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鄔邵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與10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
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
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與24749號;追加起訴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9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0、26361與29861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29292與29776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8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與29282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與1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鄔邵竣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鄔邵竣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時急於用錢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自悔悟,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鄔邵竣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經與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部分綜合觀察,足可辨明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部分,核屬被告所犯之「罪」與「刑」無誤。是以,縱使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三「罪刑」欄將姓名誤載為同案被告「李元亨」,但此為明顯的誤載,並無混淆此等罪刑為李元亨而非被告所犯之虞,應先予以敘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核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的偏失。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又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對方跟他約定報酬是採月結的方式,他迄今尚未領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等情,亦經原審認定屬實。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予以主張,但此為本庭應依職權調查且攸關量刑妥當與否的事項,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時予以指摘,自應由本庭就原審判決中有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1、17、19、24、2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此部分所為的量刑亦有不當: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核無不當。雖然如此,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迄未與前述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等內容,顯見被告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成為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1、17、19、24、25所示告訴人楊謦培、林心羽、魏嘉吟、林俊廷、李其軒等人分別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款項的給付等情,這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67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81、177-1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17-418頁)及對話紀錄(本院前審卷三第 161-169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前述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及舉動。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如附表編號11、17、19、24、25所示犯行的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雖不可採,但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1、17、19、24、25所示犯行量刑確有不當,本庭亦應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綜上,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漏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的宣告刑均核有違誤;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1、17、19、24、2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所為的量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的宣告刑既有違誤,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諭知的宣告刑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一、量刑: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上分別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的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行為人未有減刑事由時,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1年至2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供稱高職肄業、行為時擔任廚師工作、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1、17、19、24、2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庭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刑事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二、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並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有多次犯加重詐欺罪,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且,檢察官、被告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庭自不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原審附表一編號2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3 原審附表一編號3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4 原審附表一編號4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5 原審附表一編號5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6 原審附表一編號6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7 原審附表一編號7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8 原審附表一編號8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原審附表一編號9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原審附表一編號10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11 原審附表一編號49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 12 原審附表一編號50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原審附表一編號51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14 原審附表一編號52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15 原審附表一編號53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16 原審附表一編號54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17 原審附表一編號55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8 原審附表一編號80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9 原審附表一編號81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20 原審附表一編號82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21 原審附表一編號47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2 原審附表一編號48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23 原審附表一編號67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4 原審附表一編號99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5 原審附表一編號100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 26 原審附表一編號101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27 原審附表一編號102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28 原審附表一編號103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9 原審附表一編號104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30 原審附表一編號105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31 原審附表一編號106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2 原審附表一編號66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3 原審附表一編號68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4 原審附表一編號69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35 原審附表一編號70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36 原審附表一編號77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7 原審附表三編號1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8 原審附表三編號2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39 原審附表三編號15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40 原審附表三編號3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41 原審附表三編號4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42 原審附表三編號5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十一月。 43 原審附表三編號17 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