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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玉文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被 告 涂菱家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玉文與同案被告王鈺嫣(由本院另為判決)為兄妹關係,均係王華成之子女,詎王鈺嫣明知王華成已處於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偕同被告涂菱家前往桃園醫院以詐術使王華成同意解除台灣人壽大利多萬能壽險保單契約(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並取走王華成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5萬76元,使王華成受有損害,王華成嗣於98年1月11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以王華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影本、入住長圓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入住醫院前及入住醫院後照片、本案保險契約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王華成親自簽名台灣人壽萬能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全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與王鈺嫣一同前往醫院辦理王華成本案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罪之犯行,辯稱:

我是受託於處理這個行政事項,錢也不是匯入我戶頭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與王鈺嫣前往桃園醫院辦理解除本案保

險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6頁),並有本案保險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稱王華成於當時已處於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

情形,惟查,自訴人於100年間曾就自訴意旨之事實對王鈺嫣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王華成辦理解約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因勘驗結果顯示:王華成當日意識清楚,且可與王鈺嫣做簡單對話,王華成並親自簽名收受解約金支票,故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5至69頁),是自訴人主張王華成於當時係處於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自訴人給王華成簽發300萬元(發

票日期96年10月22日)、700萬元(發票日期96年9月15日)之本票及王華成於96年10月22日簽署「本票簽署同意書及同意本票強制執行書」,惟王華成事後對其曾簽發本票及同意強制執行書之事均無印象,足證王華成於97年10月17日簽署本案保險契約解約單時不瞭解該解約單之意義為何等語。惟查,此部分僅為自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自訴人前揭主張如屬實,王華成於簽發前揭本票時,亦可能已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訴人卻仍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中對700萬元本票,更係於本案後之97年10月20日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此有97年度司票字第767號裁定、本票簽署同意書及同意本票強制執行書、本票裁定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6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0頁),倘自訴人所稱王華成於本案前即已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乙情屬實,自訴人何以仍持王華成可能係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所簽發之本票前往聲請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自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王華成於97年10月17日簽署本案保險契約解約單時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㈣至自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證明王華成之身體

外觀狀況及字跡,尚無從認定王華成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㈤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既未能舉證王華成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之犯行。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自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