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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文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呂俊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2、2353

5、2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重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保後釋放,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函(稿)、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七第231、243、24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6年,被告提起上訴,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於115年1月31日屆滿,經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陳重文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長期擔任臺北市民意代表,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足認被告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陳重文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影響甚大,為防免被告逃亡,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