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澄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柏澄部分撤銷。
林柏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柒玖零點壹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均沒收銷燬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洪權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澄、楊婼溱(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綽號「達哥」之陳勝達(陳勝達部分,業經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跨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該跨國運毒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以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填載寄件人「Miss Surattana Kamju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MR.Hong Qun en、地址:00.000,00.0000.Road.,00 0000 District.,new taipei city 247,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委由不知情「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毒品包裹,嗣於111年10月29日由泰國曼谷運輸入境後,再尋找可出面領取夾藏海洛因本案包裹之人,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進行調查。林柏澄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有海洛因,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婼溱、綽號「達哥」之陳勝達等人在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接洽領取本案包裹前,均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勝達指示楊婼溱出面領取包裹,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柏澄則負責載送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於111年10月30日事先製作林柏澄與楊婼溱間曾有叫車之不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倘遭查獲之飾卸證據。林柏澄於111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婼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後,楊婼溱依林柏澄指示向郵局人員提示林柏澄交付之「洪權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後欲領取本案包裹,當場為警查獲,扣得楊婼溱所有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所持之洪權恩身分證及委託書等物,復在蘆洲郵局外停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林柏澄,並當場扣得林柏澄持有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之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18萬3,000元,其後循線查獲陳勝達,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撤銷前
審即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澄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勝達、黃永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被告林柏澄部分。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矛盾為由上訴,被告林柏澄上訴否認犯行,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及被告林柏澄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林柏澄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柏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3、133至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受他人囑託,代為接通電話聯繫,及載送楊婼溱前去領取本案包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楊婼溱、陳勝達,也不清楚他們與陳柏銘之往來關係,我是受僱主陳柏銘囑託,代為接聽電話及載送客人領取包裏事宜;111年10月間某日,在通訊行上班之僱主陳柏銘提供我手機1支,交代若有人來電聯絡時,即代為接聽,並告知所欲找之「洪權恩」因在南部,乃改請家人過去處理,迄同年11月1日上午,果有人來電稱找「洪權恩」,我依僱主所言告知上情,迨同日下午約3時許,僱主復臨時交辦在工作中的我出外載人,我代為載送楊婼溱前往案發地點之郵局,詎楊婼溱下車前往郵局後,旋即有警察過來查問,洵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跨國運毒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
29日前之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以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填載寄件人「Miss Surattana Kamju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MR.Hong Qun en、地址:No.000,0
0.0000.Road.,00 0000 District.,new taipei city247,Taiwa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委由不知情「EMS」公司運送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29日由泰國運輸入境,被告林柏澄於111年10月受人囑託代為接通電話及載送楊婼溱領取包裏,而案發時警方依楊婼溱供述,在蘆洲郵局外之上開小客車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18萬3,000元及楊婼溱所持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等物之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第47號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4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38至44、100至140頁;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31至34、44至47、49頁);另有臺北關111年10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被告持有之手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10、28、29、38至44、48至53、78至93頁)。又本案遭扣案之碎塊狀檢體1包,經鑑定結果,認定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計17
9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88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一第69、335至338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開車載送楊婼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知悉本
案運輸之物,係自泰國進口,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縱上開包裹夾藏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月20幾號在三蘆通訊行取得收件門號手機,我都隨身攜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接聽;洪權恩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11月1日我要去載楊婼溱時陳柏銘在三蘆通訊行給我的,他給我時洪權恩的名字就已經簽好了;陳柏銘叫我請楊婼溱把0000這支電話號碼記起來,我就把委託書、身分證正反影本給楊婼溱,請她記收件門號;陳柏銘說楊婼溱領完包裏回來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會跟我說將包裏拿給何人;我在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在新北市○○正義公園內與楊婼溱等人見面,並製作我與楊婼溱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跟楊婼溱見面沒有說話,我到現場就開始幫他們用,用完我就走了;我幫陳柏銘領取包裏沒有約定報酬;陳柏銘給我18萬3,000元,叫我把18萬3,000元給楊婼溱,陳柏銘請我先把洪權恩的身分證跟委託書給楊婼溱,然後他才會跟我說之後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77至80頁)。
2.證人即共犯楊婼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達哥(按指陳勝達)說要一個賺錢工作,達哥就叫我去領包裏;111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達哥叫我去慶都大旅社等,後來等到早上8、9時他就跟我說去忙我的事先走,後來他下午就打電話叫我回去慶都大旅社,達哥叫我用LINE傳給林柏澄說我要叫車,我就傳地址給林柏澄,林柏澄就過來載我,我上車時林柏澄就拿洪權恩的身分證跟委託書給我,我就寫我的名字跟戶籍地在委託書上,他還叫我把0000那支電話記在手機內,說是領包裏要用的,叫我下車去櫃臺,但櫃台人員說沒有這個號碼,我就上車跟林柏澄說,他就打電話給郵差,他說要去旁邊警衛室找警衛,我有看到電話是他打的,我就下車去找警衛,警衛就帶我過去領包裏,當時車上只有我跟林柏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林柏澄告知我的;達哥說領完包裏會給我10萬元,我都是用LINE與林柏澄、達哥聯絡;10月30日當天是達哥叫我去○○正義公園,叫我跟林柏澄見面,我一見面他就把我的手機拿去打對話紀錄,打完就走;我在10月30日前沒有跟林柏澄叫過車;當時想應該是為了要領包裏做準備,而且這根本不是我打的;我知道包裏裡是毒品,貨主應該是洪權恩,林柏澄叫我拿到貨再上車,會帶我去交付,但林柏澄沒有跟我說是誰;姓名「MR.Hong Qun en」、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資料不是我提供給跨國犯罪集團,是達哥叫我去領包裏,林柏澄載我去領,我覺得林柏澄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206至209頁)。
3.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勝達於警詢時供稱:是楊婼溱跟黃永龍來找我說要賺錢,剛好聽到朋友在講,所以介紹他們認識,並請他們自己接洽,我的朋友是綽號「阿水」之人;我有聽阿水說要給楊婼溱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5591號卷第38、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一個叫阿水的人說如果有人想要賺錢就帶他們去星巴克找林柏澄,星巴克那次是我帶楊婼溱、黃永龍一起去,當時黃永龍沒有去星巴克跟林柏澄講話,當時只有我跟林柏澄見面,楊婼溱跟林柏澄在談;阿水指示領取本案包裏的經過是在慶都旅社時楊婼溱來找我,楊婼溱說要等林柏澄來接她,林柏澄就打電話來,他們就出去了,阿水都打電話給我,阿水有跟我說林柏澄都跟楊婼溱他們講好了,所以他們就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827號卷第146、147頁),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見過林柏澄二次面,第1次在星巴克楊婼溱帶雙證件給林柏澄,他們互相留line後離開了,第2次在正義公園他們去那邊做什麼事我不曉得,那天情形是林柏澄過去打個招呼,他們就自己談了,事後是楊婼溱跟我說他們要做LINE叫車通話紀錄等語(見重訴第47號卷第275、276頁)。
4.比對上開證人楊婼溱及陳勝達之供述,就陳勝達指示楊婼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毒包裹之聯繫過程,及由被告攜帶洪權恩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楊婼溱,及先行製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再由被告開車載楊婼溱將洪權恩之委託書及相關證件至郵局領取本案毒品高果之過程,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字第55869號卷一第38至
44、100至140頁;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31至34、44至47、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5.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6.裝有上開收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手機1支,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若非早已知悉楊婼溱要領取之包裹藏有扣案毒品,何需於本件領取包裏之前一日特地與楊婼溱相約至○○正義公園製造假的叫車對話記錄、又於111年11月1日早上接到郵局人員電話聯繫領取包裹時,還特地偽稱「人在南部」、「我請我家人過去拿」等語(見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31頁),藉以製造自己無法親自到場領取,只能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裏之假象?復於當日下午4時16分時撥打電話給郵局人員時誆稱:「喂你好,你是那個早上有打給我」、「我現在家人說去他說沒有捏,你們郵局的人說要用郵件編號查捏」、「那你可以給我郵件編號嗎?還是我要叫我家人怎麼講?」、「好,那再麻煩你幫我打電話過去好不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33頁),被告斯時與郵局人員聯繫要讓楊婼溱能順利領取本案包裏,足徵被告於本案絕非僅單純遭利用而搭載楊婼溱領取毒品包裏之角色。參之被告於案發時為通訊行員工,與楊婼溱原不相識,僅因聽從他人指示,即前往新北市○○區正義公園與楊婼溱見面,並拿取楊婼溱手機當場製作不實之叫車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婼溱上開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19頁)。楊婼溱既從未以電話向被告叫車,被告亦未曾為楊婼溱提供載客服務,倘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毫無所悉,僅單純聽從他人指示至正義公園赴約,被告何須刻意虛捏其在案發前已有接受楊婼溱叫車而承攬載客之假象?觀之楊婼溱於111年11月1日前往郵局領取扣案毒品包裹時,亦係由被告駕車搭載楊婼溱前往,楊婼溱並持被告交付之「洪權恩」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欲領取該包裹,足認被告製作不實叫車紀錄,因係顧慮出面領取包裹之楊婼溱一旦被查獲,被告可藉由前揭形式上與一般叫車情形無異之對話紀錄,塑造其僅為偶然接受叫車服務之司機,而得免於受到牽累。衡以被告與楊婼溱見面、製造不實叫車紀錄,甚至載送楊婼溱前往郵局領取包裹,均非關通訊行業務,其竟任意聽信所謂通訊行老闆指示為之,亦有違常情,益見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7.再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包裹上託運單據之記載,本件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MR.Hong Qun e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手機及現金18萬3,000元經警於被告身上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以該手機接聽郵務人員打來之電話;其於郵務人員詢問時,更以收件人「洪權恩」之身分自居,或謊稱其在南部,會請家人接貨,或謊稱楊婼溱為其配偶,將委請楊婼溱領取包裹等情,而證人楊婼溱又指稱其持有之「洪權恩」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係被告交付等語,足認本件有關毒品包裹收件人「洪權恩」之身分證明及授權文件,由被告提供予楊婼溱使用;又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亦由被告所持用,被告並虛構自己不克親自領貨乃委由配偶楊婼溱出面領取之不實情節;如此假冒詐偽、杜撰迂迴之過程,與一般單純受託人之常情迥異。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柏銘給我18萬3,000元,叫我把錢交給楊婼溱等語(見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79頁),楊婼溱若僅係受託領取一般商品包裹,何以須由被告轉交大額金錢、包裹收件名義人之相關證件?參之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檢警、或海關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數次與郵局聯繫,應已知悉包裹係自泰國寄送至臺灣(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78至83頁),且被告供稱倘楊婼溱領取包裏即可以拿到陳柏銘要其轉交之18萬3,000元,衡以被告先要求楊婼溱配合其製作虛偽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復攜帶18萬3,000元之高額現金載送楊婼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且交付收件人名義之洪權恩證件,並持用扣案之收件門號手機與郵局人員對話,均與常情有異,被告係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知其載送楊婼湊前往領取之扣案包裹極有可能係自泰國寄至我國之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可能夾藏海洛因,當應有所知悉,足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參與製作與楊婼溱間虛偽之LINE通訊紀錄、提供「洪恩權」證件領取郵件包裹及載送楊婼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持有收件門號手機而假冒「洪恩權」,使郵局人員誤信其無法親自領取包裹,更稱其身上遭查扣之現金18萬3,000元是要給楊婼溱之報酬,其目的顯係為使楊婼溱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處所,所參與均為運輸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已然實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與楊婼溱、陳勝達等人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楊婼溱領取之包裹係海洛因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包括自國外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然走私入境之情形,於毒品自外國某處起運,經歷出、入境(海關)後始參與之人,只要前階段之運送未在其犯罪認識之內,其僅欲完成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又因偵查機關先已知情並加以監控,實際上毒品業遭扣案而未移動,亦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本案包裹內之毒品海洛因,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即經員警自該包裹內起出扣案,此有包裏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偵查卷一第82至93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毒品遭查獲前已然知悉或加入該運毒集團,且對於被告而言,被告與楊婼溱於111年11月1日前往蘆洲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時,其等與陳勝達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尚不知本案毒品已遭查扣,雖包裹內之海洛因已遭查扣,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海洛因成功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既因不知此情而尚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重大無知」而不具有法敵對意思,不該當「無危險」之要件,是本案並非不能未遂。參諸陳勝達與楊婼溱之LINE對話通訊內容,其等僅提及是否要在國內領取運送本案包裹之工作,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得認其等有討論到本案包裹係由泰國曼谷某處起運輸入之情形,亦未見其等有討論到寄件人係外國人等情,且楊婼溱係於案發日坐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後,才取得收件人洪權恩之身分證及洪權恩之委託書,且其向郵局櫃臺人員出示洪權恩之相關文件,而著手實行領取包裹之行為,欲領得包裹後再一步依被告接收之訊息,將包裹運輸至實際收貨人處,惟因偵查犯罪之警調人員業已查獲,致無法完成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而屬未遂。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楊婼溱、陳勝達就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入境之部分有所知悉,而與其餘運毒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未參與該批海洛因自泰國起運至入境我國之運輸部分,僅與楊婼溱、陳勝達等人共同參與該集團於該批海洛因經扣案後所為之繼續運輸毒品犯行,其後參與之被告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毒品未遂罪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並有參與自泰國起運毒品入境部分之犯行,是其雖指示並開車與楊婼溱,並開車與楊婼溱前往領取包裹而共同著手於國內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本案包裹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其行為應屬運輸未遂。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參與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點均係在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國境之後,故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被告與陳勝達、楊婼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⑴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雖共同著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因本案包
裹入關時即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生重大實質危害,復無證據足徵被告係自行謀畫犯罪、並參與聯絡自國外購毒運毒之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原審認被告具直接故意,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太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後,負責與郵局接洽領取扣
案包裹,並交付收件名義人洪權恩之證件、委託書予楊婼溱,載送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且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驗餘淨重達1790.17公克,幸因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對社會治安、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一時貪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貨車司機,月薪5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難與毒品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與郵局聯繫詢問本案包裹運送情形所用之物(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18頁);被告所使用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用以聯繫楊婼溱運輸毒品之用(見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8萬3,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陳柏銘給我18萬3000元,叫我把18萬3,000元給楊婼溱,他請我把洪權恩的身分證跟委託書給楊婼溱等語(見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79、80頁),是上開18萬3,000元現金應是被告為共同運輸海洛因而收受尚未轉交他人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洪權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各1張,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至被告所有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6,100元及隨身包包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