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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正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正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正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利益,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菊妹、石安卉(下稱林菊妹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林菊妹等2人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彭正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19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林菊妹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林菊妹部分見移歸字第539號卷第23頁、石安卉部分見偵字第1922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林菊妹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字第539號卷第25頁)、石安卉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字第1922號卷第24至30頁),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移歸字第539號卷第15頁、第27頁,偵字第1922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幫助各次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致林菊妹等2人均受騙

匯款,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所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量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玉山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獲每月3萬元報酬之利益,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林菊妹等2人受有財物損失(合計144,983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林菊妹等2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與林菊妹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姐姐同住,父親中風半身不遂不能行動,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件,故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惟尚非不得審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移歸字第539號卷第7頁反面,偵字第11192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1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雖係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方式 備註 1 林菊妹(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41分起,以line對林菊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 2 石安卉(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16時起,以Line對石安卉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6日15時56分許,匯款44,98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