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華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張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張麗華係鄧浪安【本院已另案審結】之配偶,鄧浪安自民國87年間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引用新制)湧豐里里長;而戴珮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東安里里長、曾淑梅【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中正里里長、李文俊為復旦里里長、張文瑞為新英里里長、江羅淑娥為莊敬里里長、邱子龍(原名邱慶衡)為北富里里長、姜瑞英為南勢里里長、宋德燿為宋屋里里長、宋子毅為貿易里里長、吳聲灶為山峰里里長、沈文生為平南里里長、胡李聰明為龍恩里里長、涂源琴【已歿】為平鎮里里長、陳建宏為福林里里長、葉雲星為東勢里里長、鄒貴發為廣達里里長、劉明喜為鎮興里里長、戴振榮為北華里里長、吳克釗為北貴里里長、胡昌星為復興里里長、葉雲添為北富里里長、劉兆銘【已歿】為北安里里長【除涂源琴、劉兆銘已歿,戴珮宜、曾淑梅經判刑確定外,其餘各里長均經本院另案審結】。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里長得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下稱基層工作經費)或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並得指定擬申請實施之工作項目(如:購置公共用滅火器)與編列經費動支申請表,均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麗華竟與鄧浪安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至101年間,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即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及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建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40%,或以每支滅火器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廖隆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賄款與張麗華、鄧浪安,再由張麗華、鄧浪安與其他建議採購之里長按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額朋分。謀議既定,張麗華及鄧浪安遂分別向戴珮宜、曾淑梅、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陳建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及劉兆銘等里長遊說,而分別與戴珮宜等里長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由鄧浪安與戴珮宜等里長以各該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勵儀公司「6型手提蓄壓式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6 型滅火器)」及宏逸公司「3 型手提蓄壓式一般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3 型滅火器)」。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且付款予勵儀公司、宏逸公司後,由陳春裕、廖隆田依約給付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再由張麗華及鄧浪安按每支滅火器90
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或自行分送,或二人偕同分送賄款予各該參與採購之各里長,茲將其等不法情事分述於後:
一、鄧浪安於96年底,以湧豐里之名義,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並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而由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42支6 型滅火器,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亦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42支(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3萬8,392元),嗣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並於97年2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乃於97年2月2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帳戶提領9萬8,623元現金之賄款(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成計算),再由陳春裕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鄧浪安於97年間,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遊說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配合,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7年5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72支(每支5,6
76 元,採購金額共計40萬8,672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32支、復旦里20支、龍恩里20支。嗣本案於97年8月6日由平鎮區公派員會同各該里長辦理驗收,平鎮區公所並於97年9月1日給付貨款予勵儀公司,嗣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會面交付賄款,乃於97年9月8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萬8,4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嗣由鄧浪安及張麗華自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1,
000 元為計算,分別交予付李文俊、胡李聰明各2萬元賄款,所餘11萬8,400 元賄款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鄧浪安於97年11月間,或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由,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並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何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62 支(採購金額共計:205 萬4,
712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安里40支、北華里50支、平南里30支、復旦里12支、湧豐里50支、貿易里35支、新英里63支、廣達里52支。嗣本案於98年2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3月23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8年2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9萬6,400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劉兆銘4 萬元、戴振榮5 萬元、沈文生3 萬元、李文俊1 萬2,000 元、宋子毅3 萬5,000 元、張文瑞6 萬3,000 元、鄒貴發5 萬2,00
0 元,作為該次各里長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賄賂,餘款48萬4,4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鄧浪安又於98年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或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
0 元賄款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復興里里長胡昌星、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8年4月22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471支(採購金額共計:267 萬3,396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富里31支、北貴里32支、平鎮里20支、宋屋里62支、復旦里60支、復興里60支、湧豐里66支、新英里50支、廣達里60支。嗣本案於98年7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7 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再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於98年8 月4 日,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3萬6,
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並給付餘款30萬元之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張麗華及鄧浪安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葉雲添3 萬1000元、吳克釗3 萬2000元、涂源琴2 萬元、宋德燿6 萬2000元、李文俊
6 萬元、胡昌星6 萬元、張文瑞5 萬元、鄒貴發6 萬元作為賄賂,餘款63萬1,2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鄧浪安再於98年底,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20萬元後,旋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19萬8,660 元),同一期間,平鎮區新安里長吳善忠亦爭取得舒翠玲議員之補助款25萬元,且備妥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44支6 型滅火器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4萬9,744 元),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並將上開湧豐里及新安里之採購案合併,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8年12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79支(採購金額共計:44萬8,404 元)。嗣本案於99年1 月12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5 月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99年5 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再由陳春裕將7 萬7,700 元賄款(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99年3 、4 月間,因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仍標得臺灣銀行99年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惟依該合約規定6 型滅火器之得標金額由單價5,676 元調降至5,
200 元,陳春裕遂與鄧浪安協議將欲給付之賄款由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調降至以每支2,100 元計算,因之鄧浪安則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改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900元賄賂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廣達里里長鄒貴發、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4月7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189 支(採購金額共計98萬2,80
0 元),計有山峰里10支、宋屋里14支、平鎮里40支、廣達里50支、新英里25支、湧豐里30支、莊敬里20支。嗣本案於99年6 月25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8 月9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8 月18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9萬6,9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
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9,000 元、宋德燿1萬2,6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萬2,000元)、涂源琴3 萬6,000 元、鄒貴發4 萬5,000 元、張文瑞2 萬2,500 元、江羅淑娥1 萬8,00
0 元作為賄款,餘款25萬3,8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鄧浪安及張麗華於99年8 、9 月間,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付里長900 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多所不便,仍又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條件,而由鄧浪安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有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平南里里長沈文生、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戴珮宜等里長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之夫吳逗凱(不知情),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及吳逗凱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9 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22 支(採購金額共計115 萬4,400 元),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東安里55支。嗣本案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12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46萬6,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3000元、沈文生1萬元、陳建宏1 萬元、宋子毅1 萬9,000元、葉雲星2 萬元、江羅淑娥1 萬元、戴珮宜5 萬5,000元作為賄款,餘款29萬9,200 元(鄧浪安有交付予吳逗凱1 萬元,此部分仍應扣除)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鄧浪安另於99年12月間,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20萬元後,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8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9年12月8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8支(每支5,200 元,採購金額19萬7,600 元)。嗣本案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10
0 年4 月2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100 年5 月1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7 萬9,80
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上開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鄧浪安再於100 年12月間,在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
000 元賄款為代價,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遊說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北富里里長邱子龍、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中正里里長曾淑梅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43 支(採購金額126 萬3,600元),計有湧豐里採購48支、東安里採購35支、南勢里採購20支、北富里採購30支、鎮興里採購30支、莊敬里採購40支、中正里採購4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7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公司所有之帳戶內,鄧浪安即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陳春裕確認貨款已撥付至百歐公司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51萬3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現金交予陳春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鄧浪安住所交付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於取得上述賄款後,即聯繫前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戴珮宜3 萬5,000 元、姜瑞英2 萬元、邱慶衡3萬元、劉明喜3
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曾淑梅4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之賄賂,餘31萬5,300 元賄款則悉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於101年間,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先行以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機械式泡沫3型環保不鏽鋼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張文瑞並指定採購價格為4,400 元之滅火器,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遂徵詢鄧浪安之意見,鄧浪安聞訊後遂與廖隆田協議、並要求廖隆田給付賄款,而約定先由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交由宏逸公司承作本採購案,俟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由廖隆田支付採購金額之4 成即以每支滅火器1,720元計算之賄款予鄧浪安,再由鄧浪安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謀議既定後,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廖隆田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鄧浪安將本次採購數量、金額及附掛地點告知廖隆田,再由廖隆田製作「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鄧浪安則持該訂購單交予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以示建議向宏逸公司訂購,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宏逸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逕向宏逸公司下單採購共計84支「3 型滅火器(採購金額36萬1,200 元)」,計有復旦里採購34支、新英里採購5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18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0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宏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廖隆田隨即前往宏逸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黃玉玲領取14萬4,480 元現金(以每支滅火器1,720 元計算),並於101 年
5 月24日上午在百安公司將上述賄款14萬4,480 元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作為該次採購滅火器之賄賂。鄧浪安及張麗華取得上述賄款後,即由鄧浪安及張麗華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計算,先後在復旦里及新英里辦公室附近,分別交付2 萬7,
200 元予李文俊、4 萬元予張文瑞,作為該2 位里長在本件採購申請職務行為之賄賂,餘款7萬7,280元則由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證人鄧昱綵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鄧昱綵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而證人鄧昱綵於調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考量該證人在調詢期間和被告分別應訊,心理所受外部壓力及干擾相較於審理中為小,較能出於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該調詢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印象較深刻時所為,復係針對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詳予說明,陳述之任意性與可信性均獲擔保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收受滅火器廠商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各該里長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與鄧浪安共同收受賄賂,辯稱:這些金錢不是賄賂,是回饋給鄉親的錢,因為我有開滅火器公司(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我是勵儀公司的直銷商,因為我有推銷產品所以可以獲得傭金,這是我從事正當生意的錢,我拿的錢是廠商的營利,與區公所無關,更何況廠商沒有因為我推銷產品而將價格提高,且里長對於採購只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里長經常要辦活動又沒有薪水,我有賺錢所以就回饋給鄉親,我所為並未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是由平鎮市公所行政室向滅火器廠商下單採購,與各里長無關,採購並非里長決定,而基層工作經費之支用是由里長填寫查報表與動支申請表報請區公所核定後實施,可見採購滅火器非屬里長職務上行為;另被告收取的款項都是替廠商銷售滅火器之業務傭金,且本案是由鄧浪安與陳春裕、廖隆田碰面討論,被告並不了解鄧浪安如何進行相關程序,只是單純收取傭金再提供給其他里辦公室辦活動費用,被告與鄧浪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一、被告係鄧浪安之配偶,鄧浪安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里長。而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里長得建議動支基層工作經費以及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工程。而勵儀公司及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建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數量後,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40%,或以每支滅火器給付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廖隆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予張麗華、鄧浪安,業據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訴第1511號卷第83-87頁),核與鄧浪安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159號卷三第170-177頁、卷四第50-57頁、117-121頁、卷五第188-191頁、卷七第97-104頁),而上開採購案亦與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見偵2159號卷五第235-240頁、偵2864號卷第95-99頁、第116-120頁)、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偵2159號卷七第11-14頁、第43-44頁)、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偵2159號卷五第48-52頁、第59-60頁)、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偵2159卷七第29-31頁、第43-44頁)、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偵2159號卷五第79-83頁、第90-91頁)、貿易里里長宋子毅(偵2159號卷五第61-65頁、第77-78頁)、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偵2159號卷五第265-270頁、第123-128頁;偵2864號卷第141-144頁)、廣達里里長鄒貴發(偵2159號卷五第155-159頁、第178-178頁)、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偵2159號卷七第49-51頁、第70-71頁)、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偵2159號卷七第55-57頁、第70-71頁)、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偵2159號卷五第138-141頁、第153-154頁)、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偵2159號卷五第30-33頁、第46-47頁)、復興里里長胡昌興(偵5159號卷七第1-3頁、第43-44頁)、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偵2159號卷六第8-11頁、第189-194頁)、福林里里長陳建宏(偵2159號卷五第1-3頁、第8頁)、東勢里里長葉雲星(偵2159號卷五第92-94頁、第98-99頁)、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偵2159號卷三第2-7頁、第32-39頁)、湧安里里長黃廷芝(偵2159號卷五第129-131頁、第136-137頁)及其夫吳逗凱(偵2159號卷七第45-47頁、第70-71頁;原審訴744號卷十第239-241頁)、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偵2159號卷六第34-38頁、第83-86頁;偵2864號卷第83-86、89-93頁)、北富里里長邱子龍(偵2159號卷六第25-28頁、第154-161頁、第185-187頁)、鎮興里里長劉明喜(偵2159號卷五第10-13頁、第28-29頁)、中正里里長曾淑梅(偵2159號卷五第206-208頁、第218-219頁、同號卷七第118-120頁、第125-126頁;偵2864號卷第3-6頁、第18-21頁、第345-347頁、第350-351頁)、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偵2159號卷第111-120頁、第156-159頁;訴第774號卷三第3-11頁、卷十第58-61頁、卷十三第158-167頁、卷十四第161-169頁、卷十五第75-89頁、第256-272頁、卷十六第96-109頁)、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偵2159號卷二第68-78頁、第98-102頁、偵2159號卷四第98-102頁)、時任平鎮區公所承辦課員沈文麒(偵2159號卷一第36-38頁)、里幹事吳昌恆(偵2159號卷六第48-50頁;偵2864號卷第146-147頁)、里幹事李宗展(偵2159號卷六第59-64頁;原審訴774號卷十四第66-71頁)、里幹事林忠義(偵2159號卷六第107-108頁;偵2864號卷第266-267頁;原審訴774號卷十四第61-66頁)、里幹事林思妏(偵2159號卷六第116-118頁)、里幹事施錫塗(偵2159號卷六第123-126頁)、里幹事徐美鳳(偵2159號卷六第133-135頁;偵2864號卷第108-109頁;原審訴774號卷十一第13-19頁、卷十三第29-34頁)、里幹事涂錦雲(偵2159號卷六第145-147頁)、里幹事張蘭株(偵2159號卷六第156-157頁;原審訴774號卷十五第382-389頁、原審卷十六第32-34頁)、里幹事莊文忠(偵2159號卷六第160-162頁;原審訴774號卷十三第167-171頁、卷十四第97-102頁)、里幹事黑啟光(偵2159號卷六第182-184頁)、里幹事劉邦爐(偵2159號卷六第189-191頁)、里幹事劉復銘(偵2159號卷六第207-210頁;原審訴744號卷十三第34-38頁、卷十四第93-97頁)、里幹事蔡林揚(偵2159號卷六第219-222頁;原審訴744號卷十三第63-70頁、卷十四第124-131頁、卷十六第19-32頁)、時任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原審訴774號卷十六第19-32頁)、勵儀公司會計王瑞珍(原審偵2159號卷一第161-170頁、第188-192頁)、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偵2159號卷一第218-225頁、第243-247頁)於偵查及另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偵2159號卷一第39頁)、100年11月22日鄧浪安、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報告及畫面(偵2159號卷一第63-64頁)、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偵2159號卷一第64-71頁)、張麗華與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偵2159號卷一第100頁)、鄧浪安與陳春裕通話監聽譯文(偵2159號卷一第145-146頁)、鄧浪安與東安里里長戴珮宜通話譯文(偵2159號卷三第13頁、第18頁)、勵儀公司請款單(偵2159號卷一第149-152頁)、97-98年滅火器實蹟表(偵2159號卷一第153頁)、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機械泡沬滅火器99年銷售實績(見偵2159號卷一第153頁)、東安里動支經費核銷單(偵2159號卷三第8-9頁)、東安里辦公處動支經費請示單(偵2159號卷三第11-12頁)、平鎮區公所之支出傳票、憑證、訂購單、驗收紀錄、計畫書等(偵2159號卷四第68-78頁、第92-97頁、第133-156頁;卷五第14-24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照顧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除張麗華以外)於案發期間均擔任桃園縣平鎮區各里里長,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與交辦事項,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二)里長具公務員身分,且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辦理滅火器採購,屬於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
⒈關於平鎮區公所轄內各里之採購事宜,該所104年4月8日、
同年12月29日及105年2月25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桃市平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本所於統籌辦理採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長確認;各里長申請購買之滅火器型號不同,係因各里需求不同,但申請採購仍須符合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彙整後移本所秘書室(原行政室)辦理採購事宜」、「本案里長等人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由選舉方式擔任,有關渠等得以『里長』身分向本所提出『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申請之法律相關依據係『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三、(一)施作查報程序辦理」、「本所經辦里長各項採購案,部分係因里長向議員陳情或建議後,由議員提出補助申請書,本所即檢附議員申請書及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俟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函覆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原審訴774卷五第148頁、卷七第275頁、卷九第160-162頁)。
⒉卷附「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內容略
以:「一、計畫目標:(一)目前鄉鎮市村里辦公處因無自有財源,村里內之購置、採購均須透過鄉鎮市公所辦理,為使村里內亟需辦理之事項,如村里維護環境、路燈損壞之維修等事,均能即刻付諸實行,並致力於提升民眾福祉,改善居家環境品質」、「二、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
(一)村里環境清潔方面…(四)村里守望相助方面:…⒌公共用滅火器」、「三、施作範圍:以村里為單位,於村里區域內實施:(一)施作項目查報程序:⒈村里長自行勘查須辦理之事項…」(原審訴774卷七第278-284頁)。
⒊證人鄧昱綵(案發期間任職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就里長提出滅火器採購申請之證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證稱: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器是以區公所本身預
算裡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因滅火器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品項,所以是向契約裡的廠商下單採購,我通常尊重需求單位,所以會詢問需求單位承辦人的意見,就滅火器而言,滅火器廠商應該有去拜訪各里長推銷滅火器,湧豐里里長鄧浪安在平鎮區採購滅火器案比較積極,他會詢問我是否已經辦理,我就會叫承辦人趕快下單,至於要向哪一家廠商採購,因共同供應契約裡廠商的單價都一樣,對我沒有任何差異,所以鄧浪安建議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時,因為他是需求的里長之一,我就會跟承辦人說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又因為廠商跟里辦公室的履約狀況良好,沒有出什麼問題,所以鄧浪安建議向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下單時,基於尊重需求單位的意見,我就指示承辦人向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下單,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不是我製作的,是鄧浪安放在我桌上(偵2159卷六第251-257頁)。
⑵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辦理滅火器
的採購經費來源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還有一些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里長每月有5、6萬元可運用,經費都是由里長提出來、由里長主導,里長會視當地里的需求提出,實務上運作都是如此,區公所不會參與各里需求的提出;各里提出後由民政課審核是否符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畫之規定,如果符合就開始進入採購程序,行政室是負責採購,里長只有建議權,區公所裁量依據是里基層工作經費動用計畫,至於議員補助款來源是各局處的經費,不是區公所的預算,這兩個經費不重疊,如果是議員補助款使用範圍較廣泛…我在調查局時所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所述應該正確,以當時筆錄為準(原審訴774卷九第267-280頁,卷十二第119-132頁)。
⒋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係依照村里基層工作
費實施計畫辦理或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劃書、申請書,再由平鎮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審核通過後由平鎮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等情,為被告張麗華及本案多名里長所承認(原審訴774卷十七第337頁),另被告張麗華與證人鄧浪安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建議欲採買何廠商之產品(原審訴774卷十七第337頁),由此可見里長事實上確有向區公所申請辦理滅火器採購之權限。
⒌綜合上述平鎮區公所函覆原審法院之公文內容、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證人即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之證詞、鄧浪安等多名里長及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辦理各里採購事宜者雖為平鎮區公所,而採購作業本身雖非鄧浪安等多名里長之職務上行為,惟上開里長依其等職務內容,對於里內守望相助方面亟需辦理之事項(例如購置公共用滅火器),既須透過區公所辦理,里長在事實上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辦理採購之權限,並得指定擬申請實施之工作項目(即施作項目《購置公共用滅火器》),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載明申請項目及經費)」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載明地址或位置略圖)」,經區公所彙整各里購買滅火器之需求再辦理採購,且里長須會同交貨驗收,而里長既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與交辦事項,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且上述申請動支經費(或補助款)以辦理滅火器採購之權限,即屬各該身為里長之人基於里長身分之法定職務範圍,已可認定。辯護人主張本案里長等人之行為,非屬其等職務上行為,並非可採。
三、被告與鄧浪安向廠商收取金錢,與里長為本案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認定: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陳春裕於調詢及另案一審審理時所證:鄧浪安有告知要給採購滅火器的里長一點好處,但是給多少錢鄧浪安沒告訴我,鄧浪安夫妻在跟我談定價40%作為回扣時,曾提過他向各里長推銷滅火器需要打點里長、給一點好處,至於給多少錢、事後有沒有真的行賄這些里長,我不清楚(2159偵卷一第116-117頁,原審訴774卷二第6-7頁),可見陳春裕知悉其給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錢,除由鄧浪安及被告獲取外,亦會交付其中部分款項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收受,陳春裕支付之款項顯係用以換取各里長採購勵儀公司滅火器之對價。另證人廖隆田於調詢及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鄧浪安介紹採購宏逸公司的滅火器,我就會給回扣,是鄧浪安跟張麗華主動來找我,我知道他們在買滅火器,我們有談到說如果「你『買』我的滅火器,我可以給你佣金4成」(原審訴774卷九第23頁),足證廖隆田支付款項亦係用以換取向宏逸公司購買滅火器之對價。再參諸證人鄧浪安所稱:陳春裕、廖隆田知道滅火器的經費來源,每次採購案我都有告訴他們是議員補助款或里長基層工作經費(偵2159卷四第57頁),更證陳春裕及廖隆田均知悉各里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來自國家政府單位,而本案多名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係本於里長職責、以政府機關之一員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以辦理採購職務,惟其等竟於申請程序中,由鄧浪安指定、建議滅火器廠商,再由鄧浪安及被告自其所指定、建議之廠商(即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採購金額4成或每支滅火器2100元或2200元計算之金額,再將之以每支滅火器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交由其餘里長收取,此舉無異自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由廠商(陳春裕及廖隆田)擷取部分款項交給被告等多名里長與被告收受,自當為法所禁止,且為本案各該里長所知悉。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鄧浪安向廠商收取的金錢是推廣滅火器的傭金,轉交給其他里長之款項則係提供各里之回饋金,上開金錢均非賄賂,是被告從事正當生意的錢,不涉及貪污。然而:
⒈證人鄧浪安自調詢時至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皆稱「我是
告訴各里里長,如果有買6型滅火器的話,我1支會給他們1,000 元」、「我在拿到型錄、表一查報表、表二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給他們時,就有告訴他們如果採購百歐牌6型滅火器,就可以給他們1支1,000 元」、「我以1支1,000元計價方式給那些有採購的里長補助金,我記得單價從5,676 元降到5,200元時我先給900元,後來覺得不好計算,又調回每支1,000 元給里長」,被告自調詢時起迄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里長所使用的查報表及申請表上有蓋6 型滅火器的章,都是我和鄧浪安提供的,事後一定會依採購數量給予里長佣金」、「我都有給參與採購的里長佣金」等情,自可知鄧浪安及被告皆表示該等款項是要給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隻字未提是要回饋予里民或里辦公處,則被告嗣後改稱交給其他里長之款項是回饋各里之回饋金,即難採信。
⒉徵諸鄧浪安所稱,其所為之推銷係當平鎮區公所彙整表核
發後,由其持產品型錄、所蓋章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原審訴744卷十一第253頁),可見所謂推銷行為耗費之精神、勞力不大,時間成本亦不高,此是否已足使廠商即陳春裕、廖隆田給付滅火器售價4成左右之金額,進而可稱之為商業上行為,已有可疑,況鄧浪安與被告就事實一、五、八、十之採購案皆無任何推銷之舉,相較其向陳春裕、廖隆田收取之金錢數額,自已遠超出社會上一般人所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精神而可得之報酬甚多。甚者,勵儀及百歐公司所參與者係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第2組第4項「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立約商,且其滅火器之藥劑係自德國進口等情,迭據陳春裕證述無訛(2159偵卷一第111頁,原審訴774卷十三第159 頁),然鄧浪安竟多次表示所推銷者係水成泡沫滅火器,且藥劑自英國進口等情(原審訴774卷十第196頁,卷十四第185頁,卷十五第105頁),而與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之上開6 型滅火器不同,更非屬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在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立約商之同一組別(原審訴774卷八第440頁),益徵鄧浪安並不瞭解商品內容,亦未確實推銷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之滅火器產品,僅係持該等公司廣告傳單及上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並告以購買該等公司之滅火器即可獲得金錢。
⒊參以證人陳春裕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為公司經營者,不願公
司之業務員拿到獎金後,將部分獎金金額交予購買公司產品之對方公司之採購人員,這對雙方公司均是傷害等語(原審訴774卷四第166-167頁),此亦應為同業即百安公司負責人及宏逸公司股東之廖隆田所認同,然陳春裕及廖隆田竟於上開各里長代表政府機關申請採購滅火器時,交付公司滅火器價金中之一部分金錢予向其等購買滅火器之里長,更證陳春裕及廖隆田均知悉其等所為,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機制,更有違公平競爭之市場法則,自非屬一般商業上之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金錢均為從事商業應得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四)基上,本案多名里長與被告、鄧浪安、廠商(陳春裕、廖隆田)均知悉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各里動支各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里長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而陳春裕及廖隆田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售價之百分之四十或以支付每支滅火器2,100 元或2,200元不等之金額,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其等約定、向平鎮區公所指定訂購其等公司滅火器之特定行為,被告及鄧浪安則係對於鄧浪安身為里長職務上之行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而受賄,其餘擔任里長之人(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胡昌星、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分別為事實欄所示各該採購案之申請者,然竟與被告、鄧浪安約定或配合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事實十部分為里長李文俊及張文瑞為職務上行為後收受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以每支滅火器800元計算之金額),則各該里長在各次犯行中與被告、鄧浪安共同收受賄賂,且與里長之職務上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鄧浪安以外其餘擔任里長之人雖與陳春裕、廖隆田均不相識,而未直接與其2人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或部分里長係自行配合被告鄧浪安為上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者,甚或事實十部分之里長李文俊、張文瑞自行申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者,然其等與被告、鄧浪安均有認識並相互利用,或為明示或為默示之合意為上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具有上開共犯關係,是前開里長仍就各次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共負其責。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瞭解也未參與鄧浪安和廠商討論之事項,只是單純收取銷售滅火器的傭金,不應將被告所為與鄧浪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卷第61、90、209-210頁)。惟查:
(一)關於滅火器廠商(即陳春裕、廖隆田)和被告、鄧浪安接洽互動之經過,被告及相關證人等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⑴於調詢時稱:勵儀公司會給我和鄧浪安佣金,有關滅火器
業務及收取佣金的時間、地點,大部分都是由鄧浪安與陳春裕聯繫,交付佣金時我和鄧浪安都在場,由我收取,鄧浪安也知道陳春裕交付佣金給我;我知道廖隆田有設立宏逸公司,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曾有里長指定購買其他廠商3型滅火器,但不符合環保標準,所以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向鄧浪安詢問有無其他廠商可供選擇,我們就去問廖隆田,廖隆田說他在賣3型滅火器,後來有跟廖隆田談定每支滅火器佣金為700元或900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2159偵卷三第40-48頁)。
⑵於偵訊時稱:(問:你與百歐公司、勵儀公司關係?)這
兩家廠商都是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的指定廠商,所以我跟鄧浪安去找陳春裕談他的滅火器規格、型式,看是否符合里民的需求,我是陳春裕的經銷商,自己有成立翔昇消防公司,因為里長有小型工程款,縣府有發函說可以買滅火器,於是就推薦給平鎮區公所試用,讓有需求的里來採購,所以我才跟鄧浪安到各里推薦陳春裕的滅火器(偵2159卷一第103頁)。
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業務都是由鄧浪安處理,也是由
鄧浪安與陳春裕聯繫,我會和鄧浪安一起去找陳春裕,但陳春裕拿錢來時是由我收取,鄧浪安也在場,直銷商就是鄧浪安與我,陳春裕會把一部分成數的利潤給我和鄧浪安,我只負責金錢這塊,其餘由鄧浪安負責,我和鄧浪安推銷1支陳春裕會給我和鄧浪安2千元佣金,鄧浪安因為事實欄四的滅火器採購去問廖隆田時,我應該也有在場,我在調詢所說與廖隆田接洽的過程是正確的,但我不確定金額,購買、驗收過後廖隆田把佣金給我,交錢時是由鄧浪安載我去廖隆田的工廠,由廖隆田交現金給我,可能是廖隆田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拿錢,或是由鄧浪安或由我打電話問廖隆田,才會過去他的工廠(原審訴774卷十第178-179頁、卷十一第263-264頁)。
⒉證人鄧浪安之證述:
⑴於調詢時稱:平鎮市公所每半年會有一次各里需要滅火器
的彙整,由市公所統一向廠商採購,我介紹勵儀公司的滅火器,他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6型滅火器1支採購價是5,200元,陳春裕跟我談1支給我2,100元回扣,我給里長是1支1千元,陳春裕都是等到採購案的國庫支票兌現後,才跟我約見面交付款項(2159偵卷一第53-56頁,2159偵卷三第170-175頁)。
⑵於偵查期間羈押訊問時稱:我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均
承認,每支滅火器是我與張麗華共同收2,100元,由我載張麗華去收的,錢是由張麗華親自收受(偵聲93卷第9頁)。
⑶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因為想從採購滅火器的機會
得到一些服務費,所以去找陳春裕談合作機會,我跟張麗華去拜訪他,他答應每支給我2,200元,我再把其中1千元分給其他里長,要以實際上陳春裕給我的金額為主;我介紹里長去採購滅火器會給里長相當的介紹費,介紹費是廠商給我我再給里長,我介紹生意給供應商,供應商會給我介紹費(原審訴774卷一第318-319頁,卷二第163-164頁)。
⑷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有收錢,我跟我太太拜訪
陳春裕時,我們願意做他的直銷商,他願意給我們多少錢也是他們決定,我有跟陳春裕說希望他用現金給翔昇公司,我們要收現金,因為我喜歡用現金,有收到陳春裕交付的現金,佣金不是我一個人拿,還有張麗華,我會跟陳春裕確認要收取佣金的金額,陳春裕有說平鎮區公所最後一定是要向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下單,他才會給我和張麗華業務獎金,我會預估區公所下單作業需3、4個月,之後再打電話給陳春裕詢問是否有收到支票,目的就是要佣金,陳春裕是供應商,我是陳春裕的直銷商,勵儀公司主要是負責進口國外的藥水,本身沒有生產滅火器,而是委託廖隆田的公司生產滅火器,所以我不管是推銷廖隆田或勵儀公司的產品都是一樣的,都是同一家公司的產品,我都可以拿到業務獎金;我也是廖隆田的直銷商,廖隆田說我幫他賣滅火器,他可以給我採購金額4成獎金是正確的,廖隆田是把錢交給張麗華(原審訴774卷十第98頁、卷十一第253-257頁、卷十三第228- 237頁、卷十四第189頁、卷十五第282頁)。
⒊證人即百歐公司、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之證述:
⑴於調詢、偵訊時證稱:鄧浪安夫妻向我表示可以幫忙推廣
滅火器產品並詢問佣金成數,我說每賣出一支可給售價2至3成的佣金,他們說要到處跑,問我可否調高到4成,我認為只要擴大客源犧牲一點利潤沒關係,所以就同意對方要求;只要是平鎮區的案件應該都是鄧浪安夫妻居間介紹,他們介紹案子我一定會給佣金,我是給鄧浪安夫妻,由鄧浪安的太太收錢,在百歐公司被扣案隨身硬碟中之資料記載支付對象是「鄧浪安」,即表示由鄧浪安夫妻介紹來的滅火器採購案,我會指示公司會計王瑞珍領錢並交付現金給鄧浪安夫妻;鄧浪安要求要支付現金,並說他向各里長推銷我們公司的滅火器需要打點里長、給採購滅火器的里長一點好處;平鎮地區滅火器推廣都是由鄧浪安處理,他是我的直銷商,在平鎮區公所下單前,鄧浪安會定時跟我回報,公司要事先準備滅火器的鋼瓶(2159偵卷一第115-117、157-158頁,原審訴774卷二第3-11頁)。
⑵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鄧浪安說他太太要做直
銷商,但每次都是他跟他太太一起來,我把銷售滅火器的佣金交給鄧浪安及張麗華,但是由張麗華收,鄧浪安也在場,只有一次就是鄧浪安住院他不在場,是由他兒子載張麗華來,我認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是一起的,工作上的事都是由鄧浪安與我討論,錢是交給鄧浪安及張麗華,是由張麗華點收錢,鄧浪安要求要付現金,我收到平鎮區公所的滅火器價金後,就會跟鄧浪安約定何時把佣金給他們,有時收到滅火器的費用後太晚給錢,鄧浪安也會打電話來問,鄧浪安會推算我們何時拿到貨款,會請我們儘快付業務獎金,利潤給鄧浪安表示他們有去推廣,希望鄧浪安以里長的身分在平鎮區推廣,因為他是里長,一定有人脈,我會盡量配合他的要求,也認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是一個團隊,不知如何區分他們2人,跟我接洽的都是鄧浪安,錢是由張麗華經手,勵儀公司請款單上廠商名字寫「鄧先生」就是鄧浪安(原審訴774卷十第140-146頁、卷十一第58頁、卷十三第160-165頁、卷十四第162-165頁、卷十五第77、257-265頁、卷十六第97頁)。
⒋證人即百安公司負責人廖隆田之證述:
⑴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在95年間因為百歐公司承攬平鎮
區公所滅火器採購,百安公司是百歐的代工廠商,要負責送貨及施工,因此認識鄧浪安,後來鄧浪安就主動前來百歐公司說要幫我賣滅火器,另外我是宏逸公司股東,只要是鄧浪安介紹平鎮區公所採購宏逸公司的滅火器,都是給他3到4成回扣,這是議定的業務費用,當時跟鄧浪安談時他也同意,都是約定採購款項進到宏逸公司後,再支付回扣,回扣是給經銷商鄧浪安,是下單前鄧浪安跟我要求的,我是從宏逸公司領現金給他,平鎮區公所下單前,鄧浪安都會跟我要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由我填好訂購單交給他,我就依此認定是他介紹的單子(2159偵卷二第72-73、99-100頁、2159偵卷四第98-100頁)。
⑵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交給鄧浪安採購金額的4
成,這是我們講好的佣金,鄧浪安及他太太張麗華在97、98年間就來百安公司找我,鄧浪安說張麗華有一家消防公司,當時就談好不管把我的滅火器賣給誰,只要有賣我就給他4成佣金,我有拿錢給他們,但交給誰我有點模糊,好像是給張麗華(原審訴774卷九第23-24頁)。
(二)審酌被告與證人即滅火器廠商陳春裕、廖隆田、證人鄧浪安所述前開情節,關於該2廠商因滅火器採購事宜,先與被告及鄧浪安接洽討論,待區公所採購並會同里長完成驗收後,再將款項支付給被告及鄧浪安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屬實,且被告曾多次供稱與鄧浪安一起和廠商洽談滅火器採購事宜的經過,與被告配合之廠商即證人陳春裕、廖隆田均分別一致證稱鄧浪安與張麗華2人是一起的,另證人鄧浪安明確證稱與被告共同拜訪陳春裕討論滅火器代銷與收取傭金等情,從而,本案確係由被告與鄧浪安和廠商(陳春裕、廖隆田)聯繫滅火器之採購、給付款項等事項,且事後被告、鄧浪安共同收受分別來自陳春裕、廖隆田所交付之金錢,此情已足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悉也未參與鄧浪安和廠商討論的事項,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各里長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皆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行為時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上開里長,分別共同犯事實欄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以正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一、五、八部分:被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鄧浪安、李文俊及胡李聰明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鄧浪安、吳聲灶、戴振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及劉兆銘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鄒貴發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五)事實六部分:被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六)事實七部分:被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七)事實九部分:被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鄧浪安、戴珮宜、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八)事實十部分:被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身為里長鄧浪安之配偶,先後多次與鄧浪安共同和廠商(陳春裕、廖隆田)聯繫滅火器之採購、收受款項等事項,與鄧浪安一起向其他里長遊說購買滅火器並共同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再與鄧浪安將現金轉交其他參與採購之里長,由此可見被告之參與程度甚深,在本案立於主要地位、可責性高,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院審酌被告在案發期間與鄧浪安共同向廠商收受賄賂之
之貪污案件【被告分別在①96年間滅火器採購案(共採購476支)、②100年間滅火器採購案(共採購420支)、③101年間滅火器採購案(共採購123支)涉嫌與鄧浪安收受陳春裕支付之101萬3,809元、88萬2,000元、25萬8,300元賄賂,下稱前案】,被告與鄧浪安、相關里長等人前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開始偵查,該案起訴後(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59、2864、14680號)由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74號、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對被告判處罪刑(該案經上訴後,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比對前案第一審判決,發現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已明,於110年8月16日簽分他案並在同年12月27日簽分偵案辦理,至111年7月15日檢察官始傳訊被告到庭就本案事實調查,其後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將本案提起公訴,上開歷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文、被告偵訊筆錄、本案起訴書(他7191卷第3-6頁、偵10255卷第3、39-44頁,原審卷第7-18頁)可參,可見被告所涉貪污罪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經檢察官分別調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造成前案在102年9月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本院另案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時已逾8年而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但本案於111年11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第5頁),於本件判決時不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致被告於本案中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本案程序之延滯係因檢察官分別偵查及相關證人與事證繁多,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貪污罪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經檢察官分別調查而先後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造成本案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然相關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同案證人與事證繁多,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並與鄧浪安2人共同與陳春裕及廖隆田約定賄款成數並收受陳春裕、廖隆田多次所交付賄賂,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採購案之公平競爭有相當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商業上之行為而收受佣金,試圖合理化自身犯罪,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獲取賄款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之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①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與鄧浪安之犯罪所得,其2人為配偶關係且共同生活,應認係由2人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麗華沒收各次犯罪事實犯罪所得2分之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各1個,雖係被告及鄧浪安所刻製,並為其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③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貪污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原審沒收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4萬9,311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5萬9,20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三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24萬2,20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事實欄四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31萬5,60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5 事實欄五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50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6 事實欄六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2萬6,90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7 事實欄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4萬9,60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8 事實欄八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9,90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9 事實欄九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5萬7,65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事實欄十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640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