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雅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係隱匿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由林雅寶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由詐欺行為人於109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David Chen」、「John Womg」,向王秀鳳佯稱急需購買機器支付運費、安裝費及清潔費云云,致王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825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林雅寶依詐欺行為人指示,扣除林雅寶應得之報酬1萬9735元後,將餘款36萬8515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嗣因王秀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雅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至41、52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王秀鳳(下稱告訴人)指述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4至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4至49、55、61至62、71、84至85頁),足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0至41、52頁、本院卷第88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偵卷第21至23頁),亦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取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至41、52頁、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就法定刑最重本刑相比較,漏

未就宣告刑上下限範圍綜合比較,適用法律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帳

戶供詐欺行為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電子錢包之方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破壞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雖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同類型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暨其自陳現從事環保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3個小孩要扶養,分別是16、22、24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告訴人匯款38萬8250元至本案帳戶後

,由被告匯出36萬8515元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其間差額為1萬9735元,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陳:每次幫忙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帳,對方會留數千元到1萬元左右,作為幫忙打電話及轉帳的花費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頁),足徵前開1萬9735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⒊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行為人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上開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1萬9735元外,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財物,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高玉舜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