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
務部○○○○○○○○○○○)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少年杜○豪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炳宏(音譯)」之人所託,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以下合稱本案槍彈)持有之,並攜之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803室之租屋處,且告知林柏陞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槍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持有槍枝者藏匿槍枝之犯罪故意,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杜○豪之證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及搜索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527、637、674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和杜○豪共同持有、保管或是受寄藏本案槍彈的意思,槍不是伊拿的,伊也沒有碰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否知悉杜○豪持有或寄藏槍枝,與被告和杜○豪之間是否具寄藏的犯意聯絡,是兩回事。依照杜○豪的證詞,杜○豪沒有邀請被告共同寄藏或持有槍枝。被告對於杜○豪寄藏在他個人所支配管理的衣櫃內的槍枝,並無任何支配之權力,且被告亦無與杜○豪共同寄藏槍枝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與證人杜○豪位在上址
之共同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15頁反面、第127-131頁、第150-155頁、訴緝卷第8頁、第58頁、本院卷第111-112、251-259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35頁反面、第147-148頁、少連偵續卷第33-3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2-44、50-54頁、第139-140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依據卷附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見少連偵卷第49
頁),本案手槍經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則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不是伊拿的,伊沒有碰過本案槍彈,本案槍彈的保養、保管都是杜○豪負責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徵之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共同居住在
○○區的房間,算是套房,內部有一間廁所、一張雙人床。衣櫃裡有放一把槍,是伊帶回來的。槍是友人「蔡炳宏」寄放在伊這裡,他在淡水一間餐廳將本案槍彈交給伊,伊就把槍枝、子彈拿到伊的租屋處。伊帶回來後,就把槍包起來,並放到櫃子裡,伊沒有再動它。伊有跟被告說櫃子裡有槍不要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47-148頁、少連偵續卷第34-3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杜○豪從外面帶回來的,好像是他的朋友寄放,本案槍彈就放在杜○豪的衣櫃,而伊與杜○豪的衣櫃是分開的。
杜○豪有跟伊說因為個人隱私問題,叫伊沒事不要動他的衣櫃,杜○豪有跟伊說他的衣櫃裡面有一把槍和子彈,不要亂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0-1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杜○豪有跟伊說他有一把槍,後來杜○豪才跟伊說是蔡炳宏交給他的。槍是杜○豪放到櫃子後才告訴伊,杜○豪把槍用棉被蓋著,放在他的衣櫃裡。因為杜○豪有跟伊說,櫃子是他的私人空間,叫伊沒事的話不要去亂動。剛開始伊搬進去住的時候,他是這樣跟伊說的。是直到杜○豪把槍拿出來保養的時候,伊才知道他有一把槍。衣櫃有分上下兩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伊用下面的部分。伊不能使用上面的部分,伊等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杜○豪把槍放在衣櫃上層,是因為該層是他個人所獨有使用,該層衣櫃伊不能打開。杜○豪沒有叫伊一起保管該槍枝等語(見訴緝卷第57-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杜○豪同住的房間,有一張單人床,那時候只有杜○豪睡床,伊睡沙發,房間有一個大概2人座小沙發,有2條棉被,他一條伊一條。只有衣櫃是各自使用,其他都是共用的。衣櫃有分上下層,伊只有使用下層,上面的衣櫃是杜○豪自己使用。少連偵卷第99頁所附衣櫃照片,上面的門打開的部分是杜○豪的,下面比較小的門打開是伊的,警察搜索時是從杜○豪的衣櫃位置取出棉被。衣櫃是左右2個門拉開。伊不會去開他的衣櫃,伊不會沒事去看他的衣櫃裡面有哪些東西。杜○豪櫃子裡的棉被沒有人拿出來使用過,伊不知道那條棉被是拿來做什麼的。杜○豪有跟伊說過衣櫃裡有槍,叫伊不要碰,他有跟伊說這件事不要跟其他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9頁)大致相符。另觀諸前揭卷附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上址租屋處之衣櫃為上下二層結構,各層空間係以層板區隔,彼此不連通,且各自設有獨立門片,而本案槍彈係包裹於棉被中,並藏放在上層衣櫃內而為警查獲。是依上開事證,本案槍彈係證人杜○豪受「蔡炳宏」委託取回後代為保管隱藏,而在委託、交付本案槍彈之時,被告不僅不在現場,而難認其有同受「蔡炳宏」請託而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情事;況且,證人杜○豪係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個人獨立使用之上層衣櫃,而依據被告與證人杜○豪之共同生活習慣與默契,被告對於該上層衣櫃並無管理使用權限,被告亦未曾經手接觸本案槍彈,甚至證人杜○豪曾明確告誡被告勿碰觸其衣櫃與其內藏放之槍彈,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實力支配關係。
㈣此外,依據證人杜○豪前揭證詞,以及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杜
○豪至多僅有提醒被告不得對外傳述、宣揚其持有槍彈乙事,惟未曾要求被告與之共同保管隱藏本案槍彈,反而是明確告誡被告不得任意開啟上層衣櫃、不得恣意碰觸其內藏放之本案槍彈,則被告雖知悉證人杜○豪係將本案槍彈藏放該層衣櫃,然該處既屬證人杜○豪個人獨立使用空間,被告本無從置喙,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未拒絕證人杜○豪藏匿本案槍彈,或允諾保密等舉,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蔡炳宏」或與杜○豪共同藏匿本案槍彈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證人
杜○豪因受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惟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足證被告曾持有接觸過本案槍彈,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與杜○豪具有共同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尚不能徒憑被告與證人杜○豪同住一處,即推論本案槍彈當然同為被告所受寄代藏,而置於其與證人杜○豪共同實力支配之下。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與證人杜○豪
共同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且關於被告林柏陞何時看見該槍枝乙節,被告所為辯詞與證人杜○豪之證述不符,原審竟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等語。㈢惟查:
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就本案被訴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等罪嫌,雖曾一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接觸本案槍彈,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關係而有受寄代藏該槍彈之情事,以及其主觀上有與證人杜○豪共同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前揭認罪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此自白即逕令其負本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罪責。⒉至於被告何時及如何知悉證人杜○豪受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
乙事,被告與證人杜○豪2人所述固有不同,然單純知悉他人攜帶槍枝、子彈返回租屋處,並不當然有共同寄藏槍彈之犯罪故意;況且,被告所辯縱使虛偽,仍不得憑此而反推其有積極事實之存在,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本案依卷存證據,既難以勾稽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證人杜○豪共同藏匿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所辯情節縱與證人杜○豪之證詞有所不符,抑或關於槍枝來源、藏放衣櫃內等相關細節,被告所述前後略有不一,猶未足以之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非法寄藏手
槍、子彈等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