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聯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19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上訴後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上訴狀主張:原審僅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證明被告係收取款項做為層轉中介,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圍之一員,然王柏仁與被告彼此間屬於共同被告之關係,其供述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綜觀原審判決並無未說明被告係本案犯罪集團之一員,或與其餘同案被告王柏仁等如何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實係受友人所託,代為於指定時間、地點收取博弈業之款項,與同案被告互不相識,對於其等行為並無主觀認識,實無犯意聯絡,本案應諭知無罪判決。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明確答稱「我認罪」(偵34095卷第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稱「(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諭知之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今日諭知之罪名,有何意見?)我認罪」(原審審金訴卷第46頁,原審金訴卷第52頁),若非實情,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自白。而關於收受款項過程及與車手王柏仁認識互動之經過,被告供稱「我認識王柏仁,我當車手收錢時認識,雙方沒有糾紛」、「(問:王柏仁稱於113年1月11日自桃園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251萬元後,即駕車北上,並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你,是否如此?)是,王柏仁在車上交付給我」、「(問:你所收受之款項去處?)「路遙知馬力」找人來跟我拿,再告訴我時間、地點」(偵34095卷第27-28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確承認從事收水車手之行為,以及與王柏仁共犯本案之過程,此核與證人王柏仁所證「我的上手收水坐上我的車後,我把款項251萬元交給他」、「我向告訴人所收之251萬元,是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呂聯信,呂聯信是我的上一層、負責收水」(偵23418卷第34-35、158-159頁)乙節相合,自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王柏仁聽從「路遙知馬力」之指令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亦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去和王柏仁會合並收取本案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關於收受款項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是指示我去收錢的人,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沒見過「路遙知馬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偵34095卷第28頁)。被告既不清楚「路遙知馬力」之確切身分,彼此亦未曾見面,僅利用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足見雙方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存在,惟被告僅因「路遙知馬力」表示有收取博弈款項之需求,即率然聽信對方說詞收送金錢,遑論收取款項之地點隱匿(位於車內),且經手之現金數額更高達251萬元,明顯與常理不符。佐以被告供稱「報酬一天5千元」、「(於本案獲得多少報酬?)我拿到5千元」(偵34095卷第2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而被告僅從事收受款項與轉交之工作,即可領取5千元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益徵被告為求獲取高額報酬而聽從「路遙知馬力」指示而為本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確係基於直接故意參與其中,其空言辯稱單純受友人所託代收博弈款項,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無從證明被告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明確承認「認識王柏仁,是在當車手收錢時所認識」(偵34095卷第27頁),且被告在本案前即多次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王柏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對方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涉嫌數起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2531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上開3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113年度審訴第2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各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而被告對於該3案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予坦承,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183-191、203-207頁),足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已與「路遙知馬力」、王柏仁等人密切接觸並合作多次,本案並非被告首次聽從「路遙知馬力」指示與王柏仁碰面收款,被告辯稱與共犯王柏仁不相識、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事實。
四、被告固辯稱本案所為係代收賭博業者之款項云云,然而,苟被告認為同案被告王柏仁所轉交之金錢為博弈款項,衡情,該博弈業者仍可透過旗下員工自公司內帳戶取款、轉帳,並無特地委請王柏仁取款後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之必要,上述金錢轉交流程既非直接交給賭客或所屬業者公司,期間由多人經手,當會增加現金丟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核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要無可能在知悉上開不合理且合法性有疑問之作業模式下,猶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王柏仁收受不明鉅額現金,遑論被告所稱單純收送金錢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節,有上述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被告自無可能相信該等金錢來源合法正當,由此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款項收取後轉交他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對於收送之金錢為詐欺贓款毫無所悉,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量刑及沒收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