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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有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有德部分撤銷。

本件林有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伍澤元為立法委員,於民國77年9月起至81年12月29

日止,任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共同被告林文烈為該局總工程司,負責工程督導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共同被告郭龍朗係該局副總工程司,負責工程督導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被告林有德為該局北區工程處北區環境測設隊(下稱環北隊)隊長,綜理該隊所承辦臺灣省北部地區包括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七縣市之雨水、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76年間住都局辦理臺灣省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中

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處理蛋形消化槽工程),於76年9月21日以預估預算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價格先行委託美商C.

E.MAGUIRE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設計,雙方契約約定於77年1月27日提出完整設計成果,始能支付設計款,由於馬格里公司至78年2月21日始提出完整成果,已經逾期,且未依委任設計合約之規定,履行該工程督察及指導、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及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應盡之義務,而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被告與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分別於78年3月26日、80年6月29日無視上述違約之情形,先後同意核發給付馬格里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937萬5000元之設計費,以圖利該公司。78年間伍澤元與鼎台集團吳開南勾結,先派任其心腹即被告為環北隊長後,即經由被告轉達指示予沈德亮,由沈德亮與鼎台集團駱水順及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及奧地利R.S.B公司共同密謀以德國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公司最近5年業績,每槽容量6000立方公尺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為藍本,先由李進寬以引進較新環保科技為由,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以限制投標廠商之國外合作廠商資格,先行排除國內三越公司及上大公司營造廠投標機會,沈德亮並以提供馬格里公司不完整之規範、不提供合格廠商資訊及要求繁複資料以嚇阻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之方式,阻止有意投標之營造廠,嗣上開工程果然二次流標後,伍澤元指示被告、沈德亮利用增列工程預算機會浮編預算,自原工程款總額24億8000萬元增編至51億3800萬元,並另將原應呈報臺灣省政府之原限制廠商資格擅自放寬,以利吳開南集團之公司壟斷承包,林文烈、郭龍朗、沈陳成明知有浮編預算及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即放寬投標資格情事,竟仍予核章。事後,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及德國人GROLLMANN HE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等人得藉此機會,出具與德商合作證明不實之文件,以取得投標資格。由陳進益、林銘輝、董信忠分別代表嘉成公司、光輝公司、千吉公司,於業務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並由吳開南籌集各自給與3家公司1億5000萬元押標金,參與投標,以壟斷之方式由嘉成公司以43億4300萬元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伍澤元、郭龍朗、被告、沈德亮明知鼎台集團有上開情事,竟仍予包庇通過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且於得標之前,伍澤元復預為指示沈德亮、被告於79年10月9日違法簽請本件工程自簽約時起,領取三成之預付工程款,李進寬、林文列、被告明知其違法,復予核章同意。乃至於嘉成公司得標簽約後,即時領得約11億元,用為周轉之途,使鼎台集團得以先期獲取該不法利益,其中吳開南為表酬謝,乃由徐淑貞透過伍英世行賄伍澤元3000萬元。茲敘述其情形如下:

⒈違法圖利馬格里公司部分:

⑴76年8月26日,住都局為辦理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以

預估6億元價格,委託馬格里公司設計,雙方於76年9月21日簽訂合約,設計期限,契約第2條明定:須於本合約生效後即著手進行設計工作,並應於4個月內完成,且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故其完成期限為77年1月27日,詎沈德亮明知77年8月23日馬格里公司提出之設計缺鋼筋數量統計圖、管線相對位置圖及該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之設計圖說,於78年2月21日始修正補充完成設計,依合約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次付款:乙方於設計期限結束後。提送設計總成果,經甲方認可後15天內給付300萬元,根本不得付款,竟以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意思,於78年3月5日由沈德亮簽請准予付款,伍澤元並於同年3月26日批「可」,使馬格里公司領取該款項,沈德亮、沈陳成、郭龍朗明知其違反規定,竟逐級核章,圖利該公司。

⑵馬格里公司雖於78年2月21日修正補充完成初步設計,惟並未

依設計合約內1至3項之規定:履行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數量之估算、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編擬、施工計劃與施工進度之擬訂、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機電設備維護與運轉手冊之編擬及工程督察及指導「⑴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⑵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⑶協辦施工及採購合約之簽訂。⑷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設備與預定進度。⑸施工有關之測量校驗事項之諮詢。⑹有關設計圖及規範變更事項之諮詢。⑺施工核驗事項之諮詢。⑻其他施工有關事項之諮詢。」等義務,沈德亮明知此情,本不得續付設計費,竟以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意思,於80年6月7日由沈德亮簽請准予續付設計費至合約發包總價2%之95%即5937萬5000元,並由林文烈於同年6月13日蓋用伍澤元之乙章代核定。逐級由知其違法之被告、陳炯榮、郭龍朗、林文烈核章圖利馬格里公司領取該款。

⒉經辦公共工程浮編預算先以限制資格後又違法放寬投標資格壟斷承包部分:

伍澤元接任住都局局長後,於78年間將心腹即被告調至環北隊擔任隊長,由被告轉達指示沈德亮,與伍澤元之密友吳開南之鼎台營建集團密謀以壟斷承包方式標取由住都局所辦理之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由沈德亮與鼎台集團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及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與奧地利R.S.B.

公司共同密謀,以德國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公司最近5年業績,每槽容量6000立方公尺為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為藍本,由奧地利R.S.B.公司負責特殊模板土木部分,先由伍澤元指示被告、沈德亮先將投標廠商資格嚴格限制為:⑴臺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同業公會會員,最近5年均連續入會,持有證明者。⑵投標廠商需要具有下列資格之國外廠商技術合作:①最近5年內需要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②最近5年內需要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①、②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如分別具①、②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為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公司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上列①、②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上開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由沈德亮於78年10月15日簽請伍澤元於同年10月20日核定後,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1月29日由臺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方式,先行排除國內三越公司及上大公司營造廠投標機會,沈德亮並以提供馬格里公司不完整之規範及不提供合格外商資訊且於有意投標廠商提出替代方案競標時,要求繁複資料先行嚇阻,適原與鼎台集團合作先後符合資格之德國OSWALD公司變卦不願意直接與臺灣公司協議合作及原工程總價款24億8000元發包底價過低利潤不足、原與鼎台集團合作之德國廠商克洛克公司資格亦不符等因素影響,以致該工程分別經79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日歷經二次投標皆流標。此時,即由伍澤元指示被告、沈德亮與鼎台集團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再行謀議對策,圖使德國具備興建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經驗之OSWALD.SCHULZE公司得以與鼎台集團合作,標得上開工程。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即來臺灣與鼎台集團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共同謀議取得上開工程,經謀商對策後,決定由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GROLLMANN HE

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負責取得該集團參加3家圍標廠商所需與德國曾有承製具備興建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經驗廠商之合作協議證明書,吳開南、駱水順負責與住都局伍澤元、被告、沈德亮謀議如何放寬工程投標資格及增列工程預算金額。79年9月某日,伍澤元即以八里污水廠蛋形槽工程得以順利發包為由,指示被告應將投標廠商資格放寬及將預算提高。被告隨即將未署名不知何家公司估算該工程費總額為51億7358萬5451元之英文預算書,交付沈德亮,要求沈德亮將78年11月29日原由住都局總工程司朱憲政核定總額為24億8000萬元之施工預算書,按工程管理費、設備費、施工費包括⑴土方部分,含:臨時設施、蛋形消化槽、消化槽機房及水管廊、消化瓦斯貯槽、能源回收系統、系統管線埋設、廠區道路及管線。⑵機械部分,含:污泥消化機械設備、消化瓦斯貯存系統、能源回收系統、電力及中央控制設備、系統管線機械設備。⑶電器設備,含:污泥消化槽電器設備、消化瓦斯貯存系統電器設備、能源回收系統電器設備、電力及中央控制設備、系統管線控制設備。⑷其他項:蛋形消費、系統功能試車及操作人員訓練、操作施工圖製作費、施工中環境污染防制費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器材運費、稅捐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險等,依一定比例予以調高略去零數,將預算浮編至51億3800萬元。沈德亮明知提高預算應經向原廠商查價後予以調整而未為,且了解該工程合理之價格及含承包商之利潤,應在28億8248萬6993元左右而已,竟基於與伍澤元、林文烈、被告、郭龍朗、沈陳成、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GROLLMANN HE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共同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果將預算增至51億3800萬元,浮編22億5551萬3007元。被告復受伍澤元之指示,為使鼎台集團得以順利圍標,乃與沈德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視臺灣省政府於76年8月17日轉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條、第7條規定:「工程主管機關如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時,其工程實績應有最近5年之證明」,竟將第三次招標公告刪除:⑴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⑵國內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⑶其合作協議書中譯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以綁標,逐級陳由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核章,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皆明知放寬投標資格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且提高預算未附原設計公司預算書及原廠商之查價紀錄情事,竟仍同意9月22日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移由工務處辦理後續程序。李進寬復無視住都局規定兩度流標視為重新招標其投標期限應為3個月之規定,將投標期限縮短為45日,使其他廠商準備不及投標而予以排除以利綁標,圖利鼎台營建集團。

⒊勾結為業務登載不實以壟斷投標及審查資格標不實圖利部分:

78年11月間,德國克洛克公司之業務經理GROLLMANN HEINZGUENTER與HERMANNS HELMUT來臺與鼎台集團之駱水順商談共同合作承包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79年9月間達成謀議共同以壟斷投標方式得標,先由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由駱水順先將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分別先交由嘉成公司負責人陳進益、千吉公司負責人董信忠、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簽名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駱水順收回,於79年11月4日與陶恒生共同搭機,攜往德國轉交GROLLMANN HE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其2人明知光輝公司並未與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N GMBH &

CO.合作,竟偽造該公司負責人BODO HAGERICH之簽名,復明知千吉公司未與德國ROEDIGER ANLAGENBAUGMBH + CO ABWASSERTECHNIK公司合作,亦偽簽該公司負責人MR. M. HOLZMANN之簽名,偽造2家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協議證明書,交由駱水順持此2紙不實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於79年11月6日至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申辦認證手續,使我國駐該處公務員陳華玉將此不實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載明茲證明本文件確經H-G-S工商會簽字屬實等字樣予以公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及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N GMBH & CO.及ROEDIGER

ANLAGENBAUGMBH + CO ABWASSERTECHNIK等2家公司。駱水順、陶恒生取得上開不實之公證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返臺後,連同嘉成公司與克洛克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與吳開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得款4億5000萬元,作為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設備新建工程之各1億5000萬元之押標金,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吳開南指使,並負責資金調度,駱水順負責準備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土木工程投標資料,陶恒生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機械投標資料,郭鈾揚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電機投標資料,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出面投標,組合為圍標集團,共同將前開公證不實之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2紙行使,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標單為虛偽與德商ROEDIGER ANLAGENBAUGMBH + CO ABWASSERTECHNIK及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N GMBH & CO.公司合作證明書,連同相關機械、機電、土木資料,互為影、正本等資料,持向住都局投標。又自79年起,被告、沈德亮即承伍澤元之命,與鼎台公司人員往來,協商上開工程之資格及國外合作廠商事宜,亦明知鼎台集團將以關係企業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參與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於79年11月20日,伍澤元、郭龍朗、被告、沈德亮與鼎台集團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HERMANNS HELMUT、GROLLMANN HEINZ GUENTER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分持上開不實投標文件資料至住都局出面投標,伍澤元、郭龍朗、被告、沈德亮皆明知審查資格標及規格標時,依與馬格里公司合約規定,應要求該公司派員協助審標,竟基於共同圖利鼎台集團吳開南等人之意思,由未兼具土木、機械、機電專長之沈德亮單獨審核。沈德亮於審標時明知住都局於上開工程資格標、規格標所提替代方案內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中編號一所示之資格,鼎台集團所推出投標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中編號二、三、四所示外商資格及提供規格標資料皆屬不合格,理應廢標,竟予審查通過,使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得以參加於79年12月18日住都局所辦之價格標,並由內定之嘉成公司以43億4310萬元得標。嗣由吳開南分別致贈駱水順200萬元、陶恒生60萬元、郭鈾揚30萬元以為獎勵。

⒋違法預付工程款三成圖利部分:

臺灣省政府78年8月28日78府建字第156182號函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

(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30預付款」。又住都局發包工程,訂有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該事項第2項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工條款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30%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億元之預付款。此規定復係住都局於68年間曾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2000萬元以上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5000萬元之原規定,經住都局工務處工務員李進寬簽請局長伍澤元於78年12月13日核定予以修訂。79年10月5日,被告命沈德亮將第三次公告招標補充規範說明,移請住都局工務處辦理發包業務時,工務處承辦人李進寬發現該第三次公告招標補充規範中,關於預付款規定合約訂立後給付申請得標總價30%之預付款部分,違反上開住都局頒布之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即簽請工務處長王智銘核准後,移由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討。此時被告經伍澤元之指示,由被告引據上述「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無視上開規定係指「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可給付30%之預付款,且該工程進口機械設備開發信用狀時廠商僅需準備10%之保証金,而上開工程預算書內所載進口機械設備總額根本不及10億元,已浮報至20餘億元等情,竟指示沈德亮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簽請給付30%預付款簽呈內為:「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50%,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不實之登載,以符合上開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視實際需要情形」之條件,並違反上開之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係指開工時,提前至簽訂合約時,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由被告核章後,逐級由明知違法之李進寬、林文烈核章後,陳由伍澤元審核,伍澤元於79年9月20日明知上開工程經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為15億元,其餘工程預算款尚無編列之情形下,竟於同年10月9日在上開簽呈上批「可」,使「八里污水廠蛋形槽工程建工程」得標之特定廠商得以獲得預付三成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後鼎台公司以嘉成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80年2月26日、3月14日、5月31日各撥付預付工程款3億1038萬8800元、3億5000萬元、5億4486萬1739元予嘉成公司,使鼎台集團之嘉成公司獲取11億525萬539元之預付款不法利益。

㈢因認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㈡⒈部分,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公訴意旨㈡⒉、⒊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公訴意旨㈡⒋部分,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於78年間至81年間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檢察官係於90年3月7日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5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85年6月19日開始偵查,迄偵查終結,暨本院發布通緝前之歷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3月17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1 行為終了日 81年6月29日 2 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1/4停止期間) 20年+5年 25年 3 偵查終結前1日減開始偵查日次1日 90年3月6日- 85年6月20日 4年8月15日 4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90年8月12日- 90年3月17日 4月27日 5 發布通緝日前1日減本院上訴審繫屬日次1日 93年5月11日- 90年10月10日 2年7月3日 編號1+2+3+4+5=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4年3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