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韶芝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2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有偽造折讓協議書之犯意,在其握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大小章,且同時間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蓋有璞吉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下,為何不將大小章均蓋在折讓協議書上,而僅蓋用大章?且富元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年滿70歲,社會閱歷豐富,依照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可知韋大慶當時發現有少1個章,其既知悉折讓協議書尚須加蓋璞吉公司大小章,自可要求補蓋,卻未有如此要求,足認被告當時有告知韋大慶本件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尚未答應簽立折讓協議書,須俟嚴德溥同意後才會補足小章;嚴德溥及韋大慶均知悉折讓協議書少蓋璞吉公司小章,即表示折讓金額尚未談妥,卻因兩方各有所圖而弄假成真,嚴德溥將新臺幣(下同)1.62億元之契約收去,認為賣了1.62億元,韋大慶將1.62億元之契約拿去貸款9,300萬元,其實買賣雙方都了解折讓金額尚未談好,但賣方清楚買方一定要折讓,簽約才會一拖10個月,於此情形下,如有任何一方讓步,即可圓滿解決,然韋大慶所要求折讓比例高於同一建案其他戶之折讓比例,因此嚴德溥仍認過高,而無法談妥,致被告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對被告實屬不公,且本建案因受景氣影響,璞吉公司有收到退訂之違約金,二銷或二賣的房子在業界通常會降價求售,富元一公司知道這建案難銷,一定要折讓才會買,被告於此情形下,怎會越權去折讓給富元一公司。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於110年2月18日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上開建案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下稱本案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被告並於價金折讓協議書蓋用璞吉公司之印章後交付韋大慶,該折讓協議書上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117、339-347、481-489頁、原審卷第62-64頁),復經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
129、443-449、519-525頁、原審卷第140-143頁),並有本案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23、25頁、他2074卷第1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立折抵本
案房地價金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乙事,有無經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授權或同意?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1.證人嚴德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買賣是被告與富元一公司接洽,就我所知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公司大小章當初是授權被告蓋章,但本件我並未同意折讓3400萬元,折讓協議書上公司章也不是我蓋的,簽約時如果客戶希望折讓,業務至少要先跟我報告,同不同意要看資金的房價是否合理,確認同意折價之後業務才需要上簽,因為公司資金要減損,簽核流程要經過業務部主管、財務部主管、營運部主管,最後到我這邊簽核,價金折讓是與買賣契約同時簽立,為了就是價金不要被抵損,貸款比較漂亮,公司有折讓協議書的空白例稿,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先在價金折讓協議書蓋公司大章,之後再給我決定是否折讓,並補蓋小章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344-360頁);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449頁,原審卷第140-144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璞吉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在未事先徵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之情形下,逕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蓋公司大章,俟向嚴德溥確認是否同意後,再行補蓋負責人小章。
2.再衡情,本件璞吉公司銷售之大安阿曼建案,房屋買賣價金動輒上億,而富元一公司商議之折讓金額為3,400萬元,亦非小數目,璞吉公司對於買賣價金之折讓流程,須先經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後,再由銷售人員出具簽呈,經由業務部、銷售部、營運部主管等人簽核後,最後由負責人嚴德溥決定,合乎具有一定規模公司營運之正常流程,尚與常情無違。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韋大慶簽折讓協議書有向其言明尚須得老闆同意,其先蓋公司章,待事後嚴德溥同意後,再蓋小章,其他銷售案也是如此等語,惟被告身為代表公司對外銷售房屋之業務人員,其代表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持有公司大小章,於訂立買賣契約同時,再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章,則係代表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其自應先確認璞吉公司已明白表示同意3,400萬元之折讓金額後,再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代表公司用印,被告既明知嚴德溥始終未同意3,400萬元之折讓金額,且知悉其蓋用公司大章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之法律上意義,卻自認璞吉公司因本建案退訂有收到為數不少之違約金,擅自揣摩上意認為本案房地有折讓可能,逕將公司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持之向富元一公司之韋大慶行使,並不因被告同時持有公司大小章,其僅蓋大章未蓋小章,即可解免其未徵得璞吉公司及其負責人嚴德溥同意,而有盜用璞吉公司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本案房地折讓價金3,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委無足採。
3.再者,關於本案房地價金折讓之民事契約關係上,璞吉公司因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章,該價金折讓協議書已具有授權表徵,為保護交易安全,應認屬可歸責璞吉公司之事由,創造令富元一公司信賴被告有代理權之外觀,判決應由璞吉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民事上璞吉公司應給付富元一公司3,40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他5205卷第285-307頁、原審卷第35-41頁)。從而,基於璞吉公司立場而言,璞吉公司銷售建案為免蒙受財產上損失,實無可能在未同意買賣價金折讓之情形下,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先行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事後補蓋小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璞吉公司同意此種作法,其他銷售案也是如此等語,並不合理。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代銷公司在銷售本案房地時都沒有賣出,嚴德溥一直問我有沒有賣出,我跟他說韋大慶想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明確答案,他叫我再繼續拉價,後來代銷公司一直沒有銷售,嚴德溥叫我先去收定金,收完定金後,因為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叫我趕快簽約,我簽約後跟嚴德溥報告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正確答案,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上訴卷第71頁),更可見被告既已明知嚴德溥始終未鬆口同意折讓3,400萬元價金乙事,亦未曾授權被告得將公司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竟仍違反公司內部價金折讓之流程,並未先徵得嚴德溥同意,亦未上簽呈經公司各部門主管批示核准,即擅自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章,並將上開協議書交予韋大慶行使,致使璞吉公司受有3,400萬元價金之損害,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甚明。㈢又證人韋大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買賣契
約總價款是l億6,200萬元,多出來的款項再用折讓方式退款,後來被告在簽約當天提出已製作好的價金折讓協議書給我簽署,差額折抵3,400萬,璞吉公司有安排會計師或財務人員指導或協助我辦理金流相關事務,金額是就談好的1億2,800萬元安排,我記得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我是以1億6,200萬元去向銀行申貸,如果是1億2,800萬元,就不可能貸到9,300多萬,我出價1億2,800萬元,被告也認為是可行的,說要徵求老闆同意,同意之後通知我,5月27日我收到通知,被告說安排簽約,所以對我而言,璞吉公司就是接受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117頁)。惟觀之韋大慶上開證詞,可知韋大慶自始至終僅與被告接洽本案房地買賣事宜,韋大慶未曾接觸嚴德溥,更未親自見聞嚴德溥同意並授權被告就本案房地折讓價金3,400萬元,自難僅以韋大慶個人片面臆測認定璞吉公司之負責人嚴德溥已接受折讓3,400萬元,同意並授權被告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記載扣抵3,400萬元,並蓋用璞吉公司大章。而關於璞吉公司協助韋大慶金流乙事,證人嚴德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公司立場就是1億6,200萬元成交價,只同意這個價格,因為被告說韋大慶資金在美國,他要從美國匯錢過來,據我了解公司有財務人員去跟他配合,協助資金進來,並非做折讓的事情,那時公司應該是安排安侯的會計師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350-351頁)。是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約後,固有安排會計師及財務人員協助韋大慶金流乙事,然雙方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1億6,200萬元或1億2,800萬元,仍各執一詞。復參諸富元一公司本案房地給付價金之付款為1億6,200萬元,有富元一公司給付價金一覽表、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群策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函(他2074卷第37-5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87-189頁)在卷可佐,稽上各情,堪認富元一公司是依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億6,200萬元給付予璞吉公司,璞吉公司縱有安排協助韋大慶金流,尚無從以此認定璞吉公司已同意折讓價金3,400萬元、並協助韋大慶1億2,800萬元之金流。況韋大慶負責之富元一公司與璞吉公司因本案房地之價金折讓有上述民事糾紛,其立場自與璞吉公司對立,於本案並非客觀之第三人,自無從以其所為璞吉公司應已知悉並同意折讓價金3,400萬元,且有協助1億2,800萬元金流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於111年8月22日證述其於
本案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後,才應客戶韋大慶之要求,未經公司同意擅自簽署折讓協議書之證詞,係受璞吉公司要求配合所為證述等語,然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係以被告在刑事偵審中之供述為佐證,並未引用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
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110年6月間有向璞吉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
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
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
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