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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為善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陳 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關於背信未遂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善為王仲雄之姪子,亦為粉絲購有限公司(FANSBUY IN

C.,下稱「粉絲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3)之負責人。緣王仲雄係以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為業,並陸續成立香港商海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Oceanic Sailma

ker Limited,原名「佰晟國際有限公司」(EVERWELL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海洋運動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IYU SAILCLOTH LIMITED(下稱「IYU SAIL公司」)、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IYU LIMITED,下稱「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嗣王仲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聯繫王為善參與上開風帆銷售事業,經王為善應允而受任處理上開風帆銷售事宜,其中並包括負責維護、管理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使用之IYUSAILCLOTH.COM網域(下稱「I網域」)、MAZUSAILCLOTH.COM(下稱「M網域」),直至王仲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為止。王為善因此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前揭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5

日,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等商品;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而相近於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惟均遭智財局以上開商標近似於香港義裕公司所登記之商標等理由而不准註冊,始未致生損害於王仲雄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之結果而未遂。

㈡另於王仲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之同年9月間

某日,竟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先①刪除「I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Homes」、「About us」、「Windsurfing」、「Yachting」、「Kitesurfing」、「Inquiry」等分頁資料,並變更「Contact」分頁中之聯絡資訊;再②刪除「M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Products」、「About us」、「Application Chart」、「Glossary」、「Links」、「Contact」等分頁資料,並變更為單一網頁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利益。

二、案經王仲雄、香港義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為善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自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乙、有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四第11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①被告為告訴人王仲雄之姪子,及王仲雄係以經營銷售風

帆材料為業,陸續成立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為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②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亦即其正尋找能長期接管上開風帆銷售事業之人,而詢問被告有無意願,經被告應允後,即由被告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其中包括負責維護、管理海洋運動公司所申請使用之I網域、IYU SAIL公司所申請使用之「M網域」(I、M網域均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被告因此續為香港義裕公司維護、管理該公司為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使用之I網域及M網域),管理維護上開網域之費用係由被告向告訴人王仲雄另行請款及收款,被告因此至遲自106年間起,即有向告訴人王仲雄收取每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惟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即未再繼續參與告訴人王仲雄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經營;③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9年8月25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為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為000000000號),惟均經智財局以上開商標近似於香港義裕公司所登記用於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之商標等理由而不准註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9年9月間某日,為如該部分所示刪除或變更「I網域」及「M網域」電磁紀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24頁、第338至341頁、第356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至58頁),且有上開各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1頁、卷四第413至417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82頁)、I網域名稱延展之收據明細、匯豐運籌理財白金Visa卡結單、I、M等網域名稱等移轉合約、I網域名稱及主機等續約價格明細、M網域申請歷程電子郵件及收據明細、I、M網域之「WHIOS」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419至451頁、卷五第237至238頁)、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頁面(見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五第21至117頁、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第81至100頁、第103至105頁、第183至185頁、第341頁、第351頁、第359至401頁、卷二第95至103頁)、粉絲購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維護I、M網域等開立發票(見偵卷五第121頁)、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核駁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明細(見偵卷五第241-24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第135至14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6日函(見偵卷五第257至269頁)、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見偵卷一第211至22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定。是被告顯因此明知「MAZU」、「MAZU SAILCLOTH」均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前揭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亦明知其係各為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維護管理「I網域」及「M網域」,並於各該網域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後,續為香港義裕公司維護管理上開各網域。

㈡關於被告係自102年5月13日因接獲告訴人王仲雄寄發之系爭

電子郵件聯繫,因此應允而開始為香港義裕公司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並負責維護管理「I網域」、「M網域」,並向告訴人王仲雄請領管理維護上開各網域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王仲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堪認定。是被告確係因告訴人王仲雄上開聯繫,始自102年5月間起,加入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又被告雖因此加入上開風帆材料銷售業務,然並未因此登記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或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此參上開各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其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即明(見偵卷四第413至417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82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找被告來做風帆布的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的運作轉到臺灣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粉絲購公司,就由被告成立的粉絲購公司在臺灣運作,後來就另在臺灣成立義裕風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義裕公司」)運作;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裕公司的業務內容沒有重疊,前者是應對全世界的客人,後者主要是應對香港義裕公司及我自己在大陸地區的工廠,算是香港義裕公司的供應商之一;我找被告來做時,被告就領有薪水,他如果有請人,也是由香港義裕公司付款,被告每個月會給我他做了哪些事、需要哪些費用報表,我就按報表付款,還有網頁管理,被告也可以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58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見偵卷五第21至117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第183至185頁、第341頁、第351頁、第359至401頁、卷二第95至103頁)相符,足認被告雖加入告訴人王仲雄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營運,然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各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全或最終決策權限,有關被告本人及各該公司員工薪資之臚列及撥款、與客戶間如何洽談、合約擬訂、人員招募、製作印刷品數量等重要事項,被告均須徵得告訴人王仲雄之意見,據以執行,且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I、M網域,被告皆需向告訴人王仲雄報價、請款及收款。從而,足認被告雖因告訴人王仲雄之邀約,因此參與王仲雄陸續以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及香港義裕公司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並依王仲雄之委派而從事上開各項事業之營運執行,且告訴人王仲雄雖因與被告間有伯姪關係,故於102年5月13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邀約被告加入其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經營時,有意將被告培養為其「(未來)接班人」(詳如後述),然迄王仲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前揭委派(委任)關係時止,被告始終僅係居於受任人之地位【或具有「(未來)接班人」地位之受任人】,且被告縱因告訴人王仲雄前揭委任或委派,並因具有「(未來)接班人」之地位,因此就前揭風帆材料銷售之業務或營運擁有相當決定權限,甚至可單獨或獨立對外聯繫接洽業務,惟於內部關係上,仍僅係居於受任人之地位,並非已取得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之權限,更未取得本案香港義裕公司或臺灣義裕公司等公司之最終或完全決策權,此參被告始終未經登記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或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亦未見其與告訴人王仲雄有簽訂關於「共同經營」上開各公司關於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及「分配獲利」之協議文件,更需就其前揭各項有關風帆材料銷售營運之費用支出,另向告訴人王仲雄報支請領,甚至向王仲雄領取薪資或相關獎金等情即明。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認知是「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所以有關該公司在臺灣的業務,我就有聘請及訓練員工,並在臺灣接單,但相關會計帳戶都要送到香港去做處理等語(見偵卷五第339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亦足佐證。又如非被告迄109年8月31日止,均僅係處於「具有(未來)接班人地位」之受任人地位,僅係依告訴人王仲雄之委派或委任而負責對外處理風帆材料銷售業務之相關營運事宜,並非已取得與王仲雄「共同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相同權限,更未取得本案香港義裕公司或臺灣義裕公司等公司之最終決策權,否則王仲雄自無可能於109年8月31日,單方片面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前揭委任關係,被告亦無可能自當日起,即未再參與前揭各公司之風帆材料銷售業務營運。是依前揭事證,不僅足認被告在主觀上顯然認知其僅係存有「未來會(或可能)接班」王仲雄所從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認知,即僅具「(未來)接班人」之地位,而非其實際上已成為香港義裕公司等真正負責人,亦足認被告仍明知其係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始因此從事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並係據此執行包括維護管理前揭I、M網域等營運事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等公司之風帆材料事業,享有與王仲雄相同之決策權,可獨立為相關決策,並非僅係居於受任人或受僱人之地位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

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經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項目,則其於109年8月31日經告訴人王仲雄終止前揭委任關係前,於其前揭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內,自負有忠實義務,有關上開事業營運項目之執行自須基於為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營運之香港義裕等公司之最佳利益為之,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反上開最佳利益原則之圖謀。惟被告竟於前揭受任關係存續期間,且已接近告訴人王仲雄終止該受任關係前數日(同年8月25日),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登記享有,並用以行銷商品之商標,另以「MAZU」為商標而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為其個人所有,且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第24類(帆布等商品),而與香港義裕公司所銷售之風帆材料商品有所重疊甚或類似,顯已牴觸香港義裕公司得以前揭「MAZU」等商標在臺灣地區銷售相關商品之財產上利益,自係對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為背信行為;縱其申請系爭商標登記案因香港義裕公司聲明異議,而經智財局核駁,未准予登記,尚未發生實害結果,仍應成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刪除、變更「I網域」、「M網域」之電磁紀錄等行為,其行為時間係109年9月間,雖已在告訴人王仲雄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後,已不再對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負有前揭忠實義務,但其無故刪除或變更各該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行為,已使香港義裕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及(潛在)客戶無法與其進行相關業務聯繫或交易之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1.關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自己為「接班人」,並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等事業,亦係因此而自認其為I、M網域之「所有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雖否認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收取每月5萬元不等之款項為「薪資」,辯稱此係其「家庭生活補助費用」,並稱此係因其自102年5月間允諾「接班」起,迄105年間止,一直是以告訴人王仲雄「接班人」之地位參與本案風帆材料業務之經營,因此除願拋下原擔任軟體工程師之高額年薪,轉任此職外,並願一直無償經營該事業而未受領任何款項,亦即被告就本案係屬告訴人王仲雄之「接班人」,並非「受任人」或單純員工等語。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偵卷五第51至117頁)所示,被告係臚列並明確記載其自身與員工之「薪資」明細(其中被告部分係按月領取多筆「薪資」,且金額自5萬元起,逐年調高為5萬3000元、5萬5000元),經交由告訴人王仲雄審閱後,再由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之帳戶撥款。依上開明細已明確記載包括被告之「薪資」及各項費用在內,足認被告係將其向告訴人王仲雄(香港義裕公司)請領前揭「5萬元、5萬3000元、5萬5000元」等多筆款項明列或定位為其「薪資」,此與被告自陳其自「106年間」起,開始每月向告訴人王仲雄支領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卷三第139至140頁、第156至158頁),亦屬相符。再參被告另曾向告訴人王仲雄(香港義裕公司)領取數筆年度或年節獎金(見偵卷五第27頁、第72頁、第109頁),此與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僅係「家庭生活補助費」,而非「薪資」(或「獎金」)等語,顯然不符。再參被告不僅自105年11月間起,即以電子郵件及前揭相類方式,向告訴人王仲雄(香港義裕公司)請領關於同年10月間之各項費用(其中包括被告可得請領之5萬元薪資),並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王仲雄表示「後來發現上個月沒有請到刷卡手續費以及早餐的費用,所以需要多申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找被告來做事,當然有支付相對應的報酬,包括上開電子往來郵件提到的「5萬元」等費用,從找被告來時就有,只是後面因為會計整理得比較清楚,所以提出後面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自堪採認。益見被告辯稱其於「106年」以前從未領過「5萬元」之款項,且告訴人王仲雄僅曾於106年間付過「1筆」5萬元之「家庭生活補助」等語,不足憑採,且無論被告於上開期間,究係向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領取過幾筆「薪資」,均足以認定其僅係「員工或受任人」【至多僅係具有「(未來)接班人」地位之員工或受任人,且縱認被告在上開各公司內部具有「經理人」之職稱或頭銜,亦不影響其僅具上開「受任人」地位之判斷;以下均同】,而非香港義裕等公司之真正「老闆」或實際負責人。另縱認被告自102年5月間至105年9月間止,確曾因其自認為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之「(未來)接班人」而同意不領取薪資,惟此無礙其至少自105年10月起,即已開始向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領取上開「薪資」及相關費用,而係以受任人之地位參與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經營之前揭事實認定。另關於被告於前揭領取「薪資」期間,其實際領取之薪資與其他員工相較結果,究係高於或低於各該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核與上開事實判斷無關,且縱認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低於其他部分員工,惟此實難以排除係因被告自認係「(未來)接班人」之因素所致,仍不影響被告僅係以「受任人」之地位參與本案風帆材料銷售業務之前揭事實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其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即已表示王仲雄係找其「接手」香港義裕公司之風帆材料事業,其係以「接班人」之地位,與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王仲雄並因此將其登記為香港義裕等公司之控股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Sinogat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Sinogate公司」)之董事,足認其情等語,並提出其與王仲雄間之102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其簽署之Sinogate公司董事願任書(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為據。惟依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45頁)所示,王仲雄除向被告表示前揭「I am looking for s

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外,另稱「I am thinking about you

r future project」、「This is include Taiwan IYUDF」、「IYU dyeing & finishing Co.Ltd(IYUDF)」、「I am

set up this sailcloth business for IYUDF」等語,亦即王仲雄當時係併向被告表示其正在思考有關被告之「未來」計劃,而此計劃內容包括在臺灣地區之義裕公司,因其正在安排有關義裕公司之染整事業。是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時,縱有意培養被告為其經營風帆材料事業之「未來」接班人,且接班範圍包括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裕公司等情屬實,但依前開事證,顯見王仲雄僅係邀請被告加入前揭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並因此將相關業務項目委派或委請被告負責執行,且因被告具有「(未來)接班人」之角色,故於委任被告執行相關業務或項目營運時,授予較一般受任人或經理人更高之權限,然關於風帆事業運營之決策,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薪資與相關費用核發等最終決定權,仍係由告訴人王仲雄擁有最終決定權限,被告所擬定之執行方案,最終仍需經告訴人王仲雄核可,或於王仲雄授權(含「概括授權」)之範圍內,由被告全權負責執行,是被告縱於王仲雄前揭(概括)授權之範圍內,在公司內部擁有一定程度之業務決定及執行權,並可獨立對外聯繫、接洽及決定相關業務,甚至得自行決定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相關契約並予以執行,惟此均係本於前揭(概括)授權所為,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業已享有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或IYU SAIL公司,而與王仲雄共同享有上開各公司之「共同經營權」,此參告訴人王仲雄迄至109年8月31日終止與被告之前揭委任關係止,始終未將其所掌握之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之主要股份及資產移交予被告,亦即被告始終未取得上開各公司之主要資產(股份)或經營權(董事或董事長)等情即明,而此情顯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稱「接班」或「(未來)接班人」,不論係其片面主觀之期待,或因告訴人王仲雄曾以系爭電子郵件邀約其加入本案風帆材料之銷售營運,甚至因王仲雄嗣後曾再對被告為其他意思表示而為其等間之默契,據此可認為被告如能順利完成告訴人王仲雄之「接班」安排,且最終如能符合王仲雄之接班條件,將能順利接班而取得香港義裕公司等前揭各公司之「(共同)經營權」,甚至取得各該公司之主要資產或股份,而可認為被告之「接班期待」尚非無據,其據此一直以上開各公司「接班人」之地位自居,亦有所憑;然於被告實際完成上開「接班」安排,且符合王仲雄之最終接班條件前,其始終仍僅係處於「接班人」之角色,充其量僅係具有「(未來)接班人」地位之受任人,並非香港義裕公司等公司之實際及真正經營權人,亦未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擁有上開各公司之最終經營決策權。又被告縱因告訴人王仲雄前揭接班安排,而經王仲雄將其併登記為Sinogate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係被告所指香港義裕公司等公司之「控股公司」或「(上層)母公司」,惟Sinogate公司既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衡情應係基於稅務(節稅)安排等因素所登記成立之公司,且依其董事名單(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所載,顯示被告僅係該公司所登記多名董事之一,是經與前揭事證勾稽衡酌結果,仍應認為被告在實際完成前揭「接班」計劃之安排,並符合告訴人王仲雄所設定之最終接班條件前,仍僅係「(未來)接班人」,而仍屬受任人,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擁有上開各公司或風帆材料銷售事業經營決策權之上開判斷,且此情顯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其係上開各公司或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接班人」,且與王仲雄係Sinogate公司之「唯二董事」,因此已取得與王仲雄相同之決策權,係與王仲雄「共同經營」上開各公司及原由王仲雄獨立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王仲雄是否將原由其子擔任Sinogate公司董事,替換為由被告接任該董事席位乙節,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又被告既明知其僅係告訴人王仲雄之「(未來)接班人」,並非已實際接班,卻以自己名義,申登香港義裕公司業已登記之「MAZU」商標,欲在臺將系爭商標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商標,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仲雄與香港義裕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且此舉顯非其因具有前揭「(未來)接班人」之地位所得為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所為之背信行為。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告訴人王仲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則自斯時起,其與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間即不再存有上開委任關係,更已不具前揭「(未來)接班人」之地位,自無權限刪除或變更前揭I、M網域之電磁紀錄,是其任意或擅自刪除或變更前揭I、M網域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自屬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香港義裕公司)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且依前揭說明,堪認其主觀上顯係知情而具有犯意。

3.被告雖辯稱其係先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商標,用以推廣日後產品行銷,因此以其自己名義申登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間,有跟告訴人王仲雄講過我想在臺灣販售帆船的帆布,我有跟他說是用「MAZU」這個牌子來販售,也因為這樣而需要註冊商標,但我沒有跟他提到我要註冊商標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4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已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及要在臺註冊「MAZU」商標,衡情顯更未曾向王仲雄表示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為「MAZU」之商標權人,則其嗣後辯稱係經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商標以推廣產品行銷,並係因此而決定以其自己名義申登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乙節,顯不足採。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僅係因告訴人王仲雄邀約而加入香港義裕公司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僅具「(未來)接班人」之地位,並非已接任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香港義裕公司既具法人資格,並已於香港地區登記為「MAZU」商標權人,則王仲雄如當時知悉被告將在臺申請登記「MAZU」之商標,衡情顯會要求以香港義裕公司(或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名義申請登記,俾其得在臺繼續拓展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始符事理及商業經營法則,自無同意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申登為系爭商標權人之可能性,致香港義裕等公司嗣後如需以「MAZU」商標在臺經營風帆材料銷售業務,反須獲得被告個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害被告所持有系爭商標權疑義之理。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請這些商標的目的在保護臺灣的義裕公司,以及臺灣的經營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是經比對被告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及證人王韋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王仲雄自109年5、6月間起,即開始派人檢查公司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等各項事證,益見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王仲雄在109年8月之前已發生其所稱之「經營權」爭執,為與王仲雄爭奪其自認已擁有之「經營權」及「臺灣義裕公司」或「臺灣的經營權」,乃於告訴人王仲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前數日之同年8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智財局申登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其動機及目的既係為爭奪其所主張之「經營權」或「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自無可能事先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並獲得王仲雄之同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先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始決定以自己之名義申登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既在前揭受任期間,因與告訴人王仲雄發生前揭「經營權」爭執,乃未經王仲雄之同意,擅自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所為顯違反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利益,而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牴觸,此參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之商品類別包括帆布、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項,核與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商品」類似,及智財局係經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聲明異議後,以被告申登之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香港義裕公司之「MAZU SAILCLOTH」商標,且被告係屬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理由,據予核駁在案,即足佐證,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係為了保護「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或利益,避免他人抄襲,因此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刪除或變更I、M網域之行為,並非無故刪除變更「I網域」或「M網域」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語。惟依前揭事證,本件係由告訴人王仲雄因邀請被告加入其風帆銷售事業之經營,因此一併委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香港義裕公司為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使用之「I網域」與「M網域」,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因王仲雄以前揭緣由而將I、M網域交其負責維護管理,即遽認其為各該網域之實際所有或持有人,並應於前揭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為「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而為維護管理I、M網域之相關行為,被告辯稱係為「臺灣義裕公司」之利益,而為前揭刪除變更I、M網域電磁紀錄之行為,已無可採。況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業經告訴人王仲雄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已不具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受任人之地位,而無繼續管理上開各網域之權限,亦無權刪除或變更各該網域之電磁紀錄,益見其所辯不足採認。再參被告在109年9月間,已與告訴人王仲雄發生本案爭執,且經王仲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其與王仲雄及香港義裕公司顯已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地位,衡情自足認其刪除變更I、M網域電磁紀錄之行為,並非基於「香港義裕公司」利益之動機或目的,反係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之動機所為,此參被告自承其刪除或變更I網域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將原放置關於告訴人王仲雄方面之聯絡資訊,改為其個人之聯絡資訊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即明,復有卷附關於I、M網域網頁內容之變更歷程在卷(見偵卷一第211至229頁)可佐。被告在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既不負繼續維護管理上開各網域網頁之義務,自亦不再享有任意變更或刪除各該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權限,且依前揭說明,既顯見其係為維護個人對於「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而擅為刪除或變更上開各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行為,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權及無故刪除或變動,並使告訴人王仲雄及其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及其(潛在)客戶無法透過各該網域網頁,與其進行相關業務聯繫並進行交易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前揭「I網域」既係香港義裕公司申設之網域,依前揭說明,被告在經告訴人王仲雄終止其委任關係後,即已無權再予以更動內容,至於香港義裕公司實際接單時,究係利用或透過「I網域」處理,或以其他方式接單,並不影響上開判斷。是被告辯稱香港義裕公司對外接單時,係使用「@0000000000.000」之電子信箱,所連接之郵件伺服器係「0000000000.000」,並非「I網域」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所辯自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證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之範圍包含香港義裕公司、義裕有限公司與粉絲購公司(Fansbuy)之風帆布整體集團業務,且集團整體營運方針、模式係由其與被告「一起決定」,此模式調整原因係為降低「整體集團」成本而設,卻又證稱其擬交由被告經營之部分僅限於「義裕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部」,並不包含「義裕香港公司」等其他部分,所述顯有矛盾等語。惟縱認證人王仲雄此部分證述稍有不符,惟依王仲雄所指「被告負責經營管理之範圍包含香港義裕公司、義裕有限公司與Fansbuy之風帆布整體集團業務,集團整體營運方針、模式係由其與被告一起決定,此模式調整原因係為降低整體集團成本而設」之證述內容,仍堪認被告僅係負責「整體集團」之前揭業務營運,尚難認其已實際完成前揭「接班」流程,已由「(未來)接班人」之地位實質轉變而取得原由告訴人王仲雄負責經營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至於被告所指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就其於102年5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僅係邀請被告協助其處理有關「原義裕染整廠之『貿易部』」業務等語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惟依上開說明,仍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6.被告雖提出「被證13」及「陳證1至4」所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於107年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含其相關附件)或Skyp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前揭辯解之依據。惟經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王仲雄商討關於臺灣與香港義裕公司「員工」獎金計算發放及調薪,或供應商價格、報稅等相關事宜,且縱認被告曾以前揭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王仲雄實際進行相關業務或稅務討論,核均僅係與前揭各公司風帆材料銷售業務有關之討論,其討論層面僅及於「業務、稅務」等層面,並不及於公司「經營權」之核心層級,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業已取得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之經營權,或其已實際接手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

7.另查,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就被告所指因其有意於臺灣開拓「Shaka」業務,因此由王仲雄於105年11月間匯款2萬歐元(或王仲雄所指2筆各2萬歐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究係被告個人私下向王仲雄借貸之款項而與香港義裕公司之業務無關,或係王仲雄因香港義裕公司之業務關係而借予被告等情,固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83至85頁、第231至234頁、第247至263頁);另關於告訴人所提「告證6-4」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見偵卷五第12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與告訴人王仲雄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惟此各部分事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亦未援引系爭發票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且依前揭說明,上開各部分事證均不影響被告迄109年8月31日經告訴人王仲雄終止上開委任關係止,並未完成前揭「接班」流程,且其始終未由「(未來)接班人」之地位實際轉變為告訴人王仲雄所負責經營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之決策經營者之上開事實判斷。

8.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王仲雄當時就I、M網域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歸屬存在重大爭議,並因王仲雄於109年8月間,暗中委請外部廠商,企圖將「I網域」之網頁設計複製至其新設立之「媽祖風帆有限公司」網站。其係考量上開經營權尚存紛爭、曖昧不明之狀態,在主觀上認定前揭網域為「臺灣義裕公司」所有,基於維護上開網域網頁內容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商業資訊,及避免往來廠商或潛在客戶產生混淆誤認,才將原有「多個網頁分頁」之呈現方式變更為「一頁式呈現」,是依其行為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王仲雄惡意毀棄諾言、當時雙方交往情況等種種情狀,實難認其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既始終僅係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香港義裕等公司受任人【至多係具有「(未來)接班人」地位之受任人或經理人】之地位,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王仲雄就I、M網域存在其所稱「所有權及管理權」歸屬之重大爭議,且其主觀上認定前揭網域應屬「臺灣義裕公司」所有等語,已無可採。況依前揭事證及被告所辯,縱認被告與王仲雄間存有前揭「網域所有權及管理權」之爭執,惟上開各網域既均登記為「香港義裕公司」所有,而非「臺灣義裕公司」所有,且香港義裕公司仍係由王仲雄負責經營之公司,則被告縱認其與告訴人王仲雄存有上開「經營權」爭執,亦不足據為其得任意或擅自將上開網頁由「多個網頁分頁」變更為「一頁式呈現」,致影響香港義裕公司(含其既有及潛在客戶)使用上開網頁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維護上開網域網頁內容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商業資訊、避免往來廠商或潛在客戶產生混淆誤認,而為上開行為,是依當時之前揭客觀情狀,難認其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語,顯無可採。

9.被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後來Fansbuy公司就把所有Operation,跟這些人員,全部都移到臺灣的義裕風帆有限公司去運作,後來就是我覺得他做得還不錯,所以我也答應把臺灣的義裕公司,給他股份多一點。」、「(問:是否知道媽祖風帆有限公司?)知道,就是因為被告不接,所以我們就成立媽祖風帆有限公司來Operation。」、「我必須找另外一個公司來負責我香港公司的Operation,所以我們再成立媽祖風帆。」等語,據以辯稱「臺灣義裕公司」係被定位為集團未來發展重心,並非單純作為香港義裕公司之供應商,且係由其與王仲雄共同於106年1月13日設立「臺灣義裕公司」,負責處理出貨、產品研發、生管、品管及品牌策略規劃等集團核心業務,為日後取代「香港義裕公司」之角色做準備,嗣自108年7月18日起,並由被告擔任臺灣義裕公司之最大股東,已實質取得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及所有權。另王仲雄並自107年12月起,要求被告將「臺灣義裕公司」之英文名稱變更為與「IYU Sailcloth Limited」相同,再於108年1月間表示日後「I網域」之費用均綁定被告之信用卡支付,又於108年7月間完成上開股份移轉,依此一連串行為,在在顯示王仲雄確已逐步、有計畫地履行其對於被告之接班承諾,被告並非僅存有主觀上之「接班期待」。另告訴人王仲雄既自始規劃將集團業務重心移轉至臺灣,則「臺灣義裕公司」之股權歸屬自屬接班安排之關鍵判斷基礎,尚不得僅因被告並未取得「香港義裕公司」之股權,即逕行否認上開接班關係,而將被告視為僅係單純受任處理事務之人,反忽略告訴人王仲雄履行其上開接班承諾所引起之信賴外觀等語。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然其既非「臺灣義裕公司」之唯一股東,亦未取得「香港義裕公司」之股權,更於109年8月31日經告訴人王仲雄終止上開委任關係,自當日起即未再繼續參與王仲雄所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之經營,亦已不具管理維護I、M網域之權限,既如前述,且I、M網域均係由「香港義裕公司」申登,並非由「臺灣義裕公司」申登使用,則縱認被告已取得「臺灣義裕公司」之多數股權,已係該公司之最大股東而取得實質經營權,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擅自刪除變更I、M網域之前揭網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10.被告雖另辯稱關於前揭「集團」業務之重要經營事項,包括「提供免費樣布給重要客戶試用、供應商價格、員工年終獎金及調薪事宜、經銷合約簽訂、人才招募、參加相關展覽、是否沿用Everwell電子郵件等」攸關整體營運之核心事項,多數均係由其作成「最終決策」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歷來往來之電子郵件佐證。惟經核被告所指前揭各項,均僅係有關「集團」(即香港義裕等公司)業務、稅務等層面,並不及於公司「經營權」之核心層級。且依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尚需請示或詢問王仲雄之意見,王仲雄則表示「IYU SAILCLOTH you need to make

decision.」、「IYU is okay will promo in Taiwan你做最後決定」,亦即王仲雄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自行作成相關決定,而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其所指「集團」之實質決策權,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業已取得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之經營權,或其已實際接手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至於被告所指歐洲經銷商Claus A. von Bulow在本案爭執發生後,於109年8月間寫信予告訴人王仲雄,詢問其與被告間之紛爭情形,及上開各公司之實際關聯與未來規劃,併質疑若被告不在前揭「接班」計劃內,應由何人負責處理風帆材料銷售之營運事務等情,僅係外部人員於嗣後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出之疑問,並尋求王仲雄解答,自不足據為被告業已取得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之經營權,或其已實際接手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認定依據;被告據此辯稱其已完成接班流程,已係上開「集團」之實際經營權人,或已取得與告訴人王仲雄之「共同經營權」,並非僅係單純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或授權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等語,自無可採。

11.被告雖另辯稱依其與告訴人王仲雄歷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附「IYU Ltd. B帳」節錄(見偵卷五第1045頁、1047頁、1049頁、1051頁、1055頁等)所示,可知本案風帆材料銷售之「集團」事業,其向來營運模式係由「告訴人王仲雄視銀行帳戶餘額情形,不定期匯款至被告之個人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並明列各支出項目及金額之帳目,認其就前揭款項已得全權決定如何運用,無需獲得王仲雄之事前同意,並僅係基於尊重而按月向告訴人王仲雄回報其款項動支情形等語。惟依被告此部分所述,佐證前揭電子郵件之往來情形,顯示關於本案風帆材料銷售「集團」事業之營運資金始終係由告訴人王仲雄負責提供,再交由被告自行運用,被告並須按月向王仲雄回報,由王仲雄視其銀行帳戶餘額之具體情形,不定期匯款補充被告營運所需之資金,亦即被告始終並未取得就本案風帆材料銷售事業是否能長期營運而言,係屬最關鍵點之「營運資金」,且須按月向王仲雄回報其資金運用情形,而由王仲雄為最終決策。是經併衡酌前揭事證,益見被告始終僅係基於告訴人王仲雄之授權而為香港義裕公司處理前揭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對外營運事務,是縱被告因具有前揭「(未來)接班人」之地位,其角色或地位與一般僅係純粹員工之受任人有所不同,惟於法律定性或地位上,仍僅係居於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受任人,且至多為具有前揭「(未來)接班人」地位之經理人,而仍係立於受任人之地位,並非香港義裕公司之實際決策及經營者,並未實際接班,亦未取得與王仲雄「共同經營」之地位與權限。被告以前揭由王仲雄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得由其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無需事先獲得王仲雄同意等情,而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12.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臺灣義裕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曄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懋公司」)實際經營人鍾智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王仲雄曾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荷蘭阿姆斯特丹舉辦之展覽中,向伊引薦被告,並稱其年事已高,即將退休,並將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交予被告接班。其後,伊與「臺灣義裕公司」之業務接觸,均係與被告聯繫,並基於被告「已接班」之前提認知所為,而告訴人王仲雄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伊與被告之接觸,伊認為關於曄懋公司與「臺灣義裕公司」間之交易,被告已擁有決策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17頁)。惟證人鍾智賢僅係與「臺灣義裕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外部廠商,並非「香港義裕公司」或「臺灣義裕公司」之內部人員,衡情顯難認其得以實際知悉「香港義裕公司」或「臺灣義裕公司」之內部股權、董事、資金及最終決策權等實情,此參鍾智賢雖證稱伊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係伯姪關係,但「在公司內的關係為何,我不曉得」、「我不知道(被告從頭至今都非香港義裕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亦不知香港義裕公司背後之實際經營人,伊不知香港義裕公司內部之實際經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第206至209頁)即明。又依證人鍾智賢上開證述,參酌前揭事證,足認鍾智賢僅係代表伊實際負責經營之曄懋公司與被告對外代表之「臺灣義裕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接觸(包括證人鍾智賢所稱「下單、打樣、問報價」等項目),並未實際接觸「臺灣義裕公司」之內部事務,更難認鍾智賢確實了解被告是否已實際接手「香港義裕公司」或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是證人鍾智賢縱於前揭與被告接觸之業務範圍內,認被告具有全權代理「臺灣義裕公司」之權限,衡情均僅於「業務營運」之範圍,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確已完成上開「接班」流程,已實際取得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最終決策權,證人鍾智賢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況依證人鍾智賢上開證述,被告迄「108年11月20日」,尚需經由告訴人王仲雄推介,始與擔任其重要往來廠商即曄懋公司實際經營之鍾智賢認識,且當時王仲雄係向鍾智賢表示因其年事已高,即將退休,「以後會」(按非「已經」)將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交予被告接班,亦即告訴人王仲雄至少迄前揭「108年11月20日」參展時,尚未實際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交班」予被告,亦即被告直至此時,仍僅係「(未來)接班人」,則被告辯稱其早已取得與告訴人王仲雄相同之經營權而與王仲雄「共同經營」本案風帆材料銷售等語,自屬無據。至於告訴人王仲雄在本案「經營權」發生爭執後,是否曾與鍾智賢或曄懋公司聯繫,希望曄懋公司能繼續供應布料,及曄懋公司嗣後究係選擇繼續與告訴人王仲雄合作,或改與被告合作相關業務,暨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嗣後究係如何「分家」等情,核均屬其等後續應變本案紛爭之解決方式,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另關於證人鍾智賢所指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曄懋公司內部股權、業務、帳務之分工情形及其對外是否具有代表曄懋公司之權限,與鍾智賢據此而就「臺灣義裕公司」內部實況所為之前揭證述,或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或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均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援引證人鍾智賢前揭證述,辯稱縱其尚未取得香港義裕公司之股份,亦未經登記為香港義裕公司之董事,但已依國內中小企業家族第二代之接班實態,實質承接告訴人王仲雄之經營決策地位,就義裕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具有「完整之經營決策權限」,不僅形成其「已承接事業」之外觀,且「已實質移轉經營權」,已擁有實質經營權、係實際負責人,且直接影響被告對自身法律地位及權限範圍之主觀認知等語,自不足採。

13.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曾於「臺灣義裕公司」任職之王韋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聽過「義裕染整廠」、「義裕風帆」、「IYU LIMITED」(IYU Ltd.)、「佰晟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VERWELL」)、「IYU SAILCLOTH」 、「IYU」、「MAZU」等公司或品牌;「義裕風帆」即「臺灣義裕公司」之「老闆」為「王為善跟王仲雄」,「

IYU LIMITED」之老闆為王仲雄,「義裕風帆」一開始之股東包括伊與被告及王仲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惟伊既稱未曾聽過「香港義裕公司」,並不知「EVERWELL」(佰晟國際有限公司)、「IYU LIMITED」之股東成員,亦不知告訴人王仲雄曾委託被告管理維護「I網域」與「M網域」及被告嗣後將I、M網域之網頁改為「一頁式」之事,顯見證人王韋心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之了解程度實屬有限,是伊證述之內容是否完整可信,已有疑義。況依證人王韋心之證述,伊係「義裕風帆」(即臺灣義裕公司)之營運經理,衡情僅係接觸有關「臺灣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再參證人王韋心又證稱伊知悉「香港義裕公司」之老闆係告訴人王仲雄,但伊不確定被告是否亦係「香港義裕公司」之老闆等情,核伊此部分證述,不僅與伊前稱不知「香港義裕公司」之證述不符,且實難據以認定王韋心確實知悉「香港義裕公司」之股權結構、董事成員等內部事務。是依證人王韋心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實難據為被告所稱其已依國內中小企業家族第二代之接班實態,實質承接告訴人王仲雄之經營決策地位,已擁有本案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整經營決策權,業已實質完成經營權移轉之認定依據,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4.至於卷附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或與本案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均經論述判斷如前),或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及本院就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之犯罪事證(詳如後述)外,其餘證據及資料及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就各該證據資料所為主張或爭執內容,或業經原審及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影響本案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或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或僅屬細節事項【例如①被告自103至108年間,是否曾向告訴人王仲雄請領維護前揭網域或網站之支出費用、當時網域維護費用之具體行情及該「網域維護費」之金流,及被告是否另曾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而為香港義裕公司設定並管理維護其「ERP」系統,並由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支付相關費用;②被告因加入本案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經營,在香港方面是否簽訂「工作契約」及其契約簽訂模式或內容;③關於香港義裕公司或臺灣義裕公司之財務及稅務安排事項,或其他日常營運業務事項究係如何安排,及被告所指前揭「集團」下轄各公司間是否有共同作帳、製作金流之情事;④被告自103至105年間,是否曾另向告訴人王仲雄(香港義裕公司)請領其他相關款項、款項用途及匯款紀錄,及香港義裕公司在此期間之帳務是否由王韋心負責記帳及處理匯款事宜(參本院卷三第158至163頁);⑤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間有關前揭「經營權」或「(未來)接班人」紛爭,究係因被告所指告訴人王仲雄嗣後未遵守原「接班安排」,毀棄原本承諾,或係因被告有王仲雄所指欲「搶奪經營權」、「急於上位」之不當行為所致,固據其等各執一詞。惟本案關鍵點在於案發時,被告就其原擬「接班」之風帆材料銷售所屬相關公司,是否已實際完成接班、已取得其實際經營權,而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尚未實際完成接班,並未取得其所指之「(實際)經營權」或與告訴人王仲雄之「共同經營權」,是前揭紛爭原因並不影響本案前揭待證事實之判斷;⑥被告就其負責執行本案風帆材料銷售業務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既得本於其所獲得之授權,自行對外代表香港義裕公司或臺灣義裕公司,是於此授權範圍內,被告究係以何名義對外聯繫及簽約,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經核均不影響本案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又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許育芳,欲證明被告係本案「風帆事業集團實際經營者之一」,惟嗣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卷四第25頁),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實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背信未遂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接班人」之地位,且「已接手」經營「自己」之風帆事業,具有商業及交易之決策權限,得全權管理I、M網域,並自行決定為前揭I、M網域網頁資料之變更,另辯稱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先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所為,並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本案僅係經營權歸屬之民事紛爭等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該罪不法內涵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該罪之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所處理之事務,限於財產上之事務,但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屬之。而處理事務之原因,無論是源自法令、契約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如無因管理),皆包括在內。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則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所實行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至於有無違背義務,應依具體個案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參酌刑法背信罪之規範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認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邀約及委任,因此加入王仲雄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實際參與、經手香港義裕公司之相關營運項目,自係依契約而併受告訴人王仲雄及香港義裕公司之委任,為其等處理事務,是被告於前揭受任期間,未先與告訴人王仲雄商議,亦未經王仲雄之同意,逕以其個人名義向智財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顯已違反因前揭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且在主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意,雖因其申請案經智財局駁回而未能完成登記,尚未實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仲雄或香港義裕公司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背信未遂之犯行。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2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所犯法條,惟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無需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背信未遂罪,與「事實

」欄「一、㈡」所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均有所不同,各係侵害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犯意與客觀上之犯行均可獨立區別,自係分別獨立成罪之犯行,應分論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各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接續所為,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背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其造成之危害程度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背信未遂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行,均事實明確,各予論罪,並就其所犯背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經告訴人王仲雄委任,參與王仲雄之風帆材料事業及其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等業務之經營,而受託執行任務,縱其存有「將來(可能)接班」之認知與期待,然在尚未正式接任成為該事業之實際掌舵者前,仍僅止於「受任」階段,僅係告訴人王仲雄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受任人」,本應依其當初受任之意旨,忠實為本人執行業務,惟被告僅為其自己之不法利益,竟先在臺搶先註冊「MAZU」之系爭商標權使用未果,復於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無正當理由而無故刪除變更I、M網域網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均應予非難。經併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或危害程度,及其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而未檢討自身所為,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背信未遂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前揭各罪,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背信未遂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詳如下述),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失其基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重定其應執行刑。㈡爰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此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背信未遂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整體法益侵害結果,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立場,本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實難認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本案如就被告前揭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併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被告被訴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告訴人王仲雄之姪,亦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且自102年5月間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受僱於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負責管理「I網域」之網頁內容。詎被告因不滿王仲雄欲收回上開委任經營之權限,雖明知「I網域」係海洋運動公司向美商GODADDY公司註冊之網際網路域名,竟意圖使粉絲購公司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前某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註冊組織資料(即「Fansbuy」)輸入電腦,製作網際網路註冊組織之變更紀錄,將「I網域」註冊組織變更為「Fansbuy」,使粉絲購公司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涉犯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仲雄之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寄予王仲雄之電子郵件、網域續約截圖、經濟版Linux主機含cPanel續約截圖、WHOIS查詢資料、「粉絲購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與王仲雄於107至109年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粉絲購公司開立之發票、「I網域」之網頁內容變動歷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依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為告訴人王仲雄之姪,

亦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且自102年5月間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負責管理維護「I網域」之網頁內容,因此知悉「I網域」係海洋運動公司向美商GODADDY公司註冊網際網路之網域,而於108年4月12日前某時,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Registrant Organization)由原「空白」即未登載註冊組織之狀態,改為登載「Fansbuy」等事實。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所規定「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構成要件。惟關於網域名稱之申請,本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註冊商申請特定網域使用,申請人須按其申請使用之期間付費,藉以維持就該特定網域之使用權。又申請人依上開申請所取得者係僅該特定網域之「使用權」,並未因此取得其「所有權」,且關於前揭網域「域名」(即「網域名稱」,Domain Name)或「註冊組織」(Registrant Organization)之變更均僅係「登記名義」之變更,對於一般人利用該網域之使用權限並未直接造成妨礙或影響。是本案被告雖有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由原「空白」即未登載註冊組織之狀態,改為登載「Fansbuy」之行為(具體變更結果之呈現情形詳如偵卷五第237頁之「WHOIS」查詢資料所示),惟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對於告訴人王仲雄及其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或海洋運動公司,或其等既有或潛在客戶利用該網域之使用權限造成妨礙或影響(其等仍得透過如偵卷一第231至237頁所顯示之網頁,與香港義裕公司進行相關聯結或業務聯繫),自難認為被告前揭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登記名義之行為,已構成「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使粉絲購公司因此取得何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況依前揭「WHOIS」查詢資料所示,被告雖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Registrant Organization)登載為「Fansbuy」,惟仍保留其「域名」(網域名稱,Domain Name)為「IYU SAILCLOTH.com」而未予變更。是從其客觀登記形式觀察,仍係顯示「I網域」(IYU SAILCLOTH.com)係由香港義裕公司申請登記之網域,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行為已「製作(「I網域」)網際網路『域名』之變更紀錄」,容屬誤會。是被告前揭行為縱有不當,惟依罪刑法定原則,既尚難認為被告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名稱之行為,已構成「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使被告或第三人因此取得告訴人王仲雄或其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或海洋運動公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難認王仲雄、香港義裕公司或海洋運動公司因此受有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所規定「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成立該罪責,應屬誤會。

㈢另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被告

來做風帆布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轉到臺灣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一家「粉絲購公司」,所以就將香港的業務慢慢轉至臺灣,並透過粉絲購公司運作,這就是粉絲購公司與香港義裕公司間的關聯;其實粉絲購公司就是「IT公司」,所以我有把所有相關公司的IT部分都委託被告幫我管理,被告後來甚至將粉絲購公司的全部人員及運作均移至臺灣,並改由臺灣義裕公司承接運作,做的還不錯,我還因此應允將臺灣義裕公司的大部分持股移轉給被告,讓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8頁)。再參酌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日期為「108年4月12日」,距告訴人王仲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前揭委任關係逾1年4個月,且告訴人王仲雄尚於「108年11月20日」至荷蘭阿姆斯特丹參展時,向擔任其重要往來廠商實際經營者之鍾智賢引薦被告,並稱其年事已高,即將退休,以後會將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交由被告接班等語,而仍為前揭接班安排。另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告訴人與被告在當時已發生前揭「經營權」之爭執或糾紛,否則衡情被告應無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載為「Fansbuy」,惟仍保留其「網域名稱」之登記名稱為「I

YU SAILCLOTH.com」香港義裕公司之理。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雄之證述,雖堪認其並未同意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載為「Fansbuy」,然其此舉是否確係基於與告訴人王仲雄爭奪前揭「經營權」或其他不法動機所為,或僅係基於順利運作「I網域」或其他因素,俾本案風帆材料銷售業務得以順暢運行所致?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違法變更「I網域」之註冊組織名稱,藉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或臺灣義裕公司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動機所為,尚非全然無疑。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由「空白」變更

登載為「Fansbuy」,是否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前揭方法變更其註冊組織,藉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動機所為,尚非無疑,且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全然相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等語,尚難憑採。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之理由:

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為有罪認定,並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