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伯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伯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言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0、157頁),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發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擔任施詐者,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坦承犯行,減輕國家追訴犯罪行為之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546頁、原審卷第564頁、本院前審卷第120、15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宛莛、戴嘉儀、吳珮珊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徐雨瑄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元、2,000元、1萬8,000元及1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已給付之調解及和解金額,顯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⑴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64頁、本院前審卷第120、157頁),本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而上揭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4頁、本
院前審卷第120、157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徐雨瑄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徐雨瑄1萬元,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
並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施詐者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惟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且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併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
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陳宛莛 3萬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戴嘉儀 2,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 吳珮珊 9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 徐雨瑄 7萬4,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陳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被 告 鍾寬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黃子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柏偉部分:
(一)周柏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伯宇部分:
(一)陳伯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子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鍾寬霖無罪。事 實宋晨揚(經本院通緝中)、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王冠雄(業經判決確定)及機房端不詳之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黃子珉則擔任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與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王冠雄提領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提領/轉匯金額提領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黃子珉與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王冠雄先依黃子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0元後,將所提款項交付與黃子珉,黃子珉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伯宇、黃子珉(下均逕稱其名)部分:
一、本院認定陳伯宇、黃子珉有罪的理由:
(一)陳伯宇、黃子珉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71、381、383、564至565、5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陳伯宇、黃子珉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伯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實施詐術者,黃子珉則擔任收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關鍵行為,且其等參與上開犯行均是為賺取報酬一節,亦經陳伯宇、黃子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偵字第354號卷)第125頁】,是陳伯宇、黃子珉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伯宇、黃子珉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周柏偉(下逕稱其名)部分:
一、周柏偉答辯:我沒有從事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工作,遭搜索當天,我只是到本案居所找宋晨揚及陳伯宇,後來就一起被員警逮捕等語。
二、本院認定周柏偉有罪的理由:
(一)依照周柏偉的答辯,可以確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周柏偉是否為與宋晨揚、陳柏宇等人共同為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析述如下:
1、宋晨揚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我先認識周柏偉,才認識陳伯宇,我大約是109年4月底搬到本案居所,本案居所是周柏偉承租,我、周柏偉、陳柏宇在網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找人投資,詐騙被害人款項,詐欺網站之管理系統與後端平台會員資料截圖顯示的會員資料,就是我們3人招募的會員,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腦裡,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群組「咬」有5名成員,包含暱稱「W」、「氣在來」、「宋」(下分別逕稱「W」、「氣在來」、「宋」)、「藍紫漢」、「愛德華」,該群組是用來開設虛擬貨幣平台後端管理帳號,「W」是周柏偉使用,另外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電腦共有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MSCI全方位市場」、「陳建發」、「哲宇」、「NINI」、「巴菲特」(下分別逕稱「MSCI全方位市場」、「陳建發」、「哲宇」、「NINI」、「巴菲特」),除了「巴菲特」是陳伯宇使用外,其餘均我使用,用途是要取信於被害人,因而須一人分飾多角,「氣在來」會跟我們算水錢,通常抽10%至20%不等,我們會將酬勞分成3等分平分,「氣在來」會將酬勞匯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戶或陳伯宇帳戶,再由我們領出平分,但5月份的薪水我們還沒有拿到,我們使用的電腦設備是一起在網路上購得等語(見他字第13至16頁);復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表示略為:我、周柏偉、陳伯宇都會輪流使用電腦進行招募會員的工作,我、周柏偉、陳伯宇遭查扣的電腦及手機,都是用於從事虛擬貨幣詐騙使用,我們沒有特別分工,本案居所的租金是由周柏偉繳納,但我們三人平分,「W」是周柏偉使用、「宋」是我使用,「氣在來」是指揮,負責提供虛擬投資平台網址及發放薪資,另外LINE暱稱「Lin」(下逕稱「Lin」)是周柏偉使用,我跟周柏偉每月都會把騙取被害人的總額回報「氣在來」等語(見他字第401至402、406至407頁),再互核宋晨揚於偵詢中供稱略為:扣案電腦都是用於詐欺使用,電腦是我、陳伯宇、周柏偉於網路上訂購,我有使用「MSCI全方位市場」、「陳建發」、「哲宇」、「NINI」這幾個帳戶,「Lin」是周柏偉使用,「巴菲特」是陳伯宇使用,詐欺網站之管理系統與後端平台所示之會員資料就是我、陳伯宇、周柏偉共同詐騙的被害人,我們會說服他們投資,先透過MSCI全方位市場註冊帳戶,再讓他們將儲值款項匯入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傳送給我的人頭帳戶,我們的工作都是同步進行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532、534頁),可知宋晨揚2次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詢中之供述,對於三人合作方式、詐欺方式、使用設備及其餘2人使用暱稱等情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2、再對照陳伯宇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查扣到的電腦及手機,是我們用來做為賭博使用,我負責拉客戶,也有與周柏偉、宋晨揚一起討論作賭博的事情,本案居所的租金我會先給周柏偉,請他繳給房東,我沒有使用過「W」,因為我們有各自的後台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124至125、127頁),復於偵詢中陳稱略以:我跟宋晨揚、周柏偉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上游向我們表示會有會員從事投資,如果會員有獲利我們會將錢匯給會員,我們會從社群軟體找人加入會員,對方註冊會員後,會員會把錢儲值在平台上,找會員進來後,我有拿到幾千元,我有使用「巴菲特」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544至545頁),可知陳伯宇所供稱參與詐欺的細節,例如設備用途、獲得報酬方式及使用暱稱等細節,均與宋晨揚供述一致,且陳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周柏偉有與其及宋晨揚於本案居所共同從事詐欺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而招募被害人加入會員之事實,亦與宋晨揚所述互核相符。
3、參以「W」帳號註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查扣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截圖1張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而周柏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略以:我有使用自己的手機號碼註冊「W」帳號,雖然我將「W」交給陳伯宇使用,但因為我也看的到群組對話,所以我知道群組頭是「氣在來」,因為都是他在發言跟教學、「宋」就是宋晨揚一節,亦據周柏偉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9、40頁、本院訴字卷第563至564頁),可知「W」帳號是周柏偉註冊,且周柏偉對於群組內暱稱使用之人及該人工作均清楚知悉,再對照陳伯宇警詢中表示明確表示自己沒有使用「W」帳號一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TELEGRAM群組「咬」群組,也不知道「氣在來」是誰,不清楚該群組聯絡何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4至535頁),可見陳伯宇完全不清楚「W」帳號參與的群組及使用目的,自堪認「W」帳號確實為周柏偉使用,應無疑問。雖周柏偉於審理中復改稱略以:「W」帳號裡的東西我看不到,因為我僅是協助陳伯宇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8至569頁),然此答辯已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益證周柏偉上開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4、綜合宋晨揚於警詢、偵查及陳伯宇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可以清楚看到該二人對於其等是與周柏偉共同於本案居所從事詐欺行為一事,供述均屬一致,且宋晨揚所供述等細節,包含「W」帳號為周柏偉使用、「巴菲特」是陳伯宇使用等情,亦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宋晨揚、陳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應屬事實。
5、除宋晨揚、陳伯宇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外,本案居所是由周柏偉出面承租一節,周柏偉亦未否認(見他字卷第38至39、443頁),而周柏偉知悉其使用「W」帳號加入之「咬」群組內是由「氣在來」負責指揮詐欺集團及提供教學,亦如前述,加之周柏偉在遭員警搜索當下,即向員警表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自己所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查(見他字卷第85頁),且周柏偉於警詢中亦坦承知悉陳伯宇等人於本案居所內有從事賭博及詐欺犯行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則從周伯偉出面承租本案居所供宋晨揚、陳伯宇從事詐欺犯行,又於員警搜索現場第一時間坦承扣案電腦是自己所有,復以自己的手機門號申請「W」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行為,已堪認周柏偉確實與宋晨揚、陳伯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者,而共同從事詐欺工作。
6、陳伯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略為:我在本案居所從事招攬虛擬貨幣的行為,我與宋晨揚、周柏偉有討論過,但我是自己做自己的部分,我有使用一台電腦,我不知道另一台電腦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沒有招攬會員,(後改稱)宋晨揚有在從事詐欺,但周柏偉整天躺在本案居所,我不確定周柏偉有沒有共同從事招攬會員的行為,但周伯偉應該知道我跟宋晨揚在從事詐欺,因為我有跟周柏偉說過工作內容,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自由陳述沒有受到不正訊問,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記憶比審理中清楚,但我警詢、偵查中因為誤會宋晨揚、周柏偉指認我是主要負責人,才會說三個人都有一起從事詐欺,我沒有跟宋晨揚約好要一起說三個人都有從事詐欺,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會被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4至527、529、531至532、538頁),然觀之陳伯宇上開證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供述模糊的情形,且前後供述亦矛盾,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倘陳伯宇真的是為了報復周柏偉,才說周柏偉也有一起從事詐欺,其在沒有與宋晨揚勾串的前提下,不可能與宋晨揚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恰好相符,參以宋晨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忽改稱周柏偉沒有共同從事詐欺,僅有我跟陳伯宇一起從事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又恰與陳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益見陳伯宇及宋晨揚應是受到某種壓力而突然改變自己的供述,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證述顯不具有較為可信的情形。是陳伯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難以作為有利周柏偉的認定。
(二)周柏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實施詐術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關鍵行為,是周柏偉上開犯行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周柏偉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較有利於陳伯宇、黃子珉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陳伯宇、周柏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人,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由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黃子珉則擔任收水向王冠雄收取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周柏偉、陳伯宇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依照查扣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截圖6張顯示,群組「咬」成員至少6名等節(見他字卷第17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有成員負責指揮,有成員負責實施詐術,亦有成員擔任車手及收水,分工細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周柏偉、陳伯宇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周柏偉、陳伯宇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施詐者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周柏偉、陳伯宇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周柏偉、陳伯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5至616、619至620頁),依上開說明,周柏偉、陳伯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黃子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191號起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罪,黃子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91、26465、28949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5頁),是黃子珉就本案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予以論處,以免重複處罰。
2、本案周柏偉、陳伯宇擔任施詐者,黃子珉擔任收水,均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且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行,已如前述,周柏偉、陳伯宇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參與犯行、黃子珉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參與犯行之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1)核周柏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陳伯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黃子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周柏偉、陳伯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子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等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80、384、404、520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至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戴嘉儀(下逕稱其名)匯入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另外構成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3、周柏偉、陳伯宇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黃子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與宋晨揚、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周柏偉、陳伯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黃子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均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周柏偉、陳伯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伯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施詐者、黃子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一節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周柏偉、陳伯宇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施詐者,黃子珉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以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1)周柏偉、陳柏宇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施詐者的工作,堪認已屬本案詐欺集團貼近核心的角色,犯罪情節嚴重。
(2)黃子珉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較之前二人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周柏偉、陳柏宇、黃子珉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受損金額之損害,個別造成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1)陳柏宇、黃子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且陳伯宇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宛莛、吳珮珊(下均逕稱其名)、戴嘉儀達成和解,且均已分別賠付各該告訴人6,400元、2,000元、1萬8,000元的損失,另黃子珉亦與陳宛莛、吳珮珊達成和解,而分別約定於112年12月10日前賠付6,400元及於112年12月開始,每期給付9,000元,總共賠付1萬8,000元的損失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2頁),足認陳柏宇、黃子珉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2)周柏偉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5、其他:最後衡酌周柏偉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9頁),陳伯宇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9頁),黃子珉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0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就周柏偉、陳柏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黃子珉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周柏偉、陳柏宇所犯4罪均是發生於109年5月至6月間,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審酌周柏偉、陳柏宇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宋晨揚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手機,都是用於詐欺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陳柏宇亦於警詢中供承略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手機,都是用於詐欺使用,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124至126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是供周柏偉、陳柏宇供作本案詐欺使用,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陳柏宇所有,亦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54號卷第124頁),另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周柏偉所有,為周柏偉所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而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雖周柏偉事後否認為其所有,然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應認亦屬其所有,因此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有證據顯示是本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陳柏宇、周柏偉所有,然陳伯宇表示該手機是私人使用,已如前述,而周柏偉另於警詢中表示略以:該手機是私人機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而均無證據顯示是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柏宇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有人會支付我傭金,每次給我4,000元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125頁),另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找會員進來有拿到幾千元,不確定是不是分紅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545至546頁),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陳柏宇實際獲取報酬的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陳柏宇因本案至少獲取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黃子珉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對方雖然有與我約定報酬,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過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38頁),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黃子珉、周柏偉有實際拿到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黃子珉、周柏偉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鍾寬霖,下逕稱其名):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寬霖與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與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被害人徐雨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再由王冠雄依鍾寬霖、黃子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萬元、2,000元後,將所提款項交付與黃子珉,黃子珉再轉交與鍾寬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鍾寬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鍾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子珉及王冠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查詢匯總登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064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鍾寬霖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向黃子珉拿錢,我也不認識周柏偉、陳柏宇及宋晨揚3人等語。是本案爭點為:本案中鍾寬霖有無向黃子珉拿取2萬2,000元?以下從黃子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其於警詢中的供述,說明本院認定鍾寬霖無罪的理由:
(一)黃子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王冠雄提領完2萬2,000元後,有將款項交給我,當時是我請王冠雄去提領款項,我拿到這筆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與當時的上游,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鍾寬霖,有可能是別人,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在109年5至6月的時期,我大概跟5至6個上游配合過,我自己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都是交給鍾寬霖,但是我向其他人收取款項的部分,有些是給鍾寬霖,有些是交給其他人,我在警詢中供稱我提領款現金後都交給鍾寬霖,指的是我自己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鍾寬霖,但我真的不記得王冠雄交給我的款項我是不是交給鍾寬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2至453、457至459頁),足悉黃子珉無法明確指出本案其向王冠雄收取的款項是否是交付與鍾寬霖;再對照黃子珉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只有提供我自己中信商銀帳戶供鍾寬霖使用,我提領完現金後,款項都交給鍾寬霖,鍾寬霖有邀我進一個群組,裡面的人大部分都是車手,有人需要帳戶的時候,我們就會貼自己的帳戶到群組,等匯款成功後,鍾寬霖就會跟我們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236至237頁),足見黃子珉於警詢中提及交付款項與鍾寬霖的部分,確實都是在講其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的事,而未提及其收取來自他人帳戶所提領的款項,是否亦均是交付與鍾寬霖。因此難認黃子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與其警詢中的供述有明顯不一致之處,而有特別不可信的情形。
2、再觀之鍾寬霖於偵詢中陳稱略以:我認識王冠雄,但我忘記有沒有提領王冠雄帳戶內款項,我不認識宋晨揚、周柏偉及陳伯宇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533頁),可知鍾寬霖並未自白有向黃子珉收取本案王冠雄提領的款項,是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鍾寬霖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3、綜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鍾寬霖在本案有向黃子珉收取王冠雄交付與黃子珉之2萬2,000元,自難認鍾寬霖有與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王冠雄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於鍾寬霖於本案確有擔任收水而向黃子珉收取2萬2,000元一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而無法證明鍾寬霖犯罪,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定鍾寬霖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人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陳宛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哲宇」向陳宛莛佯稱略以:以「全方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宛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 13時3分許 2,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8日 13時3分許 2,000元 - - 109年5月18日 某時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告訴人 戴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不詳暱稱向戴嘉儀佯稱略以:以「全方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戴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16時12分許 2,000元 不明 - - 3 告訴人 吳珮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宇」、「NiNi」、「王致遠」 向吳珮珊佯稱略以:以「全方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 20時50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 21時26分許 38萬元 - - 109年5月27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7日 22時54分許 6萬元 - - 109年5月27日 22時43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徐雨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菲特」、「王致遠」向徐雨瑄佯稱略以:以「全方位市場」網站由老師代為操作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徐雨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 14時55分許 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9年6月1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日 17時11分許 3萬元 - - 109年6月4日 16時53分許 2萬2,000元 王冠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 17時2分許 2萬元 王冠雄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門市 109年6月4日 17時3分許 2,000元 109年6月8日 16時49分許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8日 17時13分許 12萬5,000元 - -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徐雨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7至30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莛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293至29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儀(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7至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320至325頁 5 同案被告宋晨揚(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11至16、399至4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偵字第354號卷)第531至535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2、403至412頁 6 同案被告周柏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37至41、439至447頁、偵字第354號卷643至64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2、379至394頁 7 同案被告陳伯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他字卷第47至49、51至55、偵字第354號卷第123至129、543至54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1至16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2、379至394、449至460、519至571頁 8 同案被告鍾寬霖(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221至226頁、偵字第354號卷531至535頁、本院訴字卷第379至394頁 9 同案被告黃子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235至210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1至16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2、379至394頁 10 他案被告王冠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下稱偵字第1269號卷)第4至5、62至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9至11、35至36、71至75頁 11 吳佩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字卷第327至333頁 12 徐雨瑄查詢匯總登摺明細 偵字第354號卷第241至243頁 13 戴嘉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轉帳明細 偵字第354號卷第197頁 14 詐欺網站之管理系統與後端平台會員資料截圖 他字卷第23至30頁 15 王冠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起訴書 偵字第354號卷第608至611頁 16 王冠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354號卷第617至622頁 17 黃子珉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 偵字第354號卷第623至629頁 18 查扣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截圖6張 他字卷第17至22頁 19 查扣電腦內之MSCI全方位市場網頁截圖 他字卷第31頁 20 查扣電腦內之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 他字卷第33至35頁 21 周柏偉、宋晨揚、陳伯宇勘察採證同意書 他字卷第355至359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2日刑偵一三字第1093002076號函及附件 他字卷第75至86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他字卷第101至117頁 24 徐雨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他字卷第305至318頁 25 吳佩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他字卷第335至338頁 26 經宋晨揚、周柏偉確認並簽名之手機翻拍照片 他字卷第423至435頁 27 詐騙網站會員儲值紀錄 偵字第354號卷第287至289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354號卷第397至399頁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55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3頁 3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0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8頁 3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30702號函及所附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3頁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0233號函及附件 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261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59頁 3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13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7頁 35 車手王冠雄提領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19號卷第11至14頁 36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第159頁 37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9年8月6日東板橋字第1090002292號函 偵字第1269號卷第29頁 38 王冠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1269號卷第30至32頁 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2年12月18日合金中山字第112000415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23頁 40 檢方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卷內之鍾寬霖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 本院訴字卷第572-5至572-1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宛莛 3萬2,000元 周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陳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告訴人 戴嘉儀 2,000元 周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告訴人 吳珮珊 9萬元 周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陳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被害人 徐雨瑄 7萬4,000元 周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陳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應否沒收 1 IPHONE 11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柏宇 與本案無關 毋庸沒收 2 OPPO R15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應沒收 3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伯偉 供犯罪所用 應沒收 4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毋庸沒收 5 桌上型電腦(滑鼠、鍵盤) 1組 供犯罪所用 應沒收 6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宋晨揚 供犯罪所用 略 7 VIVO 181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略 8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略 9 桌上型電腦(螢幕、滑鼠、鍵盤) 1組 供犯罪所用 略 10 SAMSUNG J7手機(土紫色: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略 11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與本案無關 略 12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柏榮 與本案無關 毋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