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育宗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誌豪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2、53319、6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誌豪、施育宗及楊國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誌豪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該泰國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以將海洛因藏放於奶粉罐,透過航空包裹郵寄來臺之方式,自國外運輸海洛因至我國,並商議由楊國正以假名出面領取包裹,而施育宗則於預備領取毒品包裹期間,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租屋處予楊國正暫住並提供三餐及所需物品,再負責開車搭載楊國正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及接應、將海洛因包裹載送予王誌豪,事成後楊國正可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謀議既定,王誌豪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嗣楊國正將該門號SIM卡改插於Samsung手機)予楊國正作為聯絡領取毒品包裹之用,並以收件人「廖森榮」、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再由不詳之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予不知情之泰國包裹代收業者,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寄送包裹共2件(分別為:袋號00000000號,下稱A包裹〈內有裝盛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奶粉罐共18罐〉;袋號0000000號,下稱B包裹〈內有裝盛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奶粉罐共18罐〉)來臺,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申報進口及完成清關,再由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寄送至臺灣之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住處,預定此2件包裹送達後,一起交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再由施育宗、楊國正依上開分工方式至收件地址領取包裹,王誌豪並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楊國正至施育宗彰化市租屋處暫住。
二、嗣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之18罐奶粉罐均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至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住處(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發覺該處另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一起從泰國運抵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處),等待A包裹送抵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罐均夾藏海洛因,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繼續派送。
三、楊國正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施育宗上開彰化市租屋處,搭乘施育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該權利車原為王誌豪所有〈登記車主為盛國企業社〉,嗣售予施育宗,下稱BMW汽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經楊國正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領取包裹後,楊國正即向施育宗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並下車領取包裹,施育宗則停車在路旁等候接應,楊國正領取上開2件包裹後,即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交予該新竹物流司機收受,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楊國正即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施育宗見狀立即駕駛BMW汽車衝撞欲阻止楊國正離開之汽車(為警員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無從辨認係警員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施育宗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育宗離開後即與王誌豪聯絡、碰面,2人開始四處藏匿,嗣為警先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拘獲施育宗,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汽車後車廂內拘獲王誌豪。
四、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施育宗部分:
⒈被告施育宗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時,因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提藥,精神狀況不好,對警察詢問的問題不太瞭解,當下只有點頭、搖頭,我並沒有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施育宗雖偶有面露疲態、打哈欠之情形,惟其於聽完警員詢問之問題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亦非僅點頭、搖頭而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重訴16卷㈢第121至131頁),被告施育宗在庭對勘驗結果亦稱「沒有意見」(見同卷第131頁),且該次警詢被告施育宗係由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徐明豪律師全程陪同在側,筆錄內容並經其辯護人在場檢視確認無誤後簽名(見112偵53319卷㈠第9至11頁),復被告施育宗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回答係受不正訊問致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施育宗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4頁),自得為認定被告施育宗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施育宗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上開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育宗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施育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20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誌豪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誌豪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誌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20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誌豪雖爭執被告施育宗、共犯楊國正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13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王誌豪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育宗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後述被告施育宗否認之部分外),業據被
告施育宗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同年月29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3319卷㈠第10至11頁、卷㈡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2、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國正於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2偵50892卷第137至140、149至153、179至180頁、113重訴16卷㈡第293至323頁)、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袋號00000000號為警在海關查獲之A包裹,袋號00000000號僅係麵條,袋號00000000號為已清關派送至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住處之B包裹,見112偵50892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即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其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孫崇硯見112偵50892卷第45至48頁、112偵60711卷第233至235頁;孫蘇瑪見112偵50892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2偵53319卷㈡第315至317頁、113重訴16卷㈠第322至3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⒈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見112偵50892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員開驗)、航警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B包裹,見112偵50892卷第73至76頁)、臺北關112年10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附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扣押A包裹,見112偵50892卷第99至10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50892卷第19、23、121至126頁;112偵60711卷第271至275、409、411頁)、本案毒品包裹之寄件人資料、派送地址明細(見112偵60711卷第237、251頁)、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112偵50892卷第117頁,載明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屬一分號多袋,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物流司機與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譯文(見112偵53319卷㈠第166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112偵50892卷第21頁)、被告施育宗衝撞警方車輛照片(見112偵60711卷第285至2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重訴16卷㈡第4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112偵60711卷第283頁)。⒉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孫蘇瑪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50892卷第63頁、112偵60711卷第247至251頁;泰國不詳之人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包裹為第10筆)、金川公司員工王得亘與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50892卷第1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A包裹、B包裹、奶粉空罐等內容物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共犯楊國正簽署「廖森榮」署押)可證,而上開A包裹、B包裹內奶粉罐盛裝之粉末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2偵60711卷第455頁),足認被告施育宗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施育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王誌豪與楊國正他們先前
的謀議我都不清楚,我不是從頭參與到尾,之前沒有講好我負責提供彰化市租屋處,王誌豪是在楊國正領包裹的前1、2天才找我幫忙載楊國正,當天我開車載楊國正回去的路上,楊國正才跟我說他要領國外寄過來的包裹,裡面是4號海洛因,我想說我不是貨主,才抱著僥倖的心態幫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惟查:
⑴被告施育宗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承:日前我有向王誌豪購買BMW汽車(權利車),但尚未付款,他說事成之後這輛車會便宜賣給我,本案走私毒品貨物是王誌豪所有,他是在112年10月23日開車載楊國正到我彰化市租屋處找我,要我過幾天載楊國正去領貨,領完後將貨物先帶回我彰化市租屋處,王誌豪會找時間來找我拿,貨物聯絡是由王誌豪負責,我負責開車載楊國正前去領貨,事後我再將貨物交給王誌豪,我只知道走私輸入毒品都是王誌豪在處理,案發後他主動帶我及我妻子四處逃匿,期間食宿費用都是由王誌豪支付等語(見112偵53319卷㈠第10至11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12年10月25日我有駕駛BMW汽車載楊國正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取包裹,因為王誌豪帶楊國正住在我彰化的家,當天王誌豪叫我載楊國正回家,路上順便載楊國正去領包裹,領完包裹之後再將楊國正送回我家,之後王誌豪會來我家拿包裹,包裹是王誌豪的,領包裹的現金4,266元是王誌豪提供給楊國正的,我知道包裹裡夾藏違禁品,因為沒有問題的話,王誌豪可以自己去領,不用叫楊國正去領,再通知他過來拿。當天我有見到楊國正當場被警察逮捕,我正要逃離,結果來不及閃躲就撞上一輛轎車。我們的分工,就是由我載楊國正去領包裹,拿到之後再通知王誌豪,王誌豪會來我家拿,警方在我BMW汽車上查到一箱外型與扣案奶粉罐相仿的奶粉,是王誌豪拿給我的,他說他喝不到等語(見112偵53319卷㈠第266至267頁);再於112年10月29日羈押訊問時供承:112年10月25日上午,楊國正要我載他跟著物流貨車走,我當時有懷疑包裹裡面有毒品,楊國正因為罹患舌癌缺錢,要幫王誌豪做一些事,我要開車離開取貨地點時,有看到對向車道已經有車輛開過來,我才衝撞,我離開取貨地點,有打電話跟王誌豪說楊國正被警察抓了,王誌豪有跟我承認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他問我楊國正在車上有無留下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有留下2支手機,他就把手機拿走,那2支手機應該是楊國正跟貨運行聯繫的手機,我跟楊國正不熟,我離開取貨地點後先回清水租屋處,然後王誌豪來找我,叫我跟著他躲,我們就去苗栗、臺中附近,都住在旅館,沒有回家等語(見112偵53319卷㈡第5至9頁),由其前開供述可知,其不僅知悉本案毒品包裹走私一事係由被告王誌豪負責聯絡處理,並提供共犯楊國正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期間之食宿,更負責載送共犯楊國正前去領取包裹、負責接應、再將包裹轉交被告王誌豪,嗣於共犯楊國正為警逮捕後,與被告王誌豪一起逃匿,可見被告施育宗涉案程度甚深,倘其僅「順路」載送共犯楊國正領取包裹而已,在共犯楊國正為警逮捕後,被告王誌豪當無帶著被告施育宗逃匿之必要。
⑵證人即共犯楊國正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阿豪(即
王誌豪)開車載我去太子(即施育宗)家,我從112年10月24日凌晨至25日取貨當日都住在施育宗彰化的家,我收到貨運公司的簡訊後,施育宗就載我去萊爾富拿包裹,並交給我要給貨運司機的代收款4,266元,貨運司機給我2箱包裹,我再過馬路回去萊爾富斜對面找施育宗,我才剛領到包裹就被警察抓了,施育宗看到我被抓就趕快開走,好像發生車禍。施育宗說取得包裹後,要先載我去他家,他再拿包裹找王誌豪,等毒品變現後,再給我報酬。我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在施育宗彰化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施育宗給我的等語(見112偵50892卷第139頁);又於113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阿豪112年10月23日晚上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叫我去現住地對面的公園等他,當日晚上11時許阿豪開黑色的凌志轎車載我去彰化縣彰化市某大樓,去找綽號太子的男生,叫我先等消息睡在該大樓,10月24日晚上5、6點吃飯的時候,太子跟我說隔天早上可以去領貨,然後我等到10月25日早上太子開黑色的BMW轎車載我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領貨」,所述過程正確,是我自己跟警察講的,當天早上我們上車之後往高速公路走,到臺中我們先去便利商店買早餐吃,然後就去領包,施育宗在吃東西時,電話進來。物流車就到了,我跟施育宗說「太子哥,包裹到了,我要去領包裹」,準備貨到付款的錢是我跟施育宗拿的,我就直接過去領簽「廖森榮」,結果警察衝過來,我就把包裹往地上丟,我被抓後,施育宗就把車開走了。如果成功領包裹,施育宗會載我去王誌豪那邊,我在警詢時說「如果當時我順利成功領貨,施育宗會把我載回彰化市大樓裡等,施育宗會跟王誌豪聯繫,然後施育宗會載貨去找王誌豪,施育宗會再算報酬給我」等語是正確的。我是因為施用毒品的事情認識王誌豪,施育宗是因為這次收毒品包裹才認識,之前不認識。本件領包裹的分工,施育宗是車手,我是領包裹,施育宗是王誌豪找的。王誌豪跟我講報酬50萬元,我才去領。王誌豪有說要請朋友開車載我去領貨,我去施育宗彰化家時,王誌豪說施育宗會照顧我三餐。施育宗開的BMW汽車,是登記在由我擔任負責人的盛國企業社下面,因為那時候我缺錢,王誌豪有認識一些專門在辦車子的人,說用我的人頭去辦車子可以拿到一些錢,後來我也拿到3、4萬元,但我沒有開過這輛車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㈡第298至304、308至309、313、3
19、321頁)。⑶衡以被告施育宗與共犯楊國正於112年10月23日前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交情,僅因被告王誌豪之託,即收留共犯楊國正在其彰化市租屋處免費居住,不但負責照顧其三餐吃食,期間更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其施用,再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專程開車從彰化市前往臺中市○○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交付領取包裹的代收款4,266元,實難想像被告施育宗僅單純受被告王誌豪委託,而順路載送共犯楊國正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已,被告施育宗事前與共犯楊國正並不相識,若非其知悉本案運毒計畫並參與分工,衡情不會收留共犯楊國正在其彰化市租屋處同住,並負責準備三餐吃食、免費提供毒品施用,更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專程開車搭載共犯楊國正前往臺中市○○區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復交予數仟元款項予共犯楊國正領取包裹,難認被告施育宗僅是112年10月25日當日偶然受共犯楊國正之託,順路載送其領取包裹而已,則被告施育宗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⑷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販毒共犯以國際包裹運送毒品進入我國,常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全部犯罪計畫,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運毒共犯成員之個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個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運毒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參與之全體成員,應就該次犯罪計畫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被告施育宗既受被告王誌豪之指示,提供其彰化市租屋處供共犯楊國正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期間居住、照顧三餐吃食,負責開車載送共犯楊國正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再將包裹送交被告王誌豪,而分擔本案運毒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海洛因包裹來臺之目的,縱被告施育宗未親自參與事先計畫、與泰國不詳之人聯繫、簽署偽造之「廖森榮」署押,惟被告施育宗既分擔載送共犯楊國正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一部行為,即使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運輸海洛因毒品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其餘運毒共犯共同負責,被告施育宗以其不清楚被告王誌豪等人事前之謀議,並非從頭參與至尾云云置辯,並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施育宗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㈡被告王誌豪部分:
訊據被告王誌豪固坦承係由其安排共犯楊國正於112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間借住在被告施育宗彰化市租屋處,並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予共犯楊國正使用,被告施育宗於112年10月25日開車搭載共犯楊國正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所駕駛之BMW汽車原為其所有、以共犯楊國正擔任負責人之盛國企業社名義登記,並於112年6、7月間以30萬元售予被告施育宗,嗣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共犯楊國正為警當場逮捕後,被告王誌豪曾與施育宗一起逃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施育宗開車載楊國正去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跟我無關,我沒有叫楊國正去領本案毒品包裹,也沒有叫施育宗開車陪楊國正去領,施育宗當天開的BMW汽車是我在112年6、7月間以30萬元賣給他的,但施育宗只給我20萬元,還欠我10萬元,這10萬元不是我叫施育宗開車載楊國正去領包裹的報酬。我交給楊國正的iphone手機是我在車子的坐墊底下撿到的,因為楊國正出監後來找我,說他沒有電話用,我就把這支門號手機給他用,但我不知道他拿這支手機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⒈1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施育宗開車搭載共犯楊國正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所駕駛之BMW汽車,原係被告王誌豪所有,其以30萬元售予被告施育宗,共犯楊國正用以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誌豪提供予共犯楊國正使用。共犯楊國正於112年10月23日至25日暫住在被告施育宗彰化市租屋處,係由被告王誌豪安排,其並介紹被告施育宗與共犯楊國正認識。嗣共犯楊國正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施育宗見狀即駕駛BMW汽車逃逸,隨後即與被告王誌豪聯絡、碰面並一起藏匿等情,為被告王誌豪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7、308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國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2偵50892卷第137至140、149至153、179至180頁、113重訴16卷㈡第293至323頁)、被告施育宗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12偵53319卷㈠第264至269頁、卷㈡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認定被告施育宗犯罪部分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楊國正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叫我領貨的人阿豪(即王誌豪)給我的,他交代我領貨不要用自己的名字,所以我才在新竹物流簽收單上簽「廖森榮」,包裹是他叫我去領的,我知道包裹內是毒品,在112年10月中旬,王誌豪叫我領的包裹是在我家扣到的30罐亞培,是他給我0930這支門號,並安排太子(即施育宗)開車帶我去取貨。王誌豪開車載我去施育宗家,我從112年10月24日凌晨至25日取貨當日都住在施育宗彰化的家,我收到貨運公司的簡訊後,施育宗就載我去萊爾富拿包裹,並交給我要給貨運司機的代收款4,266元,貨運司機給我2箱包裹,我再過馬路回去萊爾富斜對面找施育宗,我才剛領到包裹就被警察抓了,施育宗看到我被抓就趕快把車開走,好像發生車禍。施育宗說取得包裹後,要先載我去他家,他再拿包裹找王誌豪,等毒品變現後,再給我報酬。我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在施育宗彰化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施育宗給我的等語(見112偵50892卷第137至139頁);又於113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阿豪112年10月23日晚上打我門號0000000000叫我去現住地對面的公園等他,當日晚上11時許阿豪開黑色的凌志轎車載我去彰化縣彰化市某大樓,去找綽號太子的男生,叫我先等消息睡在該大樓,10月24日晚上5、6點吃飯的時候,太子跟我說隔天早上可以去領貨,然後我等到10月25日早上太子開黑色的BMW轎車載我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領貨」,所述過程正確,是我自己跟警察講的,當天早上我們上車之後往高速公路走,到臺中我們先去便利商店買早餐吃,然後就去領包裹,施育宗在吃東西時,物流車就到了,我跟施育宗說「太子哥,我們過去這邊,包裹到了,我要去領包裹」,準備貨到付款的錢是我跟施育宗拿的,我就直接過去領,簽「廖森榮」,結果警察衝過來,我就把包裹往地上丟,我被抓後,施育宗就把車開走了。如果成功領包裹,施育宗會載我去王誌豪那邊,我在警詢時說「如果當時我順利成功領貨,施育宗會把我載回彰化市大樓裡等,施育宗會跟王誌豪聯繫,然後施育宗會載貨去找王誌豪,施育宗會再算報酬給我」等語,是正確的。我是因為施用毒品的事情認識王誌豪,施育宗是因為這次收毒品包裹才認識,之前不認識。警察於112年10月25日在我住處有查到30罐牛奶,這30罐牛奶包裝跟本案的毒品奶粉是一樣的,這是我先前「試車」去領回來的,不是毒品,是牛奶,(問:「試車」是誰提議的?)王誌豪跟我說會先寄奶粉過來,叫我去領回來,這是正常的奶粉。本件領包裹的分工,施育宗是車手,我是領包裹,施育宗是王誌豪找的。王誌豪跟我講報酬50萬元,我才去領。112年10月中旬那時候,我家人剛開刀,我女朋友得癌症,我才請王誌豪幫我找賺錢的機會,他問我「有領包裹的機會,你敢去嗎」,我跟他說「給我做」,只要過手都沒有關係,他沒有勉強我做,他那時候跟我講是毒品包裹,他跟我說有過手就是50萬元,沒過手是100萬元安家費,在我同意幫他領包裹之後,王誌豪有事先跟我說並安排試領真的奶粉,前2次領的是奶粉,第3次就是毒品,10月25日這次,王誌豪有說要請朋友開車載我去領貨,我在領貨前2天(10月23日)去施育宗彰化市租屋處時,王誌豪介紹我認識太子施育宗,說施育宗會照料我三餐。112年10月中旬,為了準備領包裹的事情,王誌豪有提供我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我把iphone手機賣掉,門號改插在自己別支手機,我是試運奶粉的時候才有開機,平常我都是關著,這支門號手機在112年10月25日領包裹時,留在施育宗開的BMW汽車上…施育宗開的BMW汽車,是登記在由我擔任負責人的盛國企業社下面,因為那時候我缺錢,王誌豪有認識一些專門在辦車子的人,說用我的人頭去辦車子可以拿到一些錢,後來我也拿到3、4萬元,但我沒有開過這輛車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㈡第298至304、308至309、313、318至319、321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共犯楊國正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確實扣得未開封之牛奶30罐(即其所述先於112年10月中旬試運奶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0892卷第31至35頁),堪認其上開所述,確有所本。
⒊被告施育宗於112年10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有駕駛BMW車載楊國正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取包裹,因為王誌豪帶楊國正住在我彰化租屋處,當天王誌豪叫我載楊國正回家,路上順便載楊國正去領包裹,領完包裹之後再將楊國正送回我家,之後王誌豪會來我家拿包裹,包裹是王誌豪的,領包裹的現金4,266元是王誌豪提供給楊國正的,我知道包裹裡夾藏違禁品,因為沒有問題的話,王誌豪可以自己去領,不用叫楊國正去領,再通知他過來拿。當天我有見到楊國正當場被警察逮捕,我正要逃離,結果來不及閃躲就撞上一輛轎車。我們的分工,就是由我載楊國正去領包裹,拿到之後再通知王誌豪,王誌豪會來我家拿,警方在我BMW車上查到一箱外型與扣案奶粉罐相仿的奶粉,是王誌豪拿給我的,他說他喝不到等語(見112偵53319卷㈠第266至267頁);又於112年10月2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12年10月25日上午,楊國正要我載他跟著物流貨車走,我當時有懷疑包裹裡面有毒品,楊國正因為罹患舌癌缺錢,要幫王誌豪做一些事,我要開車離開取貨地點時有看到對向車道已經有車輛開過來,我才衝撞,我離開取貨地點,有打電話跟王誌豪說楊國正被警察抓了,王誌豪有跟我承認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他問我楊國正在車上有無留下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有留下2支手機,他就把手機拿走,那2支手機應該是楊國正跟貨運行聯繫的手機,我跟楊國正不熟,我離開取貨地點後先回清水租屋處,然後王誌豪來找我,叫我跟著他躲,我們就去苗栗、臺中附近,都住在旅館,沒有回家等語(見112偵53319卷㈡第5至9頁),前後所述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被告王誌豪亦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至27日為警拘獲期間,與被告施育宗四處藏匿躲避警察(見112偵53319卷㈠第254頁),若非其確有參與本案運毒一事,當無與被告施育宗一起逃匿躲避警方查緝之必要。
⒋被告王誌豪供承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已有5年(見112偵53319卷㈠第84頁),而其持用該門號手機內有1張貼於包裹外之收件人資料照片擷圖(自泰國寄送來臺),內容顯示(112年10月23日下午11時6分):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見112偵53319卷㈡第107頁),而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泰國不詳之人,與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對話紀錄中,有同時傳送「派送地址明細」(共10筆)(見112偵60711卷第251頁),其中第10筆即為本案A、B包裹(收件人「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其中相同寄件人之第9筆派送包裹資料(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及貼於包裹外之收件人資料擷圖(見112偵50892卷第51頁,於112年10月16日派送,代收款2,166元),恰與被告王誌豪上開持用手機內之收件人資料(照片擷圖)完全相符,是本案A、B包裹既由泰國不詳之人從泰國寄出,交由維遠公司派送至孫崇硯住處,則不詳之人同時傳給孫崇硯的10筆派送地址資料,其中一筆竟出現在被告王誌豪所使用之手機內,可見被告王誌豪與該泰國不詳之人間確有密切聯繫,亦可佐證被告施育宗、共犯楊國正前揭所述被告王誌豪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等情,為真實。至被告王誌豪雖稱:我忘記這張擷圖(即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收件人「江大展」之包裹資料照片)的來源,但我記得這箱是牛奶,應該還在施育宗或楊國正車上云云(見112偵53319卷㈡第107頁),而被告施育宗駕駛之BMW汽車上確有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奶粉罐外型相似之奶粉(為被告施育宗供述在卷,見112偵53319卷㈠第267頁),參以證人孫崇硯於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該泰國寄件人上星期也有1箱貨物,有被海關開箱查驗的痕跡,我有將被開封的照片傳給對方,不過收貨人未要求退貨等語(見112偵50892卷第48頁),而共犯楊國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於112年10月25日在我住處查到的30罐牛奶,這30罐牛奶包裝跟本案的毒品奶粉是一樣的,這是我先前「試車」去領回來的,王誌豪有事先跟我說並安排試領真的奶粉,前2次領的是奶粉,第3次就是毒品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㈡第308、318頁),然即使被告王誌豪所稱上開手機內包裹收件人「江大展」照片擷圖,所運送之內容物為奶粉一節屬實,亦適足以佐證共犯楊國正前揭所述關於被告王誌豪於112年10月中旬有先運奶粉包裹「試車」等情相符,益徵共犯楊國正前揭所述被告王誌豪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
⒌參以共犯楊國正因事跡敗露為警逮捕後不久,被告施育宗隨
即聯繫被告王誌豪,被告王誌豪遂與施育宗一起逃匿躲藏,被告王誌豪更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9分以LINE傳送:
「我出事了」之訊息予偵查佐陳柏儒,此有偵查佐陳柏儒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3重訴16卷㈠第338頁),對此,證人陳柏儒於11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誌豪曾協助我查緝毒品及槍砲案,在112年5月底有一件製毒工廠案、112年10月21日有一件槍砲案…王誌豪是我長期配合的線民,但我沒有印象王誌豪有跟我提過奶粉罐運海洛因的本案情資…本案發生當時,我人在雲林,王誌豪打電話給我,說好像有警察在他樓下等他,他不敢回家,我就跟他說不然找附近的派出所警員陪他進去瞭解情況,如果沒有犯罪的話,請警員帶他回去釐清誤會,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因為這不是我的事,我就叫他去附近派出所找員警陪同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㈠第324至326頁),益徵被告王誌豪確有參與被告施育宗、楊國正運毒一事,始在第一時間與被告施育宗逃匿躲藏,並試圖找熟識的警察協助,倘被告王誌豪並未參與本案運毒一事,在向偵查佐陳柏儒請求協助時,當可表示係其朋友涉案,而非表示「我載朋友去領個東西」等語,堪認被告王誌豪確有參與本案運毒事宜。
⒍關於被告王誌豪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王誌豪雖辯稱:其於112年10月間有正當職業、穩定工作收入,並兼職介紹汽車買賣,擔任偵查佐陳柏儒之線民,而偵查佐陳柏儒亦曾證稱「他有跟我提過有人打電話請他走私」等語,足認被告王誌豪知悉運毒乃重罪,其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機及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4、215至216頁)。惟查,證人陳柏儒於113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他(即王誌豪)有跟我提起過有人打電話請他走私,我們當場立即告知不得犯罪,(問:王誌豪稱他是你的線民,協助逮捕毒販,此次亦是協助你辦案?)我不知道,我們處理這種案子,通常會先做筆錄,再內部立案調查,這個案件是我去監獄借詢時,王誌豪突然聯絡我有很多警察找他,當時我跟他說應儘速向警方說明釐清案情等語(見112偵53319卷㈡第309頁);又於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王誌豪有無在112年8、9月的時候,跟你說有人在走私奶粉?)他沒有跟我講到,他跟我檢舉的案件,我們內部會先立案再偵查,有立案我才能做查訪動作,或是他有檢舉,我才能跟監、蒐證,至於奶粉,我沒有聽說過。(問:本件用奶粉罐運海洛因,這件事王誌豪有跟你說過嗎?)沒有印象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㈠第324至325頁),足認被告王誌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非擔任偵查佐陳柏儒之線民而協助查緝,至被告王誌豪是否有正當工作或收入、擔任另案線民可獲得檢舉獎金、知悉運輸毒品係重罪等節,與被告王誌豪是否為獲重利甘願鋌而走險參與本案運毒犯罪,並無必然關聯。
⑵被告王誌豪雖辯稱:共犯楊國正之證述,關於施育宗交付代
收貨款之金額、有無與王誌豪商談領取毒品包裹之報酬、王誌豪不清楚本案毒品包裹寄達時間及地點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並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提問方式等條件,且證人之敘述,受限於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甚且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證人供述之細節稍有不符,即認其所述全部均不可採信。而查:
①證人楊國正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坐在BMW汽
車副駕駛座有收到送貨司機的簡訊「請準備4,266元領貨」,太子(施育宗)就給我4,300元叫我去領貨等語(見112偵50892卷14頁);又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收到貨運公司簡訊後,太子(施育宗)載我去萊爾富拿包裹,並給貨運司機4,266元的代收款,貨運司機給我2箱包裹等語(見同卷第139頁);復於113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施育宗載我去領包裹,我跟他說先拿5,000元給我領包裹,4,300元是包裹的錢,我拿5,000元給司機說不用找了,我領包裹就想趕快跑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㈡第301至302頁),關於共犯楊國正交付予新竹物流司機之包裹代收款係由被告施育宗當場交付乙節,共犯楊國正所述始終一致,至被告施育宗交付包裹代收款之數額究為4,300元或5,000元,前後所述雖稍有不同,惟共犯楊國正前開關於被告王誌豪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述,並無二致,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此一枝節之瑕疵,並不影響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②證人楊國正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阿豪(王誌豪)當
時跟我說看貨的重量多少再跟我說要給我多少報酬等語(見112偵50892卷14頁);又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太子(施育宗)說要先載我去他家,他再拿包裹找王誌豪,等之後毒品變現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同卷第139頁);復於113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誌豪跟我說這次包裹有過手就是50萬元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㈡第296頁),關於被告王誌豪承諾給予共犯楊國正之報酬數額,共犯楊國正上開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對於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之原因,共犯楊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我不想要認罪,警察問我,我也不想要跟他說事實,真正的內容我還沒跟警察誠實,是因為王誌豪跟我講報酬50萬元,所以我才去領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㈡第312至313頁),已詳為說明其此部分所述不一致之原因,而犯罪嫌疑人於甫遭查獲時,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多有保留、未予詳述,此乃人性之常,衡情若非被告王誌豪有承諾給予共犯楊國正高額報酬,實難想像共犯楊國正甘冒重罪遭查獲之風險而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自難以共犯楊國正於警詢、偵訊時未坦承其預期報酬之數額,而認其就被告王誌豪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③證人楊國正112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記載:「廖森榮」是我的上手阿豪叫我隨便報的一個名字,因為阿豪要給寄貨的人收件資料,當時我怕是毒品之類的有問題,所以我用「廖森榮」的名字做收件人…在施育宗大樓家,王誌豪跟施育宗說,施育宗轉述給我領取時間地點,說有2件貨等語(見112偵50892卷13、15頁);又於113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誌豪請施育宗載我去,他就應該知道112年10月25日有包裹,上開警詢筆錄雖記載「王誌豪跟施育宗說,施育宗轉述給我領取時間地點,說有2件貨」,但王誌豪直接跟我講就好,幹嘛要透過施育宗,那是我們要一起出發的時間說貨到了,施育宗說我們一起去,我警詢時是說「貨到了,施育宗跟我說去臺中,我們早上知道貨會到,我們預先到那邊等,到了時候司機打給我說有包裹,我們才過去領」…領貨地址不是施育宗轉述給我的,是我報給王誌豪的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㈡第306、314頁),而經原審勘驗共犯楊國正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共犯楊國正所述意旨略以:(警員問:收件資料姓名電話地址是誰負責提供的?)我,電話是他(指王誌豪)給我的。(警員問:姓名跟地址是你提供的?)對,電話是王誌豪給我的。…(警員問:他有跟你說什麼時間點、去哪裡領,這都是誰跟你說的?)王誌豪跟施育宗講,施育宗再轉述給我,王誌豪跟我講「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地址,去那邊等包裹,王誌豪載我去的時候(指112年10月23日晚間載楊國正去施育宗彰化市租屋處時),就有講包裹這1、2天會到。(警員問:那一天他〈王誌豪〉跟施育宗說,施育宗就跟你說了?)對。(警員問:有沒有跟你說要領幾件貨?)2件貨等語(見113重訴16卷㈣第18、33至34頁),可見共犯楊國正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王誌豪告知者係本案毒品包裹「在什麼時間點、去哪裡領」,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報給被告王誌豪者,係最初提供作為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廖森榮」及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堪認共犯楊國正所理解而回答者,前後並非同一,況關於共犯楊國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新竹物流司機聯繫、出面簽收包裹,而該手機門號(即泰國不詳之人提供泰國包裹代收業者孫崇硯之收件人資料)係被告王誌豪所交付乙節,共犯楊國正所述前後並無二致,可見共犯楊國正關於被告王誌豪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述,始終一致,並與客觀事實相符,縱因其對所詢問題之理解不同致所述稍有差異,亦不影響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王誌豪雖辯稱:施育宗於112年11月22日第5次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稱我對於本案運毒一事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216、225至233頁),而被告施育宗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113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見112偵53319卷㈡第101至103頁、113重訴16卷㈠第391至416頁),雖未供稱被告王誌豪有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惟觀諸被告施育宗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並辯稱其僅順路載送共犯楊國正領取包裹、不知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見112偵53319卷㈡第102頁、113重訴16卷㈠第244頁、卷㈣第64頁),則被告施育宗當時既否認犯罪,則其所為前開供證述,無非係推卸己責並迴護被告王誌豪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誌豪之認定。
⑷又被告王誌豪雖辯稱:楊國正說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的錢是
跟施育宗拿的,如果我是主謀,怎麼會沒有先拿錢給楊國正去領貨,可見楊國正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惟被告施育宗於偵訊時結證稱:包裹是王誌豪的,領包裹的現金4,266元是王誌豪提供給楊國正的等語(見112偵53319卷㈠第266頁),共犯楊國正於偵訊時結證稱:施育宗載我去萊爾富拿包裹,並交給我要給貨運司機的代收款4,266元等語(見112偵50892卷第139頁),堪認共犯楊國正交付新竹物流司機領取包裹之代收款,係被告王誌豪事前提供,由被告施育宗到達領取包裹地點時轉交共犯楊國正,而依其等參與程度、角色分擔,被告王誌豪事先提供領取包裹代收款,被告施育宗於共犯楊國正領取包裹時轉交該筆現金等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王誌豪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再被告王誌豪之辯護人雖稱:共犯楊國正係為獲邀減刑而為
不利於被告王誌豪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惟關於被告王誌豪參與情節,共犯楊國正及被告施育宗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佐以被告王誌豪持用手機內存有泰國不詳之人委託運送包裹之收件人資料擷圖,共犯楊國正為警逮捕後,被告施育宗隨即聯繫被告王誌豪並一起逃匿躲藏,且被告王誌豪於逃亡期間曾向其熟識之警員陳柏儒求助表示:「我出事了」、「我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云云,足認被告王誌豪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送,縱共犯楊國正於本案有因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共犯而減刑,亦難認其所述不實。
⒎至被告王誌豪雖請求將其本人、被告施育宗及共犯楊國正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277頁),惟關於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王誌豪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如前述,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測謊鑑定之必要。
⒏綜上,被告王誌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又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一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A、B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輸入我國,足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誌豪恐親自簽收本案包裹有遭查獲之風險,遂指示被告施育宗在場接應,並由共犯楊國正冒用他人名義,擅在上開「客戶簽收單」偽簽「廖森榮」之署押,用以表示該包裹係由「廖森榮」本人親自領取,隨後交予新竹物流司機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廖森榮」本人及新竹物流對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施育宗、王誌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施育宗、王誌豪因運輸海洛因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由共犯楊國正出面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施育宗、王誌豪與共犯楊國正及泰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包裹代收業者、金川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施育宗、王誌豪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施育宗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施育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08、30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施育宗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育宗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112年10月29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見112偵53319卷㈠第10至11頁、卷㈡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2頁),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見113重訴16卷㈠第244頁、卷㈣第64頁),足見被告施育宗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育宗雖於112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共犯為被告王誌豪(見112偵53319卷㈡第5頁),惟共犯楊國正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即供出被告王誌豪、施育宗之本案犯行並指認在卷(見112偵50892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施育宗與王誌豪係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先後為警拘獲,難認被告王誌豪為警查獲,與被告施育宗之供述間有先後因果關係,被告施育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即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行為人為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施育宗、王誌豪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經審酌其等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僅係受指示在臺灣接應、送交毒品包裹之角色,行為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仍屬有別,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犯罪整體情狀觀之,認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施育宗、王誌豪所為均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考量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育宗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量處有期徒刑18年,復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署押。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王誌豪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施育宗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施育宗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其對於參與程度及行為分擔等節,仍多有辯解(見本院卷第308頁),難認其係真誠悔悟而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 一、鑑驗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08.17公克(驗餘淨重7207.42公克,空包裝總重73.20公克),純度68.06%,純質淨重4905.88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一、所載,見112偵60711卷第455頁)。 二、即扣案之A包裹18個奶粉罐內所藏放之海洛因(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保9073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112偵50892卷第103至104頁、112偵60711卷第405頁)。 2 海洛因1包 一、鑑驗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88.44公克(驗餘淨重7171.32公克,空包裝總重157.55公克),純度68.06%,純質淨重4892.45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二、所載,見112偵60711卷第455頁)。 二、即扣案之B包裹18個奶粉罐內所藏放之海洛因(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112保9073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112偵50892卷第73至76頁、112偵60711卷第405頁)。 3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一、如112保907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見112偵60711卷第413頁)。 二、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張(其上有偽造「廖森榮」署押1枚) 一、如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所載(見112偵50892卷第21頁)。 二、共犯楊國正簽收A包裹時,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所偽造之「廖森榮」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