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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雯婷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雯婷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上網後,在Google上搜尋到1則「安心貸」之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顧問許志鴻」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貸款顧問許志鴻」,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許志鴻」,應予更正)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仍依「貸款顧問許志鴻」之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張國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張國強」)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順利貸款,竟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5日晚上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超吉機車行楊雯婷,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分別傳送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上6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美玉,接續向張美玉佯稱:因為愛盲基金會系統錯誤,張美玉需更正資料,否則其帳戶內款項會被持續扣款;張美玉帳戶已經被系統鎖定,需依照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復由「張國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電話及發送訊息指示楊雯婷提領款項,楊雯婷即於同(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並於同(1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鉦樺收受,黃鉦樺旋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某處,將其上開收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再由「張國強」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楊雯婷將張美玉所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剩餘款項11萬5,000元轉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瑞吉,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楊雯婷即於同(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轉匯11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楊雯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院已傳喚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共犯黃鉦樺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匯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真的是要找合法的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我現在每個月要還款4萬元,當時希望可以降低到2萬元,我想要讓我先生、我及小孩輕鬆一點,我也有問利率,每天很努力工作,我沒有很多社會經驗,對方說可以美化金流,當下沒有想很多,我是真的也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始涉犯本案,其辯解與另案被告簡瑞吉之辯解完全相同,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不可以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這部分才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事實,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來認定另案被告簡瑞吉沒有涉及刑事犯罪。另依證人黃鉦樺證述可知,證人黃鉦樺及被告在交付款項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電話一直通聯藉此控制被告與證人黃鉦樺兩人,本案被告交付款項確實是受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做行為,被告所辯有相關證物為憑,實已證明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之貸款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又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之事項,係為其製作帳戶交易紀錄無誤,且依被告於察覺帳戶有異旋報警處理等情,益見被告要非與詐騙集團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進行,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進行之事項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依卷內證據之證明程度,依一般人之觀點,尚難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Google上搜尋到

1則「安心貸」之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貸款顧問許志鴻」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依「貸款顧問許志鴻」之指示添加「張國強」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為能順利貸款,先於112年9月5日晚上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分別傳送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上6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美玉,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因為愛盲基金會系統錯誤,張美玉需更正資料,否則其帳戶內款項會被持續扣款;張美玉帳戶已經被系統鎖定,需依照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復由「張國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電話及發送訊息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同(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並於同(1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共犯黃鉦樺收受,共犯黃鉦樺旋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某處,將其上開收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再由「張國強」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剩餘款項11萬5,000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同(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轉匯11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27卷第6頁反面至8、43至44頁;偵1678卷第8頁反面至10、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原審卷第78至84、173至178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27卷第32至33頁),復經證人黃鉦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並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27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彩色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影像清單、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像清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擷圖、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及其檢附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0至25、35、37至38、46至53、80至84頁;偵1678卷第22至23、51至58頁;原審卷第35至71、133至136頁;本院卷第91至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偵1327卷第6頁;偵1678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8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許志鴻」說我金流不是很漂亮,要替我做紀錄,方便核貸同時也可以拉高貸款額度,後續就把我轉介給經理「張國強」,「張國強」稱公司會匯款300萬元到我帳戶內,因為這筆錢是公司的錢,到時我必須要把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這樣存入、提領的流程要連續5日,我才會有漂亮的金流紀錄等語(見偵1327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我要整合負債,且我已經有很多筆跟銀行的信貸,我有先問我認識的銀行行員,他說可能要找代辦公司看看有沒有辦法等語(見偵1327卷第43頁反面),後供稱:因為代辦公司當初就說要做金流,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1678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所以我去銀行領款時說是要拿材料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後供稱:「許志鴻」說「張國強」是他舅舅,因為我的貸款分數不足,「張國強」是代辦公司的經理,舅舅會幫忙,之前有個學姐這樣子貸款過;我後來有打電話去問銀行,因為我們分數比較低,所以代辦公司可以幫我們辦貸款,但是利息會比較高,當時我以為美化金流是代辦公司的方式,並沒有想到後續複雜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頁),則被告前曾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之指示,先輕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以供「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復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1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共犯黃鉦樺收受,再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轉匯11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並轉匯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之「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及轉匯11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後轉交及轉帳之行為分擔。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被告係透過LINE與「貸款顧問許志鴻」聯繫後,才加「張國強」的LINE,另由佯稱「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接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提領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共犯黃鉦樺,復將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犯黃鉦樺、「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按即佯稱「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提領大部分款項後交付予共犯黃鉦樺,復轉匯剩餘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款項,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依指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提領大部分款項後交付予共犯黃鉦樺,復轉匯剩餘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使共犯黃鉦樺、「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共犯黃鉦樺、「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共犯黃鉦樺或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黃鉦樺、「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

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⒉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對方的身分證件等,只

有名片,沒有大頭照等語(見偵1327卷第44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與「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營業登記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⒊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除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營業登記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亦未曾探詢「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LINE訊息及電話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或轉匯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⒋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等訊息予「張國強」,「貸款顧問許志鴻」亦曾傳送「妳從第一天就一直神經兮兮到現在不是今天而已」等訊息予被告,足見被告與「貸款顧問許志鴻」接洽聯繫過程中,並非全然相信對方,而多少對其等有所懷疑或質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僅係單純誤信「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而為本案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實屬有疑。

⒌再者,告訴人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匯入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等人為美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而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收受匯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臨櫃提領大部分現金,嗣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剩餘款項轉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則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帳,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⒍末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許志鴻」說我金流不是很漂亮

,要替我做紀錄,方便核貸同時也可以拉高貸款額度,後續就把我轉介給經理「張國強」,「張國強」稱公司會匯款300萬元到我帳戶內,因為這筆錢是公司的錢,到時我必須要把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這樣存入、提領的流程要連續5日,我才會有漂亮的金流紀錄等語(見偵1327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代辦公司當初就說要做金流,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1678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所以我去銀行領款時說是要拿材料用的,「張國強」叫我在匯款單上面一定要寫「工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後供稱:當時我以為美化金流是代辦公司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參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時,該行行員曾關懷其領款用途,經被告答稱:支付貨款等語,並經該行行員在取款憑條上註記「大額通貨」;嗣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時,亦經該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後,在該次匯款資料上註記「備註:工程款」等情,有前引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及其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影像清單、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像清單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或轉匯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曾有貸款經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

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件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使用、提領款項後轉交及轉帳匯款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要貸款,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可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449號卷宗以證明另案被告簡瑞吉涉案情節,與被告完全相同或相似,被告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惟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78、167至168頁;本院卷第73至74、178頁)後,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鉦樺、「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揭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提領及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否認犯罪,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及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或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末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原審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第147頁、第165頁),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欲申貸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上訴意旨

另以:本案發生後,被告積極配合調查指認,致共犯黃鉦樺遭起訴後判決有罪,足徵被告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進行,且被告本案所涉及之詐騙金額雖達百萬,惟被害人僅有1人,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已充分表達和解意願,僅因被害人經通知,從未於原審法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應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此次實係因思慮未週而涉犯本案,目前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貿然入監服刑,無異將導致其家庭陷入巨變,而有破毀之虞,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原審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後,積極配合調查指認,致共犯黃鉦樺遭起訴後判決有罪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即詐騙所得財物200萬元,先提領其中188萬5,000元後轉交付予共犯黃鉦樺,後將剩餘款項11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00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