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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良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陳政良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證人曾婉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兩人間之對話,僅有寥寥數語,此一如毒品交易案例中,常見買賣雙方間之「簡短對話」。本案中其兩人間之聯絡,大部分均以語音通話,顯難認為兩人有何深厚情感,足至發生性關係,或有何多次借貸金錢往來,從上開對話紀錄,併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路基地台位置、毒品成分鑑定書,均可補強證人曾婉羚之證述不虛,亦無未有補強證據之情形;②證人曾婉羚遭查獲時(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其向被告購毒之時間(112年8月10日下午8時7分許)上,已有數日之差距,而證人施用毒品已久,已成癮,其間證人已取用部分,在數量上自然難呈購入時之原封不動之數量,曾婉羚購毒對象,自屬單純,證人曾婉羚指稱其毒品來源,其係向被告購得,難謂不可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曾

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證人曾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曾婉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就傳送該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亦未見有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又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約20至30分鐘,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證人曾婉羚①於第一次(即112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大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買毒品時我會跟「大哥」要吸食工具,我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在公園運動認識的,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只能去公園遇看看等語(見他卷第9、100頁);②於同(13)日之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我於112年8月10日20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次的人,黑黑的,我跟他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liang」,我知道他住士林,被告是朋友的朋友,我跟他買過兩次毒品,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第二次就是本次即112年8月10日20時許等語(見他卷第12反面至13頁反面);③於同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我於112年8月10日19時32分撥打話予「Linag」(即被告)係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9時53分被告回撥給我是跟我說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家販賣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④於偵訊時證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筆錄在同一天做了兩次,第一次會跟警察說毒品是跟「大哥」在三重都會公園運動時買的,是因為當時是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臨時害怕隨便講的,做完第一次筆錄之後,我留在警局沒有離開,員警一直勸導我說要據實,他們有調監視器,說沒有看到我的人,說監視器畫面跟我做的第一次筆錄不符,沒有看到我所謂的「大哥」,沒有看到我說的交易景象,要我再做第二次筆錄,所以我二次筆錄相隔之期間才沒有回家,員警說(如果我沒老實說)我的罪有可能會加重、會成為共犯,因為我說謊這樣子,員警有這樣勸導我要講實話,我才再做了第二次筆錄,員警有調監視器讓我指認,我指認綽號「士林」的人是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送毒品到我住處停留了10至20分鐘就離開,我沒有跟他發生性關係也沒有跟他借錢,我就是單純跟他買毒品,案發當時我都稱被告「大哥」,但被告的朋友是叫被告「士林」,我偵訊時有照實講沒有欺騙檢察官,案發前一日即112年8月9日我有傳LINE給被告跟他說「要不要來救我」,是因為我當時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被告他們當時都是1個2,000元在賣的,我就傳送上開訊息想要被告請我施用毒品,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要請我,要用1,000元含袋0.5公克賣我,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要用毒品都是透過共同朋友,沒有自己拿過毒品,本案發生時因為我毒癮發作突然想要施用,才會傳送「要不要來救我」的訊息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跟我達成合意,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一直等到翌(10)日即本件案發當日19時許才跟被告買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7、271至273、275、276、279頁),其就本件扣案之毒品係向何人、於何時、何地購得,以及其於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究竟有無曾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又其於甫遭員警查獲時所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就毒品來源先證稱係向「大哥」於新北市大都會公園購買,雖嗣後於第二次警詢、偵訊甚且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毒品來源係於112年8月10日在向被告於其住處交易購得,然觀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與第二次警詢筆錄均為同一日所製作,且二次筆錄僅相隔1小時餘,於短短不到2小時內,曾婉羚之證詞不僅就販賣毒品之人從「大哥」變成綽號「士林」被告,甚且購毒之時間、地點迥然相異,而經本院質之,其證述係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結束之後,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並向曾婉羚表示其所述未能調得監視器畫面,並提供本案監事器畫面予曾婉羚後,向曾婉羚告知若未誠實陳述,將加重刑責甚或成為共犯等情,自難排除曾婉羚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之翻異證述,或係為求減刑所為,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曾婉羚上開矛盾之證述,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之被告與曾婉羚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本件案發前一日

即112年8月9日8時15分許,曾婉羚傳送「要不要來救我?」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時16分撥打電話予曾婉羚,其後其等2人均未再聯繫,直至翌日即本件案發之112年8月10日19時32分許,由曾婉羚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53分、20時07分、20時36分接續撥打電話與曾婉羚聯繫,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由此對話紀錄未見有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其等語音通話內容,亦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況且曾婉羚所傳送文字訊息「要不要來救我?」之時間與本案被告與曾婉羚碰面之時間相隔長達36小時即1天半之久,倘若曾婉羚上開證述其當時傳送該訊息係因毒癮發作而與被告達成交易本件毒品合意乙事為真,然被告遲至相隔36小時後始交付毒品予曾婉羚,此與一般毒癮發作之購毒者,於毒癮發作期間因毒癮難耐,須立即於短時間內找到毒品始能解除毒癮,而有立即、短時間內購買到毒品之迫切需求,若其中一家藥頭無法即時提供毒品或價格談不攏,為解除毒癮需求多會再陸續找其他賣家,直至找到賣家購得毒品,以減緩毒癮發作之身體不適之情節相悖,曾婉羚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相悖,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補強曾婉羚證述之可信性。㈣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集毒品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

樓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