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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恩得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郭欣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潘恩得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恩得(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含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6頁、第16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含沒收)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亦有供出其他正犯,檢警並因而查獲,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又被告除自白犯罪外,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亦已逾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再被告供出其他正犯因而查獲(同時承受要脅或索賠壓力),亦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社會弱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亦已補償被害人之所受之損害,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改判予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⒈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第11至18、143至147頁、原審卷第52、66頁、本院上訴卷第93至9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66至169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9日警詢、偵查中供出胡哲源、王志偉、韋書樺、劉鍵佑等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第12至16頁、第145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有有供出供出其他共犯為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進而查獲乙情,經該局函覆以:本分局依被告之供述於113年3月間查緝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到案,並113年5月7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7159號刑事案件赧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復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59至71頁),堪認本件確因被告所供,進而查獲詐欺集團之人即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而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罪,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是本院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全數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固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適用同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問題: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第145頁),又於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復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詳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適用後段規定後,不再適用前段規定減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4年11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又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應依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自述有取得報酬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縱已供出其他正犯,仍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復無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五、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犯行所諭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⒈本件確因被告所供,進而查獲詐欺集團之人即胡哲源、韋書

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而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而被告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2項減刑事由,應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現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科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經濟不濟急需用錢方去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之犯罪手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是綜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等情,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依約全額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經濟狀況一般,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易科罰金等語,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惟被告所犯之罪刑屬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檢察官將來執行時,尚得向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所得、資力、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