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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偉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47406、48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家華有罪部分撤銷。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潔與顏偉竣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離婚),許家華則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緣蔡明潔、顏偉竣於民國102年間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顏偉峻、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蔡明潔、許家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日期」欄所載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該編號「給付款項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與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㈡、蔡明潔與顏偉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吳東駿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吳東駿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該編號「給付款項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與蔡明潔及顏偉竣,合計225萬元,期間蔡明潔、顏偉竣給付吳東駿利息共計88萬4051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㈢、蔡明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潘德軒謊稱: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潘德軒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以該編號「給付款項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與蔡明潔,合計310萬元,期間蔡明潔給付潘德軒利息共計78萬8507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㈣、蔡明潔與顏偉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楊煥堂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楊煥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該編號「給付款項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顏偉竣,合計1200萬元,期間蔡明潔、顏偉竣給付楊煥堂利息共計41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㈤、蔡明潔與顏偉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潔於107年間起向陳建順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5「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陳建順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該編號「給付款項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顏偉竣,合計350萬元,期間蔡明潔、顏偉竣給付陳建順利息共計104萬70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㈥、蔡明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黃明玲謊稱: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6「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黃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該編號「給付款項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合計310萬元,期間蔡明潔給付黃明玲利息共計46萬95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二、案經陳建順、潘德軒、楊煥堂、吳東駿、黃明玲告訴暨鄭翔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經原審承審法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陳述,並接受被告蔡明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蔡明潔之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蔡明潔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徐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偽證,無證據能力一節,然其並未提出徐志誠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固坦承有以投資蔡明潔舅舅二手車、權利車買賣為由,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鄭翔元等6人,收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給付各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利息,嗣於110年5、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明潔辯稱:我告知告訴人等之投資項目均為徐志誠所告知之內容,也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徐志誠,是因為徐志誠停止支付,才無法支付款項給告訴人,這些都是正當投資,沒有詐欺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被告蔡明潔將告訴人等人所給付的款項均轉交徐志誠用以投資之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其所陳述者均係其當時投資徐志誠時,徐志誠所告知之事項,被告信以為真,而對告訴人等為相同之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被告顏偉竣辯稱:主要都是蔡明潔在接洽,這些錢是投給徐志誠經營的二手車跟當鋪,這些是正常投資,沒有詐欺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被告許家華辯謂:我是因購買保險認識蔡明潔,鄭翔元是我同事,因為我經蔡明潔提這個投資,我自己有投資,才引薦蔡明潔跟鄭翔元認識,沒有詐欺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許家華只是分享投資資訊與友人鄭翔元,並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供陳在卷(見他7273卷第32至33、35至36、102至104、106至107頁、他6261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至24、81至82頁、偵11584卷第71至76頁,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252至253、255至256頁,本院114上訴1444卷㈠第160至163頁、卷㈡第526至5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元、吳東駿、潘德軒、楊煥堂、陳建順指證之情節(見偵11584卷第4、31至32頁、他6261卷第15至16、24至25頁、他6260卷第81頁、他5690卷第175頁、他7273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偵11584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吳東駿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與被告蔡明潔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見他6260卷第67至74頁、他6261卷第3至7、55頁);告訴人潘德軒與被告蔡明潔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690卷第10至25、170至172頁);告訴人楊煥堂與被告蔡明潔簽訂之保管切結書、與被告蔡明潔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與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見他6260卷第3至10、40至43、46至51、60至63頁、他6261卷第42、45至48頁);楊依芯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與被告蔡明潔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6260卷第52至59頁、他6261卷第45至56頁);告訴人陳建順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與被告蔡明潔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7273卷第9至16頁);告訴人黃明玲與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與被告蔡明潔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098卷第8至23、57至65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1584卷第54、42頁、他5690卷第3

7、35、47、48、135、136頁,原審112訴1266卷㈡第123、127頁);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7273卷第76、81、91頁反面);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品浩公司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584卷第44、49頁、他7273卷第9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部分,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部分卷內存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一直以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見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252、259頁),則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0)。基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⒉被告蔡明潔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建順有聊過投資經營權利

車的生意,我是稱呼經營的人舅舅、舅媽,陳建順有決定投資(他7273卷第32頁);我跟楊煥堂、吳東駿有合作投資,一起經營投資當鋪的流當車(他6261卷第60頁);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我有招攬黃明玲、潘德軒投資流當車的買賣(他7273卷第102頁反面)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向起訴書記載的告訴人都是用相同方式招攬投資(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只有故意將關係講近一點,我從頭到尾都是把徐志誠的叔叔講成我舅舅,但他事實上並不是我舅舅,我也沒見過徐志誠講的小叔這個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等語,已明確供陳確有向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人佯稱其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並以此向該等告訴人招攬投資。

⒊被告顏偉竣於偵查時供稱:跟陳建順說投資權利車生意的人

是我還是蔡明潔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有投資權利車這件事,因為徐志誠是一位長輩,所以我們對外都稱呼他是舅舅(他7273卷第35頁);我知道潘德軒、吳東駿、楊煥堂有投資權利車,但細節都是蔡明潔去談的(他6260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會向事實欄一㈡、㈣、㈤所載之人講是舅舅在經營二手車買賣,我已經忘記是為什麼了,蔡明潔會向對方提舅舅經營二手車跟當鋪的事情,說可以獲得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卷㈡第526至528頁)等語,亦明確供陳有以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當鋪業務,而招攬事實欄一㈡、㈣、㈤所載之人投資二手車買賣。

⒋被告許家華於偵查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

手車跟權利車(偵11584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初是我和蔡明潔去跟鄭翔元談,我會幫蔡明潔約鄭翔元,是因為蔡明潔跟我提起這件投資,我自己有投資,我才想說我跟鄭翔元不錯,就約鄭翔元一起來投資(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等語,已明確供陳蔡明潔係以投資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由對外招攬他人投資。

⒌被告3人前開供述,分別與下列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順於偵查時證稱:蔡明潔於107年開始不

斷跟我說她舅舅跟舅媽在做當鋪權利車的生意,問我要不要投資權利車,我可以放一筆錢在她那邊,我(110年)3月、4月、5月有拿到5萬2500元的獲利,之後就沒拿到獲利,蔡明潔跟我說她舅舅過世,所以她暫時拿不到錢,說要9月後才會繼續分紅,但是快到8月中時,蔡明潔又約我跟我說舅媽也不知道去哪邊,無法繼續給我分紅等語(他7273卷第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

有朋友經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潘德軒於偵查時證稱:蔡明潔介紹我投資二手車跟當鋪等語(他字卷第175頁)。

⑷、復觀諸被告蔡明潔與潘德軒、吳東駿、黃明玲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蔡明潔於無法依約給付利息時,曾一致向其等表示:「舅舅4/29凌晨過世,但我隔天才被通知」、「之前舅舅答應要做的還沒來得及做的遺囑公證,所以導致我還要去跑外圍當鋪的事情」、「因為遺贈問題卡住舅媽這邊月底款項都還沒有下來,我自己的帳戶鎖著還沒解封,我今天晚點還要再過去確認狀況,但是怕耽誤明天的款項撥放」、「舅媽卡著喪儀跟未來繼承處理程序問題,對所有金主全部都表示,暫時店內不會出款,我們這邊也是一樣」、「保守估計至少會卡2個月左右無法正常撥款」等語(他5690卷第3、4頁,他6261卷第3、4頁,他8098卷第17頁)。

⑸、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蔡明潔對告訴人

等均係以其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等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投資,並於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等稱係因舅舅於110年4月29日過世所致,且上情亦為被告顏偉竣及許家華所明知。⒍然而,被告蔡明潔、顏偉竣及許家華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

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供陳綦詳(他7273卷第33、35反面、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0卷第23頁反面、偵11584卷第72頁,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255頁,本院卷㈠第160至162頁、卷㈡第526至529頁)。而徐志誠亦非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260頁),是被告蔡明潔、顏偉竣及許家華所稱投資被告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蔡明潔的錢有時候會從顏偉竣帳戶轉到我的帳戶,或依照蔡明潔的指示,把報酬轉到顏偉竣的帳戶,有些合約也是顏偉竣簽名的,許家華是106、107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知也全都來自於我;我當時有跟蔡明潔談到我有投資民間借貸,每個月有固定的獲利,我覺得利潤還不錯,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他們也都有參與投資民間借貸,我要求他們用匯款方式匯到我個人帳戶,有與他們簽契約,在契約有載明投資多少錢每個月獲利多少等語(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121至141頁,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157至167頁)。由此可知,被告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並未向被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被告蔡明潔3人卻仍向告訴人等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⒎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方

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查:

⑴、被告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

交付與被告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被告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等謊稱款項將交給自己的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使告訴人等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等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屬詐術無訛。復被告蔡明潔與徐志誠於106年間簽訂之契約(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157至167頁),經計算約定每月報酬約為2.7%至3%間,而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明潔與告訴人等約定每月報酬則為1.3%至1.6%間,是被告蔡明潔乃係將行使詐術取得之款項作為出資,以自己名義與徐志誠簽立契約,將投資風險全數轉嫁告訴人等承擔,自己則坐享利息差額之利益,是被告蔡明潔就詐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⑵、被告顏偉竣雖辯稱:所有的事情都是蔡明潔在談,我並未

向告訴人吳東駿、楊煥堂、陳建順說投資蔡明潔舅舅二手車買賣一事云云。惟其亦坦認於同案被告蔡明潔以前述話術向該等告訴人招攬投資時在場,並有參與收受款項之行為等情,且依其前開供述、證人徐志誠證述情節,被告顏偉竣確實知悉所收取款項實際係交付徐志誠而非被告蔡明潔之舅舅,所投資項目亦非被告蔡明潔所稱之二手車或權利車,是被告顏偉峻主觀上知悉被告蔡明潔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吳東駿、楊煥堂、陳建順交付財物,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告訴人吳東駿、楊煥堂、陳建順受騙部分,與被告蔡明潔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⑶、被告許家華明知其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

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徐志誠,再轉交與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有高度風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契約,以避免日後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許家華卻與蔡明潔共同向告訴鄭翔元佯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使告訴人鄭翔元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一節認知錯誤,而與被告許家華、蔡明潔簽立此等高風險投資契約,並進而交付款項,被告許家華與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鄭翔元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屬詐術無訛。

是被告許家華主觀上知悉被告蔡明潔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鄭翔元交付財物,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告訴人鄭翔元受騙部分,與被告蔡明潔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3人雖均辯稱:告知告訴人等之投資項目,均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查:

⒈證人徐志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3人投資項目

為民間借貸等語,業如前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已與證人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況依被告蔡明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徐志誠自109年9、10月間起即未再給付款項(原審112訴1266卷㈠第255頁),然被告蔡明潔卻於110年1月間再向告訴人陳建順收取款項,並於無法繼續依約給付利息時,虛構舅舅於110年4月29日死亡之情搪塞告訴人等,而非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原因告知告訴人等,益徵被告蔡明潔於招攬告訴人等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又被告蔡明潔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蔡明潔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契約並未記載投資項目,然被告蔡明潔確有向告訴人等告以不實之投資項目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縱未記載於契約內,此舉仍屬詐術之行使無訛。

⒉又經本院將被告蔡明潔另案扣押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結果,被告與徐志誠固確有於其2人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討論二手車買賣,徐志誠亦曾傳送中古車照片,並告知中古車價格,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暨檢附相關對話紀錄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91頁、卷㈡第57至93頁,另相關對話紀錄業經節錄另置本院手機對話紀錄卷)。然查:

⑴、綜觀被告蔡明潔與徐志誠間對話紀錄內容,除個別提及二

手車買賣事宜外,其等對話內容多數均係涉及資金何時到位、利潤拆帳等事宜。且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候跟蔡明潔說的就是民間借貸,我有向蔡明潔提及流當車、權利車、重機二手車買賣,但我與蔡明潔他們並沒有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業務,因為是10幾年前的事了,如果104、105年可能他有參與1到2臺,但是後面以他投入那麼大的資金,如果是投資二手車買賣,應該是要討論到每個個案的獲利多少,而不是每次都講固定幾號多少錢,權利二手車不可能這樣的利潤,所以蔡明潔她最主要紅利來源還是靠民間借貸,蔡明潔跟我參與的這個部分都是以民間借貸為主,這是固定的合約;對話紀錄卷第71至72頁的「抓車」、「你要幫老哥找金主啦」是我傳送的,這就是她跟我的共識,我們日後要自己從事這個行業,所以她在幫我募資,我知道蔡明潔有在幫我招攬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49頁),已明確證述被告3人招攬投資之款項,均係用於投資民間借貸。

⑵、而觀諸被告蔡明潔與徐志誠105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雙

方討論資金到位時間、利潤、對帳時,被告蔡明潔曾向徐志誠稱:「期待你開店。整筆調整成3我就好過了」,徐志誠則回以:「店要明年下半年後了,一切聽我叔叔的規劃,雖然我們達到我叔叔開的門檻,但還是要壯大自己的資金,靠妳多幫幫忙了,我開店後會好好跟妳們談細節」,被告蔡明潔稱:「老實說,我蠻怕有人撤,我最近狀態要是有人撤,我根本吃不下來」,徐志誠復表示:「扣除成本開支,其實我們的放款資金並不充足,如果都靠本店支援,我們賺的並不多」,其後被告蔡明潔提及自己財務吃緊,更表示:「我還是加減賣保險+招募同時做,不然很沒安全感」,徐志誠則回以:「如果像最近這樣的有不用自己出資,可以賺中間的利差,就拉進來」,被告蔡明潔回稱:「例如租金收入+你這邊投資收益」、「如果你之後有公司名稱可以代替個人戶頭,能做成固定收入」、「那我們成數就更好談了」、「所以你開店對我們也很好」,徐志誠回以:「加油吧,如果這些時間有機會拉進來的資金,我會盡力談高給妳」等語(見本院手機對話紀錄卷第142至151頁),核與前開證人徐志誠證述與蔡明潔合作從事民間借貸一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蔡明潔等人向他人招攬資金,確係用以從事民間放貸業務,而被告蔡明潔則從中賺取差價無訛。被告3人前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⒊被告3人固均辯稱告訴人等給付之款項均有交付徐志誠,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蔡明潔乃係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以自己名義與徐志誠簽立投資契約,並從中獲取利息差額之利益,是被告蔡明潔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並非單純轉交款項,顯然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已如前述。被告3人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⒈核被告蔡明潔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被告顏偉竣所為如事實

欄一㈡、㈣、㈤;被告許家華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明潔、許家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蔡明潔、許家華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顏偉竣有參與詐欺告訴人鄭翔元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蔡明潔、許家華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關係⒈被告蔡明潔與許家華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明潔與顏偉竣間,就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顏偉竣就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被告蔡明潔就事實欄一

㈠、㈢、㈥部分;被告許家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多次收取各該告訴人款項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上開向各別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蔡明潔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顏偉竣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案審理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顏偉竣部分,以1

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建順於108年7月26日因遭詐騙而匯款110萬元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許家華部分,以1

11年度偵字第4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翔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及被告均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蔡明潔部分,以1

14年度偵字第11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建順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實欄一㈤),犯罪事實、被害人及被告均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偉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與被告蔡明潔及許家華負共同正犯之責,及就事實欄一㈢、㈥應與被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被告顏偉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一㈢、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偉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顏偉竣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潔、許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元、潘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前引告訴人鄭翔元、潘德軒、黃明玲提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遍閱前述各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其等與被告顏偉峻有任何接觸,且觀諸告訴人3人所提出諸如對話紀錄、合作投資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顏偉峻參與其中;再者,告訴人鄭翔元、潘德軒、黃明玲交付之款項,亦均未匯入被告顏偉峻帳戶,而告訴人潘德軒、黃明玲具狀提出告訴時,全未提及被告顏偉峻,或將其列為被告(見他5690卷第2頁、他8098卷第2至5、49、5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潔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告訴人鄭翔元、潘德軒、黃明玲均係由其招攬而參與投資,被告顏偉竣並未進行招攬行為等語(見他6261卷第72頁)。則就被告顏偉峻被訴對告訴人鄭翔元、潘德軒、黃明玲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顏偉峻與被告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顏偉峻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就被告顏偉峻被訴對告訴人鄭翔元、潘德軒、黃明玲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顏偉峻此部分犯行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顏偉峻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家華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許家華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翔元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又被告許家華因本件詐欺取財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01萬元,其中83萬15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發還之83萬1500元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除前開已返還之83萬1500元,尚餘犯罪所得17萬85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其和解金額顯高於剩餘之犯罪所得,如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后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就被告許家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二、被告許家華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云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遵期支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翔元,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翔元成立和解,並已遵期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鄭翔元所受之損害業已部分填補,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參與分工程度,告訴人鄭翔元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告訴人鄭翔元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主要是許

家華對鄭翔元,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見112訴1266卷㈠第252頁);證人徐志誠亦證稱:

許家華是106、107年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語,以及告訴人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許家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附表二編號㈠「交付款項日期」欄所載106年9月26日之51萬元、107年3月19日之50萬元,合計為101萬元。

⒉被告許家華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後,業經由給

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鄭翔元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並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翔元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2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卷㈡第561至573頁)。上開合計83萬元1500元既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鄭翔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又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之83萬1500元部分,其餘犯罪所

得即17萬8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觀諸卷附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金額為70萬元加計被告許家華前已返還之56萬1500元,顯高於告訴人鄭翔元因本案犯罪實際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許家華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共計27萬元,加計前已返還之款項,被告許家華現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翔元之款項已達83萬1500元,顯見被告有履行和解之能力與誠意,復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倘就此部分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剝奪被告分期履約之期限利益,顯屬過苛。是就其餘犯罪所得17萬8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說明

一、被告蔡明潔、顏偉竣有罪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蔡明潔、顏偉竣如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未能坦承犯行,除被告蔡明潔稱其已簽立本票予告訴人潘德軒(尚未實際履行)外,被告2人就其餘告訴人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蔡明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店打工,與母親、被告顏偉竣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顏偉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與被告蔡明潔及其母、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等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欄所載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雖均相同,然各次行為分布期間較廣,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非甚高等情,定被告蔡明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顏偉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認定被告蔡明潔因為事實欄一㈠至㈥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40萬元、225萬元、310萬元、120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扣除已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尚保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原審宣告罪刑」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並判決中詳述已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蔡明潔、顏偉竣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其2人所辯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導致告訴人等蒙受高額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原審所量處之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量刑難認允妥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蔡明潔、顏偉竣分別為71年、72年次,於本件犯行

時均已為40歲以上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虛捏蔡明潔舅舅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獲取各該被害人之信賴,進而獲取各該被害人所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再轉交他人投資內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高額金錢損失,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危害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1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適當減讓,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

⒊檢察官上訴執以:被告2人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已一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原審以被告蔡明潔、顏偉竣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序,而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第51條之規定,且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偉竣有參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㈢、㈥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顏偉竣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潔、許家華於偵查中指證,足以認定被告顏偉竣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㈥部分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㈡、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潔、許家華上開不利被告顏偉竣之證述外,觀諸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其等與被告顏偉峻有任何接觸,且觀諸告訴人3人所提出諸如對話紀錄、合作投資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顏偉峻參與其中;再者,告訴人鄭翔元、潘德軒、黃明玲交付之款項,亦均未匯入被告顏偉峻帳戶,業經說明如前。準此,上開證據均尚難據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潔、顏偉竣不利於被告顏偉竣證述之佐證,自不能以證人蔡明潔、許家華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顏偉竣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明潔、顏偉竣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蔡明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原審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暨沒收 ㈠ 事實欄一㈠ 蔡明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蔡明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偉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 事實欄一㈢ 蔡明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事實欄一㈣ 蔡明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偉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 事實欄一㈤ 蔡明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偉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㈥ 蔡明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 (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備註 1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偵4088移送併辦(被告許家華)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 吳東駿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0日 100萬元 3萬8437元/ 1.7% 88萬4051元(迄至110年4月止共2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08年5月9日 125萬元 匯入被告顏偉竣中信帳戶 3 潘德軒 108年5月24日 108年7月1日 150萬元 2萬3750元/ 1.6% 52萬2500元(迄至110年4月止共22期) 其中20萬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餘額以不詳方式給付 109年4月29日 109年6月1日 80萬元 1萬2667元/ 1.6% 13萬9337元(迄至110年4月止共11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09年6月1日 109年7月1日 80萬元 1萬2667元/ 1.6% 12萬6670元(迄至110年4月止共10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永豐帳戶 4 楊煥堂 108年6月20日 108年9月1日 890萬元 20萬5000元/ 1.7% 410萬元(迄到110年4月止共20期) 不詳 其中93萬2600以告訴人楊煥堂之女楊依芯名義投資 108年7月22日 136萬元 現金交付 108年7月23日 80萬7400元 匯入被告顏偉竣中信帳戶 108年7月23日 93萬2600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5 陳建順 108年7月26日 108年9月1日 110萬元 ⑴108年9月間至110年1月止:4萬5000元/1.5% (108年7月匯款合計300萬元部分) ⑵110年2月起:5萬2500元/1.5% (上開300萬元及110年1月間匯款合計50萬元合併換約後) ⑴76萬5000元(迄至110年1月止共17期) ⑵21萬(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4期) 匯入被告顏偉竣永豐帳戶 新北地檢署113偵21182移韏併辦(被告顏偉竣);114偵11663移送併辦(被告蔡明潔) 108年7月26日 130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指定之品浩公司永豐帳戶 108年7月26日 60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10年1月20日 110年2月1日 20萬元(分2筆匯入)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10年1月20日 10萬元(分2筆匯入)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10年1月21日 20萬元(分2筆匯入)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6 黃明玲 109年4月1日 ⑴109年5月1日 ⑵110年2月1日(投資金額改為70萬元後) 91萬元 ⑴109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1萬5000元/1.5% ⑵110年2月起:1萬500元/1.5% ⑴13萬5000元(迄至110年1月止共9期) ⑵4萬2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4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永豐帳戶 被告蔡明潔於110年1月6日退還30萬元予告訴人黃明玲 109年4月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永豐帳戶 109年4月2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永豐帳戶 109年4月30日 109年6月1日 150萬 2萬4375元/ 1.6% 29萬25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2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