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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忠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趁超商店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後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追出捉住黃志忠,雙方發生拉扯,黃志忠為擺脫黃敏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黃敏蘭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路人吳昱臻聽聞後隨即追上而逮捕黃志忠,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敏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敏蘭就被告本件犯行,於警詢稱:「我要對犯嫌提出準強盜告訴。」(見偵卷第28頁),足認其對於竊盜及傷害部分均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竊盜、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吳昱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至36頁、原審卷第123、124、148至1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89、99至104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黃敏蘭之逮捕,竟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竊盜,告訴人追我,阻止我離開,拉我的衣服,我被動推開告訴人,她因為太累,自己跌倒受傷,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

3.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告訴人旋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被告,進而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原審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4.證人黃敏蘭於警詢時證稱:(問:對方係以何種方式攻擊妳?是否使妳達致使無法抗拒抑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因為我要把他攔下,他就徒手拉址我且推我,我沒辦法獨自一人將他看攔下,路人上前幫忙才攔下他,因為我當下對犯嫌(被告)說要報警,犯嫌當場拿著竊取的現金逃跑,我是因跟犯嫌拉扯推擠,遭對方推倒後跌到地上,所以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看到被告拿錢,有問他,是不是要把錢還給我,不然要報警,被告就跑出去,跑給我追,我追到店外,用手用力拉住他的衣服,他跌倒,衣服也被扯掉,我們兩人都跌倒,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已經有點累,因為我有氣喘,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比較多,我坐在地上至少8秒,我因為累了,沒辦法繼續追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吳昱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害人呼救,我看到2個男女在地上拉扯,她說要我幫忙報警,因為他強盜,她說她追被告、拉被告的衣服被跘倒,犯嫌推倒被害人後逃跑,我就上前追捕他等語(見偵卷第3

5、123頁)。

5.參之證人黃敏蘭、吳昱臻之證言,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馬上質問被告,並表示要報警,被告旋跑出店外,告訴人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上述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坐在地上始無法繼續追捕,係證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而追捕被告。故被告雖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足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動搖,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係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始大聲呼叫,證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而追捕被告,被告之強暴行為顯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竊盜、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被告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部分之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檢察官論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傷害罪,原判決論以準強盜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是以,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另犯多次竊盜案件(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因生活困頓,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被害人發覺後,猶逃逸,並與自後追至之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推倒被害人致其受傷,幸傷勢尚非嚴重,所竊款項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傷害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竊盜、傷害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現為遊民,住新竹火車站,靠政府每月5千元低收入戶補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