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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旻群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旻群刑之部分、吳家辰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旻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博客)」,所涉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等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其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再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並由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可扣抵徐旻群積欠運毒集團成員自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大安分局,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後送回內湖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此間因徐旻群另有私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領取,吳家辰自此已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自國外輸入,竟仍與徐旻群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已為下班時間而無法領取,吳家辰乃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徐旻群遂又謀定於隔日(即同年6月28日)上午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徐旻群乃下車進入內湖郵局欲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隨後徐旻群即將上開偽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之圖檔電磁紀錄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準備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之際,惟因本案毒品包裹早於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緝,乃為警當場查獲徐旻群、吳家辰而未能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徐旻群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徐旻群有供出毒品來源林文偉,請依法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6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徐旻群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徐旻群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旻群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徐旻群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被告徐旻群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三、另被告吳家辰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是無辜的,我沒有任何獲利,也不知道徐旻群要領什麼包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被告吳家辰係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沒收之全部提起上訴,是以下理由欄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沒收部分,僅係就被告吳家辰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有罪部分而言,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家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58-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辰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駕車至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不成,又於隔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徐旻群至內湖郵局,並由被告徐旻群下車持偽造之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正欲簽收本案毒品包裹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徐旻群要領什麼包裹,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也沒有拿任何偽造資料可以去領取,我與徐旻群並不是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徐旻群並未給被告吳家辰任何報酬,既然無利可圖,運輸毒品又是重罪,依照常理,如被告吳家辰知悉要去領取的包裹是毒品,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去領取,又被告吳家辰前一日去郵局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無法領取,迄未接觸本案毒品包裹,就更早之前被告徐旻群與林文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亦沒有參與,則本案毒品包裹尚未從郵局起運離開,即未達著手程度,被告吳家辰自無運輸未遂犯行之可言,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徐旻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林文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再由被告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欲冒用「王泓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藉以取得報酬,此間被告徐旻群則先委託被告吳家辰駕車至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不成,又於隔日由被告徐旻群駕車搭載被告徐旻群至內湖郵局,由被告徐旻群自行下車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正欲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等節,除業經被告徐旻群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偵14791卷第7-15頁、第109-151頁、第237-243頁、第267-273頁、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36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林佳貞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14791卷第75-84頁、第37-45頁、偵17580卷第123-137頁、原審卷第89頁、第97頁、偵14791卷第49-58頁、第153-162頁、第285-290頁、偵17580卷第147-148頁、偵14791卷第291-301頁、偵14791卷第227-233頁、偵17580號卷第151頁、第153-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99-203頁、第205-207頁),且為被告吳家辰自始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吳家辰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徐旻群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吳家辰知道我此次去內湖郵局是要去領大麻油,我之前閒聊時就有告訴他,最近可能要載我去郵局領包裹,包裹內是大麻油等語(參見偵14792卷第9頁、偵14791卷第238頁);此間於偵查中又進一步具結證稱:吳家辰知道該包裹內含大麻,因為我跟吳家辰本來私底下會碰面,且我很忙,我就有問吳家辰可否幫忙領,我確定吳家辰知悉本案包裹内容物為大麻,也同意幫我領等語(參見14791卷第113頁、第267-2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指證關於被告吳家辰部分,是否屬實?)實在。」、「(受命法官問:你有提到被告吳家辰知道領取的包裹裡面有毒品四氫大麻酚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0頁),再參酌被告吳家辰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承認犯罪」、「(法官問 :是否知悉當日徐旻群要進入内湖郵局領取之包裹内容?)他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就是6 月27日時電話中有告知我當天他很忙,並詢問我是否可以回台北時幫他帶領包裹,當天他在電話中有暗示我大約是那個東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第178頁),以及被告吳家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就客觀過程我不爭執,但主張精神抗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徐旻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被告吳家辰確實知悉該包裹內含有毒品大麻一情,尚屬有據,則被告吳家辰事後改口辯稱其全然不知本案包裹內是毒品之說詞,其真實性誠值懷疑。

(二)其次,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依吳家辰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於113年6月28日我上車後,是我與吳家辰之對談内容,當時吳家辰稱「他不一定會讓你用照片」,是因為「博客」有先傳本案收件人的假身份證件照給我,「博客」有說上面的圖只有名字是正確,其他都是用P的,我把該證件照在車上拿給吳家辰看,吳家辰的意思是郵局不一定可以用照片領包裹,可能要用實體證件領,後來吳家辰稱「叫你把他印出來作成假的」意思是「博客」有提到叫我把證件照印出來當成影本去領貨,我好像沒有跟吳家辰提到,吳家辰會這樣講是他當下的建議,叫我印出來比較好領貨等語(參見偵14791卷第269-271頁),並有被告吳家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17580卷第157-161頁),由是可知,被告吳家辰於113年6月28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徐旻群前往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徐旻群欲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圖檔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一事,卻仍參與其間,若非其等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何以被告徐旻群領取該包裹之時,竟未持用其本人證件,卻另持偽造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欲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身分之用?是被告吳家辰一再辯稱其不知其等欲領取包裹藏有毒品之說法,顯然有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三)再者,被告吳家辰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一再辯稱:113年6月28日早上我是順路載徐旻群去領貨,他領完後自己離開,我並沒有要等他,前一天113年6月27日我只是去郵局借廁所,徐旻群並沒有叫我去領包裹等語(參見偵14792卷第11頁、第101-102頁),此不僅核與被告徐旻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明顯不符,自難憑採信,參酌被告吳家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鬆口供承:「(法官問:你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内湖郵局?)是幫徐旻群拿郵包,但沒有拿到。」、「(法官問 :

你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旻群至内湖郵局做甚麼?)也是一起去拿包裹,但有沒有拿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頁),適足徵被告吳家辰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若非被告吳家辰為警查獲之時,即已知悉其前一日出面欲幫被告徐旻群領取之包裹,以及被查獲當日駕車搭載被告徐旻群所欲領取之包裹,其內藏有毒品而涉及不法,何需如此隱瞞其僅係受友人徐旻群委託代領包裹,或僅係駕車接送友人徐旻群前往領取包裹之平常社交活動?

(四)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未約定取得任何報酬,即屬無利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去領取內含毒品之包裹,且本案毒品包裹尚未從郵局起運離開,被告吳家辰所參與過程,尚未達著手之程度,即無運輸未遂可言等語,然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就有問吳家辰可否幫忙領,但是我沒有給酬勞,吳家辰會願意幫忙是因為吳家辰認為沒差,且吳家辰也想要透過我認識「博客」,也想要和「博客」合作輸入大麻等語(參見偵14791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吳家辰於本案雖未事前約定可取得報酬,惟仍因上述考量,願意受徐旻群委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及駕車接送徐旻群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自不能僅以其未向徐旻群取得報酬,或並未事前約定報酬,即可據此推論遽被告吳家辰不知該包裹內藏有毒品,自無本案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吳家辰既已於113年6月27日晚上受託前往內湖郵局現場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然因郵局人員已下班而不可得,之後於隔日即同年6月28日上午又駕車搭載被告徐旻群至內湖郵局現場,由被告徐旻群分工進入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為警查獲,就被告吳家辰而言,堪認已達共同領取甫運抵我國境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另行運送至他處之「著手」階段甚明,是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猶主張被告吳家辰尚未達「著手」運輸毒品之程度,僅為「預備」運輸毒品行為,而不構成犯罪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應以被告徐旻群於警偵訊一致指證被告吳家辰自始知悉其等共同前往領取之包裹內藏有毒品大麻之說法,並佐以被告吳家辰所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較屬確實可信,被告吳家辰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辰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與林文偉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至我國境內,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而既遂無誤。

二、是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吳家辰所為,僅共同運輸毒品,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其二人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吳家辰與徐旻群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家辰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始依被告徐旻群之指示欲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於隔日駕車搭載被告徐旻群前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是其雖著手參與領取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尚未領得本案毒品包裹自郵局起運離開,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衡其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見偵14791卷第131頁、原審卷第178頁及本院卷第137頁及第3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徐旻群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已指稱係微信暱稱「博客」(Bro)之人委託其出面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參見偵14791卷第10頁),並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即係「博客」等人所使用之帳戶等語(參見偵14791卷第13頁),警方據以查詢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即另案被告林佳貞(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進一步依另案被告林佳貞之指述查知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實為其弟林文偉,進而一併將另案被告林文偉以共犯身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後檢察官則係以林文偉逃匿未到案而發布通緝,並非認另案被告林文偉犯罪嫌疑不足而逕為不起訴處分,且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徐旻群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與另案被告林文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第8頁),可見檢警機關已因被告徐旻群供出其毒品來源,進而得知另案被告林文偉涉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則其具體對象已明,並不以對於另案被告林文偉一併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為必要,仍應認已因被告徐旻群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文偉為本案毒品來源,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並斟酌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數量及情節,不予免除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徐旻群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侵害不同法益,且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淨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就此仍請求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徐旻群酌減其刑,自不足為採。

2、至被告吳家辰先前則無任何與法定毒品有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且先前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罪之關聯性甚低,又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分擔,僅係依被告徐旻群指示而欲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要核心事項,全無置喙之餘地,亦未約定可取得任何報酬一情,亦據被告徐旻群於警偵訊一致供述明確(參見偵14791卷第9頁、第113頁),再所幸該些毒品尚未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核其所為與大量運輸毒品後販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罪行,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此外,被告吳家辰最早自91年11月12日起即至內湖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其後又曾於111 年8、9月及113年11月30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一情,有113年11月30日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6日亞精神字第1140606014號函暨被告吳家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313-325頁),雖經本院囑託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吳家辰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認其平日精神狀態及辯別事理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有所差異,是以被告吳家辰觸犯上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吳家辰所為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各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已因被告徐旻群供出其毒品來源而得知另案被告林文偉涉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自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逕以另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尚難認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並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此為其一;

2、又被告吳家辰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此為其二;

3、是被告徐旻群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徐旻群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林文偉,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被告徐旻群上訴主張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以及被告吳家辰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俱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對被告徐旻群之宣告刑部分、對被告吳家辰之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旻群先前有毒品、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被告吳家辰先前則有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其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於本案俱不構成累犯),且其二人均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徐旻群仍以寄送航運包裹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被告吳家辰僅於毒品走私入境後參與領取運輸部分,情節較輕,且對毒品數量甚鉅難認確悉,然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徐旻群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家辰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毒品大麻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碩士肄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平面設計 ,月收入6、7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的人,目前從事工程師,編輯軟體、洗床跟車床,平均月收入8至9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0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禁止私運進口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與被告徐旻群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之外(參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參見偵17580卷第147-148頁、偵14791卷第291-301頁)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黃色透明膏狀物,淨重972.7210公克)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