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祥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仲森指定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部分,均撤銷。
鍾雲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本票(票號:000000)、現金保管條各壹張均沒收。
劉正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仲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劉正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鍾雲修(綽號「阿修」)與楊國汎有金錢糾紛,因多次聯絡楊國汎解決未果,明知楊國汎之妻張禾彤及岳母陳慧美並無承擔楊國汎債務之義務,竟夥同吳宗翰(綽號「阿翰」,已歿)、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等人(下稱吳宗翰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先由吳宗翰等4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泰鑫國際車業」(下稱泰鑫車行),適見由楊國汎之岳母陳慧美所駕駛並搭載楊國汎之妻張禾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準備駛離,竟將陳慧美、張禾彤強拉下車,逼問楊國汎行蹤,並由吳宗翰以腳踹、手敲、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子(未扣案)戳刺等方式,破壞本案小客車之後照鏡、車體板金,以恫嚇陳慧美、張禾彤。俟渠等又以由吳宗翰持刀作勢毆打、其餘3人或以拉扯、或以言語恫嚇之方式,令陳慧美、張禾彤進入泰鑫車行內,並要求張禾彤電話聯繫楊國汎立即支付欠款,否則不得離去,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陳慧美不能抗拒,而由吳宗翰強取陳慧美手中本案小客車之鑰匙1串(下稱本案車鑰匙),並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車鑰匙將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停放,以此方式強盜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得逞。吳宗翰等4人復以持刀恐嚇、半拖半拉之方式,強押陳慧美、張禾彤與其4人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下稱本案廂型車),並由劉正祥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區○○○○000號0樓「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軒公司)與鍾雲修會合。鍾雲修及吳宗翰等4人在禾軒公司,又承前開犯意,於鍾雲修與陳慧美、張禾彤談話之際,利用吳宗翰持刀在側、劉正杰在旁言語恫嚇,以及劉正祥、陳仲森亦均在同一私人密閉空間之威攝情境,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手段,至使張禾彤不能抗拒,而由鍾雲修命陳張禾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下稱本案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下稱本案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予其收執,又命張禾彤交付住處鑰匙1串(下稱本案住處鑰匙),以為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無法兌現時之擔保,以此方式強盜本案住處鑰匙暨取得本案本票得逞。嗣同日22時許,劉正祥始駕駛本案廂型車將陳慧美、張禾彤載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上之中山國中捷運站(下稱中山國中捷運站),讓陳慧美、張禾彤下車自行離去。而鍾雲修、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則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之「紅翻天熱炒店」(下稱紅翻天熱炒店)與楊國汎之父親楊明學見面談判,而經楊明學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2月25日1時許當場查獲,吳宗翰則趁隙離開現場,鍾雲修並主動交出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本案車鑰匙、本案住處鑰匙予警方查扣,警嗣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尋獲本案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禾彤、陳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祥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正祥於警詢陳述、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法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又違背上開規定,倘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此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序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正祥警詢筆錄雖記載:「(劉正祥答)我只知道陳慧美及張禾彤2人的家人楊國汎與鐘昀修有債務糾紛」等語(見107偵11200卷㈡第40頁),惟被告劉正祥否認其於警詢時有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見本院112上訴4293卷㈡第108頁),而經本院核對本案偵查卷宗,並未見有該份錄音(影)光碟,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㈠第417至419頁),是已無從確認被告劉正祥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警詢錄音是否相符。審酌被告劉正祥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前開不利己之陳述外,對於本案關鍵情節均答以不知道,而勾稽本案事證,縱使不採被告劉正祥前開不利己之陳述,亦已足以認定本件犯罪過程及被告劉正祥參與之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被告劉正祥前開於警詢時之不利己陳述,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憑。⒉至於被告劉正祥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正祥於原審理時之陳
述係受不當之誘導,非出於任意性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結果,原審法官僅係闡明認罪與否攸關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2上訴4293卷㈡第5至18頁),難認有何不當誘導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正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己之陳述非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劉正祥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告劉正祥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禾彤、陳慧美之警詢陳述一節。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本件遭被告等人強押之過程,陳稱:「(對方有無說什麼話?)這麼多年了,具體情節我現在無法記得這麼清楚,之前在警詢有陳述」、「這麼多年了,我現在記憶只有籠統、大概的印象,無法回答細節」、「因為對方持刀,我當下直覺只知道趕快去抱著我女兒,我怕他捅我女兒,我記得的片斷只有這樣,其他我不記得」、「(有你有無看到劉正祥在現場做何事?)我現在沒印象,被告劉正祥與持刀之人講話都很兇,但我不確定說話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2、404、4
14、419頁),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事。審酌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此亦據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都有注意在看,因為這要簽名、畫押的,以當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4頁),且於警詢時,被告等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慧美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慧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禾彤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對被告劉正
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既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即無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張禾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被告劉正祥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雲修、劉正杰、陳仲森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劉正祥雖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鍾雲修固坦承有至禾軒公司,令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宗翰等4人有在107年2月24日至泰鑫車行找楊國汎,當時我在睡覺,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有去找楊國汎,他們將張禾彤、陳慧美帶到禾軒公司時,我在場,當時主要是要談楊國汎的債務問題,由我與陳慧美、張禾彤談,我要張禾彤簽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並不是想要她給這2,000萬,只是要有一個證據,鑰匙也是張禾彤自己交出來的,現場並沒有對陳慧美、張禾彤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語。
㈡、被告劉正杰固坦承有與吳宗翰、劉正祥、陳仲森一同前往泰鑫車行,且陳慧美、張禾彤有上廂型車,一同前往禾軒公司
,復於鍾雲修到場後,張禾彤有簽發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復與鍾雲修前往紅粴天熱炒店與楊國汎之父親見面,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與吳宗翰他們去泰鑫車行,我沒有強拉陳慧美、張禾彤她們下車,同行的人也沒有這樣做,我沒有看到吳宗翰有腳踹、手敲及持刀子破壞本案小客車的過程,並沒有以手拉、言語恐嚇方式,要求陳慧美、張禾彤進入車行談判,在車行期間,只有要求張禾彤聯絡楊國汎出面解決債務,並沒有要求張禾彤跟楊國汎說立刻支付不然他們不可以離開,也沒有持刀或半拉方式強拉陳慧美、張禾彤上車,當時是因為車行要休息,要求我們離開,到禾軒公司後,是鍾雲修與陳慧美、張禾彤談,我當時沒有在旁邊言語恐嚇她們,談的過程只有鍾雲修與陳慧美、張禾彤在場,至於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現保管條、鑰匙,我並不在場,所以不知道等語。
㈢、上開2人之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鍾雲修、劉正杰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並非僅係作為債權證明,希望藉此透過楊明學促使楊國汎出面處理作假帳的問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人所取走的車鑰匙、住處鑰匙目的,亦非為了取得該等物之所有權,至多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而不成立強盜罪等語。
㈣、被告劉正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有與劉正杰、吳宗翰、陳仲森等人一同至泰鑫車行,並駕車搭載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及陳慧美、張禾彤至禾軒公司,待劉正祥與陳慧美、張禾彤談妥後,復搭載陳慧美、張禾彤至捷運站,再搭載鍾雲修、劉正杰、陳仲森至紅翻天熱炒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吳宗翰他們一起進到泰鑫車行,到禾軒公司後,我有進去公司,但我只是在裡面玩手機,他們談事情的經過,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正祥僅擔任司機,完全不知陳慧美、張禾彤是債務人,被告沒有為任何強暴行為,也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被告陳仲森固坦承事前有聯繫劉正杰前來幫助,並有與吳宗翰等人一起至泰鑫車行,復與陳慧美、張禾彤一同至禾軒公司,鍾雲修有與陳慧美、張禾彤協調簽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復再前往紅翻天熱炒店與楊國汎的父親見面等情,惟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與吳宗翰等人一起去泰鑫車行,是因為我接到朋友電話說楊國汎會去車行,因為聯絡不到鍾雲修,所以我找劉正杰來幫忙,我們沒有強拉陳慧美、張禾彤下車,沒有拉扯、言詞恐嚇,吳宗翰也沒有持刀請她們進去車行,一開始我們是在車行外面講,是車行的人叫我們進去講,我們才進去,我們是要求張禾彤聯絡楊國汎過來,並沒有說要求楊國汎立即付欠款,不然不讓陳慧美她們離開,我們沒有持刀恐嚇、半拖拉方式,將陳慧美、張禾彤強拉上車,是她們自己上車的,在禾軒公司時是鍾雲修與陳慧美、張禾彤談,我在旁邊看電視,不知道張禾彤有無簽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鑰匙,並沒有強盜的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謂以:本件並沒有達到使陳慧美、張禾彤不能抗拒的程度,被告陳仲森自始都只是要張禾彤聯絡楊國汎處理債務,不是要拿本案本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洵堪認定。⒈證人張禾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跟我母親陳慧美要去
泰鑫車行辦事,結果在車行內有一個叫陳聖威之人跑進來問我老公楊國汎在哪裡,並稱楊國汎騙了他,給我3天時間要我找出楊國汎,我與陳慧美要離開泰鑫車行時,一搭上本案小客車,就有4人出現,旁邊還有很多人,那4人就開始砸車,其中一名叫「阿翰」(即共同被告吳宗翰,以下皆同)的人拿刀要我下車,我跟陳慧美就分別被人硬拉下車,他們一直說要我去跟他們聊一聊,就把我們帶進泰鑫車行內,之後那4人就說他們因金錢上的糾紛而要找楊國汎。我完全不認識這4人,那個叫阿翰的人就拿刀一直恐嚇我,拿刀子在我面前一直要我打電話找楊國汎,我試圖撥打,但楊國汎沒有接電話。過程中阿翰拿刀子對著我母親要我母親把本案車鑰匙給他,後來我們出去時就發現本案小客車不見了。之後他們又說要換去他們的辦公室談,我跟陳慧美拒絕,但他們硬把我們拖出泰鑫車行並帶上本案廂型車,去了他們的辦公室,辦公室的位置好像是在松山區民族東路那邊。進入他們辦公室後,原本那4人的其中1人打電話通知一個叫「阿修」(即被告鍾雲修,以下皆同)的人到場,阿修出現後就一直問我楊國汎在哪裡。之後阿修又叫我簽本票和1張已事先填好很像借據的東西,我一開始不想簽,但他們又用言語恐嚇我,並稱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們走,所以我只好簽了,阿修另要求我把本案住處鑰匙留給他,我便交給他。後來阿修叫其中1人開車載我們到某捷運站讓我們下車等語(見偵卷㈢第303至305頁)。
⒉證人陳慧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要去泰鑫車行辦事
,結果在泰鑫車行前面有4人出現,旁邊還有很多人,對方說我兒子欠他錢,但我沒有兒子,然後那4個人就把我跟我女兒張禾彤從本案小客車內強行拉出來,砸毀本案小客車,並拿走本案車鑰匙。期間對方把我們押進泰鑫車行內,把我強行拉出車子的那4人就在裡面逼問我,我才清楚原來是我的女婿楊國汎與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要我找楊國汎出面,但我找不到楊國汎,然後他們拿刀子恐嚇我們,作勢要刺我們,一直要我叫楊國汎出面。後來他們好像發現外面有人說要報警,就趕緊要把我們帶到別的地方。我出泰鑫車行時有發現原本停在外面的本案小客車不見了,他們才說他們開走車子。我跟告訴人張禾彤後來上了本案廂型車,並被要求趴著不能看外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把我帶到哪裡,到達目的地後,那4人又把我們押進去。之後又有一個叫「阿修」的人出現,因為他們一直說楊國汎欠他們錢,叫張禾彤簽本票,張禾彤就簽一張2,000萬元的本案本票。然後他們要求我們提供住處的所有權狀,並將本案住處鑰匙搶走。他們拿到本案本票與本案住處鑰匙後,由其中一人把我與張禾彤帶到臺北市一個捷運站門口讓我們下車等語(見偵卷㈡第250至155頁、卷㈢第299至30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2月24日約16、17時許,我跟張禾彤一起前往泰鑫車行要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後來我與張禾彤上本案小客車,準備離開時,就有幾個人就出現,說是有人通知他們到場。因為車子還沒啟動,我也沒有上鎖,張禾彤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就1個人拉著張禾彤,另有2到3人在旁邊。詳細的細節現在我已經不復記憶,但我記得有1個人作勢要拿刀捅張禾彤,該員有砸本案小客車,從車頂、前蓋、引擎蓋敲,後照鏡也被他敲下來,他的情緒很不穩定,後來也是他很堅持要拿走本案車鑰匙。他們把我跟張禾彤拉下本案小客車後,就把我們往泰鑫車行裡面拉,然後把鐵門拉下來。起先他們一直叫我找我兒子,他們顯然搞不清楚楊國汎是我女婿而非我兒子,又講得零零落落的,當時我們聯絡不上楊國汎。後來約於
17、18時許,他們就把我們半拖半拉上本案廂型車,並有幾個人在旁邊。持刀的人有要求我們上車,因為對方拿著刀子,我們怎麼能不同意上車。我們也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只要有一點點活著出來的機率,一定選擇跟對方周旋,這就是被綁架的人的心態。其後就由劉正祥駕駛本案廂型車把我們載到民族東路,到了以後又被他們有前有後的包夾進入第2個場所,期間雖然有機會求救,但如果我們在那裏喊,手上拿刀子的人一刀捅過來,我們還能活嗎?如果有親身體驗就會知道,當下自然會考慮到很多事,也知道求救沒有用。第2個場所一進去是1個大大的客廳,空間很大,右邊有1個沙發、另一邊我有看到餐桌,因為我有做過工程,所以我知道該處大概是12、13坪大小,後來他們就逼迫張禾彤簽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拿走本案住處鑰匙。他們一直說楊國汎跟他們有債務糾紛,但都口說無憑,當下我與張禾彤在他們手上,如果不簽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他們就不放我們走,且他們還強迫我們要把本案住處鑰匙交出來,意思是鑰匙給他們,如果嗣後錢還不出來的話,他們就要把那間房子拿去變現或抵押。「阿修」和我與告訴人張禾彤講債務時,持刀的「阿翰」,還有一個蠻兇的劉正杰,都有在旁邊。中間有講到「阿翰」不開心、不同意、不合他的意時,他就很生氣。例如張禾彤起先不同意代替楊國汎簽本票,「阿翰」就很生氣,作勢要打她,情緒很不穩定,劉正祥則在旁邊晃來晃去。我與張禾彤被留在該處約2、3個小時,後來綽號「恐龍」的劉正祥就載我跟張禾彤去中山國中捷運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1至429頁)。
⒊綜觀證人陳慧美、張禾彤所證述之情節,就於泰鑫車行被砸
車、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被限制人身自由帶往禾軒公司,以及被迫簽發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交付本案住處鑰匙,乃至於其後脫身之始末情節,均屬相符,足資互為補強。且證人陳慧美在原審歷經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均盡可能回覆詳盡,經交互詰問之結果,除部分細節因於作證時距離案發已久而未能完整記憶外,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之情事。復參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尚無怨隙可言,告訴人2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再者,如非親身經歷,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及犯罪情狀之諸多細節如此牢記,堪認告訴人2人前揭指證述應屬非虛。佐以,被告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對於告訴人2人係自泰鑫車行遭吳宗翰等人4人駕駛本案廂型車,帶往禾軒公司等節,均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42至49、50至58頁),暨本案車鑰匙、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扣案可佐,是上開客觀犯罪情節,堪以認定屬實。被告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辯稱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暴、脅迫行為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㈡、被告鍾雲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吳宗翰他們去泰鑫車行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我知道陳慧美、張禾彤在泰鑫車行遭妨害自由的事,因為我是張禾彤老公楊國汎的債主,因為要叫楊國汎出來處理債務,所以叫陳仲森、劉正杰前往泰鑫車行,後來因為車行要休息了,所以我請陳仲森、劉正杰載她們到禾軒公司商談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卷㈡第12至14頁),所述即與前開辯詞不符。且依同案被告劉正杰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其等前往泰鑫車行係為處理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間之債務糾紛,則若非經被告鍾雲修授意或要求協助處理,吳宗翰等4人豈可能擅自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將告訴人2人強拉下車,並將其等強押至泰鑫車行內,復載往禾軒公司,並通知被告鍾雲修到場?益徵被告鍾雲修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劉正祥雖辯稱:我沒有進去泰鑫車行,在禾軒公司也只是在旁玩手機,沒有參與云云。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杰、吳宗翰、陳仲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10、170、120頁),並勾稽證人陳慧美、張禾彤前開證述之情節,被告劉正祥確有與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一同前往泰鑫車行,並與被告劉正杰、陳仲森及吳宗翰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押告訴人2人進入泰鑫車行,及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復由其駕駛本案廂型車,搭載告訴人2人及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至禾軒公司,待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本案住處鑰匙後,再搭載陳慧美、張禾彤至捷運站,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自始在場,至屬灼然。且依證人陳慧美、張禾彤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劉正祥於張禾彤拒絕簽發本票時,亦在場走來走去,顯係以此方式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其謂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從採信。至於證人陳慧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泰鑫車行本來就是4人,被告劉正祥只是開著本案廂型車來泰鑫車行載我們到禾軒公司,一共是5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5、422頁),然此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到禾軒公司以前實行本件犯行者僅有4人之情節,以及同案被告劉正杰、陳仲森、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不符,佐以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距離本案事發已經5、6年,無法清晰回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堪認證人陳慧美此部分之證述,當屬因事隔久遠而記憶錯漏,亦非可採,而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劉正祥之認定。
㈣、被告等人雖辯稱:僅係欲透過陳慧美、張禾彤找楊國汎出面解決債務,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僅係保證而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⒈按「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⒉本件依被告鍾雲修供述、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被
告鍾雲修與楊國汎間固有因投資博奕而生債務糾紛,然不論被告鍾雲修於民事上是否確實對楊國汎有合法債權,其主觀上顯然清楚認知告訴人2人並非債務人,其對告訴人2人並無請求權,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縱使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等物,亦顯難以作為證明楊國汎積欠債務之憑據。稽之證人楊明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鍾雲修聯絡時,對方有對我說「人押走之後你才跟我聯絡,反正還是非要到不可」。在本案發生之前,對方就有找我談過與楊國汎的債務問題,但我也從來沒有跟對方要過本票當作楊國汎有欠錢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㈢卷第433至436頁),可徵被告鍾雲修明知上情,猶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並逼迫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意在藉此填補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被告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及吳宗翰,於前往泰鑫車行前,主觀上既均認知係楊國汎積欠被告鍾雲修債務,且對告訴人2人並非債務人乙節知之甚詳,此觀同案被告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往泰鑫車行前,劉正杰有跟我說是「小汎」積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31頁);被告陳仲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知道「小汎」與「阿修」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33頁);被告劉正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是去處理被告鍾雲修跟楊國汎的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110頁,本院114上更一5卷第449頁);被告劉正祥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現場後知道現場的人在處理債務的事情,後來這對母女要離開,我載他們去附近的捷運站,我當時在車上勸她們將小汎找出來等語(見偵卷㈣第77頁)甚明。是被告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對顯非債務人之告訴人2人為前揭行為,意在藉由對告訴人2人施加不法行為,藉以滿足鍾雲修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明顯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而係為鍾雲修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等人前開置辯,礙難採憑。
㈤、被告等人雖辯稱:陳慧美2人是自行進入泰鑫車行、上本案廂型車,張禾彤是自己簽發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住處鑰匙,本案車鑰匙也是陳慧美自動給的,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云云,然告訴人陳慧美、張禾彤確有因被告前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說明如下:
⒈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⒉本件告訴人陳慧美於交付本案車鑰匙時,係遭被告劉正杰、
劉正祥、陳仲森與吳宗翰分別以持刀作勢毆打、拉扯、言語恫嚇、形成包夾態勢之方法施以強暴、脅迫,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當下客觀情境,被告劉正杰等人均為正值青壯之男性,告訴人2人均為女性,且告訴人陳慧美年紀稍長,僅自人數、體力而言,告訴人2人即斷無憑一己之力反抗被告劉正杰等4人之可能,更遑論同案被告吳宗翰於稍早有持械毀損本案小客車,已對告訴人2人形成精神上之鉅大壓力,從客觀角度判斷,堪認一般人身處是類狀態下,均無從抗拒。而告訴人張禾彤於禾軒公司簽發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交付本案住處鑰匙時,除吳宗翰4人外,更增加被告鍾雲修在場。且過程中除被告鍾雲修外,被告劉正杰與同案被告吳宗翰均在旁恫嚇,劉正祥亦在旁走來去,業經證人人陳慧美指證如前,加之禾軒公司為私人密閉空間而非公共場所,除被告等人及告訴人2人外,並無他人在場,告訴人2人斷無向外求救或趁隙逃脫之餘地,較諸於泰鑫車行之情境,無論身體上、精神上之壓力均屬更甚。據上客觀事實,並佐以證人張禾彤於偵查中結證稱:但他們又用言語恐嚇我,並稱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們走,所以我只好簽了,阿修另要求把本案住處鑰匙留給他,我便交給他等語(見偵卷㈢卷第303至305頁),以及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也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只要有一點點活著出來的機率,一定選擇跟對方周旋,這就是被綁架的人的心態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429頁),堪認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吳宗翰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脅迫簽發本案本票及本案現金保管條,以及強取本案住處鑰匙時,告訴人2人皆已陷於不能抗拒。被告鍾雲修4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人並未陷於不能抗拒,僅該當妨害自由、強制等較輕之罪云云,均屬無據。
㈥、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吳宗翰間就本件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本件係在被告鍾雲修授意下,推由被告劉正杰、劉正祥、陳
仲森與同案被告吳宗翰一同前往泰鑫車行前,縱無預先擬定完整犯罪計畫及分工,惟衡諸常情,如係正當催討債務而毋庸借助非法手段,豈有率眾同往之理?且據證人陳慧美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與同案被告吳宗翰與告訴人2人係一同前往禾軒公司,該處為大約12、13坪之開放式格局,被告鍾雲修與告訴人2人談論債務時,被告劉正杰與同案被告吳宗翰持續在旁恫嚇施加壓力,其餘諸人亦在相同空間內,全程時間大約2、3小時。以該處之空間大小及格局而言,縱無證據顯示其餘併同將告訴人2人押解到場之被告劉正祥、陳仲森,亦在該處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惟其等既在場,豈可能未聽聞被告鍾雲修、劉正杰與同案被告吳宗翰對告訴人2人施以脅迫之過程。參以,被告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與同案被告吳宗翰於泰鑫車行時,已經利用由同案被告吳宗翰持刀威脅,其餘諸人以拉扯、言語恫嚇、包夾之方式強盜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顯難就其自身後續在禾軒公司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形成威攝效果乙情委為不知。
⒊且本件犯罪目的係為對告訴人2人討債,以滿足被告鍾雲修所
稱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且被告等人對此均有主觀認知,業如前述。綜觀本件客觀流程,被告劉正杰等人於泰鑫車行已分工持刀作勢毆打、拉扯、言語恫嚇,至使告訴人陳慧美不能抗拒而強盜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並限制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而於前往禾軒公司後,復由被告鍾雲修、劉正杰與同案被告吳宗翰實際下手實施脅迫,被告陳仲森、劉正祥則同在禾軒公司形成威攝,至使告訴人張禾彤不能抗拒而強盜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衡諸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以及脅迫簽發本案本票,本係同一強盜行為之不同階段步驟,而針對不同客體,被告等人顯就同一為滿足鍾雲修不法利益之單一強盜犯行,各有行為分擔。縱被告等人並非均對整體強盜犯行之所有流程全程參與,然實不可想像無砸車、拉扯、恫嚇、包夾、限制行動自由、多人在場威攝之情形下,本件犯行仍得實行既遂,是被告等人實係就各自分擔之行為,相互利用,自應令渠等為整體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絕無任意割裂評價,僅就實際下手實施部分單獨論以輕罪之理。被告鍾雲修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參與泰鑫車行部分云云;被告劉正祥之辯護人辯謂:被告劉正祥僅是司機,沒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陳仲森辯謂:不知道張禾彤有無簽發本票云云,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於泰鑫車行,亦有持刀作勢毆打之行為等語。然持刀之人係同案被告吳宗翰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卷第430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正祥以「被關3年,才剛關出來沒多久」等語恫嚇告訴人陳慧美、張禾彤,迫使告訴人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等語,然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正祥是在載我與告訴人張禾彤離開去捷運站時,才說被關3年那些話的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422頁),核與被告劉正祥於偵查中供:我有跟該2名女子(指陳慧美、張禾彤)說我被關3年剛出來,我忘記是聊到那個點,我是安慰她們等語(見偵卷㈢第44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劉正祥固有口出上開言詞,然其時點明顯在告訴人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及本案現金保管條之後,顯非藉此恫嚇告訴人陳慧美、張禾彤,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吳宗翰所持用之刀子,足以破壞本案小客車之車體,業如前述,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本案本票已載明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2,000萬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旨、發票日為107年2月24日,並有發票人簽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此有扣案之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㈡第50頁),係具有設權效力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動產性質,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㈡、罪名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4人毀損本案小客車、剝奪行動自由、脅迫簽發本案現金保管條之行為,雖與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該等舉動或為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手段,或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部分途徑,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均應為最高度之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前開被吸收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尚有未洽。
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部
分應另論以恐嚇得利罪,然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張禾彤陷於不能抗拒,且本案本票已具動產性質,尚非單純利益,均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再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4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態樣,惟因犯罪事實同一,復經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原審卷㈢卷第10頁),而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等人雖係以強取本案車鑰匙、脅迫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本案住處鑰匙等數舉動以為強盜,然就事件整體過程觀察,全程係藉由對告訴人2人施加不法行為,藉以滿足被告鍾雲修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縱或有數階段、數個不同行為客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吳宗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仲森、劉正祥分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考量其等所涉各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盡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2人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陳仲森、劉正祥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均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㈥、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4人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僅因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間有債務糾紛,即率爾對楊國汎之配偶張禾彤、岳母陳慧美為本件強盜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參以,本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鉅,情節駭人,倘認是類行為具有情堪憫恕,無異間接肯認「私力救濟」、「夫債妻還」等錯誤價值,難認被告4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2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共計50萬元,此有告訴人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上訴4293卷㈡第19至20、25至2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4人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其等上訴謂以: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輕量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以被告鍾雲修對楊國汎存有債權為由,恣意對楊國汎之配偶、岳母強盜取財,且使用持械、妨害自由、多人共犯之手段,不僅對告訴人2人造成嚴重之創傷,更對法秩序造成鉅大之震撼及破壞,所為均甚屬不該,又其等犯後否認強盜犯行,雖表明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惟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避重就輕,難認其等已真摰悔悟,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給予自新機會,此據告訴人陳慧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綦詳(見本院114上更一5卷第453頁),並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陳報狀暨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上訴4293卷㈡第19至20、25至29頁);兼衡被告鍾雲修對本件犯罪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可責性最大,被告劉正杰亦於禾軒公司實際下手實施脅迫,可責程度次於被告鍾雲修,而被告陳仲森、劉正祥則分擔較邊緣之角色,可責性最次,併考量前開渠等是否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鍾雲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4、5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及配偶子女;被告劉正杰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網拍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陳仲森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3、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兄;被告劉正祥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資產公司、月入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卷第35至3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欄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㈡、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機會,惟被告4人經本院所處之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㈡、扣案之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各1紙,核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鍾雲修收執,被告鍾雲修對該等物品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雲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案車鑰匙、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雖亦屬犯罪所得,惟各該物品分別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慧美、張禾彤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48、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案用以向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用之刀子1把,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為共同被告吳宗翰所有,並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須在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八、被告劉正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