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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二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博(已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87年9月17日所為87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北偵字第597號、第153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博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德國茶含SENNOSIDE成分,應以藥品管理,未經核准是屬禁藥,不得擅自輸入,竟於85年11月22日未經核准自輸入德國茶14箱,並於分裝後販賣予各藥局。嗣於87年3月24日在臺北市○○街00號2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德國茶乙盒。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輸入禁藥罪嫌;販賣禁藥的低度行為為輸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的德國茶雖屬禁藥,但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經原審於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25號、87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的87年10月2日提起上訴等情,這有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卷第6-12頁)。其後,本案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判決後,最高法院再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第2次發回更審,於9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750號裁定諭知被告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被告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之情,這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第45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是以,依照前述規定所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