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虢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林世豪(另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世豪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鄭竹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林世豪要求鄭竹軒將價金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待鄭竹軒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後,林世豪即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鄭竹軒。因認被告涉嫌與林世豪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世豪、鄭竹軒之證述、林世豪與鄭竹軒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鄭竹軒於108年2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將1萬1,000元匯入其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世豪為清償先前向其所借款項,自行指示鄭竹軒將1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不知該筆款項是林世豪販賣毒品之價金,亦與林世豪販賣毒品予鄭竹軒一事無關等情(見上訴1511卷第80頁)。經查:
(一)鄭竹軒於108年2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以LINE向林世豪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林世豪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鄭竹軒後,鄭竹軒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依林世豪之指示,將購毒價金1萬1,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嗣林世豪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鄭竹軒;林世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竹軒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就林世豪販賣毒品予鄭竹軒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訴1511卷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經證人林世豪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見偵7591卷一第20頁、第453頁,原訴25卷第30頁、第68頁、原訴24卷二第202頁,原上訴110卷第149頁)、鄭竹軒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見偵7591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證述明確,復有林世豪與鄭竹軒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591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中信銀行108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33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91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9頁)、前案歷審判決(見偵19639卷第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林世豪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以被告身分,陳稱其於108年2月1日是與暱稱「JJ」之被告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竹軒;鄭竹軒以LINE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在被告住處,經與鄭竹軒議妥交易數量及價金,並指示鄭竹軒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由其前往約定地點與鄭竹軒見面完成交易等詞(見偵7591卷一第20頁、第453頁、他7728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訴25卷第68頁、原訴24卷二第39頁)。
惟林世豪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鄭竹軒將本次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其未分到任何款項等詞(見原訴25卷第68頁);嗣於該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有拿600元予其等詞(見原上訴11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另證人林世豪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以LINE與鄭竹軒聯絡本次交易毒品事宜時,是在自己家裡,不是與被告在一起;當時其與姊姊、姊姊的小孩同住,不便在住處施用毒品,遂將毒品寄放在被告住處;俟其與鄭竹軒議妥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再到被告住處拿自己寄放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鄭竹軒交易,此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等情(見訴85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見林世豪對於「鄭竹軒以LINE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時,其是否與被告同在一處」、「其販賣予鄭竹軒之毒品,係由被告提供,抑或是其所有」、「其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無分得利潤」等關涉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僅憑林世豪首揭所述,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
(三)被告自始辯稱因其曾借款予林世豪,林世豪指示鄭竹軒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清償借款,其不知該筆款項是林世豪販賣毒品之價金,亦未提供毒品給林世豪販賣;林世豪是在鄭竹軒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傳訊息向其表示有還1萬1,000元予其,其才知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事等情(見偵27262卷第37頁至第38頁,訴851卷第64頁、第249頁、第529頁,上訴1511卷第80頁)。經查:
1.證人林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底向被告借數萬元,被告將款項匯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其;其於108年2月1日指示鄭竹軒將上開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清償其積欠被告之部分欠款;嗣被告於108年8月至12月間,曾以LINE傳訊息催討其清償剩餘債務等情(見訴851卷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3頁)。又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於107年11月21日、23日各匯款3萬元至林世豪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曾以LINE傳訊息要求暱稱「林小豪」之林世豪於10月15日前還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666號函檢附林世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91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295頁)、被告提出iCloud留存其與林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851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證人林世豪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辯稱林世豪指示鄭竹軒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清償其先前借予林世豪之款項等情,要非無憑。
2.鄭竹軒於108年2月1日下午3時55分,使用暱稱「NAME」以LINE傳訊息「嗨」予林世豪,林世豪詢問何事,鄭竹軒於下午4時27分傳訊息詢問「你那邊有東西嗎」,林世豪隨即回稱「有啊」;鄭竹軒於下午4時28分傳訊詢問「如果要5個多少」,林世豪立刻回覆「11」;鄭竹軒於下午4時29分再傳訊息問「等等 六個呢」,林世豪先回稱「不行快本了」,鄭竹軒因不解其意,傳問號予林世豪,林世豪即於下午4時30分回稱「+2200」;之後鄭竹軒傳訊息稱「那」、「我拿六個」、「甚麼時候可」,林世豪於下午4時33分回稱「哪裡」,鄭竹軒傳訊息稱「我在家啦」,林世豪隨即詢問「不是要拿」,鄭竹軒回稱「對啊」,林世豪再問「誰要的」,鄭竹軒回稱「我南部的朋友」;林世豪於下午4時34分問「哪時」,鄭竹軒回稱「現在可以」,林世豪稱「我等等租日租好跟你說」,鄭竹軒於下午4時35分回稱「嗯」,林世豪續問「裝一起 還是分開」,鄭竹軒表示確認後再回覆;鄭竹軒於下午4時35分傳訊息表示「我錢準備好了」、「租完跟我說」;林世豪於下午4時36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予鄭竹軒並傳訊息稱「幫我轉」,復於下午4時44分向鄭竹軒表示交易地點在京站,要求鄭竹軒完成轉帳後告知其;俟鄭竹軒於下午4時47分傳訊息表示「轉好了」,並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林世豪後,林世豪隨即將日租套房之資訊傳送予鄭竹軒等情,此有林世豪與鄭竹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偵7591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可見鄭竹軒傳訊息向林世豪表達購買毒品之需求時,林世豪表示自己有毒品可販賣,並在鄭竹軒詢問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立即回覆,嗣鄭竹軒表示有意變更交易數量,林世豪亦立刻告知價款數額。足認林世豪可自行決定交易條件,並無向他人洽詢後再回覆鄭竹軒之情形。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林世豪指示鄭竹軒將價款匯入本案帳戶,囑咐鄭竹軒完成匯款要通知其,並在鄭竹軒傳送轉帳明細照片之後,才將見面地點即日租套房之資訊提供給鄭竹軒(見偵7591卷二163頁),可見林世豪係經鄭竹軒傳送轉帳明細照片,始確認鄭竹軒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前述證人林世豪於原審證稱其與鄭竹軒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時,未與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在同一處等情,亦屬相符。再證人鄭竹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08年2月1日下午,以LINE傳訊息與林世豪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項後,係與林世豪見面完成交易等情(見偵7591卷二第14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見鄭竹軒所述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者僅為林世豪。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交易與其無關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林世豪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稱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同販賣予鄭竹軒等內容,有前述瑕疵可指;且被告辯稱林世豪指示鄭竹軒將本次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清償林世豪積欠其之借款等情,亦非無據,無從僅以本案帳戶收受鄭竹軒所匯款項,逕謂被告知悉或參與林世豪販賣毒品予鄭竹軒一事;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林世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就被告是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林世豪曾供述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共犯,且鄭竹軒係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有與林世豪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容非有據。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