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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韋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7、11至1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蘇韋誠處如附表一編號3、7、11至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韋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2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以1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之代價,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或交付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以詐術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花秀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洪雲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如需貸款,需提供帳戶作為美化帳戶云云,以實施詐騙,致花秀婷、洪雲華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相約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地點,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被告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黃琦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被告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後,再將該等物品以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花圃、路邊或公園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之帳戶,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5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卷【下稱81925卷】第34至35頁、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1566卷】第128頁、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下稱21602卷】第39頁),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時間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但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則依行為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㈢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81925卷第34至35頁、1566卷第128頁、21602卷第39頁),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理由(附表一編號3、7、11至14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至12所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7、11至1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113年12月17日與附表一編號3、7、11至1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上開告訴人附表二所示金額,此有原審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被告轉帳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6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7、11至14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出面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等物品,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暨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6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及酒吧店員,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7、11至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0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及其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於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

㈢又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被告前於114年5月28日雖於本

院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繼宗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35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和解後業已履行和解內容;另附表一編號1、2、5至6、8至10部分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失,從而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