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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核其認事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貳、本院之判斷部分)。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阿志」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星門市(下稱本件超商)領取本件包裹並交付予「阿志」後進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且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僅交付卡片予「阿志」,我只承認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與「阿志」一人聯繫,單純交付卡片予「阿志」,應僅為洗錢及幫助詐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㈡況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20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一年已有多

次加入詐欺集團經驗,並於詐欺集團內或擔任收水手、或擔任車手之角色,且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在機車行工作擔任半技師,另外會在工地兼職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理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尚須縝密之分工,大略可分為負責詐騙之機房,以及負責收錢上繳之水房,於贓款處理過程,為避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分工最為細膩,須有交付帳戶之人、收取帳戶之取簿手、領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而機房則是負責詐騙被害人,被告既曾經加入詐欺集團,且曾擔任收水手之較高層級角色,其主觀上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僅憑2人之參與即可完成縝密之詐欺犯罪分工,又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更可匿名寄送等節有所瞭解。被告由此自可預見本案此等委由被告代領轉交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委託人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且實無可能僅有其一人與委託人「阿志」合計2人即可完成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

開領取本件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進而轉交予「阿志」,從而以此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被告雖稱係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惟被告不僅不知「阿志」之真實身分,且從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卻駕車北上至臺北市區之本件超商領取包裹,再依「阿志」指示將該包裹又送交至新北市○○區○○附近,因此「阿志」即給予被告1,000元報酬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案(見偵卷第21、22、121、122頁),則「阿志」既與被告同在新北市○○區附近,領取包裹實無須耗費任何費用,何以需迂迴由被告自○○區至臺北市區領取後,又將該包裹攜回○○區交付,顯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若該包裹內無不法物品,顯無必要特地委由被告北上領件後,再攜回○○區交付,而捨直接將商品寄送與收件人不為,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見原審卷第52頁),足證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應當已有預見,卻僅係因急於賺取報酬,方不以為意仍故收取包裹。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阿志」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交付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對被害人等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上開所為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按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復於事後分享犯罪成果,縱行為人出於為他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或犯罪非由行為人發動或主導,均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經查,被告依「阿志」之指示,領取、轉交詐欺集團所得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約定受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所為者,乃詐欺取財罪中與「取財」相關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應屬無據。又被告與「阿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之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然此乃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各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所得資料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獲有1,000元報酬,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各告訴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且就此部分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定於量刑審酌時予以減刑,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均容有未洽。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彭智淵(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賠償調解金額1萬元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予以斟酌,量刑難稱妥適。

⒊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坦承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

⒋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之犯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尚非可採。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法律適用違誤之處,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方式,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雖與被害人彭智淵達成和解,且給付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然仍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4名被害人未到庭,始未能調解成立,法益侵害部分未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仍有部分未降低;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係負責領取本件提款卡之包裹,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原審審判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錢之犯行,對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予以否認,然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自陳:其國小畢業,在家裡機車行擔任半技師,並在工地兼職作粗工工作,其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第216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

⒉本案洗錢之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僅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角色,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件提款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家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林家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林家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林家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家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弘早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詐騙集團招募葉姓少年擔任佯裝公務員名義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自任「收水」向該少年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所犯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6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甲前案);嗣又於112年7月間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平」,並依「阿平」指示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再轉交,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警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通知其接受詢問(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論罪科刑,下稱乙前案);更甚者,林家弘於甲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與葉姓少年於112年10月16日再次「合作」,由葉姓少年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全程由林家弘負責監控,並於葉姓少年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後,由林家弘收取上繳(林家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提其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丙前案)。故林家弘於112年11月1日前,已對時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情形知之甚詳。林家弘嗣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又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睿智」(音同)即暱稱為「阿志」之成年人(下統稱「阿志」)介紹「賺錢機會」,得悉此「賺錢機會」係受「阿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交予「阿志」,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林家弘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顯高於一般外送快遞人員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阿志」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求陳怡欣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模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進行詐騙,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林家弘即依「阿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7時26分許,前往上開榮星門市領取內裝有陳怡欣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某處交予「阿志」,由「阿志」本人或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審訴卷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陳怡欣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領取裝有陳怡欣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阿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怡欣徵得首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成員再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阿志」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交回,由「阿志」本人或其他不詳成員再持此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擔任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之「收水」角色並招募葉姓少年擔任「車手」而犯甲前案,其經警詢、偵訊後由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提起公訴;又因提供所申辦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阿平」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內之詐騙贓款上繳而犯乙前案,於112年11月1日檢察官分案前某時接受警詢,以上有甲、乙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對時下橫行臺灣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甚詳,必知悉其所從事者為典型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而本案僅「阿志」一人無法遂行上述全部流程,此必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無疑。此外,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從首揭人頭帳戶帳戶成功提領之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角色,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1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1年12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之「收水」角色,並還招募葉姓少年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犯甲前案,又於甲案偵查期間提供申辦金融帳戶充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親自擔任「車手」提領其內贓款上繳,復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10月16日與甲前案之葉姓少年再次「合作」,由葉姓少年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全程由被告負責監控,並於葉姓少年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後,由被告收取上繳而犯丙前案,未料不到1個月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合作遂行本案各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由被告不斷犯案之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強,似乎認為在臺灣做詐騙不是什麼嚴重的事,反正法院也都會輕判吧,因此即便前案都被調查了,還是繼續犯案,甚至嚐試不同詐騙分工角色,對此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自應予嚴懲,以免供詐騙集團充作法院對一再犯案之被告只會輕判之招募教材。復參以被告警詢先否認犯行,於偵訊才說承認犯錯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有拿到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凃福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周汝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虎躍國際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吳定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 3、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4、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 5、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 6、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7、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8、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彭智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股旺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下載虎躍國際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2、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趙育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佯裝投資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 1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凃福星(提告) 112年11月30日警詢(偵762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67頁至第70頁) 2 周汝求(提告) 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7626卷第71頁至第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77頁至第79頁) 3 吳定興(提告) 112年11月22日警詢(偵7626卷第81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85頁至第88頁) 4 彭智淵(提告) 112年12月20月警詢(偵7626卷第89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93頁至第96頁) 5 趙育智(提告) 112年12月7日警詢(偵7626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歷審裁判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訴 字第 1886 號判決(113.12.05)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上訴 字第 1428 號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檢方書類 6112 年度 偵 字第 37850 號112 年度 偵 字第 15451 號113 年度 偵字第 22687 號113 年度 偵 字第 43945 號113 年度 偵 字第 45472 號113 年度 偵 字第 7626 號相關法條 3刑事訴訟法 第 2

73.1、284.1、299 條(112.12.27)洗錢防制法 第 2、14、16、18、23、28 條(112.06.1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8.1、38.

2、55、57、66、339.4 條(112.12.2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