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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正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繼正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黃繼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行經捷運大直站至松山機場站間時,見同捷運車廂內的告訴人AW000-Z000000000(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A女穿著高中制服,明知A女係未滿18歲少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iPhoneSE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並將鏡頭朝上置於手提袋中,再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包括A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以上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35-39頁、69-71頁);且有扣案手機勘查採證紀錄表(偵第29382卷【不公開卷】第29-34頁被告手機所攝得的影像)、案發當日捷運大湖公園站車廂、捷運大安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同上不公開卷第61-65、67-68頁)及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資料在卷可稽,確認被告確有在捷運車廂內持手機自下而上攝錄A女裙底影像之情。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物證,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罪名

一、本庭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理由如下:㈠被告上揭所拍攝者屬於「性影像」

按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本案手機放入其手提袋內,再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包括A女臀部、大腿及內褲,已如前述。一般而言,以此拍攝之角度及方式,應可拍得包含臀部在內之身體部位,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我是一時克制不住自己的慾望,將手機打開錄影功能放在黑色手提包內,然後將黑色手提包考進對方兩腿之間,偷拍對方裙底影像等語(偵字卷第9-10頁)亦屬相符,堪認被告當時所欲拍攝者,確含A女下半身「臀部」在內之身體部位。又A女於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並穿著制服搭乘捷運上學,且臀部緊鄰生殖器,亦屬廣義之「下體」範疇,依照一般國民感情,當屬身體「隱私」部分,衡情並無任令他人無故窺視並拍攝其裙底包含臀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理,此由A女覺得被告行為相當怪異,不確定對方是否有偷拍成功,提出告訴(偵字卷第35-37頁),亦可得證。另被告於案發後警詢中坦承對於無法克制自己慾望做出這麼糟糕的事情願意道歉等情(偵字卷第10頁),堪認拍得包含A女臀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應足引起他人性慾或羞恥,核屬「性影像」無訛。

㈡不以權力地位不對等為要件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立法目的,所謂「性剝削」,應係「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已如前述,此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第1款「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2款「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第3款「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足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並不限於性活動行為。且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上開第3款內容,修正理由係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定義修正,尚無一語提及或解釋尚必須「處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同條例第36條第1至5項亦然,即屬當然解釋。

㈢不以性交或猥褻行為為限

刑法「妨害性隱私」章增定施行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第1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前曾於112年1月10日修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該次修正時立法者已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於同次之修正,將該條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準此,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客體既已擴張為射程範圍較廣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

㈣就目的解釋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該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對於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考量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及少年放棄或處分其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權之意旨,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使兒童及少年遭到性剝削之情形。從而,只要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不論是否經過被害人同意,均構成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此與拍攝成年人之性影像,須未經被害人同意,始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倘經被害人同意,即不成立犯罪,容有不同。

㈤就文義解釋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屬概括條款,應與「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例示條款具有相同之本質,即以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為必要,而「乘人不知」與「壓抑意思自由」係屬不同概念,前者本質上僅係未經同意,後者實質上係意思自由受到壓迫,且行為人與被害人通常處於權力不對等之狀態,是後者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行為強度及對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之侵害程度,顯然高於前者,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尚難認前者已達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故對於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其性影像之情形,核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

㈥就體系解釋而言,關於拍攝成年人性影像部分,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係以「未經他人同意」為基本構成要件,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則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加重構成要件,足見立法者就「未經同意」與「違反意願之方法」列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並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而刑法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為成年人為規範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規範對象,是就「未經同意」與「違反意願之方法」此等不同之行為態樣具有相異之法律評價,在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避免法律體系間產生內部矛盾,以至於損及法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

㈦就歷史解釋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前身

為84年7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依立法委員謝啟大擬具併案審查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84卷第17期2774號下冊第165-199頁、84卷46期2803號二冊第86-178頁),立法者對於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之原意,係依行為人使用「一般」或「強制」手段,區分其危害程度,據以明定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亦即,以「一般」手段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即構成犯罪,但以「強制」手段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則加重處罰,足見立法者係以使用「強制」之違反意願方法,作為該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至於不具「強制」要素之「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則非屬該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

㈧綜上,從目的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而言,

對於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其性影像之情形,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惟合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本案情節所示之情形不構成該條第3項之罪,而僅構成該條第1項之罪。該條例第1項至第3項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他方面亦為符罪刑法定、罪刑明確、罪刑相當原則的憲法要求。

㈨被告以偷拍方式拍攝A女的性影像,因為無從壓抑或妨害A女

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的作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示的「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要件,亦無從該當本條項的「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被告是對不知情的A女拍攝其性影像的情況下,應僅能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限縮解釋「性剝削」之概念

,並認被告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之行為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範疇,顯有違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使用「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規範文字,僅係為表達本罪之犯罪行為人係於兒童或少年未同意、其等立於被動地位之狀態下進行拍攝,使兒童或少年被迫接受拍攝結果之意,完全不具有限定犯罪行為人與被拍攝對象須具有何關係始能成立本罪之意涵。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範文義,係指行為人必須與被拍攝者具有一定不對等地位之論述,從最高法院之見解、法條規定之目的及範疇可知,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見解,並非目前實務之主流見解,若僅適用刑法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因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無疑變相放任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縱使行為人被查獲,亦僅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即可免除刑事責任,如此便失去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規範意旨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原審對被告所為的無罪判決,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及憑

據。但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的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指摘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有誤,本庭認定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法律適用予以辯論(本院卷第168、173-175頁),檢察官就此法律適用部分上訴雖不可採,與前揭法條適用說明未合,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乃成年人對於少年偷拍行為乃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此部份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竊錄告訴人行為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或本院公訴檢察官主張二罪間法條競合關係(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所為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院卷第123-12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而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庭諭知有罪部分,乃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以,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主文後段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所違誤部分,核屬有據,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為一己的私慾,在公眾往來的捷運車廂內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使A女心靈留下陰影,且嚴重侵犯A女人格的建全成長,應認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手段以偷拍方式、侵害A女之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權之法益。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再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刑,本庭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遭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彼此僅為一時偶遇的路人。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至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均係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又被告自稱現在美術相關工作、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正常,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對被告的責任刑可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區間,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二、本件被告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已於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原審院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被告於犯後為改善性別平等觀念,自行修習性別平等課程、持續就醫治療(原審院卷第59-81、143-145頁、本院卷第159-161頁),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的刑度,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陸、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之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壹支(偵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7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行所用之工具,業已認定如上,是上開物品,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所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