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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自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1、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258、3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一、三部分均撤銷。

鄧自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鄧自立提起上訴,其於準備程序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A【下稱附表A】編號2)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9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A編號1)、三(即附表A編號3)全案提起上訴(同上卷第331頁)。是以,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A編號1)、三(即附表A編號3)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至144、344至3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依調查、取證結果後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林宜安(以下逕稱其名)在上班期間之民

國111年1月14日(星期五)下午2時15分許,收受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該日林宜安於該行申辦信用卡有如原判決附表B【下稱附表B】所示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驚覺信用卡遭盜用,乃於同年月24日主動報警處理;其又於同年3月26日欲使用悠遊付應用軟體叫車及付款,詎申請時系統跳出通知,表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已經被用以申請帳號,故於同年5月18日主動報警處理等情,此有林宜安2次報案之警詢筆錄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14801號卷】第7至9、193至197頁)。

㈡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街口支付、悠遊付、橘子支等

行動支付帳號(以下合稱本案行動支付帳號),均係於同一日(111年1月14日),利用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顯屬同一人所為。

㈢證人林宜安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申

辦本案行動支付帳號;我發現悠遊付帳號無法申請時,致電前男友即被告,他向我坦承帳號是他申請的,並給我申請時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他說裡面還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我有告知被告我的身分證等個人資訊,有讓他看到身分證跟花旗銀行信用卡,可是我沒有准許他使用;於110年底,因被告帳戶被凍結,就跟我借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保密計,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語(偵14801號卷第195、199、200、211、230、299頁;原審卷三第163、164、167、174、175頁;本院卷第334、336頁)。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お尻ちゃん」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①下午3時13至14分許「お尻ちゃん: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林宜安:你把號碼給我。你的。不然人家問我。我要怎麼講。…②「お尻ちゃん:0000000000」,以及載有「Hi,林宜安」、「會員〔0000000000〕(按指林宜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保密計,完整號碼詳卷)已開通電支服務,請勿重複申請」之悠遊付等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堪認林宜安前述情節,要屬信而有徵,而上開對話中之「お尻ちゃん」即為被告無誤。至於上開對話中被告所傳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與上開康政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存有中間三碼之差異,惟此僅足徵被告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悠遊付帳號,方誤傳門號號碼與林宜安,尚難謂林宜安前揭證詞欠缺憑信性。

㈣林哲民曾出借2萬元與被告,並於111年4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

匯至本案街口支付帳號乙節,此據證人林哲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801號卷第202、208頁)。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該款項確係其向林哲民借貸無誤,堪認被告確實支配、使用本案街口支付帳號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向林宜安商借該帳戶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57頁),然證人林宜安於偵訊時已證稱:我跟被告從110年11月26日交往至111年3月7日;111年3月初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使用,後來在分手後之111年3月底決定去掛失該帳戶,不讓他用等語(偵14801號卷第228頁)。衡情林宜安既於111年3月底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不願供被告使用該帳戶,豈有於同年4月10日又提供被告使用本案街口支付帳號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子虛,自屬無可採信。

㈤本案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偵14801號卷第25頁之會員資料)

與被告留存於臺灣銀行之Gmail帳號相同,此有臺灣銀行112年1月7日營存字第11250000971號函所附之客戶個人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下稱偵11258號卷】第11至13頁);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有其之偵訊筆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偵14801號卷第173、35頁),而該門號曾登入本案橘子支帳號,亦有相關帳號登入資訊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偵14801號卷第29、37、45頁)。顯示被告曾以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本案橘子支帳號明確。

㈥稽之前述各節,被告於案發前已獲取林宜安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可輕易以該資訊申請本案行動支付帳號並綁定該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且本案行動支付帳號均為同一人於同日密集申請,而本案街口支付帳號曾供被告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曾向林宜安坦言冒用其名義申請本案悠遊付帳號,以及被告以個人Gmail帳號供作本案橘子支帳號,乃至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本案橘子支帳號,自足認確係被告冒用林宜安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本案行動支付帳號,並將林宜安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本案悠遊付帳號,另將林宜安花旗銀行信用卡綁定於本案橘子支帳號以進行附表B所示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無誤。

㈦至於本案悠遊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需以簡訊傳送驗證

碼至林宜安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行動電話為之,此固經中信銀行以114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038107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87頁),然該綁定之時間為111年1月15日(星期六),亦有同一函文可考(同上卷頁)。衡以星期假日乃情侶約會常見之時間,且證人林宜安證稱:與被告會面時,會短暫將行動電話、皮包交給被告保管(同上卷第341頁),則被告藉由與當時女友林宜安約會期間保管林宜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之機會,窺得中信銀行傳送至林宜安行動電話之綁定驗證碼,並非難事,自無從僅因林宜安證稱被告並未於111年1月14日(星期五)向其要求提供行動支付帳號綁定金融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語(同上卷第338至340頁),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該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故本院所引規定乃現行有效條文,而非修正後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㈡罪數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冒用林宜安名義申辦本案行動支付帳號,及盜

用林宜安信用卡綁定於本案橘子支帳號以購買附表B所示之遊戲點數等犯行,各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均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一罪為已足。

⒊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適用該項之法定刑)、第21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規定,其法定刑依序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原判決於理由欄誤認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第13頁第6至7行),然於附表A編號1所示主文欄卻諭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附表A編號3(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依調查、取證結果後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當,除就原判決附表C(下稱附表C)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110年」10月22日21時52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22日21時52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357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同年月16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有幫助犯(得減輕)及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本案於同年4月28日方繫屬於原審

法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11258號卷第187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96頁,卷三第161頁;本院卷第35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C編號2至6所示犯行(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誤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漏未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誤認本案洗錢犯行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執此為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林宜安之男友,竟利用林宜安之信任,冒用林宜安名義,申辦本案行動支付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或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又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呂昆樺等6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行,且僅與該部分犯行之告訴人呂昆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則否認犯罪,復未與林宜安成立和、調解(否認或未成立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難以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入監前兼職打掃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林宜安、附表C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被告以本案橘子支帳號綁定林宜安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B所示價值合計15萬元之遊戲點數,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原利得客體本身有不能沒收情形,應逕行追徵其合計價額(即15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鄧自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自立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自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鄧自立與林宜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人交往期間,鄧自立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以不詳方式知悉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為用戶編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街口公司對於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林宜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悠遊卡公司、中信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綁定林宜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在如附表B所示地點,以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安使用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被告因而獲取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橘子支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見簡志杰在「PChome商店街」之個人賣場內上架「momo購物台之紅利點數550點」之商品後,即以帳號「0000000000」私訊簡志杰,向簡志杰佯稱要購買上開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等語,並於同年4月9日1時34分許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元方式付款,致簡志杰陷於錯誤,將其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轉入鄧自立所指定之帳戶,嗣「PChome商店街」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簡志杰該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係遭盜刷,簡志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自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志」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C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8頁),查: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鄧自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宜安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宜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林宜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宜安交往期間,林宜安表示還有與前夫保持聯繫,其沒有用林宜安的身分及信用卡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橘子支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鄧自立盜刷信用卡的時間是在111年1月14日,但林宜安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提到有解約自己的保險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且在111年3月初還提供中信銀行的帳戶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從相關的時間序觀察,其實林宜安根本不曉得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冒名註冊,否則絕無可能解約保險,還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此可見,林宜安所指被告因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個資,而去註冊各種行動支付及盜刷等情形,都是林宜安個人臆測,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宜安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自同

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留宿過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政文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申辦,其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並獲得現金300元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36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99頁);又康政文所申辦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使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林宜安所申辦

,且係其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宜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8頁,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7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街口支付)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5頁)。

⑵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說手機壞掉要更換手機,向其借款2萬元,其遂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佐以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確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頁),是證人林哲民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⑷依此而觀,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非被告所掌控使用,當無可能要求林哲民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悠遊付)部分:

⑴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公司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等節,有悠遊卡公司1112年2月16日悠遊字第1120000978號函檢附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無

法註冊使用悠遊付後,有打LINE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有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至第165頁)。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LINE暱稱「お尻ちゃん」(下稱「お尻ちゃん」)與告訴人林宜安聯繫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其發現無法

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悠遊付後,即詢問被告,但被告要其自己處理,且被告還有傳送悠遊付的頁面截圖,說裡面餘額算是歸還的錢,在警局報案時,亦有將與被告聯繫的LINE截圖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至第167頁)。

②依告訴人林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お尻ちゃん」先向告訴人林宜安表示「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吧」,告訴人林宜安則回「你把號碼給我」,「お尻ちゃん」後來回以「0000000000」,足徵「お尻ちゃん」有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註冊使用悠遊付無疑。

③「0000000000」雖與註冊悠遊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非完全相同,然僅中間3碼有異,此更顯出「お尻ちゃん」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悠遊付之事實。

④再者,依告訴人林宜安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左邊2張截圖右上角之手機電量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均為相同樣式,右邊截圖之手機電量及時間顯示與左邊則有明顯差異,且依左下照片可知,告訴人林宜安自己無法登入以其名義申辦之悠遊付,然右上照片則係已經登入以告訴人林宜安名義所申辦悠遊付之頁面,凡此均可認右邊照片係以其他手機傳送予告訴人林宜安甚明,此亦足認告訴人林宜安上開證述為真,「お尻ちゃん」即係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4日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悠遊付,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使用該行動支付等情,甚為明確。

⒍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橘子支)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橘子支會員帳號「0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驗證等情,有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5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5頁),被告並以該門號登入橘子支會員帳號「0000000000」乙節,有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林宜安之身分資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橘子支公司註冊上開帳號使用行動支付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申請上開橘子支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揭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付款,獲得如附表B所示利益之事實,有花旗銀行刷卡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橘子支會員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B所示便利超商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1頁)。

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宜安說其最有可能可以知道告訴人

林宜安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是過年去其家中的2月,但告訴人林宜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的時間在3月,故其不可能在111年1月14日就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行動支付,時間點根本不對,且申辦第三方支付要收本人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註冊云云。惟:被告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街口、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故申辦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當然無須透過告訴人林宜安轉知,即可由被告自行輸入;又告訴人林宜安雖然係111年2月才在被告家同住過夜,然在此之前雙方已有外出約會吃飯、看電影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76頁),被告不無可能利用告訴人林宜安如廁或付帳之空檔,翻看告訴人林宜安之錢包而獲悉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號及銀行帳號等資訊,此節因被告拒不吐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金融資料,然佐以前揭各項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⒏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宜安不可能在111年1月間發現被

告冒用身分後,還在同年3月間自己解約保險,並將款項給被告使用,告訴人林宜安之作法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林宜安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只是覺得想要幫忙被告,其也是後來才知道都被被告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易言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辦各種行動支付後,告訴人林宜安雖察覺有異,然仍基於幫助被告之想法,而將款項給予被告使用,此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亦不得因告訴人林宜安嗣後有資助被告金錢,反謂被告前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之行為,係經告訴人林宜安同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6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簡志杰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及紅利金歸戶紀錄(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3頁、第1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聲明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頁)、「PChome商店街」寄發予告訴人簡志杰之電子郵件(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9頁)、「PChome商店街」111年6月23日函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如附表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使用,其在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告訴人林宜安個人資料,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資料申辦3個行動

支付帳號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僅論以1罪。

⒊被告前後利用橘子支消費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得以行動支付消費之目的,而接續申請上開3個

行動支付帳號,最後以橘子支消費獲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⒈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C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前女友之身分及其

個人金融資訊,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另以詐術誆騙他人,因而取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紅利點數,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如附表C所示之人遭受財物損失,並讓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之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昆樺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A編號3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再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就附表A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A編號3部

分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1年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如附表B所示共計15萬元之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獲有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林易萱、郭耿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鄧自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伍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鄧自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獲得之利益價值 1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5,000元 2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5,000元 3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5,000元 4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5,000元 5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5,000元 6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5,000元

附表C: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昆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之「S73峰迴路轉」伺服器,以遊戲名稱「徐依琳」向呂昆樺佯稱:以1萬元購買其帳號(遊戲名稱:猇犽、角色ID:000000000000),需在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呂昆樺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呂昆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呂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四、告訴人呂昆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五、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 2 張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曉萱先前購物時,員工誤刷條碼,導致當時是以批發價售出,會讓其信用卡每個月都遭到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5,99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張曉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05頁)。 3 黃建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黃建諺先前購物時,因誤用為VIP方案,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31,157元 一、告訴人黃建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黃建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23頁)。 4 周欣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CACO誤將其帳號升為高級會員,每月都會有低消,會從帳戶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周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 18,987元 一、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周欣怡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分許 11,228元 5 賴楦衡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以遊戲名稱「許招財」向賴楦衡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要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賴楦衡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賴楦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賴楦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告訴人賴楦衡提出之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楦衡之手機遊戲帳戶資料及網銀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6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莊承翰先前門號續約,神腦門市有贈送商品,因莊承翰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可能遭扣款,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其中之31,150元轉匯至右列鄧自立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24分許 31,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三、告訴人莊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13頁、第1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