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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瞿幸安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8號、第1339號、第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瞿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瞿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或前往銀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他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等6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瞿幸安就此部分則無上訴利益,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瞿幸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自己申辦的帳戶會有被害人把款項匯入其中,又轉出轉入,網路銀行的轉帳並不需要伊同意,伊也不知道如何操作,應該是銀行的人利用空窗期辦這麼多事情,伊本來可以使用的存摺已經剪掉。伊案發當時黃斑部病變嚴重、關節退化症,去中山醫院要付醫藥費時都會掉了滿地的錢,所以申請金融卡恢復,伊並沒有要辦理網路銀行,只是要辦理金融卡恢復。網路銀行資料不是伊填的,銀行有認證伊身分就去等候區等候,是戊○○幫伊辦的。伊雖有親自簽名,但伊看不懂那篇這麼長的申請文,並沒有要辦網路銀行。因此伊雖有至合作金庫申辦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但沒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不知為何詐騙集團如何會使用伊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親自申辦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19747卷第193至200頁;偵20510卷第39至41頁;偵21405卷第107頁)、合作金庫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見偵893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或前往銀行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另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使用情形、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等,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03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63至82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金訴卷第123頁)、110年12月30日金融卡及密碼單逾期註銷明細表-寄達分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25頁)、110年6月24日核發金融卡暨基碼通知書備查簿(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112年4月6日存戶事故查詢單(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108年4月29日金融卡、語音、網銀、行動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異動表(見原審金訴卷第131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見原審金訴卷第133頁)、108年4月29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108年4月29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卷第139至143頁)、110年6月23日金融卡補發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卷第145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26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12552號函(見原審金訴卷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他人,惟從合作金庫函覆原審之資料中,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至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有該函文及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33頁,第139至143頁),而被告曾於110年6月23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為湯正梅)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為初建德)設定為網路銀行之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申辦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55頁),而經被告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辦此網銀轉帳帳號後,被害人庚○○即於110年6月24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該等款項隨即經網路銀行轉帳至上揭湯正梅帳戶及初建德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0510卷第41頁;偵893卷第71至81頁)。而關於網路帳戶之使用,必須設定密碼,且設定轉帳帳號,衡情密碼涉及個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告知他人,他人斷無可能得知此情,並將之作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詐騙集團若無法確定該等帳號係可使用,並不會用以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遭被告本身領取或通報偵查機關。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到臺中,也沒有搬到臺中,沒有去東沙鹿分行辦理任何手續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68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來和被告住在台北後來搬到桃園,之後搬到臺中。約108年8月時搬到臺中,因為108年6月本來在桃園的工作被資遣,又要帶小孩,透過別人的介紹到臺中工作,才會搬到臺中。那時是伊和其小孩還有被告3人搬去。伊在臺中是在幼兒園做行政人員,被告是在家幫伊帶小孩。伊於108年6月23日確實有帶被告去銀行辦提款卡,是被告稱因當天有帶小孩去,要顧小孩,銀行說要簽哪裡伊會和被告說,但當天申辦的網路轉帳的帳號,並不是伊提供給銀行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3至185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辯顯然避重就輕。而被告雖辯稱伊眼睛看不清楚,對於銀行文件寫什麼不知情云云,惟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有戴眼鏡,如果有戴眼鏡,是可以看得見大字的等語(經本院測量被告可看見紙張之距離為25公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6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有製作筆錄之螢幕,被告就閱讀銀幕上之字體並無困難,堪認被告之視力並非無法閱讀申辦網路銀行之文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案情均可依照問題回答,顯見其智識亦屬正常。而依照常情,銀行人員並不知被告何時會來辦理業務,見被告智識正常,亦難認會隨意提供申辦網路銀行文件並提供網路轉帳帳號(湯正梅、初建德)與被告填寫,是被告辯稱均不知自己有申辦網路銀行,均係依照他人指示填寫云云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憑採。

三、次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上開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造成7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09號附表編號7併辦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號7附註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09號併案辦理,雖與編號1至6分為裁判上一罪,但另有編號7被害人,其被害金額為37萬元,金額非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固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惟就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部份不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共計174萬9,210元之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有太太、2個成年女兒,不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起訴(併辦)案號 1 庚○○ 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 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 9萬8千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19747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281頁)。 2.告訴人庚○○之第一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9747卷第105頁)、庚○○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廣告及網頁擷圖(見偵19747卷第115至12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747卷第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747卷第127至12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747卷第148至15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 2 己○○ 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2分及同日時4分許 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 5萬元、2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20510卷第9至11頁、第167頁;偵21126卷第109頁)。 2.告訴人己○○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0510卷第87頁)、己○○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0510卷第89至13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3 丙○○ 於110年7月3日晚上8時31、32分及110年7月5日晚上10時1分許 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 5萬元、5萬元、3萬8,5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21126卷第23至29頁;偵20510卷第177頁;偵21126卷第119頁)。 2.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126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6卷第55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丙○○)(見偵21126卷第56頁)、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6卷第67至71頁)、網路轉帳明細(見偵21126卷第74頁)、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見偵21126卷第76至7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4 丁○○ 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起同日下午3時2分許 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派愛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4,71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偵21405卷第19至24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405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405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405卷第139頁)、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1405卷第141頁、第147頁、第151頁)、網路轉帳明細(見偵21405卷第167至169頁)、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見偵21405卷第171至185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丁○○)(見偵21405卷第2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5 甲○○ 於110年7月5日晚上9時1分許 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 3千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偵893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3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93卷第27頁)、郵局內頁影本(見偵893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3卷第48至49頁)、甲○○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3卷第51至6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6 乙○○ 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 於110年3月29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 88萬5千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偵13590卷第29至47頁、第49至51頁)。 2.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乙○○)(見偵13590卷第56頁)、告訴人乙○○之110年7月2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3590卷第127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359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590卷第189至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590卷第191至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590卷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590卷第25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 7 辛○○ 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分 於110年5月29日,在網路社交戲軟體Tiktok」中聯繫辛○○,邀請投資。 37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831號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辛○○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偵19831號卷第39至55頁) 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