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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權家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權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家(涉犯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以年息6%之高額利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期貨保證金專案),並曾於民國102年間,招攬謝勝文、張佩君投資上開千禧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而歐邑楓(涉犯銀行法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臺灣千禧公司之高層幹部,亦為被告吳權家之業務主管。於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吳權家因歐邑楓涉犯銀行法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前往址設○○市○○區○○路000號之本院專一法庭(下稱本院前案審理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詎其明知歐邑楓為臺灣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且歐邑楓為其業務主管,其所招攬之謝勝文、張佩君應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附表所示對於歐邑楓涉犯銀行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使法院無從認定謝勝文、張佩君屬於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將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5號、第11941號就謝勝文、張佩君投資金額移送併辦部分,以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退併辦,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因認被告吳權家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權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前案審理庭訊時,供前具結後,就被告吳權家自身是否為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招攬謝勝文與張佩君等,足以影響謝勝文、張佩君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等節,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權家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賴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院前案審理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㈤被告吳權家協助張佩君入金、更正英文姓名及張佩君詢問被告吳權家關於出金流程申請書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㈥被告吳權家以名稱「CoCo Wu」在臉書上發布之貼文翻拍照片;㈦被告吳權家與賴志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㈧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館被害投資人說明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照片6張;㈨歐邑楓與業務主管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權家固不否認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中就歐邑楓違反銀行法案件為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附表內容所為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虛偽陳述,我沒有偽證等語。

五、經查:

(一)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中係針對該案被告即案外人歐邑楓在臺灣千禧公司所任職務、經手事宜等情,立於證人之身分加以證述,則被告吳權家是否涉及檢察官所指偽證犯行,自應就被告吳權家於該案中是否就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等情為斷:

1、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所為證述之內容,乃針對案外人歐邑楓所犯銀行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就案外人歐邑楓在臺灣千禧公司所任職務及實際執行內容,依被告吳權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等情;申言之,被告吳權家證述之內容,攸關本案前案有關案外人歐邑楓是否在臺灣千禧公司任高層幹部及是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判斷依據,首應辨明。

2、針對案外人歐邑楓在臺灣千禧公司之實際職務內容,據本院前案以「證人吳權家於本院中證稱:我是經由蘇偉智介紹才認識Judy即被告歐邑楓,蘇偉智當時沒有特別介紹被告(按指歐邑楓,本段以下同),只說有投資問題都可以問被告,後來我投資及我介紹客戶的問題,我都會去問被告,蘇偉智也說問被告會比較清楚,後來有些投資人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就去幫我查並瞭解狀況,但被告怎麼處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只要投資人有問題來問我,我不知道的就會拿資料去問被告,處理幾次後發現被告都可以幫我完成,所以後來我有問題都找被告。也是被告跟我說可以來參加自救會,被告要布達一些內容給相關的人,我只是去問被告問題,被告就請我一起來參與自救會,上開譯文中提到『要統一一個說法』等語,是因為我跟被告是同一個組的,為了避免有不同故事版本,才要『統一一個說法』;謝勝文(經由吳權家招攬投資,詳後述)要出金時有傳真出金單給我看,我再傳給被告幫忙出金等語…,此核與前述自救會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曾與吳權家針對要向投資人『統一一個說法』等情相符」等情(詳本院前案判決理由㈡⒋,本院前案判決第9頁所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認「以此可知,縱然無法確認吳權家所招攬投資之後述投資人係與被告(按指歐邑楓,本段以下同)有關,但被告確在千禧公司及本案投資業務中擔任關鍵的幹部角色,才能為吳權家處理、解決伊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相關事宜」等情(詳本院前案判決理由㈡⒋,本院前案判決第9頁所示);基此,本院前案判決確實依被告吳權家於該案中就其實際與案外人歐邑楓互動及親身經歷之種種情節,據以認定案外人歐邑楓確實在臺灣千禧公司及本案投資業務中擔任關鍵的重要幹部角色等情無訛,足認不論被告吳權家是否為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抑案外人歐邑楓轄下之業務人員,均無礙於本院前案針對案外人歐邑楓是否為臺灣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並非單純投資人」此一重要事項之認定,概無疑義。

3、至被告吳權家固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中稱「(審判長問:歐邑楓有無說她在千禧有無擔任甚麼職務,不然為何她可以完成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歐邑楓在千禧有無擔任什麼職務…」等語回覆(他卷第65頁),然被告吳權家亦明確證稱「…有問題都可以問Judy(按即歐邑楓,下同),因為Judy會比較清楚」(偵卷第46頁)、「…基本上我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他卷第47頁)、「我問蘇偉智,蘇偉智也說Judy會比較清楚,一開始都是轉述Judy的回答(按指蘇偉智轉述Judy的回答,後來他就要我直接去問Judy就好了,我就跟他要了聯絡方式,我就直接問Judy了」(他卷第47頁)、「…當時只要有任何問題,我都會去問Judy,謝勝文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利息時,我感到很意外,我就請他把相關匯款資料傳給我,我要有證據才能夠去幫你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所有的問題都是直接問Judy,我就去問Judy這是什麼狀況,Judy就去幫我查了解狀況後,他是怎麼處理的我並不清楚,反正後來謝勝文就有收到了」(他卷第49頁)、「只要是他們來問我,我有不知道的我都會去問Judy」(他卷第49頁),可稽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中,已證述其與案外人歐邑楓間之互動情節,且被告吳權家上開證述各節,業經本院前案判決予以引用,並佐以其他證人王素霞、蔡霓臻、王川溢等人之證述及參以由投資人提出之案外人歐邑楓開會錄音譯文各節(詳本院前案判決理由㈡⒉⒊⒌,本院前案判決第5至10頁所示),綜合判斷後,認案外人歐邑楓為臺灣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並非單純投資人等情無訛。據此以觀,被告吳權家在本院前案審理庭中,就本院前案被告即案外人歐邑楓在臺灣千禧公司所任職務、經手事宜等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為虛偽證述等情,誠堪是認。

(三)至檢察官固舉謝勝文、張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權家協助張佩君入金、更正英文姓名、張佩君詢問被告吳權家關於出金流程申請書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吳權家以名稱「CoCo Wu」在臉書上發布之貼文翻拍照片等事證,認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中針對歐邑楓是否為其業務主管乙事為「虛偽證述」致令法院無從定謝勝文、張佩君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為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諭知云云。惟查:

1、本院前案中告發人謝勝文及投資人張佩君確實為千禧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期貨保證金專案」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又謝勝文、張佩君之投資,是否為案外人歐邑楓所招攬及是否與案外人歐邑楓相涉,核非以被告吳權家為案外人歐邑楓轄下之業務人員為必要,申言之,不論被告吳權家是否確為案外人歐邑楓轄下之業務人員,謝勝文、張佩君2人之投資是否可認為案外人歐邑楓所招攬及與案外人歐邑楓是否相關等本院前案之重要爭點,應經由各該投資人與案外人歐邑楓之接觸、互動及案外人歐邑楓分成獲利之業積歸屬、績效計算及責任範圍等事證綜合判斷,非以建立被告吳權家為案外人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之關聯性為必要,應予辨明。

2、本案告發人謝勝文及投資人張佩君彼其等與歐邑楓之接觸聯繫等情,業據本院前案斟酌以下事證判斷:

⑴告發人謝勝文於本院前案審理證稱:我是在投資千禧公司前

半年認識吳權家,吳權家跟我介紹很多投資方面的訊息,除了千禧還有很多,我經由吳權家的介紹而參與千禧公司的投資,我是在石牌的丹堤咖啡,吳權家我介紹保本保息的商品,說是可以隨時提領,之後是歐邑楓與吳權家有約,是在華視附近的咖啡廳,當時他們在談事情,我沒有在旁邊聽,還有一次是在千禧公司的感恩晚會,地點在台大體育館,時間是104年11月,我在會館內有看過歐邑楓1次,我沒有跟歐邑楓有接觸,只是看過歐邑楓而已,我在開始入金時,沒有領到利息,我就問吳權家,吳權家當時有將他與歐邑楓間的對話傳給我看,我有看到吳權家有把我的水單傳給毆邑楓看,歐邑楓說沒有問題,吳權家再跟我說何時可以領到利息,千禧無法發出利息,我加入自救會,於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館,原本是歐邑楓要出來主持,但她沒有出現,是吳權家出面,之後我拼拼湊湊才串連出吳權家的主管就是歐邑楓等語(他卷第23至30頁)。是據證人謝勝文上開自述各節,實無法認定謝勝文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投資與案外人歐邑楓有關,核無疑義。

⑵至證人張佩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千禧是因為謝勝文跟我

說的,謝勝文跟吳權家認識因此得知千禧產品,我跟謝勝文是同事,利息看起來不錯,我的名字英文有拼錯時我才請吳權家幫我處理,後來有更正,也有順利收到每月的錢等語(他卷第408、409頁);又本院前案判決另以「張佩君(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投資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因為謝勝文有投資千禧公司,才會投資千禧公司等語」(本院前案判決理由㈡⒒),據此進一步認定「無一係由被告(按指歐邑楓,本段下同)招攬,且均未曾遇過被告,或僅在說明會或晚會場合偶遇被告,但均未與被告接觸。即使曾聽過被告,亦僅係郭振源或自救會中不知名人士提及被告係郭振源等人主管或主要幹部而已,惟仍乏充分證據顯示其等投資係與被告有關。綜此而論,尚難認其等係由被告招攬投資,而難認被告對其等亦犯本罪,是此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院前案判決理由㈡)等情;另佐以證人張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FB是否為COCO WU ,如果沒有謝勝文的介紹,我不會知道有千禧公司的投資案,我不認識歐邑楓,我當初匯款投資千禧公司的商品沒有透過被告吳權家,是自己匯的款,我是102年9月間投資千禧公司產品,我應該是在網站上先申請帳號,申請帳號才會入金,網站上都有說明,我收到千禧公司發放的利息,也不需要透過吳權家,我英文名字要更改,吳權家是回覆我他會請人去追一下,至於謝勝文或吳權家有沒有因為我的投資而獲得任何佣金或好處,歐邑楓是否為吳權家的主管等,我都不知道,吳權家是在我們無法正常出金後,才協助我們取回款項,吳權家分享的投資訊息除了千禧公司,還有銀河紅利及賭場的訊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下稱原審卷,第86至106頁)。足見證人張佩君係自行上網申請並匯款入金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案」,僅在個人資料輸入錯誤時,委請被告吳權家協助處理,其後在千禧公司無法正常給付利息時,始由被告吳權家出面協助處理自救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張佩君證述綦詳;則據證人張佩君證述各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權家有立於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之地位向證人張佩君招攬、經手及處理申購投資及入金事宜,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權家有因證人張佩君之投資而獲取佣金、報酬之分成事實,已堪是認。

⑶綜上,可稽本院前案判決並非援引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中

之證述情節,作為認定謝勝文、張佩君2人之投資與案外人歐邑楓間關聯性是否具備之依據,而係依謝勝文、張佩君自稱其等決定參與千禧公司吸金案之投資始末及具體經歷事件之前後脈絡,據以判斷謝勝文、張佩君之投資核與案外人歐邑楓之招攬行為無涉,基此而為「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諭知;申言之,被告吳權家在本院前案審理庭中就該案具有重要關係事證即案外人歐邑楓是否為千禧公司重要核心幹部、實際經手事宜等情之證述各節,核非本院前案據以作為將謝勝文、張佩君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判斷依據;基此,誠難認被告吳權家在本院前案中證稱內容,有達「足以」影響本院前案退回謝勝文、張佩君部分之裁判結果,應予辨明。

3、次查:⑴本案被告吳權家於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作

證「前」之「110年8月10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權家是否受僱於臺灣千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宣銘,擔任業務員,與陳宣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投資人謊稱加入印尼千禧集團之外幣期貨保證金專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之保證金帳戶將可按月獲取6%之高額紅利,被告吳權家因而獲取陳宣銘給付佣金或增加投資紅利資為報酬,而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吸收資金等情,即被告吳權家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5、11937、119

40、1194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0、9013、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檢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至487頁);其中告發人謝勝文即為該案附表七編號22之告訴人(標示歐邑楓為業務主管,標示業務人員為吳權家,投資時間為102年7月17日,金額為70018美元),又投資人張佩君則為該案附表七編號27之告訴人(標示歐邑楓為業務主管,標示業務人員為吳權家,投資時間為102年9月6日,金額為5000美元)等情;可稽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作證前,主觀上認其非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之身分,並據此於偵訊中提出主張等情,核非無據。

⑵至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中固稱:「(檢察官問:你介

紹了這麼多個人,包括…謝勝文、張佩君…都是你介紹的,你有介紹這些人加入千禧嗎?)沒有,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我沒有介紹這些人」(他卷第47頁)等語,然查:

①被告吳權家亦明確證稱:我與謝勝文是在「外匯青年軍」LIN

E群組內認識的,我們去石牌的丹堤咖啡廳,主要是討論有關外匯操作的說明,之後謝勝文在臉書上問我有沒有其他比較穩定的商品,「我就提到千禧的投資,是我介紹給謝勝文千禧的投資產品」,但我沒有收取佣金,謝勝文是自己就可以直接透過平台寫表格出去,可能他有不理解的部分,有傳真給我看,我再傳給Judy,我會幫謝勝文,「是因為是我跟謝勝文分享千禧公司的投資,謝勝文也參與了」,所以有任何問題,我會盡我能力幫他解答,我說他沒有收到千禧利息時,我感到很意外,我請他將相關匯歀資料傳給我,我要有證據才能夠去幫忙詢問,我所有的問題都是問Judy,Judy幫我了解狀況後,謝勝文就表示有收到利息了,我在千禧只認識蘇偉智及Judy,後來蘇偉智也離開公司,我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之後我也有將我與Judy的對話傳給謝勝文,不僅是謝勝文,其他人有來問我的,我都是請他們提供資料,我再拿資料去問Judy,在千禧沒有發利息之後,歐邑楓去印尼回來後,就在新光三越的大樓裡召開自救會,我是針對Judy,我有問題就會去問Judy,所以我在自救會現場才會說我們在同一組,並建議統一一個說法,我跟他人介紹千禧公司時,是以自己投資的經驗作分享,告知他人獲利情形,我自己成立的「玩匯天使」有包含操作外匯,只要是跟國外金融沾到的,我都會去分享等語(他卷第46至69頁)。

②承前,可稽被告吳權家縱然否認為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

邑楓轄下之業務人員,惟其就分享千禧公司投資案予謝勝文、為謝勝文處理入金、利息收取事宜、將與Judy即歐邑楓間之對話轉達予謝勝文,若有投資人前來詢問,被告吳權家有請對方提供資料協助詢問等情,和盤托出,並無避諱,甚至於臺灣千禧公司投資人自救會會場,亦自承與案外人歐邑楓係同一組,建議案外人歐邑楓「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等語,足見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證稱各節,針對其自身實際經歷及經手處理各項事宜,並無昧於事實而為不實證述,且所述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謝勝文、投資人張佩君上揭證稱之客觀事實相符;至被告吳權家主觀認自身並非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之判斷,固與告發人謝勝文所指:「之後我拼拼湊湊才知道吳權家的主管是誰,…這自然就能夠串連出來吳權家的主管就是歐邑楓」等語(他卷第25頁)相悖,惟被告吳權家堅決否認其承歐邑楓之命且非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及角色乙節,依相關事證互核以觀(詳如後述),並非無稽,亦難認為悖於事實之證述。

⑶本案據臺灣千禧公司重要幹部、核心成員即案外人歐邑楓、

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朱明德、郭彥良等人證述及陳述各節,無從建立被告吳權家為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等事實之認定。經查:

①證人即案外人歐邑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權家不熟悉

,我當時是在廖文理的辦公室遇到吳權家在該處租用辦公室,又因為千禧公司的投資是要開網路帳戶,吳權家有時會詢問綱路開戶事宜才接觸,吳權家對金融商品部分算是老師,我對其他金融商品沒有興趣,也沒有跟被告常常聯絡相關訊息,純粹是因為千禧公司的投資而已,因為很少聯絡,所以我沒有很了解吳權家私人業務或交友情形,對於吳權家的投資狀況也不是很了解,吳權家自己直接去投資的,不用透過我,只有在剛開始時,我有讓吳權家知道千禧公司的開戶流程,他卷第369頁的對話紀錄是在講「謝先生」,我有將開戶等資料用email傳給公司,就是在印尼的行政部門人員,吳權家剛開始可能有些不了解,我就幫被告傳給公司,有問題再跟吳權家說,我幫忙傳送資料,並未獲得好處;至於千禧公司因為投資失利,導致利息未發及投資人本金無法取回,我有去印尼了解狀況,有人通知我去參加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議的說明會,但我沒有到場,我也不知道吳權家的心態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9頁)。衡以,依客觀證據資料所示,案外人歐邑楓與被告吳權家間並無特殊情誼,且案外人歐邑楓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為上開證述時,其業因涉有銀行法等犯行遭本院前案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上訴駁回確定後入監執行在案,倘被告吳權家確實為案外人歐邑楓所轄之業務人員,實難認歐邑楓有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迴護容隱被告吳權家之動機及必要,則歐邑楓證稱與被告吳權家並非相熟,不了解被告吳權家之實際投資狀況,且未實際與告發人謝勝文及投資人張佩君接觸等語,恐非子虛。

②本案除證人歐邑楓上開證述各節外,另據❶臺灣千禧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宣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警偵筆錄所陳(本院卷第263至338頁);又❷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川溢則於另案警偵筆錄所述以:我的英文名字是ANSON,我在臺灣千禧公司接觸的有陳宣銘、黃智瑋,他們給我印尼千禧公司網站帳戶,副總郭彥良,至於幫我介紹客戶的鄭麗琪負責台南區域、歐邑楓、廖文理、阮苓負責臺北,蘇小雲、羅永晏負責台中,沈重宗負責高雄,連欽城負責嘉義,由這些業務找客戶,我則每個月分紅入個人的電子錢包等語(他卷第357至360頁);及於另案警偵筆錄所陳(本院卷第343至360頁)❸任職臺灣千禧公司,並為遠景公司股東之黃智瑋於另案警偵筆錄所述(本院卷第363至386頁);❹掛名臺灣千禧公司顧問之朱明德另案警偵筆錄所稱(本院卷第389至426頁);❺臺灣千禧公司人員郭彥良於另案警偵筆錄所指各節(本院卷第431至452頁);俱未指述被告吳權家為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邑楓所轄之業務人員,有上開人之另案警偵筆錄附卷可佐。

③是據上開臺灣千禧公司上開重要幹部、核心成員之陳述各節

,確實無法形成被告吳權家任臺灣千禧公司抑為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之認定,衡以上揭臺灣千禧公司之重要幹部、核心成員誠無迴護被告並為容隱之必要,則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中證稱其自認非任職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乙節,恐非子虛。

⑷再者,被告吳權家所辯稱之其非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邑

楓所轄之業務人員等情,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吳權家縱有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及經驗心態介紹他人共同參與投資,尚難逕認被告吳權家有立於臺灣千禧公司立場,而與臺灣千禧公司經營者或核心幹部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9至516頁),足稽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中證稱其自認非任職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乙節,並非無憑。

(四)又檢察官固提出被告吳權家與賴志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載圖、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館被害投資人說明會之錄音檔、譯文、照片6張、歐邑楓與業務主管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為據,認被告吳權家在本院前案審理庭針對「歐邑楓為其業務主管,其所招攬之謝勝文、張佩君應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乙節為虛偽證述等情。然查:

1、本案被告吳權家針對案外人歐邑楓在臺灣千禧公司內所任職務內容乙即,已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且所述核與其他證人及相關事證相符,業如前述;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互核以觀,難以認定被告吳權家為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邑楓所轄業務人員,詳述如前,實難認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實,有何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2、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權家與賴志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館被害投資人說明會之錄音檔、譯文、照片6張、歐邑楓與業務主管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等資料,均為臺灣千禧公司投資案爆發後,相關投資人等自組自救會後所蒐集之事證,無從逕予回溯認定被告吳權家有檢察官所指為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吳權家在本院前案審理時有偽證等情,分述如下:

⑴證人賴志賢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4年12月底投資千禧公司,

招攬我的是廖文理,歐邑楓是廖文理的主管,是在剛發生事情(按指千禧公司無法順利給付利息)時,因為大家都搞不清楚狀況,必須要由懂的人來處理,因此我先認定歐邑楓,才認識吳權家,當時吳權家對於千禧的商品非常清楚,表現出他很專業的樣子,而且來協助我們自救會處理被害的問題,我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就是我與吳權家的對話,我發的「請說你的直屬業務與主管」,經吳權家回覆為「我直接給歐邑楓」,我不會知道廖文理是否有因為我的投資而獲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但他一定有賺佣金,否則他不會招攬我,這是我依據我擔任自救會的頭,經由蒐集證據加以整合,大概知道這麼一回事,歐邑楓有沒有因為我的投資而獲取報酬我不會知道,我是以廖文理什麼事情都會去問歐邑楓,感覺歐邑楓的位階很高,我是出事後才認識歐邑楓,我也是聽歐邑楓講,才知道吳權家對於千禧公司的商品很清楚,吳權家也是歐邑楓帶來自救會的,吳權家只有講他在金融這塊很熟悉,期貨保證金這種他很懂,要加入我所組成的自救會要付費,每個人收費3,000元,吳權家也有付3,000元加入自救會,吳權家沒有拿臺灣千禧公司的名片,吳權家跟我的投資沒關係,反正我們知道他是業務就是了,本案告發人謝勝文的告發狀就是我們訴訟組擬出來的,我們的判斷是吳權家在歐邑楓所召集的業務人員會議中有問歐邑楓「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另外吳權家有在105年4月1日的中山公民會館投資人說明會中發表演說,這就是我們判斷吳權家是業務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8頁)。是由證人賴文賢上開證稱各節,足稽證人賴文賢參與千禧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投資,實與被告吳權家無涉,且證人賴文賢推斷被告吳權家為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乙節,並非依據被告吳權家於臺灣千禧公司操縱之期貨保證金專案運作過程中有何立於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之角色及地位之參與手段或分工行為加以判斷,而係由被告吳權家在本案爆發後自救會中分享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而揣摩、推斷而得,此主觀推測,難謂符合客觀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之程度,無法達到合理之證明力。

⑵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館被害投資人說

明會之錄音檔、譯文、照片6張所示(他卷第125至160頁),堪認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館被害投資人說明會實係由案外人陳致中所發起(他卷第125頁),在會中表述意見之人非僅被告吳權家1人;至被告吳權家與會中固就期貨、期貨保證金等專業投資、各國政府監管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事項說明及分享,並試圖針對被害投資人所提出之各項疑問加以解釋,然綜觀其所述內容,除提及各式各樣之金融商品爆發投資爭議後,相關法制問題、投資人權益爭取及損害回復等事實,實無從逕認其係立於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而為。

⑶另檢察官所指千禧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投資爭議「爆

發後」,歐邑楓與業務主管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等資料(他卷第161至173頁)中,被告吳權家固對歐邑楓稱「那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我們是在同一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會有不同的說法」等語(他卷第172頁),惟據上開對話之初,歐邑楓即有表明「…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有沒有純粹客戶?好,請問兩位是誰的朋友?喔,好,那我們今天基本上,其實是agent的,但是沒有關係,我其實跟客戶講的大概也是這樣子內容…」等語(他卷第162頁),又「agent」乃代理人、經紀人之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證10證據中所標示「歐邑楓於事發後召集旗下『業務主管』…開會之錄音檔」中所指「業務主管」之文字定義,恐非核實;再據歐邑楓在現場確認與會人員身分內容之發言,可稽參與所謂「業務主管開會」之人,並非全然為檢察官所指臺灣千禧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亦包含有「agent」及投資人在場;參以歐邑楓在場曾提及「…成立這個、我請問你們,窗口對誰?是對王總,還是對我,還是建明,還是對霓臻?NO,還是對那個janice,都不是啊。」等語(他卷第161頁),並未提及被告吳權家為臺灣千禧公司之窗口;佐以被告吳權家上開回覆後,再解釋稱「…我的意思是說,對的講法是說我們開始已經有人申請出金,但因為時間拉長到現在,可能都沒有人還沒有領到,那因為有人還沒有領到,剛好ICE就說,他已經中止這個橋樑的部分,溝通的橋樑、溝通的窗口,所以我們以自救會的方式去幫大家處理這個事情,去了解公司後端是不是財務出了什麼問題,…」、「…可是因為前面再講一個,好像公司後端財務出問題…」等語(他卷第171至172頁)。可稽被告吳權家回覆「那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一語,實係就千禧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在爆發無法順利給付利息後,投資人申請出金受阻之真正原因究竟是否為公司財務出問題所致等疑慮而來,此據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我所知,我所設立的投資理財群組中的成員有因為我介紹「期貨保證金專案」的商品而去投資的,所以我在投資案爆發後想知道歐邑楓去印尼到底了解了什麼東西,我也能幫忙提供相關資料給群組裡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即明,核與被告吳權家是否立於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從事期貨保證金專案投資之運作及招攬無關,則檢察官所舉歐邑楓與業務主管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等資料,亦無從認係被告吳權家任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之關聯性證據,應予辨明。

(五)檢察官復提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據以證明被告吳權家招攬謝勝文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業」之商品,且歐邑楓為被告吳權家之主管云云。惟查:

1、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案民、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是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自不拘束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先敘明。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判決雖認被告吳權家應與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連帶給付謝勝文美金5萬6765.95元等情(他卷第214、241頁),然上開民事判決係認被告吳權家利用投資社團及相關說明講座會之時機,對謝勝文之分享、介紹致臺灣千禧公司及陳宣銘等人得以藉此違法吸金,損害謝勝文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招攬未經核准之千禧公司期貨保證金商品之人,本就無法逕予推得必然即為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縱使非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若其確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自應就其分享、吸收、擴大及促進吸金規模之行為負其法律責任,實不以任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人員乙職為必要。本案被告吳權家否認其為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然並無避諱其分享、介紹此項投資商品予謝勝文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縱使上開民事判決認被告吳權家應與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連帶賠償謝勝文之投資損失,誠無從逕認被告吳權家在案外人歐邑楓所犯銀行法案件中否認其為臺灣千禧公司抑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等事實,則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中所為證述各節,有檢察官所指偽證犯行。

六、綜上,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證述之內容,攸關本案前案中有關案外人歐邑楓是否在臺灣千禧公司任高層幹部、實際經手事宜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判斷依據;被告吳權家就其與案外人歐邑楓間互動情節,已為證述,且經本院前案判決予以引用,並佐以其他證人王素霞、蔡霓臻、王川溢等人之證述及參以由投資人提出之案外人歐邑楓開會錄音譯文各節,綜合判斷後,認案外人歐邑楓為臺灣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並非單純投資人等情,足稽被告吳權家在本院前案審理庭中,就本院前案被告即案外人歐邑楓在臺灣千禧公司所任職務、經手事宜等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為虛偽證述等情;至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庭固否認其為臺灣千禧公司抑歐邑楓轄下之業務人員,然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作證「前」之「110年8月10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銀行法案件,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5、11937、11940、1194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0、9013、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審理作證前,主觀上認其非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之身分,非屬無據;再者,被告吳權家就其介紹謝勝文千禧公司投資案、為謝勝文處理入金、利息收取事宜、將與歐邑楓(即Judy)間之對話轉達予謝勝文,若有投資人前來詢問,被告吳權家有請對方提供資料協助詢問等情,證述無訛,並無避諱,甚至在臺灣千禧公司投資人自救會會場,亦自承與歐邑楓係同一組,建議歐邑楓應針對自救會之成立及加入自救會相關費用收取等事宜,統一一個對外說法等語,足見被告吳權家對自身實際經歷及經手處理各項事宜,並無昧於事實而為不實證述;至被告吳權家主觀認自身並非臺灣千禧公司抑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之判斷,核與臺灣千禧公司重要幹部、核心成員歐邑楓、陳宣銘、王川溢等人證述及陳述各節相符,無從建立被告吳權家為臺灣千禧公司抑歐邑楓轄下業務人員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吳權家所辯稱之其非臺灣千禧公司抑案外人歐邑楓所轄之業務人員等情,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吳權家縱有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及經驗心態介紹他人共同參與投資,尚難逕認被告吳權家為臺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誠非子虛;遑論本院前案判決並非援引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中之證述情節,作為認定謝勝文、張佩君2人之投資與歐邑楓間關聯性是否具備之依據,而係依謝勝文、張佩君自稱其等決定參與千禧公司吸金案之投資始末及具體經歷事件之前後脈絡,據以判斷謝勝文、張佩君之投資與歐邑楓之招攬行為無涉,基此而為「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諭知,自難認被告吳權家於本院前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證述各節,有『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無從認被告吳權家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吳權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權家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吳權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告吳權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權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吳權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案情重要事項 詰問內容 虛偽證述內容 1 吳權家否認為千禧公司業務身分,足以影響謝勝文、張佩君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 檢察官問: 你介紹了這麼多個人,包括鄭天爵、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王炳信都是你介紹的,你有介紹這些人加入千禧嗎? 沒有,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我沒有介紹過這些人。 檢察官問: 但是他們都說是你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張佩君,張佩君是謝勝文的朋友,他們自己去投資這個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怎麼會變成是我介紹他們……,所以我沒有主動對他宣傳任何千禧的東西。 檢察官問: 你介紹這些人,有無收取佣金? 沒有。 檢察官問: 不是有1%的佣金嗎? 沒有。我不知道那1%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在哪裡。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是用存戶的身分去,而不是用業務的身分去? 對。 2 吳權家否認為千禧公司業務身分,足以影響謝勝文、張佩君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 檢察官問: 為何Judy不把松智路助理小姐的聯絡方式給你就好了? 其實我有自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都會問我是哪一位,我說我有存錢,但她說他們那邊沒有資料,要我提供其他資料,他們才能夠去協助。 檢察官問: 他們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當事人本人或是公司的人嗎? 類似,但我就不得其門而入,我還是要回來去問Judy,所以我才會問到說松智路那邊是在做什麼的。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要問松智路那邊千禧集團職員的事情,一定要當事人本人? 沒有,我就算是本人,他們其實也不太會講。 檢察官問: 所以一定要透過公司裡面內部的人,他們才會講? 這我不知道,反正他們就是不一定會回答我相關的問題。 檢察官問: 你問他們,他們不講,但Judy去問,他們就會講? 那時候是這樣。 檢察官問: 你試過好幾次都是這樣嗎? 一次而已。 檢察官問: 是謝勝文這一次嗎? 是更之前的一次,但應該不是謝勝文這一次,我有經驗之後就知道,反正我就是處理詢問的問題就好了。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相關問題了,因為都沒有結論,我就想說反正Judy可以幫我解決問題,那我找Judy就好了。 3 吳權家謊稱不知道歐邑楓為千禧業務主管,足以影響謝勝文、張佩君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 檢察官問: 有沒有agent? 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 為何歐邑楓要召集這些業務過來? 這要問歐邑楓。 檢察官問: 就你參加後的理解,歐邑楓為何要找這些業務過去? 因為是他們想要佈達什麼樣的內容給這些人,反正我只是去問Judy,她就問我要不要過來一起參與,我就說好,我會去了解。 檢察官問: 這些業務為何都是歐邑楓召集的? 這要問歐邑楓,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 她這一段聽起來是不是表示她就是主管? 這不是我去決定的。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任職在千禧公司嗎? 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 你有問過歐邑楓說她是不是千禧公司內部的人員嗎? 我應該有問過,但是歐邑楓給我的回應是她也是一個存戶,她也存了很多錢,有一次她給我看她存款的後台,因為她存得比較大,我想說可能因為她是大戶,所以她去說話比較有份量,我的想法是這樣。 審判長問: 歐邑楓有無說過她在千禧有無擔任甚麼職務,不然為何她可以完成這些事情? 我不知道歐邑楓在千禧有無擔任什麼職務,但對我來說就是東西丟給她,她可以完成,至於她與千禧之間有沒有任何關係,這不是屬於我知道的範疇。 審判長問: 你為何在會議裡面講了這麼多話,這不是與你無關嗎?嚴格來說你算是被害人,為何還要出來跟大家解釋,這種行為就與郭振源一樣,郭振源上次有來作證過,因為他有介紹一些人進來投資,所以他有在開說明會。一樣的角色,那跟你有什麼關係呢?幫千禧公司解釋那麼多事?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歐邑楓的譯文中,裡面講話的人也只有幾個人,你若是單純的客戶,為何你要去幫那些客戶說明這些問題?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我不清楚千禧內部是什麼狀況,但我知道在法規上面或是在處理這類的金融事件的順序大概是怎麼樣。 審判長問: 但這些事情不應該是你去處理,因為你根本就不是千禧的員工,也不是業務,你為何要去跟人家講這些話,還去跟歐邑楓講這些話,還有在4月1日的會議中你還講了那麼多的話,其原因為何?你只是投資2萬美金而已。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這就像是有人迷路了,我可以不管他是不是迷路,但當下我知道他迷路了,所以我跟他講,在那天的狀況是我知道大概的狀況,現在當下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 審判長問: 你所講的與卷內的證據事實不符,所以我們提示給你看這些資料,這不是一個客戶所應該做的事情? 當下那個時間我記得是3月5日,當時會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千禧突然發了一個公告,我有收到,但我太太沒有收到,那份公告是說千禧暫時不能發放利息,接下來會做的動作是請會計師封帳查帳,因為這件事情在前一年的9月份我剛好有遇到Albary的事件,所以我有經驗,我知道這種事情,我問Judy現在是什麼狀況,畢竟千禧不是Albary,所以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我當然是去問Judy到底現在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我所知道的那個流程。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