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聖杰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聖杰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國信公司)所使用破碎刀具之圖說係被告父親賴春敏所有,且向來以「提供圖面」之方式製作刀具,是原判決認定國信公司得以「送交實體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破碎刀具備品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對國信公司擬將破碎刀具運出以備品製作全不知情,被告既為公司廠長,基於職責所在,在查對監視設備確認刀具被載出公司後,經詢問在場員工無人知悉原因,乃向警局報案以明責任,自無誣告犯意可言。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證人即國信公司
董事長李彤琪之證述,與國信公司111年10月31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6月14日主管會議文件、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112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凱詮與陳志國所提供之粉碎機刀具(或稱大破刀具)新舊對照照片、國信公司111年3月、6至10月應付憑單及出貨單翻拍照片,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於客觀上,須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於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有所認識、而具誣告之故意為必要;至行為人究係出於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而僅屬過失之虛偽申告?抑或具備誣告之故意?固屬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然尚非不得依其所認識之客觀事實,與所申告之虛偽事實為比較衡量,倘依社會通念,申告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無從推論其有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所申告虛偽事實之可能性者,自難認行為人並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112年6月14日國信公司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6點記載
「刀片備品照原先尺寸做3組備品,請廠長(即被告)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而被告於翌日在其上書寫「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國信公司就破碎刀具備品之製作需求及時程。又證人溫富淞於偵查中證稱:粉碎機刀具大概半年到一年需要更換,有時如果運量較大,也可能三個月換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刀具大概半年到一年要更換一次,這已經是不知道第幾次更換刀具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並有國信公司刀具相關應付憑單及出貨單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5至176頁),顯見破碎刀具係國信公司營運必要耗材,製作備品乃公司日常作業,實非突發之異常事件。
㈣再者,證人李彤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4日所召開
的主管會議被告有參與,因為公司是做木材的,如果刀片損壞會停住無法營業,為了避免這樣的問題,才需要做備品上去替換。當時在112年6月14日會議時有討論要做幾組刀片,最後結論是做三組,因為廠商無法一次做出來,因此討論到回廠時間;一開始被告同意,但後來又說沒辦法,就在會議紀錄上書寫「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但公司不可能因為廠長無法處理就停擺,我就請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片,被告也知道如果沒辦法以提出圖示的方式做備品,可以請廠商拿刀片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證人吳凱詮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說他不做,所以我有在開會或討論時跟被告說,你不做我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而參諸吳凱詮於112年6月17日確於LINE通訊軟體「國信管理幹部」群組中,以紅筆將被告所書寫之「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文字圈起,並標註被告詢問「如何處理」等情(見偵卷第70頁),並衡酌公司確有製作刀具以供營運使用之需求,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吳凱詮所稱有與被告討論後續刀具處理乙事,應屬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知道6月14日的主管會議,但因為圖面是我父親賴春敏的,沒有他的同意我不敢交出去,我知道刀具會去做備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從而,被告顯然知悉放置於國信公司內之刀具係為因應被告拒絕執行會議紀錄之指示,乃需由他人處理製作備品,因而由吳凱詮載運離開國信公司。
㈤至被告雖辯稱該刀具之圖說係其父親所有,平時均委由特定
廠商製作備品,公司若依「實體丈量」方式複製刀具,與既有製作模式不符,故其懷疑刀具遭擅自搬出並非無據;且被告於案發後上班時發現生財機器不見,詢問公司人員後方報警處理云云。然查,被告確實知悉刀具將以其他方式製作備品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國信公司廠長,掌理廠內機械及材料,於調閱監視器發覺係公司董事吳凱詮及員工陳志國搬運刀具後,因於數日前國信公司管理階層方就刀具備品如何製作乙事進行討論,衡諸一般事理,其縱有疑問,亦應先行聯繫董事長李彤琪或取走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以確認其等取走刀具是否與備品製作有關,衡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吳凱詮、陳志國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然其僅因所稱經營階層不睦(見偵卷第157頁),而於未予詢問國信公司其他管理階層人員,即逕行於未獲國信公司授權之情況下,於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以竊取刀具為由對吳凱詮、陳志國提告,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乃為申告。
㈥此外,因本案搬運之破碎刀具係國信公司所有,公司基於營
運維修需要,就其自有機械設備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亦屬當然。縱令被告父親就刀具圖面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且此前均委由他廠商製作備品,然此僅涉及圖面使用之爭議與備品製作後堪用與否之問題,實不影響國信公司對刀具實體之管理處分權限,是被告辯稱因無從以刀具實體製作備品,乃認吳凱詮、陳志國係竊取刀具云云,自無所據,反徵被告對吳凱詮、陳志國提起竊盜告訴,應係為迴護其父親賴春敏之相關權利而為之(見原審卷第35頁),當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彤琪,然李彤琪業於原審時業經
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之辯護人亦未能說明前揭證人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因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春敏之待證事實為證人為何不同意提供刀具圖說及得否以仿製品依圖說製作之刀具,證人邱美華之待證事實則為國信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如何依刀具圖說製作備品,此均與被告上開誣告之行為無直接關聯,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應予駁回,亦併予說明。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明知被害人二人並未竊取本案刀具,竟虛捏事實對吳凱詮、陳志國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原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113年度訴字第6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蔡和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聖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賴聖杰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信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廠長,吳凱詮、KHAM IN NARONG(中文姓名:陳志國,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則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下稱本案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請求賴聖杰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賴聖杰事後以圖說原主(即其父親)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破碎機刀具三組(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陳志國協助吳凱詮處理,吳凱詮、陳志國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賴聖杰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情卻意圖使吳凱詮、陳志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吳凱詮、陳志國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刀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凱詮、陳志國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聖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指訴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共同竊取本案刀具,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國信公司董事會決議給我保管這些設備(含本案刀具),我上班時發現本案刀具不見,我問現場人員也不知道,吳凱詮、陳志國沒有跟我講就拿走,我覺得是被偷走,就去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29至3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彤琪於112年6月14日本案主管會議後才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被告並不知情,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竊盜行為,進而提告,屬常情之舉,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見訴字卷第35、41頁)。經查:
㈠被告賴聖杰為國信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該公司之廠長,被
害人吳凱詮、陳志國,則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請求被告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被告事後以圖說原主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被害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被害人陳志國協助被害人吳凱詮處理。被害人二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由被害人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被告賴聖杰於翌(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訴被害人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刀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證人即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6月14日國信環保(股)公司-主管會議、國信公司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收文)、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信公司及木森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報案時警方至國信公司採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過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與製作刀具備品之廠商「正尉【即正尉公司】陳思元」間之對話、「國信管理幹部」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所提供之照片(粉碎機刀具或稱大破刀具新舊對照、國信公司111年3、6、7、9、10月應付憑單及出貨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112年6月14日之本
案主管會議決議第6點前段「刀片備品照原先尺寸做三組備品」,是因為我們公司是做木材的,刀具(原筆錄記載刀片或刀具,下統稱刀具)損壞公司會停住無法營業,為避免此情形,要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替換。第6點後段「請廠長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是當時在討論要做三組刀具,分別時間回廠,因為廠商無法一次做三組出來。在此會議中本來是要負責工廠現場事務的廠長賴聖杰完成,並請副廠長陳志國協助,陳志國懂機械會維修,由陳志國下去指揮做刀具的替換,賴聖杰起初有同意,後來製作完會議紀錄給他簽名時,他就註記「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表示圖面被他父親拿走,無法以圖面委託廠商製作,但公司不可能因為他無法處理就停擺。我後續有在辦公室指示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不確定精確的時間及賴聖杰有無在場,但賴聖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因為在本案主管會議前,都有在討論這件事,我們都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前面是四個小姐,後面就是我跟賴聖杰,他有在場,這是在公開場合講的,他知道公司要做刀具備品,刀具代表國信公司的心臟,若沒有刀具而無法破碎,就沒有產品,公司營運會完全停住。若賴聖杰沒有辦法提供圖面,我們會拿刀具給廠商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他都知道,之前有跟他本人討論過,陳志國有時也會拿一些備品去給外面廠商丈量,不只是刀具,他和陳志國是廠長、副廠長,他們都會修機器,機器拆下來都有零件,會照這個尺寸畫在紙上讓廠商去製作,所以賴聖杰知道公司有這樣的慣例,也知道我們會以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76頁)。依證人李彤琪所證,可知國信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木材製造,需要木材破碎機,而木材破碎設備上之刀具為消耗品,倘刀具損壞無法即時更換使用,公司營運將隨之停擺,故於平時需要預先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而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有二種方式,以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或將刀具實體送交廠商丈量繪圖等方式製作備品,而被告、證人陳志國分別為該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均有機器維修經驗,知悉若無零件尺寸之圖面,亦可將零件能自機器拆下,讓廠商以實體丈量繪圖製作,證人李彤琪於案發前亦曾與被告討論過此種以零件實體製作備品之慣例,酌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日起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雖於同年10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然仍係國信公司之董事,且繼續擔任國信公司廠長職務至112年8月2日止,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國信公司111年9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木森林公司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2、111至115、123至126、187、197頁),足佐證人李彤琪上開所證並非虛枉,可知被告相當熟稔國信公司之運作及工廠事務,應知木材事業為國信公司之經濟命脈,清楚製作刀具備品對於國信公司之重要性,證人李彤琪亦與其討論過製作刀具備品之方式,倘無法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依公司處理相類零件之慣例,勢必會將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
㈢證人吳凱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管會議決定由賴聖杰
製作刀具備品,而賴聖杰曾說過只有他可以做刀具,但要三套封箱,不要給大家看,變成好像在威脅公司,我非常確定我有在其他會議或討論的場合時跟他說過「你不做我來做」。李彤琪隔天有拿賴聖杰在本案主管會議紀錄上的註記給我看(見偵字卷第59頁),表示他不做了,李彤琪就請我將本案刀具載去委託廠商製作,不然公司會停擺,不確定賴聖杰是否在場等語(見訴字卷77至84頁),復證人陳志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聖杰說無法做刀具備品,董事長才找吳凱詮幫忙做,並請我協助將本案刀具載上車,她交代我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則證人吳凱詮證稱其就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之議題曾與被告有過討論,被告雖無明確拒絕,然語意不善表示要封箱處理,其有向被告表示「你不做我來做」,而後續證人李彤琪指示其持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證人陳志國亦表示證人李彤琪委請其協助證人吳凱詮時四下無人,此部分均核與證人李彤琪前揭所證相符,則倘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李彤琪有意扭曲事實,大可聯合起來證稱當證人李彤琪指示證人吳凱詮持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請託證人陳志國協助處理時被告均在場聽聞等情,然皆捨此不為,顯見證人吳凱詮雖為本案被害人,而證人李彤琪就本案製作刀具備品之方式與被告相佐,然其等仍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節均為陳述,當具一定之可信度,而證人吳凱詮向被告表示可由其以刀具實品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乙節,亦核與前揭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知悉國信公司製作刀具備品之慣例大抵相符,是證人吳凱詮所證其曾向被告表示可由其以代為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乙情,亦非子虛。
㈣觀國信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
頁),可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在國信公司廠內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時,該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時間,過程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均無遮掩面貌,且其等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維修人員、副廠長,於正常工作日下午,光明正大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而由證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離,證人陳志國並未跟隨,繼續留在公司上班,顯與大多數行為人行竊之時機及舉動均大相逕庭,故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上開時、地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情狀,已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外觀有異,顯無足以讓被告產生該二人共同竊取本案刀具之合理懷疑;復參國信公司本案刀具及其備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可知本案刀具為金屬製品、具相當之體積,應有相當之重量,復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三組,他要將現場換下來的刀具去做尺寸,他一人無法完成,因為機械電纜有重量,需要有人協助,機械的刀具是圓的、滾的,本來是廠長賴聖杰要製作的,我是請懂機械維修的副廠長陳志國協助他,他們二人就是互相搭配等語(見訴字卷第69、71、74頁),證人吳凱詮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人員,跟陳志國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因為該刀具很重,我一人無法搬運,要使用推車並以吊車才有辦法上貨車,由我載去位於五股的正尉公司(即廠商)等語(見訴字卷78頁),可知若係以本案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除因該刀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外,無法憑一己之力隨意移置,並要有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具有機械專業者,方可順利將刀具自破碎機卸下,且必須使用推車及吊車才能將之放上甲車載離國信公司,依證人李彤琪前揭㈡所證,被告同樣具有機械專業背景,並於斯時為國信公司之廠長,當知悉本案刀具並非一般人可任意竊取,況證人陳志國本就是在拆卸破碎機刀具時,與其搭配之人力,則當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見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一般工作日下午,大動作使用推車及吊車共同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等,更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案之模式不同,是縱被告於證人李彤琪在指示證人吳凱詮取走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在場,然以被告擔任過國信公司董事、董事長、廠長等職務對於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業務之瞭解程度,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情狀,當能立刻聯想到其二人應係執行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之任務,且其既已調取前揭監視器影像,理應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確認此情,無須花費過鉅之時間成本即能得知,況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內部沒有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的情況,賴聖杰報案前都沒有先問過我,就直接先去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可見國信公司內部亦無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之情況,則公司內部既不曾發生員工竊取刀具之情,被告又有何堅強理由認定證人吳凱詮及陳志國上開之舉必然係竊盜行為,而無庸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求證?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向管理階層詢問,是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提告前沒有向管理階層求證是否有人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走,是因為我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而且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沒有想過打電話詢問等語(見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足見其係依己意「主宰現場」根本不在乎公司管理階層之意見(即授意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與否),其雖稱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然其卻連一通電話也沒想過要打,顯然不詢問之真正原因應係誠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甚明,而被告歷次供稱有向現場人員詢問,可見其尚知應該要詢問後才能確認,然卻刻意不詢問公司管理階層,於得悉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以前揭有別於一般竊盜手法取走本案刀具後,未再為任何確認,更在未經國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徒憑已意直接對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提出竊盜告訴,足徵被告明知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在即,於發現本案刀具不見,且確認將上開刀具運離國信公司之人為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後,旋對該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稱:111年10月31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議案一、三已經載明本案刀具是由賴聖杰管理;被告發現本案刀具不見有詢問現場負責人員,現場人員都不知道是誰取走,因而懷疑是被人盜取轉售,甚至有可能反向複製圖面,進而有害國信公司及被告父親的利益,在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竊盜行為進而提告,這是常情之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並援引該會議紀錄為佐(見偵字卷第59、113頁),然關於被告供稱其曾詢問現場人員部分,只是更凸顯其未詢問國信公司管理階層或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復依被告在國信公司之資歷及廠務經驗,如非有心誣陷,應該不會只有詢問現場人員,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速下定論,且國信公司並無發生過內部人員監守自盜之情,反而有以零件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之前例,均據證人李彤琪證述如前,尤以前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情況,顯與實務上竊賊之犯罪模式有異,被告怎會在不向公司管理階層或行為人確認之情況下,只有想到是遭人竊取轉售?其歷來辯解實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均不符。稽上各情,縱認被告管理本案刀具而有保管權責,然其應明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主觀上僅為製作備品之需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僅因其有保管本案刀具之權責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等客觀事實,完全不顧其等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執意即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已徵明確,辯護人上開所指罔顧前揭間接事證,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涉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犯竊盜罪,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二人並未竊取本案刀具,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二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