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晉嘉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第52054號、第52084號、第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8683號、第10563號、第11962號、第13084號、第148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11962號、第22939號、第585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劉晉嘉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劉晉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晉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83頁、卷二第1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就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犯行,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1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先前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四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17號卷〉四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7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如前述,而被告雖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金訴字第317號卷四第104頁),但其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共75萬3872元(計算式:20萬元+8萬2816元+15萬元+14萬元+15萬元+3萬1056元=75萬3872元,見金訴字第317號卷三第130頁、第132頁、第249頁、第253頁、卷四第92頁、第9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1頁、第593頁至第59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已逾其犯罪所得10萬元,足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洗錢罪,並經本院從寬認定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1所示告訴
人馮振源、謝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1頁、第593頁至第59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⑵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總和8年3月),然觀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與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相較,稍嫌過重,難謂妥適。⑷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部分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
4、5、7、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且原定應執行刑有前述不當之處,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葉景松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