等語(原審卷㈡第89-90、93、105頁)。基此,尚無從僅憑証人B1男於偵查中以「賣掉自己」一語為描述,逕為被告陳緯不利之認定。⒋關於本案被招募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工作期限應滿8個月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男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江良杰
就跟伊說要出國做詐騙,當時就說好做滿8個月就可以回來,機票錢是江良杰他們出,在那邊的吃、住、用的,都是公司負責。「小太陽」就是「小羅」,卷內有伊與「小羅」的對話紀錄,裡面提到「來一趟8個月」,是因為「小羅」剛好在問伊,他有朋友說要來工作,找伊介紹。伊當時在柬埔寨,意思就是指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語(偵7305卷㈠第913、915、956頁、原審卷㈠第519頁);復於本院前審時亦供稱:陳緯、江良杰在跟伊說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時,有說要做滿8個月等語(上訴卷第266頁),且有A男與暱稱「小太陽」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7305卷㈠第937頁)。
⑵證人B1男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中是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
。但伊只待了10幾天,因為不習慣,發現水土不服。伊去柬埔寨的機票錢、護照錢,和在當地的吃住應該都是陳緯的朋友支付的,但伊在柬埔寨都沒有認真工作,伊回國是陳緯先幫伊付錢的,有寫借條,是他先墊付給公司。而伊到柬埔寨,好像有拿到12萬元,伊請陳緯匯10萬元給伊家人,剩下2萬是伊自己在國外的開銷,2萬元是放在伊身上,這算是伊跟陳緯的朋友先借的,所以伊才請陳緯,看看能不能跟他借錢,讓陳緯先把錢給他朋友的公司。伊回台灣是因為伊跟陳緯先借錢,拿錢給他朋友,因為伊先跟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81-85、89、97、99-100頁),且依卷附證人B1男與被告陳緯間之對話紀錄(偵7305卷㈠第203頁),證人B1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告陳緯稱:「陳尾」、「機票錢八個月是你說公司出」、「別食言」、「去我們出了」等語,核與被告陳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依照B1男指示匯款10萬元給他家人,這是B1男向柬埔寨那邊預支的錢等語相符(上更一卷㈠第229頁)。
⑶證人C2女於偵訊時證稱:機票是江良杰拿給伊的,護照是
陳志賢載伊去辦的,在柬埔寨住宿是公司支付,園區内有餐廳,伊和C1男都在園區餐廳吃飯,餐費是公司支付。因為當時伊和C1男都沒錢,機票錢不是伊和C1男出的等語(偵7305卷㈠第835、684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在熱炒店時,伊記得江良杰有說過要做多久,但是伊忘了說的時間是多長等語(原審卷㈡第198-199頁)。⑷證人B2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緯或是其他人有講去柬埔
寨園區,要待8個月才能回來,但到那邊之後,也沒有限制一定要做滿8個月,伊自己就是提早回來,沒有賠錢或是做什麼事,才可以提早回來等語(上更一卷㈡第81、89頁)。⑸則依上開證詞,被告陳緯不僅未曾隱瞞前述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工作期限,且受招募之人亦非均受此8個月之工作期間限制,其中不乏有人得無條件提早回臺;至於部分受招募者需支付一定金錢方得離開該組織,則是因為其等向本案詐欺組織預支報酬或借貸款項,猶待自己償還欠款或委請他人代為清償之緣故,就此難認有何不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則被告陳緯辯稱:伊一開始就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預支薪水,就要做滿8個月,沒做滿8個月,就要把預支的薪水還給公司、機票錢要還給公司等語(上訴卷第143頁、偵7305卷㈠第1017頁、上更一卷㈠第229-230、270頁),尚非全然無據。
⑹更何況,本案詐欺組織聘僱員工從事詐騙工作,固然不法
,然對於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而言,其等遠自臺灣招募他人出境前往柬埔寨、入住園區,受招募者既無須先行支付機票旅費,本案詐欺組織尚且提供餐食住宿,甚至受招募者可以向本案詐欺組織預支薪資或借貸款項,則本案詐欺組織與受招募、參與詐欺工作之人約定,其等需工作滿一定期限,否則應退還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亦非不合情理。
⑺從而,證人B1男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時,既有向該組織借
貸款項,惟其工作未滿約定期限,即欲提早返臺,遂向被告陳緯借款以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之債務,本屬合於情理之事,無從僅憑其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叫伊背稿,伊說伊不想,伊想回家…被告陳緯說念在伊是他同學,就讓伊回去,扣除伊先前已拿10萬元及其他費用,被告叫伊簽17萬元之本票,伊想回來就簽了,伊之所以可以回來是透過被告,跟被告借錢,拿錢給他朋友等語,遽認本案詐欺組織即係以「工作未滿8個月需支付金錢方可離開」之手段,不法限制、妨害受招募者之人身自由,被告陳緯則以隱瞞此情為詐術,誘騙他人出境工作,而為被告陳緯不利之認定。⒌關於本案被招募之人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收走護照部分:
⑴證人B1男之胞弟於原審證稱:伊的護照有先被拿走,但那
是說要幫伊辦理簽證,因為他們以為伊會待在那裡,但後來伊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⑵證人B1男於原審證稱:伊到園區後,護照有被收走,是拿
去做簽證,因為伊回國的時候,他們有說護照是拿去做簽證。直到伊說要回來的時候,他們就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87、104頁)。
⑶證人B2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護照有被收走大該一個星
期,是因為拿去做簽證,然後就還回來給伊,伊就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等語(上更一卷㈡第80、86-87頁)。
⑷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陳緯辯稱:B1男有問伊為什麼
護照會被收走,伊有幫他問為什麼要收走護照,對方說是要辦一整年的簽證,伊那時候在當地做生意,伊自己辦簽證的話,都是一個半月才拿到。就伊所知,本案加入詐欺集團的人也辦了一個半月到兩個月才辦完等語相符(上更一卷㈠第269頁),則本案詐欺組織收取被招募者之護照,應係為辦理簽證事宜之緣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本案詐欺組織係以扣留被招募者護照之方式,不當限制、妨害被招募者之人身自由,更遑論認定被告陳緯刻意隱瞞此情,詐騙他人出國從事詐欺工作。
⒍關於本案被招募之人得否自由進出園區、其等行動自由是否遭限制部分:
⑴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伊後來到便利店工作時有看到C1男、
C2女,他們整天晃啊晃,來便利店買東西吃;伊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龍龍」說要安排人帶伊去看醫生,後來伊就到陳緯的工程行,陳緯帶伊去看醫生;C1男、C2女去那邊不想學,也不好好做,到處跑,後來C1男說他待不下去,他有朋友在柬埔寨,要去他朋友那邊,他們說另一個園區的人會來把他們買走,他們自己找外面的盤口來買他們,伊在園區那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有空時伊就會跟江良杰聊天,手機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原審卷㈠第506-507、513-515、525頁、偵7305卷㈠第957-958頁、上訴卷第266頁)。⑵證人B1男於原審證稱:伊只待10幾天,老實說伊幾乎都在睡,起床就去跑步,調適心情,沒有認真工作。伊在柬埔寨的時候,在園區裡可以自由進出,伊也有跟陳緯出去吃飯,到他的房地產公司看看。園區一定是有圍牆,但伊晚上還可以在那邊跑步、拿手機打電話。伊在偵訊提到進去園區就不能自由進出,是伊一時緊張,伊看到圍牆、門口有人站著,就誤會以為不能隨意進出。實際上是伊可以出入,伊有去外面吃飯,伊也曾找陳緯一起出去吃飯,吐苦水等語(原審卷㈡第81-108頁)。⑶證人B2男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手機沒有被收走,但上班時不能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詞(偵7305卷一第10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那個園區有出入過,跟他們報備一下就可以進出,伊就是出去外面走一走,陳緯有帶伊去唱歌、按摩、洗三溫暖,不用陳緯帶,伊也可以去,只要報備就可以,只是伊對那邊路不太熟。伊在做那邊詐騙的期間,可以用手機對外通訊聯絡,沒有限制,想要打電話給誰就打電話給誰,也可以自由上網。伊在偵查中說不能自由出入園區,是指需要報備就可以進出等語(上更一卷㈡第80-84、92-93頁)。⑷證人C2女於原審證稱:伊就不太想做,因為伊不太會打電
腦,伊覺得很困難,就放爛、不想學;C1男用電腦跟「飯糰」聯絡,想說換去那邊,在園區下班可以拿自己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195、1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從財通園區轉到戴維斯園區,是C1男說他有朋友在那邊工作,C1男說要過去做,C1男有跟財通園區的管理幹部說他要去他朋友那邊做。在財通園區的時候,工作期間不能用自己的手機,平常休息可以用,工作時統一保管手機,休息時自己去拿手機,手機電話、網路都可以對外聯繫。因為伊對那個地方不熟,所以自己沒有出去園區過等語(上更一卷㈡第13-29頁)。
⑸依據上開證詞,本案詐欺組織所在財通園區雖設有圍牆,
且出入口有人員看管,然受招募者並非遭拘禁於該園區內,完全不得出入,其等僅需通報即可自行進出,又或經他人帶領,亦可自由出入該處;甚且在園區內,除於工作期間使用行動電話有所限制之外,其餘時間均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則苟若本案詐欺組織確有不法剝奪、拘禁或不當限制受招募者之人身自由,理應完全斷絕受招募者對外聯繫之管道,以免其等犯罪為人所察覺,而陷於遭受舉報查緝之風險,又豈會任由各人持自己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聊天,甚至可恣意聯繫其他詐欺組織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⑹而衡諸工作場所安排駐衛警人員以執行保全工作,並設有
一定程度之出入管制,以及員工在工作期間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尚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認本案受招募之人有遭不當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之情形。⑺至於同案被告A男雖曾供稱:除非有大事,不然不能出去園
區,要出去也是要由被告帶出去,C1男沒有做滿8個月,不能自己離開,需要別人買才能離開等語。惟:
①關於本案受招募者究竟能否自由進出園區乙節,同案被
告A男前揭所述已與證人B1男、B2男所述不符,且與前述經驗法則之推論相悖。
②再者,徵諸證人C1男、C2女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時,有
向該組織預支報酬,其中C1男所預支款項,部分係用於償還同案被告陳志賢之債務及辦理護照費用,而C2女預支之薪酬,則係用以償還同案被告陳志賢預先給付C2女家屬之2萬元及辦理護照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緯、同案被告江良杰、陳志賢供承在卷(偵7305卷㈠第772、79頁、偵6225卷第223-224頁),且經證人C2女證述明確(上更一卷㈡第24-25頁)。而承前㈥⒋所述,受招募之人向本案詐欺組織預支薪資或借貸款項,若非持續工作達一定期限,即應退還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則依上開事證,同案被告A男所稱:C1男「需要別人買才能離開」等語,應係指C1男既有向本案詐欺組織預支薪酬,自需待他人代為償還此部分債務,方能順利移轉至其他園區。從而,同案被告A男此部分供詞,尚難為被告陳緯不利之認定。
⑻又證人B2男雖於偵查中證稱:園區管理幹部是一個叫「龍
龍」,一個叫「雞哥」的臺灣人,伊不想背詐騙的人設稿子時,幹部說有小黑屋會把伊關起來。那邊有很多電擊棒,管理幹部都備有電擊棒等語(偵7305卷㈠第1003頁);證人C1男則曾證稱:伊和C2女在園區不能出去,像住在監獄;因為在財通園區不知名的幹部認為伊沒有價值了,要把伊等賣掉,關小黑屋。伊因為C2女被打,就急著要離開,「雞哥」說如果要離開,2個人要3萬2000元美金,不給的就無法離開。伊等就聯絡一個叫「飯糰」的人幫伊等付錢,他就交3萬2000美金的現金給「雞哥」,「雞哥」就放伊等走,「飯糰」就帶伊等到第二個園區「戴維斯」等語(偵7305卷㈠第855、882頁、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280頁);證人C2女亦曾證稱:因為伊受不了本案詐欺組織管理的態度(諸如不能休息,業績不好要關小黑屋、罰寫等),C1男認識「飯糰」,跟他說伊等在財通園區的狀況,「飯糰」問伊等要不要去他的公司做(詐騙),有說用美金(把伊等)贖出來。接著「飯糰」就把伊等帶到「戴維斯」詐欺組織。在財通園區是伊都沒有業績,他們拿電擊棒出來電伊一下嚇伊,恐嚇要關伊小黑屋等語(偵7305卷㈠第834-839、原審卷㈡第191-193、200頁)。惟:
①證人B2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沒有什麼小黑屋什麼
的,有聽說那種東西,但是沒有看過,他們是有這樣講,但是伊沒有看過等語(上更一卷㈡第83、88頁)。
②證人C2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財通園區有被「龍龍
」電一次,沒有受到其他體罰。財通園區的人沒有跟伊說如果業績不好,要被關小黑屋,是有一次伊努力要找客人,可是伊好像找錯了,然後C1男突然就跟伊說「妳是不是又找錯客人了,人家說要對妳幹嘛」,伊說:「那伊打給陳緯好了,說伊要回家了,那麼恐怖」,後面他又說「因為只有妳而已」,所以伊是聽C1男說的,伊不是聽裡面的人講的等語(上更一卷㈡第23-24、27-28頁)。
③是依上開證詞,前揭證人所指「關入小黑屋」乙事均係
聽聞他人轉述,實際上無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有從事詐騙工作之人遭拘禁於小黑屋之情事,則證人B2男、C1男、C2女此部分證詞,已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緯之認定。
④更何況,承前三、所述,卷內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陳緯有居間仲介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而被告陳緯既非經常出入財通園區,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緯亦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更遑論認定被告陳緯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詐騙分工,或該園區之內部管理事務。則縱然被告陳緯事後獲悉其所招募之人有遭詐欺組織幹部電擊之情事,被告陳緯亦曾為此質問該詐欺組織幹部,然此尚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陳緯在招募本案A男、B1男、B2男、C1男、C2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組織幹部對於其成員之管理手段,並刻意對A男、B1男、B2男、C1男、C2女等人隱瞞此情,而以此為詐術,誘騙渠等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
⒎被告陳緯招募他人至柬埔寨工作,是否可獲得介紹報酬?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仍屬有疑:
依據同案被告江良杰歷次供述(偵6227卷第254頁、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119頁),雖一再提及被告陳緯允諾其介紹他人去柬埔寨詐欺機房工作,可以獲得介紹報酬乙情。而同案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有收到1萬元介紹費等語(偵6225卷第155-156頁)。惟:⑴依同案被告陳志賢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C1男他們欠伊錢,如果他們出去工作的話可以先預支薪水還伊錢,江良杰沒有另外給伊錢。C2女要出去的時候有先跟伊借2萬元,伊有先借她,這是私人借貸,不是江良杰給伊的錢,伊再給C2女。認真講,介紹C1男、C2女去柬埔寨工作,伊覺得應該沒有獲得報酬。江良杰於111年7月12日有匯款9萬5,000元給伊,這是當初C1男欠伊錢,他說他們去工作的話就可以還伊這些錢,C1男欠伊6萬多元,剩下的錢,2萬元是C2女先跟伊借的,5,000元則是護照錢,總共大約就是9萬5,000元,護照的錢是伊先付的。伊等之前沒有討論過介紹費、如何拆分等話題。江良杰有問過伊說C1男欠伊多少錢,伊說6萬多,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江良杰直接轉9萬5,000元給伊,可能是湊整數還伊7萬等語(原審卷㈠第448、454-455、458-459)。是依上開證詞,同案被告陳志賢並未直接或間接(此指經由同案被告江良杰)從被告陳緯處得知或聽聞仲介他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本案詐欺工作,即可獲得介紹報酬之事。佐以同案被告江良杰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匯給陳志賢9萬5,000元,不是陳志賢的介紹費,是幫C1男還7萬元的債務,C2女家人2萬元,5,000元則是陳志賢幫C1男、C2女辦護照的費用。卷附伊與陳志賢之間的對話,是伊還沒跟C1男、C2女見面談的,當時C1男欠陳志賢6萬多元,如果C1男要出境,伊就幫他還這些錢,2萬元就是C2女要給家裡的錢,先由陳志賢支付2萬元之後,伊再給陳志賢2萬元,3萬是C1男、C2女達柬埔寨給他們生活開銷費用3萬元,原本以為總數12萬元,扣除要支出的錢有剩1萬元,當初想說剩的1萬元要給陳志賢賺,後來C1男積欠的費用將近7萬元,所以沒有多給陳志賢等語明確(偵7305卷㈠第79、84頁),足徵同案被告陳志賢於本案獲得之9萬5,000元,經扣除C1男償還債務6萬餘元、預付C2女家屬之2萬元,以及其為C1男、C2女代辦護照之費用後,縱有剩餘,亦非因其招募C1男、C2女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而可獲取之介紹報酬。同案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1萬元介紹報酬乙事,已屬誤會。
⑵又同案被告江良杰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當初伊跟「阿浩
」(即被告陳緯)談好介紹2個人去柬埔寨是24萬元,酬庸計算方式是1個人頭12萬元,C1男、C2女到柬埔寨後,被告陳緯有給他們生活費3萬元,這些都算在當初談好的24萬元;原本以為介紹2個人可以有24萬元,扣除12萬5,000元,伊跟陳志賢說剩下的給伊賺,但實際上伊沒有賺到剩下的款項,被告陳緯只有給伊9萬5,000元,A男部分,伊沒有介紹費等語(偵7305卷㈠第79、84頁、偵6227卷第255頁、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36-37頁)。惟此經被告陳緯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根本沒有介紹費這件事等語(上更一卷㈠第229頁),而同案被告江良杰實際上也從未獲得任何介紹報酬。衡諸本案詐欺組織除預先墊付受招募者之機票旅費外,尚且預支薪酬或借貸款項予本案受招募之人,而且該組織在柬埔寨設立園區、聘僱警衛保全人力、免費提供組織成員餐食住宿,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與一定資力,苟有允諾支付介紹報酬予仲介人力者,自無拖欠或事後拒絕給付之必要。則同案被告江良杰所稱仲介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即可獲得介紹報酬乙事,已非無可疑之處。
⑶參以證人B1男於警詢時證稱:江良杰與A男間的對話有提到「這群新來的真的白目,剛來就一直要介紹費,操沒看過錢喔」、「是B1男在那邊講」等語,因為陳緯當初跟伊說伊去是15萬元,他說要伊看有沒有朋友可以一起去工作,伊就跟伊朋友綽號叫傻蛋的講,傻蛋是B2男,伊都直接跟他講去可以收到15萬,應該是他們覺得伊跟朋友講就抽不到錢。而伊與陳緯間的對話内容提到:「所以高粱節是多少」、「就是介紹費」、「也是12?」等語,高粱節是指江良杰,伊問陳緯要給江良杰跟伊的是不是都是12萬元,如果他給江良杰比伊多的話,伊就不去了,這個是講他要給伊的錢等語(偵7305卷㈠第186-187頁);復於原審時則證稱:江良杰與其他人的對話中,雖提到伊等在那邊講介紹費,但真的沒有介紹費,如果有介紹費,伊就不會是這樣子,不論是10萬還是15萬,是工資,要去上班,怎麼會有介紹費,這錢是伊借的,所以就依照伊的指示將10萬元匯到伊的家人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亦徵同案被告江良杰所指12萬元介紹費,應係本案詐欺組織給付受招募者之薪酬。則被告陳緯辯稱其招募他人出境至財通園區從事詐欺工作,並無介紹報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⑷至於被告陳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曾多次提到「介紹費」一詞,然觀諸其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陳緯於警詢中供稱:江良杰供稱幫伊介紹他人出境
柬埔寨,就可拿12萬元介紹費,但是伊沒有按照約定給足夠的介紹費,只給9萬5,000元,並非實在,是江良杰搞不清楚狀況等語(偵7305卷㈠第760頁)。②被告陳緯於偵訊時供稱:伊給江良杰9萬5,000元,是因為江良杰有2個朋友C1男、C2女要來柬埔寨上班,2個人一共預支12萬5,000元 ,其中9萬5,000元交給江良杰,另外3萬元以1,000美金在柬埔寨交給C1男。會交給江良杰,是C1男說一部份要還債務,一部份要給家人。C1男、C2女到柬埔寨,陳志賢沒有報酬。A男柬埔寨的部分,江良杰也沒有拿錢。伊沒有拿錢給江良杰,A男去柬埔寨沒有談到費用的事。B2男到柬埔寨做詐騙,伊沒有拿錢。每個人到柬埔寨都可以有5,000美金,要先扣掉機票錢、簽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剩下錢是每個人去分配使用,沒有扣機票前應該是可以拿15萬元台幣,扣掉機票後應該剩下12萬元台幣,伊真的沒有抽佣金,5,000元美金是公司出的等語(偵7305卷㈠第772、970、1016頁)。③被告陳緯於112年1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只是單純幫本案詐騙集團介紹,本案詐騙集團跟伊說,一個人過去工作,可以拿15萬元,扣除機票等費用,實際上可以拿到12萬元 ,這個錢是要人頭到柬埔寨之後,才會直接給人頭本人現金,所以伊沒有得到任何介紹的報酬等語(原審卷㈠第42-43頁)。④被告陳緯於112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A男是伊等介紹第一個去柬埔寨做詐騙的人,當時還沒有慣例會給人頭現金,所以除了幫A男買機票,伊沒有給A男其他現金。直到B1男、B2男的時候,才開始有給現金,C1男、C2女也有拿到現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97頁)。
⑤被告陳緯於112年8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A男完全沒有介紹費,但有機票錢,是伊幫他代墊的,B1男、B2男、C1男、C2女等人有拿到介紹費,但是如果沒有做滿8個月就要返還等語(原審卷㈠第267頁)。
⑥細繹被告陳緯前開供詞脈絡,其從未自承招募他人至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有利(介紹費)可圖,而其所稱「介紹費」之給付對象實際上是受其招募而前往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之人,並非仲介者,而該「介紹費」之性質應屬預先支付受招募者之工作薪酬,並非給付仲介者之介紹報酬,否則何需扣除機票、簽證等費用?又何需向受招募者支付?何需於受招募者工作未滿約定期限時,即要求受招募者應予返還之?稽此,被告陳緯所稱「介紹費」顯非仲介者可收受之介紹報酬,由此亦可徵同案被告江良杰對於「介紹費」之內容、性質,尚有誤會。
⑸從而,被告陳緯招募本案A男、B1男、B2男、C1男、C2女等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是否可獲取介紹報酬乙事,尚屬有疑,自亦無從逕推論被告陳緯主觀上具有圖利之不法意圖。⒏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組織有何不
當限制、妨害受招募者人身自由之情事,更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緯有以何種詐術,詐騙受招募者離開中華民國領域之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緯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陳緯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緯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本案被招募之人出境前均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陳緯並未隱瞞前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工作期限,受招募之人亦非均受此8個月之工作限制,苟有向本案詐欺組織預支薪酬或借貸款項者,應先清償債務之約定,亦與常情無違。再者,本案被招募之人遭詐欺組織成員收取護照,僅係為辦理簽證事宜,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組織有扣留護照以限制、妨害被招募者人身自由之情事;而本案被招募之人經通報後尚可自由進出園區,且於非工作時間,猶可任意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緯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參與管理園區內部事務,亦無證據可認其於招募同案被告、本案證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時,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組織幹部對於其成員之管理手段;復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從率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相繩。被告被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為被告陳緯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陳緯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集團性詐欺案件氾濫,
嚴重戕害國民財產,衍生各式治安問題,破壞人民彼此信賴,而此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財產犯罪,被告陳緯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數次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集團犯罪組織規模得以擴大,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陳緯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被告陳緯於本案經媒體批露後,盡力協助B1男、C1男、C2女等人返國,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上更一卷㈠第79-80頁),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0多萬元,現在從事房地產代銷,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有母親、1個國小2年級的小孩,離婚,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語(上更一卷㈡第1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見(上更一卷㈡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緯於上揭期間招募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數共計5人,對於壯大該犯罪組織規模助益非微,斟酌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角色分工,以及被告陳緯之犯後態度、個人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陳緯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並非久遠,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