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道選任辯護人 傅建中律師
廖凱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楊政道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政道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許阿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模板承包商。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則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嗣由許阿民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並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並指揮黄勝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件工程A3區距地2.2至3.7公尺且開口尺寸組立之1樓樓板重型支撐架上,進行2樓系統樑模地板模板工程作業。楊政道身為監造主任,依本件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⑴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擬定二、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⑵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一、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二、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求,就模板作業樓版底模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監造人員就現場安全衛生措施應實施查驗;而應注意黃勝昌工作處為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且周圍皆為開口部分,有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設置安全母索使其配掛安全帶勾掛,或使用移動式施工架,為前開計畫中之重要安全衛生措施檢查點,應先指派監造人員檢驗,確認上開安全衛生措施後方能進行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此安全衛生措施檢查點進行安全衛生查驗,任由黃勝昌在尚未設置防墜措施之區域進行作業,致黃勝昌於高處不慎掉落時,因無任何防墜措施保護而直接墜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擔任本件工程監造主任,而模板作業樓版底模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為施工中重要工項安全衛生措施檢查點,應由被告指派人員實施查驗;又2樓版底模組立高度超過2公尺、周圍皆為開口,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防墜安全網、搭設安全母索使之配掛安全帶勾掛或使用移動式工作架,為安全衛生措施檢查項目,然監造單位疏未進行安全衛生措施檢查,黄勝昌即於本件工程之A3區尚未架設前開防墜措施時,進行模板工程作業中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66頁)。
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許阿民、劉柏成、陳建良、黃大秦
、唐盛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1-25、67-69、181-183頁、偵字卷1第33-42、491-492、495-496頁、訴字卷第149-16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0033971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57、103-137頁、偵字卷1第53-59、85-183、185-317、319-376頁),而黃勝民因前揭事故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字卷第61、71、73-83、89-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諸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
中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擬定:二、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發生缺失應令承包廠商立即改善,否則該安全衛生設施項目部分,應立即停工改善。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一、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二、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求:㈡模板作業:作業流程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⒌樓版底模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見偵字卷1第402-403頁),可見監造人員除執行分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外,亦針對其現場安全衛生措施實施查驗,有監造現場安全衛生作業流程(圖3-6所示)。是依照上開查核計畫、監造計畫可知,被告為監造主任,就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具有稽查之義務,若危險性較高之項目有安全衛生缺失,應令其改善,若未改善,則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另就模板作業工程,被告稽查之內容,除監督施工之工程品質外,尚包含本件工程內之施工安全管制,故被告應掌握本件工程每週各階段之施工情形。
㈢復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
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契約義務)(主要責任見他字卷第117頁),除需於一般檢查點進行檢查外,樓版底模、樑底模組支撐組立作業,需於現場安全衛生措施實施檢查,且應指派作業主管人員於現場監督指揮項目實施安全查驗,業如前述;又本件施工抽查標準,依據土建-表18模板工程(樑版)(見偵字卷2第132-133頁)、施工流程圖(見偵字卷2第367頁)於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即設立有多個檢驗停留點,除需於檢查點進行施工品質檢驗外,同時應依據本件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表5-2、5-3、5-4(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㈠、㈡、㈢,見偵字卷1第420-429頁)為安全衛生稽查。又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許阿民並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於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於110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本欲由黃勝昌施作鋪設樑底之工作等情,此經許阿民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0033971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根基公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3至137頁、偵字卷1第457頁)。對照前開查核計畫之模板作業圖3-6(見偵字卷1第402至403頁),黃勝昌墜落處為開口尺寸組立,於該施工階段應架設安全母索、使用安全帶供防墜措施,且依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其中墜落防止之檢查項目內載有「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戴安全帶之防墜設施」(見偵字卷1第459頁),此部分模板工程進行時,依據工程進度,早設有檢查停留點,而應為安全衛生檢查。再據工程事故當日係進行流程圖之「S6:樑底模板組立」及「S10:版面模板鋪設及補縫」作業,原應據安全衛生監督計畫表5-2、表5-3於現場安全衛生措施實施檢查,且應指派作業主管人員於現場監督指揮項目實施安全衛生查驗。然黃大秦即事發當日中興顧問公司值勤品管工程師證稱:我負責土木建築,當日是我負責值班,除查核品管外,也要查驗衛生安全,廠商提出部分我們就去查驗有沒有按圖施工,施工架進場要廠商先改正好才查驗,如果沒有提出要求,就隨機抽查,本件不在查驗範圍,這是廠商自己要做好,事發時我正在查驗別地B區水箱等語(見訴字卷第149-151、154頁),可認現場並無此人員實際監督指揮項目實施安全查驗。另依據,「監造安衛查驗點查驗紀錄表」(見訴字卷第87-125頁)記載,模板工程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實際實施檢查日為110年11月29、30日(各1次)、110年12月1日(3次),另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日則無「模板工程」查驗紀錄,自該日起並無任何有關A3工作區之查驗;再據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㈢所載(見偵字卷1第459-477頁),自110年12月1至3日起,中興顧問公司即未依照規定就此有易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檢查項目(表5-2)執行稽查。是現場實際之安全衛生查驗計畫,顯已與工程進度脫節,並且實施鬆散,就此等安全衛生缺失,倘被告有確實掌握工程進度,定可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之A3工作區工程進度與110年11月30日之施工說明會之工程進度不同,且倘依照前開規定進行安全衛生措施檢查,應無可能未發現此安全衛生缺失,而任許阿民、黃勝昌於A3區繼續施作模板工程,是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自屬明確。
㈣黃勝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於施工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許阿民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防墜措施」之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被告為監造主任,非屬被害人之雇主,此等義務應非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6條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監造單位已盡力促成根基公司與誼鑫公司、被害人家屬以880萬元和解,被告坦承本件之錯誤,請審酌被告並非本件之主要過失者,並已與黃勝民之家屬達成和解,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三、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害人家屬已收取由根基公司、誼鑫公司、許阿民代表支付之賠償金,並同意拋棄就本事故相關之人員、廠商(不限於和解方之代表人、經理人、受僱員工、定作人等)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華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相字卷第191-197頁)在卷可稽,此量刑因子於原審即已存在,並無變動,本院認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主因,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已收得賠償金,就渠等所受之傷害得到相當之填補,參酌被害人之家屬(黃欣婕、黃俊偉、高素美、黃俊棠)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訴字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