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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傑文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傑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郭勝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芊芊(Phoebe)」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傑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郭勝仁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郭勝仁之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郭勝仁。林傑文與郭勝仁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芊芊(Phoebe)」於111年9月15日向胡華麟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平台PinBridge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胡華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6萬3,950元至陳子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聯邦帳戶或遠東帳戶內,林傑文再依郭勝仁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轉匯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或遠東帳戶或他人帳戶內,或提領款項轉交予郭勝仁,由郭勝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胡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華麟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12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勝仁,並依郭勝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等事實,並坦承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除郭勝仁以外之共犯,被告對是否有「第三人」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郭勝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對告訴人胡華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再次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予郭勝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偵字卷第175~17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37~3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93、117~121、177~178頁),且經告訴人之指訴明確(偵字卷第9~11頁),並有陳子尉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20、21~30、31~41、107~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從事早餐店工作,亦曾從事過工廠工人、工地、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第90、178頁、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自國中時即認識郭勝仁,郭勝仁

僅有高中學歷,有沒有畢業伊不知道,郭勝仁除了做過當鋪外,有無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背景知識伊不清楚,郭勝仁說他會透過看匯率之方式賺取價差,具體如何操作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郭勝仁之客戶為何不自行操作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85~93頁),可知被告對於郭勝仁不具備金融相關行業之專業背景知識乙節知之甚稔,卻對於郭勝仁得投資虛擬貨幣,透過了解「匯率」獲利之情未詳加詢問細節,非但不知郭勝仁之實際工作情況,對於郭勝仁所稱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以私人接單方式為之,或以公司名義為之,究竟與各別客戶之間如何約定代理之報酬,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別,均未予細究。而以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即有高達近300萬元之金額,如郭勝仁果如其所述,有大量、經常性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需求,其大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帳戶獲利,絕無使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虛耗資金輾轉進出帳戶之手續費用,將客戶資金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必要,且如郭勝仁確係受委任代理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理當詳加區分究竟為何人匯款、匯入之款項轉入何人之電子錢包,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幣別,詎其乃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拆分成數筆金額,分別或轉匯,或提領現金轉交,未做任何紀錄、帳冊以利事後向委任人說明,凡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郭勝仁向被告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士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先前曾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予郭勝仁,郭勝仁說要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後來銀行打電話告知伊交易異常,請伊去說明,伊沒有去,之後郭勝仁又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並叫伊提款,將款項交給郭勝仁,當時郭勝仁說是房子糾紛的錢,伊雖然已經因為郭勝仁的原因致中國信託帳戶出現異常,但是郭勝仁稱可以去銀行解開,伊認為伊與郭勝仁從小認識,所以可以相信郭勝仁等語(偵字卷第175~177頁);於原審審理中先稱:郭勝仁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入,因為郭勝仁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7~39頁);後稱:前案(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710號案件【下稱桃園地院前案】)伊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給郭勝仁時,郭勝仁稱是要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本案伊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亦係因郭勝仁受委託要購買虛擬貨幣,伊雖然知道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伊也不知道為何郭勝仁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給郭勝仁被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但因為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被判決,所以本案行為時,伊仍然深信郭勝仁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85~93頁),是其就郭勝仁匯入款項之來源、名目乙事,前稱為郭勝仁房屋買賣糾紛之款項,後改稱為郭勝仁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信已非屬無疑。再觀之被告與郭勝仁所犯之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原審金訴字卷第135~142頁),即係被告提供帳戶予郭勝仁,致使帳戶遭銀行警示異常或經檢警通知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情形,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稱當時係郭勝仁告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為帳戶遭警示。雖桃園地院前案於本案時尚未判決,惟當時已在偵查中(依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9頁】,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12日分案),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應已認知郭勝仁所為有高度可能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使金融帳戶遭凍結、警示異常,詎其猶為本案犯行,自難對其本案所為乃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諉為不知。

⒌從而,被告既與郭勝仁相知多年,熟知郭勝仁之背景,絕無

可能掌握專業金融知識,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營利之智識及能力,且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郭勝仁,致使其名下帳戶遭銀行告知異常,本案亦係因郭勝仁自己之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其當知悉郭勝仁之所作所為有高度可能為涉犯刑事案件,詎其仍未予深究,即為圖營利,協助郭勝仁,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郭勝仁之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關被告已認識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數部分,詳後述)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數共同為詐欺犯行一事已有認識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郭勝仁以外之共犯云云。惟郭勝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和被告身上沒錢,伊朋友說把錢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取中間的利潤,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本子(按存摺,下同),但他們本子不夠,伊才跟被告說如果我們提供本子,我們可以從中賺取利潤,被告答應了。被告係提供本子、領錢跟匯款,因為伊是中間人,所以可以分到錢,伊跟被告分到的報酬差不多,但不記得確切金額。伊曾經跟被告在110年10月18日到過遠東銀行領錢或匯款,當時係被告領完錢後給伊,伊朋友再派人來拿,而被告當天的匯款是別人告訴伊帳戶後,伊再告訴被告匯款帳戶。上開所述的被告提供帳戶、臨櫃提款、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均係伊與被告明知且一同去做的,伊與被告均不是提供錢或做投資的人,而是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的人。桃園地院前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不同一,因為缺錢故再次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被告與伊均為上開案件之被告,伊之帳戶因桃園地院前案而變成不能用的警示帳戶,故在本案中由被告提供其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3~118頁)。是由郭勝仁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至少認識尚有郭勝仁及其友人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人數已達3人,而觀被告與郭勝仁之桃園地院前案,其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犯罪手法均與本案如出一轍,且其等於111年10月18日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時,郭勝仁之帳戶因桃園地院前案而變成警示帳戶,本案始由被告提供帳戶,顯見其等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已有認識,然被告竟無視桃園地院前案之教訓,另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更是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遂行提款或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對於上情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被告與郭勝仁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知悉本案郭勝仁為從事詐欺犯罪,又前稱本案另有郭勝仁的朋友、郭勝仁幫他人操作虛擬貨幣等節(原審金訴字卷第88、92頁),且其與郭勝仁均經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當知悉除了郭勝仁外,尚有其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供帳戶、車手、收水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付郭勝仁過程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本案帳戶)之人頭帳戶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帳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

第3條、第4條之罪者,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明確承認犯行(偵字卷第175~177頁),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173、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所參與人有3人以上,故應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明確表示承認犯行(偵字卷第175~177頁),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173、17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且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論罪:㈠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勝仁、「芊芊(Phoebe)」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應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勝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提領與匯款後,伊跟被告分到的報酬差不多,但不記得確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4~115、117頁)。

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轉交予郭勝仁,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倘對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勝仁使用,並依郭勝仁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交予郭勝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點

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應適用舊法,且被告對是否有「第三人」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認識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數共同為詐欺犯行,業已詳述如上,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核尚無不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郭勝仁作證後,始坦認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但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71、122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量刑因子未有重大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金額 時間/第二層本案遠東帳戶/金額 時間/第三層本案聯邦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本案遠東帳戶/99萬7,451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2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3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臨櫃提款/95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14時50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3萬9,2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3萬9,2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8日15時12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54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55分/提款1萬9,000元 2 111年10月18日13時35分/本案遠東帳戶/199萬2,451元 3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本案遠東帳戶/5,000元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3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8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8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8日20時49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元 111年10月18日20時41分/提款8,000元 4 111年10月18日20時27分/本案聯邦帳戶/5,000元 5 111年10月19日0時7分/本案遠東帳戶/26萬3,658元 ①111年10月19日0時12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5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5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9日0時39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⑤111年10月19日2時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10月19日2時3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⑦111年10月19日2時4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⑧111年10月19日2時3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⑨111年10月19日2時5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⑩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⑪111年10月19日12時2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⑫111年10月19日12時23分/提款1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9日0時20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提款2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0時23分/提款1萬元 ④111年10月19日0時56分/提款2萬元 ⑤111年10月19日1時/提款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