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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凱選任辯護人 李昀丞律師

林世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4,7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宥凱(telegram暱稱為「皮老闆」、「皮」),與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經原審判決有罪)、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假幣商外務人員之車手,再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入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之真意,應允本次交易,嗣同日15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萊爾富安復店)」等候,張丁元即佯裝幣商外務人員,並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把風少年蔡○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無證據證明王宥凱知悉蔡○丞加入)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李承恩、洪羽辰碰面,張丁元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並從中抽取25,000元交給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給李承恩作為等候補償費後,趁李承恩、洪羽辰不注意,將餘款2,755,000元拿走,旋逃離現場,依曾偉城指示於同日22時許將其中2,42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陽光運動公園」(下稱陽光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作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給蔡○丞作為本案報酬),曾偉城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拿取上開2,42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德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全家德順店)」旁花圃下方,最終由王宥凱以不詳方式取走該筆2,425,000元,而掩飾及隱匿其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妨礙偵查機關之調查。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宥凱(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曾偉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卷1

6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曾偉城警詢證述認定被告犯罪,不贅述該證述之證述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曾偉城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訴卷168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指明曾偉城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偵24979卷239-243、283-289頁),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法院復已使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曾偉城進行對質詰問(上訴卷413-424頁),應認曾偉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上訴卷166-174頁),且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telegramID:@cioua362617、暱稱為「皮老闆」為其使用之帳號,以及其於張丁元犯本案逃至臺南後,有請張文瑄搭載張丁元入住御宿旅社臺南館(下稱御宿旅館)躲藏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案發後才協助張丁元躲藏,案發前不認識曾偉城,也沒有指示曾偉城做本案,而且我案發前就認識張丁元,何必透過曾偉城轉交現金等語(上訴卷164-165頁、訴卷210頁)。經查:

一、曾偉城在網路上尋找PK車手找到張丁元後,即透過仲介洪羽辰輾轉於112年6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入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之真意應允交易,嗣同日15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萊爾富安復店,張丁元於同日18、19時許佯裝幣商外務人員偕同把風者蔡○丞抵達萊爾富安復店,張丁元向李承恩收取279萬元,從中抽取25,000元交給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給李承恩作為等候補償費後,趁李承恩及洪羽辰不注意,將餘款2,755,000元拿走逃離現場,依曾偉城指示於同日22時許將其中2,42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陽光公園公廁內某處,張丁元則取走剩餘之33萬元作為報酬(張丁元從33萬元中抽取3萬元給蔡○丞作為本案報酬),再由曾偉城於同日22時18分許前往陽光公園公廁拿取上開2,425,000元等情,業據曾偉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24979卷239-241、283-286頁、上訴卷413-424頁)、張丁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24232卷27-32、39-41、169-170頁、偵24979卷293-294頁、少連偵197卷353-356頁、訴卷二57-66頁)、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3561卷13-17、19-22、83-87頁)、李承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23561卷29-31、33頁、訴卷二67-70頁)、蔡○丞於警詢中證述(他6917卷259-264頁)明確,復有陽光公園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24979卷47-63頁)、曾偉城與張丁元對話紀錄(偵24979卷71-72頁)、萊爾富安復店前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24979卷169-173頁)、洪羽辰、曾偉城與「海洋深層」於telegram「666」群組對話紀錄、洪羽辰與「海洋深層」對話紀錄(偵24979卷207-211頁)可資佐證。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曾偉城證述另有上游共犯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指示本案,及其有依「皮老闆」指示將2,425,000元放置在全家德順店旁花圃下方令「皮老闆」取走等情,可以採信㈠曾偉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皮老闆」找我做

的,「皮老闆」在telegram貼廣告,我聯繫後,「皮老闆」說工作內容是幫人家收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後來我找到洪羽辰想要交易虛擬貨幣,把此事回報「皮老闆」,並在網路上徵PK人員找到面交車手張丁元,交易安排好後,「皮老闆」就通知我指示張丁元去收款,並請我指示張丁元收款後把錢放到陽光公園廁所,我去收水時有遇到張丁元,我之後把錢拿到某一家全家便利商店的草叢放著,「皮老闆」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把錢取走,「皮老闆」說1號車手可以分12%,我可以分2%,我選擇以虛擬貨幣拿報酬,但最後沒有拿到等語(偵24979卷239-241、283-287頁、上訴卷413、416、417-4

18、420-422、423頁)。㈡依警員採證曾偉城手機之結果,曾偉城所使用之telegram暱

稱有「春風」(使用ID為@oo77654等,均非下述「海洋深層」所使用之ID@aboUUU666)、「愷BOHEM」與「Notorious」(ID@yyy77654),而張丁元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是由telegram暱稱「NMSL」之人指揮我,「NMSL」後來將暱稱改成「春風」等語(少連偵197卷69-71頁、偵24232卷30、38頁、少連偵197卷354頁、上訴卷281頁),曾偉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用過「NMSL」、「春風」的暱稱等語(上訴卷414頁);觀諸telegram「666」群組對話紀錄(偵24979卷207-208頁),該群組內有ID為@yyy77654、暱稱為「Notorious」的被告,另有一位ID為@abcUUU666、暱稱為「海洋深層」之人,洪羽辰並於偵查中證稱:群組裡面一位是廠商、一位是推薦人等語(偵23561卷84-85頁);又觀諸洪羽辰與「海洋深層」之對話紀錄(偵24979卷209-211頁),於112年6月9日當日,實係由「海洋深層」與洪羽辰約定見面時間、交易細節、補償費等事項。可知,「海洋深層」為案發當天欲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即上開廠商),曾偉城(「Notorious」)則為推薦人,且依卷內事證,曾偉城未曾使用過「海洋深層」之telegram暱稱(少連偵280卷11頁),故曾偉城上開關於除張丁元外尚有其他人共犯本案之證述,自可採信。又該共犯竟能決定要給洪羽辰、李承恩補償費(偵24979卷210-211頁),參以曾偉城擔任收水者前往陽光公園取款時,沿路遭拍攝到身形、使用交通工具及移動路線(偵24979卷49-63頁),可見曾偉城之分工確屬本案詐欺犯罪中易曝光之低階角色,足徵曾偉城上開關於其係由張丁元以外之共犯指揮之證述,應堪採信。㈢再觀諸曾偉城之telegram聯絡人中,確存在telegramID:@ci

oua362617、暱稱為「皮老闆」之聯絡人,且「皮老闆」對聊天紀錄套用自動刪除計時器,所有訊息均會於發送後1天自動刪除(偵24979卷85頁),另曾偉城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時根本不知道「皮老闆」就是被告(偵24979卷285頁),可知,曾偉城上開關於「皮老闆」此聯絡人之存在之證述,亦非憑空杜撰,且曾偉城案發前既不知道「皮老闆」就是被告,應無挾怨報復胡亂栽贓自身telegram之聯絡人之可能。

㈣綜合上開㈡、㈢各情,本院認曾偉城上開㈠之證述為可採,確有

「曾偉城依『皮老闆』指示透過洪羽辰尋得買家李承恩交易虛擬貨幣,待張丁元出面取走279萬元後,由曾偉城依『皮老闆』指示轉知張丁元將2,425,000元放置在陽光公園公廁內,復由曾偉城依『皮老闆』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全家德順店旁花圃下方,由『皮老闆』以不詳方式取走款項」之事實存在。

三、曾偉城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皮老闆」,確係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㈠比對曾偉城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確有一位ID為@cioua362

617、暱稱為「皮老闆」之聯絡人(偵24979卷85頁);另依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容,其中一個telegram之ID為@cioua362617、暱稱為「皮老闆」(少連偵197卷73頁、上訴卷292頁),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telegramID:@cioua362617是我在使用的帳號,該帳號的暱稱有用過「皮」、「皮老闆」,因為我很喜歡探險活寶裡面的老皮等語(訴卷一179頁、少連偵197卷245頁)。

㈡可知,曾偉城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皮老闆」,確為被告

無訛。

四、張丁元犯本案後,係由被告主動聯繫張丁元㈠張丁元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做完本案後

約1、2小時,被告就以telegram暱稱「皮」(後來改成「皮老闆」)聯繫我,跟我索討另案詐欺集團的3萬元水錢,還問我最近有做什麼案子,說可以接應我等語(偵24979卷294頁、少連偵197卷354-356頁、訴卷二63頁)。被告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張丁元112年6月9日聯繫我說他在臺北拚了一條279萬元的案子,說請我幫忙他在南部躲一陣子,我就請張文瑄去接張丁元等語(少連偵197卷41、43、245-246、261頁、訴卷一76頁)。可知,張丁元與被告就張丁元於112年6月9日22時許在陽光公園放置款項後確有聯絡,但究竟是何人先主動聯繫對方之說詞不一。㈡而依張文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0日有指示我去

載張丁元,張丁元有交給我8萬元,其中3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有去過蔡○丞的家,因蔡○丞或張丁元之前有拚過詐欺集團的錢30萬元,我有動手打蔡○丞等語(少連偵197卷189-194頁);蔡○丞於警詢中證稱:張丁元之前在「皮」即被告、「蛇圖案」即張文瑄的詐欺集團裡面工作,有拚走他們的30萬元,所以被告跟張文瑄有來我家找過我,被告是專門打電話給客人說要投資虛擬貨幣的二線收水工作,張文瑄是聽被告指示的人等語(他6917卷263-264、266-268頁);張丁元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幫另案詐欺集團收水30萬的時候,原本要交給被告及張文瑄,但我跟蔡○丞一起把30萬元吞掉,被告及張文瑄先找到蔡○丞並毆打他,我跟蔡○丞才還被告27萬元,還差3萬元等語(偵卷24979卷293-294頁)。可知,112年6月9日之前,張丁元因對被告之另案贓款「黑吃黑」,尚積欠被告3萬元債務,則於張丁元曾經背叛過被告,且前債未清之狀況下,張丁元應無主動聯繫被告之可能。㈢從而,張丁元於偵查中證稱係其做完本案後約1、2小時,被

告主動聯繫張丁元並索討債務之情節,自屬可採,被告供承係張丁元主動聯繫其云云,為不可採。

五、被告於張丁元犯本案後,除主動聯繫張丁元,更毫無時差地接應張丁元至臺南躲藏,並自張丁元本案犯罪所得中再取得18萬元㈠依陽光公園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張丁元前往陽光公園廁所放

置贓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9日22時16分(偵24979卷55頁);張丁元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陽光公園放好錢後,帶33萬元離開,並與蔡○丞一起搭乘計程車,先送蔡○丞回台中,我於案發後隔日(10日)3時許到臺南入住御宿旅館等語(偵24232卷30-31頁);張丁元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御宿旅館後,被告有請張文瑄來跟我索討欠被告的錢,我還有請被告幫我買權利車,11日下午,被告有派一個女生來跟我收15萬元等語(偵24232卷39-41頁);張文瑄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張丁元於112年6月9日有去跟別人取款279萬的事,張丁元犯案後,被告指示我開車去載張丁元,我6月10日半夜1、2點載到張丁元,到御宿旅館時已經是半夜3、4點,張丁元有交錢給我,我轉交3萬元給被告等語(少連偵197卷189-194頁);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我有叫張文瑄開車去載張丁元,張文瑄就載張丁元去御宿旅館,我有請一個妹妹跟張丁元拿15萬元要幫他買車,錢還在我這邊,車還沒買等語(少連偵197卷41-43、245-247頁)。

㈡可知,張丁元112年6月9日22時16分做完本案後,112年6月10

日1、2時即由聽從被告指示之張文瑄在臺南接應,於112年6月10日3、4時受安排進入御宿旅館,另被告於同年月10日、11日至少向張丁元收得先前黑吃黑債務之3萬元及購車款項15萬元,足見被告確有張丁元完成本案後,毫無時差接應張丁元之舉動,並自張丁元本案30萬元犯罪所得中再取得18萬元。

六、綜衡曾偉城證述關於telegramID:@cioua362617、暱稱「皮老闆」之人,有參與本案並指示曾偉城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及藏放贓款等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佐以被告於張丁元完成本案犯行後,立刻精準致電張丁元索討「黑吃黑」債務,並於被告與張丁元有嫌隙之狀況下,毫無時差地為張丁元安排逃亡路線及據點,以及短時間內陸續取得張丁元本案犯罪所得中之18萬元,倘被告不知本案發生與進行過程,豈能如此湊巧在張丁元犯本案後立刻聯繫張丁元索討債務?倘被告不是欲藉本案犯罪所得對張丁元取償先前債務,又豈會對一個背叛者如此好心?凡此俱徵被告確係指示曾偉城進行假幣商交易及層轉贓款之人,且於案發過程中,知悉張丁元即為曾偉城所找的面交車手,進而將計就計接應張丁元以便取得更多利益。故被告就本案與曾偉城、張丁元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自堪認定。

七、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搜扣共2,244,7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精品汽車

旅館為警拘提及搜索,在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2,196,000元、身上扣得48,700元,共2,244,700元等情,有拘提、搜索現場影像擷圖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少連偵280卷257-261、273-277頁)。而前已敘及,被告以不詳方式自全家德順店花圃取得2,425,000元,並自張丁元處陸續取得18萬元,共計2,605,000元,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112年8月10日向他人購買毒品花了30萬元(且被告16日遭扣得愷他命1公斤)等語(少連偵280卷16、261頁),可知自被告處扣得之餘款2,244,700元,確係2,605,000元扣除被告購買毒品之30萬元,以及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6日間兩月日常開銷費用所餘之款項,堪認該2,244,7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於114年6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開始辯稱:該2,244

,700元款項係伊先前工作後,會將部分薪水存在母親王依婷處,王依婷於112年間變賣房屋才將300萬元交給被告當作跑路費,當初不敢說實話,是因為一旦講出為了跑路拿錢會被羈押云云(上訴卷174-175、206頁),惟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前,無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不斷供承:該2,244,700元係友人徐梓恆交給伊,請伊向「昌哥」購買百達翡翠手錶之款項云云(少連偵197卷45、59-61、261-262頁、訴卷一179頁),然如為正當款項,被告大可自始供出來源、隱瞞使用目的即可,豈有連來源都要編篡之理?故被告嗣後改稱係母親賣房子之款項,實難採信。又王依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打我的facetime,我答應他之前幫我繳的貸款,賣掉房子後會還錢給他,我112年4月份賣房子,112年5月份拿到錢,我就於112年8月8日晚上把錢拿去給被告等語(上訴卷425-426頁),惟依王依婷110年至112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冊(上訴卷235-249頁),王依婷名下並無房地產,且所得不多,是王依婷是否有賣屋乙事,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於上訴後始改稱該等2,244,700元係來自王依婷,自不可採。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有少年蔡○丞參與本案,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情形(上訴卷7、11頁)。惟曾偉城於偵查中證稱:「皮老闆」請我去網路找收水(應係車手),蔡○丞是張丁元找來的人(本院按:此表示「皮老闆」未要求曾偉城再找把風之人)等語(偵24979卷239頁);張文瑄於警詢中復證稱:我知道張丁元於112年6月9日有去跟別人取款279萬的事情,但不知道蔡○丞有去(本院按:此表示被告指示張文瑄前往載張丁元時,未向張文瑄提及蔡○丞,張丁元亦未向張文瑄提及蔡○丞)等語(少連偵197卷190頁)。可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蔡○丞有參與本案,自難認被告有與少年蔡○丞有共同犯罪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更正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九、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顯示情節、經驗及論理法

則不符,自不可採,況被告認識張丁元,未必等同本案犯罪計畫及分工需全數仰賴張丁元,因對被告而言,倘能隱瞞自身之分工、身分,將來不被查緝,係最有利之結果,故被告稱其本案前即認識張丁元,何需透過曾偉城以放置花圃之方式交款云云,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依二審調取我跟曾偉城的手機送鑑定後之資料,我跟曾偉城即「春風」是本案後(112年6月19日)才有對話,另因我跟張丁元、「小飛棍」林嘉誠約定要拚曾偉城本案之後的詐欺贓款,我才介紹林嘉誠給曾偉城,但曾偉城害林嘉誠白跑好幾趟,我嗆了曾偉城,曾偉城才挾怨報復指認我是本案首腦等語(上訴卷501頁)。然telegram本有消除雙方對話紀錄之功能,且經消除之對話紀錄難以還原,方為現今詐欺犯罪最愛用之通訊軟體,此為周知之事實,是本院囑託鑑定被告及曾偉城扣案手機之結果為「未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乙情(上訴卷292頁),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曾偉城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送鑑定後,固鑑定出曾偉城與「皮老闆」於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4分有訊息紀錄及通聯記錄(上訴卷289-290頁),然曾偉城裝有0000000000號手機送鑑定後,亦有與「皮老闆」之對話,顯示「系統訊息:皮老闆設定自我銷毀的時間為一天」(上訴卷284頁),另被告裝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送鑑定後,出現USERNAME:

00000000之「春風」及USERNAME:00000000000 之「春風」,足見曾偉城縱以telegram暱稱「春風」與被告聯繫,但未必是以同一個telegram帳號(即本院所稱之ID、鑑定報告所稱之USERNAME)或持同一支手機與被告聯繫,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與曾偉城於112年6月19日前未曾通話、聯繫,故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鑑定結果,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曾偉城與林嘉誠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之對話紀錄,未見兩人有何劇烈衝突情形,期間亦未提及與被告之關聯,另張丁元於原審審理證稱:是我將「小飛棍」介紹給被告等語(訴卷二66頁),也未提及「小飛棍」與被告之關聯,故被告辯稱其為了「小飛棍」嗆被告,被告才挾怨報復云云,實難採信。

㈡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自本案犯罪全部終了後,始自

張丁元處得知本案,案發前、案發中均不知情,卷內又無全家德順店旁花圃遭放置贓款或取走贓款之監視影像,僅有曾偉城單一指述,且曾偉城112年6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稱上游telegram暱稱為英文名字,但不記得暱稱,於同日半小時後卻改稱上游telegram暱稱為「皮老闆」,與常情不符,另曾偉城負責招募車手、挑選被害人、聯繫洪羽辰、拿取贓款等分工,卻不先從拿取之贓款中抽出報酬,甚至應允僅收取48,500元此不到2%之報酬,均有疑義,足見曾偉城係為推卸責任方隨機從通訊錄挑選「幽靈上游」並謊稱被告參與,另被告於112年6月9日至112年8月16日間攜帶超過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亦不合常情等語(訴卷一76-77、149-169、178頁、訴卷二70、209頁)。惟查,本案並非僅有曾偉城單一指述,係有上開一至五所述之客觀事證、情況證據可綜合判斷認定,且認定事實非必有監視影像不可;又曾偉城一開始即供承有「上游」,並非先供稱「無上游」後改稱「有上游」,佐以前已述及確有暱稱「海洋深層」此曾偉城、張丁元以外之人參與,故曾偉城供述有上游一事,與常情並無不符;再參與詐欺犯罪如何取得報酬、報酬比例為何,悉依共犯間自由約定,並無公定價碼,況曾偉城從事者確係未直接面對李承恩之2號收水角色,相較1號車手張丁元風險較小,則曾偉城願意拿取不到2%報酬,亦不能認有何異常;另依前所述,被告既然有大量購毒之需求(被告購毒金額原為75萬元,只付30萬元,賒欠45萬元,少連偵197卷38頁),則其攜帶鉅額現金傍身,與常情並無不符。從而,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於本院中辯護稱(因辯護人相同,與原審相同之辯護

意旨,以及與被告辯解相同部分,均不贅論述):曾偉城及張丁元均證稱本案發前及發生時,均未告知被告有本案存在,且張丁元證稱本案發生時僅與「NMSL」曾偉城聯繫,原判決僅以「曾偉城證述」及「被告向張丁元取得3萬元」即推論整個犯罪事實存在,忽視被告係事後幫助張丁元之辯解,採證違法。曾偉城初次警詢及第2次警詢除有如原審辯護所稱之不符常情處,且其初次警詢尚稱除非上游主動聯繫,否則無法聯繫上游等語,亦與曾偉城初次偵查證稱有與「皮老闆」聯繫討論之情形不符,另曾偉城警偵中先稱不知道「皮老闆」為被告,後又於警詢中稱「後面是皮老闆也找過張丁元犯案,所以之前就認識,所以這次犯案(本案)好像『皮老闆』也可以直接指示他」,亦有矛盾,再曾偉城於二審理中對於「上游如何指示其行動」之過程均不清楚,僅就「其指示下游之行動」過程有辦法回答,足認曾偉城方為本案詐欺犯罪策畫者等語(上訴卷25-33、489-499頁)。惟查:本院已綜合上開一至五所述之客觀事證、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犯本案,並無僅憑「曾偉城證述」及「被告向張丁元取得3萬元」即推論整個犯罪事實之狀況;又曾偉城初始即稱有上游,並非稱「無上游」,自不因其就上游聯繫方式證述改變即遽認全不可採;再觀諸曾偉城與張丁元11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偵24979卷71-72頁),可知張丁元於112年6月13、14日為警及檢察官偵查本案後(偵24232卷27、165頁),立刻將交保結果告知曾偉城並曾通話,曾偉城自有機會知悉張丁元與「皮老闆」之關係,則曾偉城於112年6月21日警詢中稱「後面是皮老闆也找過張丁元犯案,所以之前就認識,所以這次犯案(本案)好像『皮老闆』也可以直接指示他」(偵24979卷40頁),亦與常情無違;末觀諸曾偉城於本院審理115年4月30日作證之整個過程,曾偉城對於其與「皮老闆」接觸及「皮老闆」指示其所為之分工(諸如在網路上的飛機軟體認識、有以暱稱「春風」、「nmsl」與「皮老闆」聯繫過、「皮老闆」是一對一指示、「皮老闆」之分工為收最後的錢及指示其尋找客源和1號面交車手,見上訴卷413-419頁),並非全然無法陳述「上游如何指示其行動」之過程。

從而,此等部分辯護,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對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⒈被告雖聲請對其測謊,以證明其否認犯行之說法非謊言(上

訴卷484頁)。惟本院已能由卷內證據認定本案事實,自無對被告測謊必要。

⒉被告雖自本院114年6月25日之準備程序起,多次聲請調閱德順門市附近花圃之監視影像(上訴卷178、207、315頁)。

惟經本院向全家德順店查詢,該店店長稱:花圃附近並無監視器,且監視影像只保存1個月,112年的影像沒有留存了等語(上訴卷453頁),可知,此證據已無從調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聲請還原張丁元遭扣案之手機內本案相關

對話紀錄(上訴卷195-196、484頁)。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贓物庫查詢,張丁元因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業經執行沒收銷毀(上訴卷225頁),自無法調取張丁元手機送鑑定。⒋辯護人雖於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希望調取被告手

機之定位,以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台南等語(上訴卷208頁)。惟手機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電信業者均僅保存6個至1年期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間,自已無法調取。

⒌檢察官聲請傳喚少年蔡○丞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上訴卷179、410頁)。惟蔡○丞經本院合法傳拘均無著(上訴卷373、403、437-439、4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6月30日函),且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規定移置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比較後,舊法較不利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第44條無涉,毋庸贅為比較。另雖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100萬元以上高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然經比較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曾偉城、張丁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有「少年」蔡○丞參與,已如上述,則原審認定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未恰;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物(如下述),以及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非僅180,300元(如下述),原審對手機逕予宣告沒收,並短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護人指謂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均據本院論駁如上,並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未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亦未思詐欺犯罪對國家社會同胞造成嚴重危害,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在本案中居於策畫、指揮及收得大部分財物之地位,李承恩所受損害屬鉅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偵審表現,以及迄未賠償李承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扶養及經濟狀況(上訴卷484頁),暨前科素行(上訴卷4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605,000元,已如前述,其

中遭扣案之款項2,244,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300元(計算式:2,605,000元-2,244,7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遭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2張,少連偵280

卷261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依上開所述,手機內並未扣得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之對話紀錄,故被告參與本案所用之手機是否為上開手機,即有疑義,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該手機。至於被告犯本案時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所有人為何及手機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避免隨意開啟沒收程序耗損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