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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禮淮

指定辯護人 阮玉婷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禮淮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姜禮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姜禮淮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茲姜禮淮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姜禮淮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先因姜禮淮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更因姜禮淮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王佑儒,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姜禮淮,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之,並審酌姜禮淮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曾致銘分持兇器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刺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姜禮淮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姜禮淮等情,及姜禮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姜禮淮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原本是學生、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屬有據。然查,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本案之起因係因曾致銘不滿告訴人前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於得知告訴人所在之際,便夥同姜禮淮駕車搭載曾致銘前往案發地點施暴,且2人到達之際,係由曾致銘先持預備之細長鐵器下車,姜禮淮隨後方持扁平鐵器下車等情,並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曾致銘先拿西瓜刀開始打我,然後曾致銘朋友也開始持棍棒打我,後來曾致銘叫他朋友走開,曾致銘就開始拿西瓜刀打我的頭。帶頭的人是曾致銘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即在整體案發過程中,曾致銘係主要挑起本案事端之人,而姜禮淮僅屬應曾致銘之邀,到場共同施暴之人,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情狀確實有別,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區分並充分審酌上揭不同程度之量刑因子,而對姜禮淮量處與曾致銘相同之刑度,尚非妥適。

(二)是以,姜禮淮上訴意旨略以:姜禮淮相較於曾致銘,其犯行較為輕微,犯罪動機亦係因義氣方為曾致銘出頭,是宣告刑有調降之空間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姜禮淮僅因曾致銘與告訴人間有因細故所生之糾紛,便受曾致銘之邀,於案發時間先駕車載送曾致銘至案發現場,再與曾致銘先後分持兇器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造成身心受創非輕,更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已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姜禮淮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姜禮淮等情,及姜禮淮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姜禮淮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入監前是學生、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