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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翔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邱瑞瀾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蔡佳蓉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邱瑞瀾Erin」、「angela」,向蔡佳蓉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予蔡佳蓉作為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致蔡佳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佯裝之假虛擬貨幣幣商與蔡佳蓉,由許家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蔡佳蓉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蔡佳蓉,隨後許家翔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蔡佳蓉已經成功儲值之假象,其後許家翔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蔡佳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許家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蔡佳蓉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許家翔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本件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已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186至195、25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被告原審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翔(下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佳蓉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0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

4、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可認「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見偵卷第72頁),亦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以及交易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三)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尚未見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可認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見少連偵卷二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貨幣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可認「幣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可認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

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可認被告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可認「邱瑞瀾Erin」對於「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合法交易云云,惟查:⑴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易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此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齬。⑵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可認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0至211頁),至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於上訴後仍具狀主張無罪(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之要件,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就(一)量刑審酌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

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二)沒收之說明:⒈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原審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原審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另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67頁),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⒉洗錢標的之部分:依上開估算說明,僅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9萬2,801元,至餘其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保有,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論斷,尚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肯認個人幣商之存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幣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控制,告訴人指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等帳號,均非被告使用,也與被告無關,卷內物證無足證明被告為上開暱稱之使用人,或有與上開暱稱之人士有所聯絡,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摘之投資虛擬貨幣話術詐欺告訴人,或被告具有能力知悉告訴人係如何於網路上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或告訴人所取得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始終否認為「幣心安-認證幣商」,「C錢包」並非被告所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C錢包」之註冊相關資料,且告訴人亦無法肯認為被告本人,遑論個人幣商本有存在之空間;又個人幣商互為調幣,再為清償結算並非毫無可能,被告因身上之泰達幣不夠,因而向「幣心安」調幣,請別的幣商打幣,非無可能,此亦係何以被告在羈押中,「C錢包」仍有交易之記錄存在,乃因「C錢包」本非被告持有,自難僅以「C錢包」亦有打幣與告訴人之紀錄,即遽認C錢包為被告持有。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USDT交易,均為成功交易,被告依約交付告訴人所欲購買等值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雙方買賣意思表示一致,銀貨兩訖,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被告主觀上無法認識到告訴人所交易之現金為特定犯罪之金流。⒊觀諸告訴人所簽立之免責聲明,可見告訴人在閱讀該聲明並於該份文件簽名後,已先清楚瞭解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注意事項,如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給予不詳而實際由詐騙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當在閱讀免則聲明後,即刻向被告反映,然告訴人卻刻意隱瞞實情,未告知被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之來源,被告在此情況下,無法預見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非其私人所有,而係實際上由不詳之詐騙集團實際掌控。綜上本件事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若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其數額應為47,945元云云。

(二)惟查:⒈被告辯護人所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縱有敘載個人幣商之存在,惟依上揭理由貳一(一)至(四)項下之事證說明,可認被告實係與「財經阮大哥」、「邱瑞瀾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被告佯裝自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大哥」與告訴人聯繫,再由「邱瑞瀾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告訴人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被告交易,並且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被告向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縱未全程參與全部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上揭事證,認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上揭「財經-阮大哥」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1、2所辯,業經指駁如前,認均無可採。

⒉就上訴意旨所辯被告係個人幣商,與告訴人僅係進行合法交易,且有告訴人簽署之免責聲明,及被告主張之犯罪所得等項,如何不可採,業據前揭理由貳二(六)、三項下予以指駁,上訴意旨重複爭執,仍無可採。

(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審酌本件告訴人損害之金額甚鉅,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經詢問告訴人表示本案損害金額迄未有人與其達成和解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審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估算,認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