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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內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建築物)內,持打火機放火點燃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下稱本案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致起火燒燬本案建築物;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立即前往撲滅火勢,並對起火現場進行勘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因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及審認此節,仍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