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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譽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譽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林○霖(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炭水」;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警另行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即「○」、「○○」、「○」、「許○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菲」、「投顧助理許○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霖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梁譽騰則依「○○」之指示,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嗣梁譽騰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林○霖、「○○」、「楊○菲」、「投顧助理許○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黃彩雲佯稱可透過「○○投資」之App獲利等語,致黃彩雲陷入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在○○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當面交款;再由梁譽騰依「○○」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超商巡視週邊有無員警埋伏;復由林○霖依「○○」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超商內,先向黃彩雲僭稱為『○○投資』外派業務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兵/職位:外派專員』之員工識別證,並收受黃彩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現金。再由林○霖將所取得之款項依上游指示方式交付與上手,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黃彩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梁譽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9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詐欺集團成員林○霖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29頁、第55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監看(俗稱「照水」)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款車手林○霖為未成年人,除此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知悉林○霖之年齡,是應認被告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識別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與林○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監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監看車手(俗稱「照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共犯林○霖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經其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為底層之監看車手(俗稱「照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此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原審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理應符合減刑要件,被告僅國中肄業,智慮淺薄,受妻姨之累,無端被捲入詐騙集團當中而不自知,被告被解除禁見以後,愛妻並無隻字片語,亦從未探視,母親花十萬元為被告交保,被告出來後,妻子便人間蒸發,被告上有老父,下有幼子要養,父親因患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伴有腦梗塞之左侧前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目前行動不便,懇請因父親中風,家中經濟勢必窘困,減輕其刑。綜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㈡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

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