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法華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4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易法華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警大隊)第六中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易法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擔服保警大隊隊部駐地門崗守望勤務時,適黃昱端於同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36巷杜家(起訴書誤載為「社家」,應予更正)小吃部斜對面,拾獲張祐綸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行照及民眾黨黨證各1張、駕照卡2張〈下稱張祐綸證件〉及新臺幣〈下同〉477元;以下簡稱系爭皮夾),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保警大隊1樓崗哨,將系爭皮夾交由值班之易法華處理。易法華明知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等行政規則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一式四聯詳載拾得物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一聯交予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二、三、四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6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其物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開警政署所頒佈「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處理本件相關作業手續,反而將系爭皮夾內之470元取出並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中,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撥打內線電話通知當日值班小隊長王炳輝,王炳輝旋於同日13時17分許前往1樓崗哨,易法華僅將系爭皮夾、張祐綸證件及7元交給王炳輝。
三、經王炳輝在同日13時55分許、14時10分許向黃昱端確認所拾獲系爭皮夾之內容物,再經張祐綸於14時25分許至保警大隊領回遺失之系爭皮夾,王炳輝始確認系爭皮夾內金額短缺,進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前往1樓崗哨質問易法華,易法華始取出褲子口袋中之470元並將之交付予王炳輝,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保警大隊第六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
自白任意性部分⒈被告於本院爭執其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辯
稱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辦前,其所屬小隊委請其辯護人與之商談,告知承認犯罪即可返回上班,因其自認執行勤務確有疏忽所以願意承認犯罪,亦基於此相同理由於原審認罪,但其確無侵占意圖,上開自白非出於真意,而且雖然原審為緩刑之諭知,但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即不得繼續擔任警職,亦不得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云云。然查: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稱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真意,然
觀諸被告上開辯解,顯見其自白並非係出於遭受偵審機關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非法取供而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示「非出於任意性而為自白,須排除於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之情。縱被告自白之動機或為求減刑、緩刑,甚或認為自白即可繼續擔任警察職務之利益考量,而與辯護人商討後而為之權衡選擇,進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此並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況證人即保警大隊第二中隊暨是日值班小隊長王炳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並未透過被告之辯護人與被告溝通,表示只要認罪即可返回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以上情空言抗辯,非屬事實。況佐以後述證人即系爭皮夾拾得人黃昱端、保警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王炳輝、中隊長張林傑、第六中隊中隊長翁培尹之證述,亦足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事實、論罪之基礎。
㈡證人黃昱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黃昱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昱端警詢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而具結並證述其於警詢陳述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實在,該警詢筆錄之陳述已屬法院審理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㈢證人王炳輝、張林傑、翁培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
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炳輝、張林傑、翁培尹於偵訊時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王炳輝、張林傑、翁培尹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且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原係任職於保警大隊第六中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於112年7月16日擔服該保警大隊隊部駐地門崗守望勤務時,適黃昱端於同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在杜家小吃部斜對面拾獲張祐綸遺失之系爭皮夾1只(內有張祐綸證件及477元),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系爭皮夾交予是時擔任該保警大隊1樓值班崗哨之被告處理,且被告有將系爭皮夾中之470元取出,嗣放入褲子口袋中,其後經證人王炳輝數度確認系爭皮夾中之金額,始自褲子口袋中取出470元交予證人王炳輝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侵占意圖,辯稱:我拿到系爭皮夾之後,將其內之470元取出放在執勤台的桌上,又將之放在身上的勤務袋,之後通知證人王炳輝下來清點,可能又將470元從勤務袋取出放在自己口袋,並因此忘記交出去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⒈案發當時,被告適逢妻子甫離世,長期沉浸於喪偶之痛,與女兒關係亦不睦,家庭氣氛緊張,支離破碎,導致其精神狀態極為低落,終日憂思過往,情緒鬱結,夜不成眠,時常陷於自責與無助之中,整日渾渾噩噩,思緒恍惚,由於長期處於此等精神困境,工作期間亦無法集中注意力,經常心不在焉,辦事效率顯著下降,甚至因情緒低迷及反應遲緩,屢次發生工作疏漏,並因上班遲到而遭懲處。⒉案發當日風大,而有紙板遭吹走情事,被告因擔憂470元被風吹走,而先行將紙鈔放入勤務包,而後將該筆款項取出並圖一時方便,隨意放入口袋,待證人王炳輝與其確認金額始將470元自口袋取出,被告就此筆款項並無侵占故意。此觀諸卷附保警大隊電話訪談紀錄,拾得人黃昱端亦稱:我還沒說你們門崗同仁感覺精神不濟等語,顯見被告係一時疏忽而將款項放入口袋,直至證人王炳輝詢問,始憶起上情而將該筆款項歸還,被告確無侵占故意云云。
二、對於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黃昱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炳輝、張林傑、翁培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1-154、175-176頁;本院卷第201-230頁),並有卷附保警大隊112年7月17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證人王炳輝、張林傑112年7月16日職務報告、保警大隊駐地監視器影像截圖、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第二聯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常見問答頁面、保警大隊112年9月21日北市警保大督字第1123000314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被告所抄錄拾得人手機之紙條等可佐(見偵查卷第7-9、17、25-31、33-38、117-121、129、133-146、15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16、119-180頁),上情堪先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係因系爭皮夾很亂,為了要幫遺失人整理皮夾,所以先把現金拿起來放到隨身背包,只是後來忘記一併拿出來交給證人王炳輝受理云云(見偵查卷第21-23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再辯稱自拾得人即證人黃昱端處取得系爭皮夾後,打電話給承辦人(證人王炳輝)並先將系爭皮夾放到胸前勤務包內,打完電話回到崗哨,再從勤務包把系爭皮夾拿出來放到值星台桌上,但因為當時緊張,就把系爭皮夾放在口袋,比較不會不見,之後跟承辦人在桌上清點系爭皮夾。直至失主前來領回系爭皮夾時,告知系爭皮夾應尚有其他款項,承辦人撥打電話詢問,才想說是不是將錢掉在執勤包內,並從執勤包拿出470元,數過之後就又放在口袋,等承辦人過來時就從口袋拿出來交付云云。前後所辯難認一致,且除有違相關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外,更不符常情。之後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為免耗費司法資源,願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等語,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再於原審表達認罪之意,並據此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再次否認犯罪,而為上開辯解。然查:
㈠證人黃昱端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我於112年7月16日下
午將撿到的系爭皮夾送至保警大隊,交給值班站崗員警,應該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我有打開系爭皮夾稍微打開看了一下,看起來是有證件、有些紙鈔;當下交給被告時,被告並未現場清點,我與被告大約交談幾句話後我就離開;之後警察大概有打了幾通電話給我,問我系爭皮夾內有多少錢、是不是只有7塊錢?我回答有紙鈔,而我於卷附訪談紀錄中所陳述(〈第一通電話訪談〉我當日確有拿系爭皮夾之遺失物前往保警大隊交給門崗同事〈即被告〉,〈證人王炳輝稱門崗同仁交付系爭皮夾內只有7元〉我雖然未詳細清點系爭皮夾內物品,但確認皮夾內有金錢,不可能只有7元;〈第二通電話訪談〉〈證人王炳輝稱再次與門崗同仁確認皮夾內只有7元,沒有其他金錢〉你們警察是懷疑我嗎?我也是好心撿到東西交給警察,我還沒說你們門崗同仁感覺精神不濟)均屬真實;至於我所說感覺被告當天精神不濟,印象中是覺得有點恍惚,但此部分時間久遠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5頁),除證述其拾得系爭皮夾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與之清點系爭皮夾內之財物之客觀情狀外,亦證述系爭皮夾內並非僅有零錢,而係確有紙鈔,且當日證人王炳輝數次向被告確認系爭皮夾內之款項數額,被告均堅稱僅有7元等情。
㈡證人王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12年7
月16日受理民眾黃昱端撿拾、為張祐綸所有之系爭皮夾,而我是當月輪值中隊即中二隊的值日官兼值班,所以被告通知我前往門崗拿取。我第一次去取時,被告交給我其抄錄拾得人手機門號的紙條,我跟被告清點系爭皮夾內的物品,發現裡面只有銅板跟一些證件,沒有鈔票,7塊錢是放在皮夾的零錢袋內,證件則是插在皮夾內,我有問被告「就這些東西嗎、只有銅板7元嗎」,被告表示就這些東西;上樓後覺得被告未讓我簽收,擔心拾得物內容有出入,因為想留存證據,所以我拿密錄器再次下樓要跟被告清點並錄影。這次被告仍然表示系爭皮夾內就是只有7塊錢。之後我上樓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並將辦公室電話留給信用卡公司承辦人員,再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端,要確認系爭皮夾內之款項,證人黃昱端表示拾得當下他並沒有仔細清點裡面的錢財,但確認皮夾裡面有錢,不是只有7塊錢而已。我發現金額不對,就再次下樓詢問被告,這次未攜帶密錄器,但被告仍然表示就是只有7塊錢;我回到樓上又打電話聯繫證人黃昱端,想再次確認系爭皮夾有多少錢,黃昱端覺得很煩,叫我不要再打了,說警察如果有違法就辦。之後失主張祐綸打電話到辦公室,我告知辦公室地址,請其來取回遺失物,張祐綸與其女友到場後,我與其等確認系爭皮夾內的金額,張祐綸稱裡面有鈔票,大概3、400元,其女友亦稱剛剛買東西有找錢,大概就是
3、400元。因為我拿到的系爭皮夾內只有7塊錢,跟黃昱端跟張祐綸講的不一樣,我就打電話聯繫中隊長張林傑,告知上開無法核對系爭皮夾內款項情事,中隊長張林傑要我拿電話到1樓,他要跟被告直接通話,張林傑與被告通話完畢後,被告把我拉到大門門崗旁邊的斜坡,並從制服褲子的口袋掏出4張百元鈔票、50元硬幣1枚及10元硬幣2枚,過程中銅板有掉在地上,我還蹲下去撿,表示他最近精神狀況不佳,我跟他說不可以侵占民眾的遺失物,並先上樓處理發還失主遺失物的手續,處理完畢後我想到剛才跟被告的對話沒有錄影,我就再次配戴密錄器到1樓告誡被告,要其不要貪心、不是你的東西不要拿、4百多元的東西而已、且我已經跟你確認2次了等語,被告又再次稱其精神狀況不佳,並多次表示他頭腦真的昏掉,我表示這跟精神狀況無關,不應該把不該拿的錢放到口袋,這樣是不對的,而且當時我覺得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接著我又再次上樓回辦公室。所以當日的過程,我共計下樓與被告碰面5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205-220頁)。又證人張林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證人王炳輝的隊長,所以案發當天雖然我休假,依照規定,證人王炳輝仍須向我反應這件事情。證人王炳輝告知被告受領拾得物也就是系爭皮夾內的款項有出入,因為拾得人黃昱端稱系爭皮夾內有錢,且所有人張祐綸是時也在隊上,也為相同之表示。我請證人王炳輝把電話轉交給被告,有與被告直接通話,我問被告系爭皮夾內到底有沒有錢,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裡面沒有錢,後來又說他沒有仔細看所以不確定,我要被告老實講,不老實承認我就調監視錄影器,到時大家都難看,被告說要跟證人王炳輝講,然後就把電話掛斷;後來我再問證人王炳輝,他說通話結束後被告把他拉到旁邊,就掏出錢來,錢還掉在地上,兩個人在那邊撿。之後我有把上開狀況告知督察組的分隊長,分隊長說這件事情應該要向被告的直屬隊長翁培尹報告,所以我就打電話通知翁培尹上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221-226頁);另翁培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保警大隊第六中隊中隊長,案發當日我休假,但該日下午5點左右,張林傑打電話告知我稱被告受理拾得物,皮夾裡面只有7元,承辦的王炳輝覺得奇怪,有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金錢,被告否認,後來王炳輝打電話給拾得人黃昱端,黃昱端說裡面有鈔票,再次詢問被告,被告還是否認,後來張林傑與被告確認,被告才坦承有錢,而且是放在被告身上;我知道後立即向督察組的督導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75-177頁;本院卷第226-230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述,顯見證人王炳輝於案發當日短時間內且是距證人黃昱端拾得系爭皮夾後未幾,數次與被告核對系爭皮夾內之款項,被告均堅稱除證件外,金錢部分僅有7元,且直至證人王炳輝與黃昱端及張祐綸確認皮夾內至少尚有3、400元紙鈔,並報告張林傑,再由張林傑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始自褲子口袋內取出470元交予證人王炳輝,被告所為,實與「頭腦昏掉」、「狀況不佳」、「精神不濟」、「思緒恍惚」、「無法集中注意力」、「心不在焉」、「長期沉浸於喪偶之痛,與女兒關係不睦,家庭氣氛緊張,精神狀態低落」無涉,且其先後所辯「是為了幫張祐綸整理皮夾,所以把現金拿起來放到隨身背包」、「先把系爭皮夾放在胸前勤務包、再拿出來放在執星台桌上,發現錢掉在執勤包內、再把錢撿起來放在口袋中」等節更悖於常情,被告所為,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系爭皮夾內之470元侵占入己。至被告另辯稱為與黃昱端清點皮夾內之財物,而將現金紙鈔取出,但突然颳起大風,為免紙鈔遭吹落,且為撿回遭風捲起之紙板,始將現金紙鈔放置於勤務包內,又因當日思緒混亂,忘記此情云云,然證人黃昱端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與之清點系爭皮夾內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是時並未有將紙鈔取出之情,且被告除所辯反覆、前後不一,更均悖離常情外,被告除紙鈔外,亦對其自系爭皮夾之零錢袋中(如本院卷第120、122頁之系爭皮夾照片所示)取出50元硬幣1枚及10元硬幣2枚乙節,亦未有合理解釋,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而不得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而本院亦當庭勘驗卷附證人王炳輝於案發日所配戴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2023_0716_133201_001.MOV之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3時32分開始,小隊長王炳輝自值勤台後方通道(先右轉後左轉)拾階而上至值勤台呼喚被告。
對話內容如下:
小隊長(即王炳輝):學長,歹勢歹勢歹勢。
被 告:(模糊不清)小隊長:沒啦,那有那麼快,公家要你點清楚,他是幾點
幾分來?被 告:那邊有寫,13點15分,這邊。
小隊長:好,這有寫,新臺幣7元。
被 告:恩。
小隊長:錢比較重要,新臺幣7元。
被 告:你快看看,東西點一點就好,他也是直接...我也
是交代給你,這樣而已小隊長:好,上面就交代說要點清楚,歹勢,駕照、郵局金融卡。
被 告:金融卡分一邊、證件分一邊,你很久沒辦的樣子。
小隊長:很慎重,我等下還要通知,駕照兩張、健保卡、身
分證、行照、郵局金融卡、會員卡,信用卡,就這樣,重點就是那7 元。被 告:7元也是要寫。
小隊長:對,我要寫。
被 告:500以下…小隊長:因為這信用卡到底是屬於500以下被 告:金融卡部分,是打給金融卡中心,你先聯絡小隊長:我是想說這到底是不是屬於500以下?被 告:這是屬於證件。
小隊長:他有兩個欄位,電腦系統有500以上跟以下。
被 告:警政署給的窗口的受理,500以下的程序,現金部分,現金卡、金融卡是證件的部分。
小隊長:500以下的意思嗎?被 告:500以下是那個7元,提款卡、金融卡是寫在證件欄那邊。
小隊長:這我知道。
(截圖內容及圖片說明詳如該日筆錄後附附件錄影1-1圖1
-11部分;本院卷第119-124頁)徵以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當日於與證人王炳輝清點系爭皮夾內之財物時,能明確區分究屬證件、金融卡或「500元以下之現金」,並告知後續處理流程,而無所謂「思緒混亂」、「精神恍惚」、「心不在焉」等情,況此際距證人黃昱端交付系爭皮夾後離開尚未及20分鐘,遑論於此期間被告稱其尚有整理皮夾、取出紙鈔放入勤務袋、再取出紙鈔放入褲子口袋等節,被告豈無可能於證人王炳輝與之清點系爭皮夾內財物時,一再堅稱僅有7元,更告知證人王炳輝「7元也是要寫」,而忘記其亦取出470元之事實。
㈣本院另亦當庭勘驗卷附保大隊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
稱:2023_0716_151649_001.MOV2023_0716_151950_002.MOV之勘驗結果如下時間15時16分48開始,畫面可見小隊長王炳輝先於電梯內調整密錄器、電梯下至1 樓後左轉再右轉即為先前值勤台後方通道,先右轉後左轉拾階而上至值勤台,見被告於值勤台。
小隊長見被告後即伸手向被告。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歹勢啦,我頭腦真的昏掉你知道嗎,這段時間都昏昏,不知道在做什麽。
小隊長:不要貪心啦,不是你的東西不要拿。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我頭昏去。
小隊長:400多元而已,阿我剛剛跟你點,我第二次來跟你點你還說沒有。
被 告:歹勢啦,因為我會緊張啊小隊長:緊張什麽?被 告:我忽然醒過來,我跟你說…小隊長:你放在口袋裡就不對了被 告:對啦對啦,但我就不知道在做什麽,你還聽不懂…小隊長:你還要跟我吵架?被 告:歹勢啦歹勢啦小隊長:你放在口袋裡就不對了,400多元而已被 告:我真的很反常,我因為上班的問題,顏面神經…小隊長:不用說這些啦被 告:我是說我人啦,我太太走了之後,到現在我真的
失控小隊長:我第一次跟你點…你說沒有,第二次你也說沒有,
阿第三次…唉,打來你才要拿出來被 告:歹勢,我真的不想這樣小隊長:不要貪心,聽懂嗎被 告:我真的沒這樣過、我頭都昏掉了…之前,我從不曾拿人家東西過,歹勢啦歹勢啦、現在該怎麽辦。
小隊長:我也不知道該怎麽辦,啊你給人家放在口袋裡,4
00多…(中間語意不清)後續我不知道要怎樣,看隊長怎麽處理我不知道。
被 告:給我電話我跟他說一下,我真的頭都昏了小隊長:你不能拿在口袋裡被 告:我知道、現在還沒…我就趕快…小隊長:我錢給失主阿,後續我不知道,後續看要怎麽用啦被 告:你幫我打個電話,我來說一下小隊長:再等一下被 告:因為我的身體狀況…小隊長:你拿在口袋裡就不對被 告:對啦對啦我也是要跟他說我不知道在做什麽,我整
個人昏去了…歹勢啦,現在我就還給別人就好了,啊我跟隊長說聲失禮。
小隊長:這一念之差被 告:我知道小隊長:放在口袋裡就不對了、400多元而已被 告:我跟隊長說一下,以後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這
我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問題,頭腦不知道在想什麽小隊長:我先上去了。你慢一點,我要先回去處理…你要
是改天再遇到,要點清楚,不要再放(口袋)裡了被 告:不會不會。
小隊長:不要再放進口袋裡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我就是頭都昏了,你聽不懂,我
不會這樣的…小隊長:先上去了,隊長要我先跟你交代,要點清楚,你
不能又點成…錢不能跑進口袋、不能占為己有被 告:我知道,這是侵占的問題,我現在醒起來了,我怎麼這樣啦,歹勢啦。
(截圖內容及圖片說明詳如該日筆錄後附附件錄影1-1圖12-31部分;本院卷第119-124頁本院卷第125-135頁)徵以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前開證人王炳輝及張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事發經過之證述均合於事實而可採信。且被告當時認為其拿取系爭皮夾內之470元之事實已無從抵賴後,情急之下雖空言稱「頭腦昏掉」、「反常」、「顏面神經」、「配偶過世失控」等情,然此均無從推翻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系爭皮夾內之470元侵占入己之犯行。
況且被告是時亦未曾向證人王炳輝主張「是為了幫張祐綸整理皮夾,所以把現金拿起來放到隨身背包」、「先把系爭皮夾放在胸前勤務包、再拿出來放在值星台桌上,發現錢掉在執勤包內、再把錢撿起來放在口袋中」、「係為與黃昱端清點皮夾內之財物,而將現金紙鈔取出,但突然颳起大風,為免紙鈔遭吹落,且為撿回遭風捲起之紙板,始將現金紙鈔放置於勤務包內,又因當日思緒混亂,忘記此情」,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於遭證人王炳輝一再指責「不要貪心」、「才400多而已」、「錢不能跑進口袋、不能占為己有」、「這是侵占」時,應立即提出上情以為辯駁,顯見被告事後辯解確非事實,而係臨訟編飾之諉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保警大隊第六中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警政署所頒佈之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處理,反將證人黃昱端所撿拾、送交,已屬入於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原為張祐綸所有之系爭皮夾內之非公用私有財物470元,取出並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中,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執上揭辯詞否認犯罪,然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經被告全部繳交並發還與失主張祐綸,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7頁),仍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侵占之財物為470元,顯低於5萬元,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另執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草案所增訂之第12條,認為對涉及小額不法所得之案件,未來得依個案情節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符合要件者,刑度得減為原刑之三分之一,或免予刑事處罰等節,主張應逕依修法理由對被告予以免刑云云,然既為修正草案,尚未立法通過、總統公布,即無應依法適用之情,況依本件個案情節,被告既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本院認對被告之科刑並無過苛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再說明係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保警大隊警員,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嗣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建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6頁),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切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暨說明本案被告所侵占財物已經其主動繳交並發還失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復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
二、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