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附表二編號1部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供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原判決事實附表二編號3「IMEI碼」應刪除贅載最後1碼「2」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8月18園警分刑字第1140021586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總表、扣案DMT機台總表之IMEI表格及通聯記錄)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量刑部份上訴,因為有未成年子女要養,原審判決太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核與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並有被告與暱稱「Siyan Ch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暱稱「遠航號虎克」、「Chen L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0張(113偵25007 卷一第41至7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桃園市○○區○○○○00號五樓D23室)及扣案物照片(113偵25007卷一第75、77至91、211至221頁)、Telegram 暱稱「Chen Leo 」向林宗華語音留言之對話譯文(113偵25007卷二第113至121頁)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DMT設備「床上機臺」、「桌上機臺」之IMEI碼及IMEI通聯記錄可證,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3名,於附表一之DMT設備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亦透過附表一之DMT設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均受騙後各匯出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可以認定。
二、科刑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且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然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亦自白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負責租用詐欺
機房及管理設備等工作,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經本院諭知其繳回犯罪所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本院卷第101頁),且前與告訴人李峻銘及鍾明君成立調解後迄未實際履行賠償(原審卷一第172-1至172-3頁、本院卷第28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第199頁、第239至251頁),難認被告有力謀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及手機等物(113偵25007卷一第77至9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均為被告所持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就本案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一第10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走,尚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享有支配處分權,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陸、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LEO(即臉書暱稱「SIYAN CHEN」)」、「泰系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CHEN LEO」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由「CHEN LEO」、「泰系統」、「遠航號虎克」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CHEN LEO」負責找人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林宗華,而林宗華則負責依「CHEN LEO」、「泰系統」、「遠航號虎克」之指示,收受、安裝、移動、回收寄出DMT設備、承租地點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CHEN LEO」、「泰系統」、「遠航號虎克」所屬詐騙集團正常使用,「泰系統」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或無摺提款等方式支付林宗華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團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嗣林宗華遂於112年12月間,依「CHEN LEO」之指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承租某套房,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DMT設備包裹(內含16組序號)、wifi分享器、無線網路監視器及線材,在上開日租套房內架設DMT設備及遠端監控設備。復為躲避查緝,又陸續將前開DMT設備移轉裝設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泰山區等日租套房。嗣於113年3月間林宗華又依「CHEN LEO」之指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D53室之日租套房,並將DMT設備裝設於該處。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DMT設備連結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發話,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嗣因林宗華於113年3月11日因觀音區承租套房租期屆至未退房,經房東聯繫無著,將該日租套房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物品報請遺失,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5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宗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3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7號卷一第9-10、11-26、偵25007號卷二第163-171、187-192、219-225、本院卷一第31-34、97-104、163-171頁、本院卷二第161-194頁),核與證人李峻銘、劉美春、鍾明君、林庭瑜、李金里、曹尼溫、孫賴秀蘭、楊晴晴、卓侑萱、曾子文、鄭辰萱、張景睿、王秋懿、楊靜霓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007卷一第95-9 6、103-10
5、119-120、125-127、133-135、141-145、151-153、165-
168、173-176、181-185、191-193、199-201、205-208頁、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並有林宗華與暱稱「Siyan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遠航號虎克」、「Chen L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0張、桃園市觀音區209、481網路歷程、新北市泰山區通聯、新北市泰山區209、481網路歷程、桃園市平鎮區通聯、林宗華與暱稱「Chen Leo」之telegram語音留言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字第25007號卷一第41-73、偵25007號卷二第 3-117、119-1
37、139-141、209-217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DMT設備、電腦等設備,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詐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金融卡或遭提領或盜刷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CHEN LEO(即臉書暱稱「SIYAN CHEN」)」、「泰系
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減刑事由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審酌。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架設、看顧之工作,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床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2 桌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詐得財物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峻銘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峻銘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金融卡2張 ①李峻銘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號卷一第95-96頁) ②李峻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翻拍照片(偵25007卷一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臺中地區農會113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李峻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23-3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庭瑜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林庭瑜之姪子,向林庭瑜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9) 9萬元 ①林庭瑜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25-12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美春 (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劉美春兒子之女友的母親,向劉美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①劉美春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03-10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翰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子文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起,撥打電話向曾子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4張 ①曾子文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81-185頁) 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曾子文之開戶基本資料共4份(本院卷一第251-253、265-267、313、335、343-345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鍾明君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明君佯稱因饗賓集團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信用卡各項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鍾明君名義,接續盜刷,並將鍾明君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LINEPAY帳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許提領至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1) ①信用卡遭盜刷共9萬8,380元 (國泰3萬5,000元、元大1萬1,610元、凱基5萬7,700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4,000元 ①鍾明君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19-12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85-28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檢附鍾明君之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7頁、本院卷二第147-154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靜霓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靜霓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4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①4萬1,234元 ②3萬5,081元 ①楊靜霓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 ②楊靜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5007卷二第23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楊靜霓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5-291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曹尼溫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曹尼溫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並轉帳製造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復再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①金融卡3張 ②6萬元 ③7,500元 ①曹尼溫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41-1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曹尼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1-303、313-318、343、349-35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3-29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孫賴秀蘭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孫賴秀蘭之外甥女,向孫賴秀蘭佯稱因住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23) 10萬元 ①孫賴秀蘭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51-15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姿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19-3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7-8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金里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李金里之友人,向李金里佯稱亟需給付貨款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 20萬元 ①李金里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33-13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育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城區農會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謝佩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343、353-355、363-367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3-8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景睿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5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景睿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5、17、21分許、晚間8時36、43、45、48、50、51分許、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9萬9,123元 ⑤4萬9,990元 ⑥4萬9,991元 ⑦9,991元 ⑧9,992元 ⑨9,993元 ⑩2萬112元 ①張景睿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9-20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太平區農會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檢附之張景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4份(見本院卷一第255-263、269-271、357-3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洛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共3份(本院卷一第275-281、305-307、337-342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鄭辰萱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辰萱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5、47、57、5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0元 ③4萬9,981元 ④3萬9,990元 ①鄭辰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1-1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延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鄭辰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9-313、323-329頁) ③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卓侑萱 (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侑萱稱因饗賓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3,123元 ①卓侑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號卷一第173-1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卓侑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31-33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9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晴晴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晚間8時42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晴晴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8、22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楊晴晴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65-168頁) ②楊晴晴提供之手機及匯款紀錄擷圖(偵38096卷二第11-1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定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晴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7-299、337-339、341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臺 2 WIFI分享器 2臺 3 WIFI無線網路監視器(含記憶卡) 1組 4 延長線 2組 5 充電線 7組 6 數據網路線 3組 7 Redmi note 10手機(含SIM卡2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