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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儀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思儀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罪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認定犯罪之理由增列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係因背負龐大債務,服用身心科藥物,思慮未周才犯下本件犯行,目前正在進行更生程序,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已修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被告有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之高度意願,係因各告訴人均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專員冠德」)使用,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專員冠德」。嗣「專員冠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各該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得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即認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犯向其表示有資金周轉機會,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迄今又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併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雖被告上訴後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稍有變更,然原判決既已量處偏輕之刑度,縱將此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述願賠償各告訴人之高度意願,惜因各告訴人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儀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思儀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專員冠德」)使用,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專員冠德」。嗣「專員冠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陳思儀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被害人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櫸中、方斯柔、陳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專員冠德」,復以LINE訊息方式將該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專員冠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有貸款需求,在臉書上看到「美國貸」的貸款廣告,「專員冠德」告訴我要先以美金換匯方式來提高信用分數,才能成功向美國申請貸款,但郵局帳戶沒辦法直接換匯,所以要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由他們幫我操作,我只是想要獲得貸款,若成功貸款我有打算正常還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

局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專員冠德」,復以LINE訊息方式將該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專員冠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櫸中、方斯柔、陳珮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方式分次領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從事食品業技術員,於本案前亦有成功申辦貸款之經驗,申設郵局帳戶之目的為日常儲蓄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6425卷第13至16頁、第95至96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有所認識。且被告亦自陳:我先前在外面借太多錢,也因為想辦貸款被騙過很多次,因此無法再在銀行借錢,我想「專員冠德」頂多是高利貸業者,最多只是我要還比較多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9至45頁),足見被告於得知有貸款可申辦時,在對於向其索要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專員冠德」真實身分尚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專員冠德」之指示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其密碼。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先對於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等條件有所約定,並留存書面,而被告不僅對於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人究竟任職於何單位,有何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申辦貸款之對象係何間金融機構,過程中經手人員為何,均未加以確認,亦未確認雙方所洽談之貸款具體條件為何,在未簽訂契約或其餘文件之情狀下,僅因「專員冠德」向被告稱若要順利貸款須先透過其為被告操作外匯交易以提升信用分數,即貿然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於其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後,該他人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並無任何防阻方式等節,理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亦自陳其先前因辦理貸款已有多次受騙紀錄,於申辦貸款前,對於申辦對象及流程是否合法、正當,更應有所警覺。

⒊而自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專員冠德」間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

,被告於「專員冠德」向其說明申辦「美國貸」需要先行提供金融卡以進行換匯後,即回覆「專員冠德」:「卡也不能隨便寄吧」、「只要卡就行了吧」、「我沒辦法給密碼喔」等語(見113偵6425卷第71至91頁),亦足見被告於「專員冠德」向其解說「美國貸」之申辦流程,並要求被告寄送郵局帳戶金融卡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若交由不熟識之第三人,可能使該帳戶進而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乙節有所預見;又被告雖辯稱:「專員冠德」告訴我是幫我向美國那邊貸款,而且是看我要不要還,要還就還,不還就不還,不還的話就是我在美國那邊的信用評分會很低,我往後無法去美國,但幾年後紀錄會消除等語,惟被告所辯上詞,無論款項來源、還款條件、違約效果,均已與一般金融業者貸款流程迥異,況細譯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專員冠德」甚向被告陳稱可協助被告承作新臺幣(下同)93萬元額度貸款,但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中僅會有41.5萬元等語(見113偵29360卷第79、99頁),關於貸款手續費或處理費之抽取比例,更遠高於一般私人借貸,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常款項流入流出後,亦僅向「專員冠德」表示「把我帳戶當人頭帳戶嗎?」,於「專員冠德」回覆稱「不是的 前面有和你說過主管作業會提升你的信用分 是做給美國那邊看的」後,被告復回覆稱「最好是這樣子」、「要不然我會報警處理」(見113偵29360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把卡片寄給對方後,我在網路上有看到有人說這可能是騙人的,但當時對方一再保證他們是合法業者,我也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見金訴卷第39至45頁),亦可認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為獲取資金,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縱嗣後發覺其帳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⒋另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1

時30分許寄出金融卡前,先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款9,005元,餘額僅剩27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當時只是剛好需要支應基本支出等語(見113偵6425卷第96頁,金訴卷第8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是有搏一搏的想法,如果對方可以幫我貸到錢最好,貸不到也沒辦法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非正當金融機構人士,而在提供帳戶資料後,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⒌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貿然將帳戶

資料提供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倘該人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專員冠德」使用,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此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資金周轉機會,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櫸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李櫸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請其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櫸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 ⒉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12分許 ⒈告訴人李櫸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425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李櫸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共10張(見113偵6425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李櫸中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6425卷第39至44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6425卷第53至55頁) ⒈49,983元 ⒉49,984元 2 方斯柔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方斯柔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請其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方斯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方斯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425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方斯柔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共18張(見113偵6425卷第65至72頁) ⒊告訴人方斯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6425卷第47至52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6425卷第53至55頁) 49,985元 3 陳珮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人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陳珮瑜佯稱其正在招募家庭代工,需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並匯款方能取得材料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 ⒈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9360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陳珮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360卷第41至46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6425卷第53至55頁) 1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