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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宏策投資」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陳致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次面交得手款項1%作為報酬,加入成員陳文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佑德、池冠霆(陳佑德等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期間某時,以暱稱「于美人」在通訊軟體LINE「聚金VIP」群組,向周美華訛稱:股票近期局勢不佳,可代為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周美華陷於錯誤,陳致瑋即於同年3月28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在以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策投資公司)為名義之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列印不詳成員偽造「宏策投資」識別證電子檔,並於同年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之社區騎樓前,配戴上開偽造「宏策投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收取周美華因受上開詐欺而交付之50萬元,旋持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付周美華收執而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宏策投資公司。陳致瑋再將上開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美華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陳致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宏策投資」印章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致瑋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76頁、第144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卷宗第57頁、第58頁、61頁、62第頁;本院卷第129頁頁至第29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面交詐欺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宏策投資」印文照片(

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及112年度偵字第16496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並有「宏策投資」印章1顆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洗錢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加重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上訴後補充更正,且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陳文祥、陳佑德、池冠霆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因其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甲卷第22頁及第6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個人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上開之罪,既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配掛上開識別證及收款後交付收據之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未予審究;⒉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洗錢犯意聯絡部分,付之闕如,有事實及理由不符之矛盾;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⒋被告提起本件後,仍遵期履行調解筆錄,迄今已賠付25期分期款項,共計7萬5000元(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⒌被告於原審就本案宣判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尚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有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其本案犯行暫不執行為適當;⒍本案洗錢財物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是原審認事用法、沒收即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參與訛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款項,所為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生損害於上開各文書之名義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7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81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及角色,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如前述實際上並未領取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5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毋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所隱匿之詐得財物為50萬元,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7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被告上開已發還告訴人部分,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是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為4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75,000),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偽造「宏策投資」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㈣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號)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手機由我父親申辦,供我使用,並非工作機等語(見甲卷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㈤另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識別證1件,其於警詢供稱已經丟

等語棄(見甲卷第20頁),而所偽造之「宏策投資」收據1紙,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有收執該收據等語(見甲卷第28頁),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上開識別證、收據及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均不予沒收。

㈥扣案「宏策投資」以外之其他印章4顆,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