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詠妍選任辯護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黃秀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假公文、匯款帳戶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做虛擬貨幣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兩次遭詐騙集團詐騙,遭遇的手法並不一樣,前次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提款卡,這次詐騙集團則以話術告知被告仍可保有其帳戶的管理權,並用繁雜的入職手續作為掩護,令被告誤信其交付帳戶的帳號密碼只是供查帳使用,與坊間宣導的交付帳戶並不一樣,從而受騙上當,現今詐騙集團詐術有千百種,一般民眾,不像我們常常接觸相類似案件,有足夠的警覺心,加諸被告智能不足,且腦部受過損傷,記憶力較常人為低,逕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上的犯意,實與事實不符,被告身心障礙換發並不是被告病情會好轉,也有可能病情會更糟,其實被告的身心狀況一直在降低,被告主觀上不具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4月15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1314號函及其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0月17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3385號函及其檢附開戶綜合申請書、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長宏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10至14、16、17、20至21、24至25;原審卷第53至69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就其所辯係因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原因而交出帳戶云云
,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觀之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4月15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1314號函所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25分有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紀錄,經銷商欄Dealer code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又被告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前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0月17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3385號函所檢附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40頁;審金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虛擬貨幣又為新興事物,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核與被告申設本
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相符,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自己操作轉帳為真實。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均係收受客戶款項後,自行將款項提領或轉入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為常態,然被告卻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與其所辯稱: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不符,且被告對此部分又無法具體說明交易經過,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審僅憑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備註「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以及被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等節,逕認被告所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云云為真實,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節,然此僅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與常人有別。另被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因現今詐欺猖獗,銀行櫃檯人員均已嚴格審查,並詳加詢問申辦民眾辦理約定轉帳之目的,以及與轉入帳戶所有人之關係、是否認識轉入帳戶所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情,若被告智識程度嚴重不足,顯難通過銀行人員之審核,更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答自如,僅對於犯罪行為部分回答「不記得」等語,應認被告對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戶等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輕微影響而已,尚不至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是否有因上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尚非無罪之理由,原審逕以上開身心證明認定被告無主觀上犯意,適用法則難認妥適;⒊被告曾於109年8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2個而遭判刑(下稱前案,判決日期:110年7月20日),卻仍於111年2月間再度犯案,距前案判刑僅短短半年,顯然對於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自己遭他人毆打及車禍始造成輕度智能障礙,原審對此發生原因及時間並未詳加調查,僅憑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時間在前案發生後即認定個人智識情狀不同,認定事實難認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依交易明細顯示,這筆錢匯
入你的帳戶內後2分鐘旋即被轉出,這是你操作的嗎?)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問:你從來都沒有開通過網路銀行?)有開通過,但我不會轉錢,我不會用」等語,雖與前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0月17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3385號函及其檢附開戶綜合申請書、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所載相符,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自己操作轉帳。又現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多係收受客戶款項後,自行將款項提領或轉入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為常態,而與被告所述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違,然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進而遽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⒉查,因現今詐欺猖獗,銀行櫃檯人員固多會嚴格審查,並
詳加詢問申辦民眾辦理約定轉帳之目的,以及與轉入帳戶所有人之關係、是否認識轉入帳戶所有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約定帳戶時,承辦人員確實有為上開詢問及審查,及被告於案發時與承辦人員之對答與一般人無異,自難遽認被告案發時之心智狀況確屬正常。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就原審訊問關於其前擔任志願役軍人
相關問題對答自如,然對於原審訊問關於本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細節回答「講的細節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前一日,方經醫師診斷罹患腦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小腦萎縮症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訊問關於其前擔任志願役軍人相關問題對答自如乙情即認被告對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戶等情知悉甚詳,甚而推論被告僅責任能力僅受輕微影響而已,尚不至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前雖曾因幫助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見原審法
院110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1至16頁)。然觀之前開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該案係於109年8月間為辦理貸款而交出金融機構帳戶,然核其犯罪情節究非加入詐欺集團或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為之,亦與本案為從事虛擬貨幣而交出帳戶之情節不同,且被告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小腦萎縮症,均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後,可見本案相較於前案,被告個人情狀已有不同,自難逕以該前案遽認被告於本案對於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有所認識。
⒌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黃秀蓮 111年3月4日前某日 假冒公務員 111年3月4日15時24分許 51萬0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