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雋逸(原名黃憲桐)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113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93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第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雋逸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雋逸被訴詐騙江亦恩、葉治鈞、彭白堅(下稱葉治鈞等三人)部分判處罪刑,就被訴詐騙陳均、利威研技有限公司、億泰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億泰公司,負責人均為劉家銘)、亞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客公司,負責人為林汶璋)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5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黃雋逸明知其並無依約製造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意願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銷售客製化模型商品或現貨模型商品,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黃雋逸會如期客製化商品出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雋逸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黃雋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B)。嗣黃雋逸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假借物流問題、客製化商品製造問題等原因以為搪塞,亦拒絕退還未買家訂貨之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葉治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從事製作客製化商品已有10年,本案係因當時想要擴張卻遇到疫情,買家要求退貨,其因周轉不靈而經營不善所生,其會負責賠償葉治鈞等三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且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等損害,固屬違法,然被告係因經營網路生意不佳、周轉不靈,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衡酌其犯罪情狀、詐得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係以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又被告於原審已與葉治鈞於原審達成和解(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9,000元,並分期給付),上訴後已匯款賠償7萬4,000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另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江亦恩、彭白堅和解(本院卷第52頁),然其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51頁),經電話聯繫結果,江亦恩未接電話、彭白堅所留號碼為空號(本院卷123頁),致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有正向轉變。本院綜核一切情狀,認被告詐騙葉治鈞等三人部分縱均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三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8至129、154頁),於原審並與葉治鈞達成和解,上訴後已履行賠償7萬4,000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⑵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備製作模型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利用以網路交易商品時,買賣雙方徵信困難、聯繫上不便、客製化商品之製程及交貨時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等網路交易特性,騙取葉治鈞等三人訂購其無交貨意願與能力之商品而交付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葉治鈞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7萬4,000元;被告有意願與江亦恩、彭白堅和解,但其等經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葉治鈞受損害之金額較大,但已獲得相當之填補,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葉治鈞等三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3D列印工作,有一名12歲小孩、母親73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在「賽車模擬器交易平台」、「模物控」之社群臉書上,以「黃吉米」之名義,向公眾散布販售模型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使告訴人陳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共計4萬8,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A,嗣告訴人陳均於匯款後,被告拒不出貨,告訴人陳均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向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訂購自動化相關零組件、材料,使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價值共計31萬7,428元、9,687元之商品,惟被告遲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間催其付款後,仍不斷佯稱已交由會計處理,藉此拖延還款期間,俟告訴人利威公司、告訴人億泰公司驚覺已逾1年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後,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嗣被告食髓知味,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向告訴人亞客公司訂購3D列印機、線材等自動化相關零組件、材料,使亞客公司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價值共計39萬5,600元之商品,惟被告遲未支付任何款項,且經亞客公司屢次催款後,仍不斷佯稱已交由會計處理,藉此拖延還款期間,俟亞客公司驚覺被告連幾百元之款項均無法支付時,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均、劉家銘、林汶璋之證述、被告與陳均、劉家銘、林汶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均匯款明細資料、中信帳戶A交易明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約定上開交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陳均交易是客製化商品,也有交付部分商品,後因規格有變動才會,後因規格有變動才會延遲其餘商品的交付;我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購買機器與零件材料之過程,都是透過一般商業往來模式聯繫後下單,我們是採取月結模式,會付不出錢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靈,並非一開始下單時即不想付款,我是陳均上網批評我,很多買家看到就表示要退貨,一時太多債務無法一次處理,期間我也都有與陳均、劉家銘、林汶璋保持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迄112年間經營販售模型商品、客製化模型商
品,並分別與陳均成立客製化模型合意並收取款項,及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訂購進貨製作客製化模型之機器、零件材料,惟事後僅交付半成品予陳均,亦未如期給付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貨款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均、劉家銘、林汶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下稱偵字第17500號卷〉第59至61頁、149至151頁,112年度偵字第54882號卷〈下稱偵字第54882號卷〉第47至48頁,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第41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下稱偵字第9432號卷〉第21至25頁,原審易卷第81至85頁,原審訴字卷第97至9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均匯款明細資料、中信帳戶A交易明細資料、利威公司之銷貨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簡要表、億泰公司出貨單、亞客公司出貨單、訂單及催款紀錄等在卷可證(偵字第54882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9432號卷第33至69、75至79、83至88、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均、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
客公司締約之初,主觀上有無交易之能力與真意?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2.陳均於原審證稱:我以4萬8,500元的代價向被告訂購以鋁擠材料製作的模擬器,一開始的價格是3萬7,500元,後來有追加車架、傢俱及可變形的車架、螢幕架等東西,所以總共是匯4萬8,500元,被告過程中就有一直推託的情形,其後在9月20日時,被告有帶半成品到我住處給我等語(原審易卷第75頁),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陳均協力開發變形兩用的賽車模擬器,中間討論有一些意見修改,他希望增加電腦桌,開發、設計圖,這些功能要花時間變更,後來他突然說全部都不要了,我有同意讓他退款,我們是硬體方面溝通不良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製作並安裝之半成品照片可稽(偵字17500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就證人陳均訂製之模擬器商品確有製作並交付半成品之事實,再陳均因不耐製作商品期間過於長因而要求全數退款乙節,有陳均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字17500卷第71至73頁),可證被告就陳均訂購之商品確有製作之能力與製作之事實,嗣後雖未如期交付模擬器完成品或退款,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惟尚難遽以反論被告與陳均成立交易合意之初即無能力製作模擬器商品或無交易之真意。
3.利威公司、億泰公司負責人劉家銘於原審證稱: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叫貨到同年12月30日,之前我跟被告沒有做過生意,利威公司與新客戶交易時,原則上是會有做基本的徵信,交易付款原則上也是現金收付,不能延遲付款,但但這次沒有對被告徵信,也沒有要求直接以現金支付,也是公司內部處理上的疏失,我是到111年年底,接獲公司會計反應沒有收到被告貨款,才發現這情形等語(原審易卷第81至83頁);亞客公司負責人林汶璋於原審證稱:亞客公司是112年2月中開始與被告交易,被告確實有支付第一筆交易款項2萬5,000元,112年5月11日時,被告又下單10台機器(22萬元),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是由我自己去配送,原本議定在交貨時收款,但當天被告說身上沒有現金,會請會計以匯款方式付款,我當時因為知道被告之住處地址,乃同意被告之付款方式,後來被告又於同年6月1日、7日追加13萬3,600元、4萬2,000的機台及材料,此部分就是用貨運出貨並且同意被告月結,但被告均沒有如期付款等語(原審易卷第84至85頁)。由上可知,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為販售機器設備、零件材料等公司,與新客戶進行交易時,一般會評估其信用狀況與收款方式,利威公司、億泰公司既然疏未評估被告、同意遲延付款,及亞客公司於112年5月11日出貨未能收受貨款時,即同意被告改以匯款、月結貨款方式支付貨款,本應承擔可能壞帳之風險。被告於交易過程,既未就其自己之付款能力為任何誇大不實或保證,其後縱未依約如期付款,尚難認被告與上開公司交易時,即有不願履行價金給付之意。又被告確有經營販售模型商品、客製化模型商品生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訂購進貨製作客製化模型之機器、零件材料作為生財工具,難謂無交易之能力與意願,縱被告事後因經營不善,致無法依約定交付貨款之情,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與陳均、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交易之
初,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之犯意,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與行為,而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營商沒有公司,只有個人工作室,並沒有職位之分等語(偵字第9432號卷第8頁),卻對陳均佯稱:不好意思,因為我家中治喪,所以請我同事跟你聯繫後續安裝事宜云云(偵字第17500號卷第161頁),顯見其有以不實話術誆騙陳均,又其縱有提供所謂「半成品」給陳均,然究非陳均所購買之完整標的物,且被告有多次推拖履約日期之情形,不能認被告自始有製作商品之能力或交易約定模擬器之真意。
2.被告就其為何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購貨後不結清貨款乙節,於警詢辯稱:「我最近生意不好,沒有案子,所以目前無法湊齊款項結清,要等到年底賺到錢後,才會與對方結清」等語(偵字第9432號卷第9頁),然斯時被告仍在網路上以不實之銷售商品訊息招攬業務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根本無所稱「生意不好,沒有案子」之情,且在遭催繳貨款時,仍以「交由會計處理」搪塞,亦與先前所述自己是個人工作室有別。被告自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處取得機器、零件材料後,卻不對向其購買商品之買家出貨,被告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收貨卻不付款之行為,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惟查:㈠依被告之供述、陳均之證述及雙方對話對話截圖,均足證被
告確有將半成品帶至陳均住所及與陳均討論追加商品製作細節,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已難認自始無製作賽車模擬器商品之能力或無交易之真意,縱被告嗣後未如期交付完成品或退款,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至被告雖為個人工作室,但其與陳均稱會有「同事」與其聯繫安裝事宜(偵字17500卷第161頁對話紀錄截圖),然此無非係被告事後未能履行推託之詞,尚難執此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購買機器、零件材料
後,事後卻未支付貨款之原因,被告於本院供稱:純粹經營不善,且那時有客戶要退款,導致我現金週轉不靈,因為我被人家攻擊說詐騙,買家有人擔心,就會要求退款,那些材料我們叫貨了,沒辦法退給廠商,我一時間太多債務,現金不足才導致這個缺口,我在進貨前,並沒有想賴帳給這三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審酌被告當時雖有在網上招攬客戶,但因所製造者為「客製化商品」,與客戶討論需耗時修改,或發生爭議而退款時,所製作之商品、材料均無法退回上游。加以交易如發生爭議、遲延給付,在網路上遭買家批評,更易引發其他買家退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因此發生資金缺口,致未能給付貨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有關被告資歷與信用狀況,因客戶信用徵信評估乃商業經營控管自身風險之一環,倘公司未就交易客戶進行信用評估,仍進行接洽或就交易標的、價金、義務履行之方式及責任均已合意,則可推論交易雙方就交易風險已經權衡後再成立交易契約,自難以被告事後未支付貨款即認其於交易時施以詐術使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客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機器、零件材料。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江亦恩 111年6月21日,在臉書「賽車模擬器」之社團內,看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在兜售模型,遂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賽車四軸動態模擬器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A。 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2分許,3萬2,500元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雋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42分許,2萬元 111年8月15日早上8時3分許,1萬5,000元 2 葉治鈞 112年1月14日,在臉書「賽車模擬器」之社團內,看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在兜售模型,遂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可客製化之實體模擬器商品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B。 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10萬元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雋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晚上8時59分許,9,000元 3 彭白堅 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看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在兜售模型,遂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攻擊自由MGEX」模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B。 111年12月17日晚上9時13分許,4,000元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雋逸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