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丞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丞因本案經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被告與女友即大陸地區人民郭旭鵬有1名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使子女未來能有母親在臺照顧,需前往大陸地區與郭旭鵬辦理結婚登記,使其未來得以依親之方式來臺,並照顧被告之家人,故請法院准予自1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後,於113年8月30日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8月31日遭逮捕歸案,經原審訊問後,其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相關卷內事證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段00號○樓,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以為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聲請自1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廈門航空之行程確認單、飯店入住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聲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口名簿、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係為辦理結婚事宜,且考量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倘日後需入監服刑,其未成年子女實需由母親照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被告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被告身分地位、資力、本次出境目的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諭知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應於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返臺,並陳報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